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侵权案例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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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届毕业设计开题报告

案情介绍

2019年9月15日,被告闫淑晶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赵宜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宜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闫淑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宜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20年7月20日,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宜成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赵宜成已经70多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赵宜成的精神残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住院记录显示的内容,其意识清楚,精神可,言语正常,所以我司对精神残疾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鲁P×××××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赔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

案情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5日,被告闫淑晶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赵宜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宜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闫淑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宜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20年7月20日,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宜成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赵宜成已经70多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赵宜成的精神残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住院记录显示的内容,其意识清楚,精神可,言语正常,所以我司对精神残疾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鲁P×××××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赔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原告70岁是否享有误工费赔付权益

误工费是指赔偿责任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正常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由于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失去收入的损失,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加害人及其他赔偿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

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误工损失进行合理有力的说理,作出的裁判结果与事实有相违背地方。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结合该案案情对误工费作出上述较为权威的理解与认定。

(二)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月工资4200元是否完全属实

上诉人赵宜成在淮安市华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做门卫期间,还力所能及的完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故二审法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月工资4200元的70%是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上诉人老婆在公司食堂帮忙做饭,《证明》是其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内容中的月工资4200元是两人的工资收入,其中的70%是赵宜成的收入。故4200的工资证明不完全属实。

三、事实分析

本案中,赵宜成虽然已经70多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调查情况,结合其家庭状况,可以确信上诉人赵宜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参加工作的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赵宜成每月的收入数额,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情况,上诉人赵宜成在淮安市华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做门卫期间,还力所能及的完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故二审法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月工资4200元的70%是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但鉴于上诉人赵宜成未提供工资收入流水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所在地的门卫收入情况,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上诉人赵宜成的误工损失为12500元。另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认定标准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理论分析

(一)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闫淑晶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赵宜成相撞,闫淑晶存在侵权行为。

(二)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

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可以是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损害。损害结果表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因而具有侵害性。同时,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它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而不是推测的、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情况。损害结果的确定性,表明损害事实在客观上能够认定。本案中,闫淑晶的侵权行为导致赵宜成受伤,致使其构成十级伤残,具有明确具体的损害结果。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即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只要法官依照一般社会见解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行为通常能够引起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闫淑晶的侵权行为与赵宜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可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四)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无需过错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根据《民法典》第1209-121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中无需认定与非机动车相撞的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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