海淀法规讲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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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妇幼保健院接到各区县电话报来的非本区县 户口的孕产妇死亡,应在接到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 内通知其户口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机构。
4、死亡孕产妇户口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接 到市妇幼保健院的通知后,应立即进行本 辖区范围内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5个 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填写孕产妇死亡 报告卡、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市妇幼保健 院。同时作为区县级评审的备案文件。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 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 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 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 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 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 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 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实施办法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5.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必须经区(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认可的助产技术岗前培训与考核,获得从 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
1、各分娩医院、地段保健科发现孕产妇死亡,于3 个工作日内电话报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机构;
2、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接到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 内电话报市妇幼保健院及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并进行所辖范围内的死亡调查、核实工作。调查、 核实内容应包括医疗、保健、管理等环节,并于 2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填写孕产妇死亡报 告卡并写出调查、核实报告,报市妇幼保健院, 同时作为区县级评审的备案文件。
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 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 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 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 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5、非北京市户口的孕产妇发生死亡,由其死 亡地所在区县的妇幼保健机构在接到报告 后的25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死亡调查、核 实工作,并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及写出 调查报告,报市妇幼保健院。
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
管理内容 筛查
登记 记册”
地段保健科 区县妇幼保健院* 固定高危因素 不宜妊娠因素
“高危孕妇报告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 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 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
咨询; (三) 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
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 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 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 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 养条件。
2. 医师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外 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执业证书》并从事妇产科工作。
3.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必须有在助产岗位接生30例新 生儿的接生经历。
4.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必须掌握有关助产技术服务的 法律法规知识,助产技术的基本理论、基本技能、 新知识及技术。
妇产科
复查固定高危因素 动态高危因素 高危门诊及负责人 孕28、34、37周评分 有并发症随时评分 发宣教卡片
“高危孕产妇管理登
贴在围产保健手册上 预约返诊时间 做高危标记 “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册”
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
管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Hale Waihona Puke Baidu产期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 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 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三条 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 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 指导。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 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 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
1.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 上医学专业学历。
4、死亡孕产妇户口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接 到市妇幼保健院的通知后,应立即进行本 辖区范围内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5个 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填写孕产妇死亡 报告卡、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市妇幼保健 院。同时作为区县级评审的备案文件。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 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 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 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 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 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 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 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实施办法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5.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必须经区(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认可的助产技术岗前培训与考核,获得从 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
1、各分娩医院、地段保健科发现孕产妇死亡,于3 个工作日内电话报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机构;
2、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接到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 内电话报市妇幼保健院及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并进行所辖范围内的死亡调查、核实工作。调查、 核实内容应包括医疗、保健、管理等环节,并于 2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填写孕产妇死亡报 告卡并写出调查、核实报告,报市妇幼保健院, 同时作为区县级评审的备案文件。
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 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 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 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 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5、非北京市户口的孕产妇发生死亡,由其死 亡地所在区县的妇幼保健机构在接到报告 后的25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死亡调查、核 实工作,并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及写出 调查报告,报市妇幼保健院。
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
管理内容 筛查
登记 记册”
地段保健科 区县妇幼保健院* 固定高危因素 不宜妊娠因素
“高危孕妇报告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 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 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
咨询; (三) 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
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 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 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 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 养条件。
2. 医师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外 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执业证书》并从事妇产科工作。
3.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必须有在助产岗位接生30例新 生儿的接生经历。
4.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必须掌握有关助产技术服务的 法律法规知识,助产技术的基本理论、基本技能、 新知识及技术。
妇产科
复查固定高危因素 动态高危因素 高危门诊及负责人 孕28、34、37周评分 有并发症随时评分 发宣教卡片
“高危孕产妇管理登
贴在围产保健手册上 预约返诊时间 做高危标记 “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册”
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
管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Hale Waihona Puke Baidu产期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 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 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三条 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 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 指导。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 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 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
1. 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 上医学专业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