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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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文提要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初衷不符。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6.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要从如下几方面入手:1.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4.规范调调解的进行方式。

5.将调审程序分离。

6.规定调解期限。

7.统一调解的结案方式。

对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物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1)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2)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至此后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产生了大量的强迫调解。因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责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重判轻调的倾向已经显露。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

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此,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二、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了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既使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但我国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既提高办案效率又减少诉讼成本。如果一味强调在查

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当事人只有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这样的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其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节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规定也违背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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