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中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控制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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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中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控制与防范

近几年来,以存货质押或仓单质押为主要特色的动产质押授信业务在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下在国内商业银行中普遍流行起来,因为适销对路、简便快捷,这一创新型授信产品受到了广大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热烈欢迎,迅速发展成为各家商业银行除传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以外增长最快的授信品种之一,随着中国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这一银行业务品种极具发展潜力,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动产质押授信业务属于国内银行新兴金融创新产品,由于缺乏统一标准的行业规范,各家银行的操作规程五花八门,在业务快速发展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归结起来最大的问题仍是潜在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要防范动产质押授信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首先必须认真领会有关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

一、动产、动产质押与动产权利质押的法律定义、类别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动产的法律定义及其法定类别:

我们知道,财产(即物权法所称的物)分为两类: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就是我们熟知的房地产等固定资产。

而动产,顾名思义,就是可以活动的财产,法律定义为不动产以外的物,英文原义为personal property、personalty或chattels personal,它包括我们日常熟悉的(车辆、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存货、应收账款、票据(支票、汇票、本票)、股权、债券、存款单、知识产权等。

在法律上,动产(chattels personal)又可进一步分为占有动产(chose in possession)和权利动产(chose in action)。占有动产是所有人可以对其进行物理上的实际占有,并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的物;而权利动产则是必须通过某项诉讼(action)才能获得的利益,是一种无法进行实际占有,而只存在通过诉讼判决执行的权利的“物”,因此权利动产又被定义为无形动产。

概括起来一句话:动产就是可以活动的物(财物)及其可以行使的权(物权)。

(二)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的法律规定核心条款有:

第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这几条核心法律规定突出的要义就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就是说,有关动产物权的一切行为都必须遵循交付原则-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没有交付就没有效力。

那么怎样才叫交付呢?交付就是转移动产的占有,也就是说,动产必须转移给他人占有才是交付,没有转移给他人占有就是没有交付,没有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行为就没有生效。

(三)质押与质权的法律定义及其主要类型:

什么是质押?质押是物的担保的一种形式,狭义上它就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的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在我国,按照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权利质押,则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可用于权利质押的财产权利必须是可完全流通的(即可让与的)。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动产权利质押,就是指以代表动产物权凭证的仓单、提单作为债权担保。

不论是动产质押还是动产权利质押,都归属于物权的一种设立行为,质押本身就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须将用于债权担保的动产或移交债权人占有;只有发生了移交和占有行为(即交付),质押行为才生效成立;出质人如果没有将动产移交给质权人占有,就等于没有交付,即使各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也不成立,质押合同依法视同未生效。

质押交付了才生效,质押未交付就未生效,未生效也就没有质权。什么是质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这种法定的债权人对担保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利,就是质权。要确保你的质权,依法你就必须实质性地占有用于质押的动产或持有动产权利质押原本凭证,质物没有交付和占有,你的质权就不存在,当然也就没有法律保障的优先受偿权。

(四)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核心条款有: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

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与动产质押相关的动产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有: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二、银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的主要类型及其通行定义:

准确理解有关动产、动产质押和动产权利质押的法律定义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我们深入探讨商业银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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