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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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首先,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
数额巨大,二是情节严重。

具体来说,数额巨大是指挪用的资金数
额较大,一般要求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是指挪用行为
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只有当挪用资金的数额
巨大且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刑事
责任。

其次,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了相关的证据要求。

在立
案过程中,需要充分收集和确凿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银
行流水、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以证明被告人的挪用行为确实存在,挪用的资金数额和情节严重程度。

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下,才
能依法立案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审判。

除了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的要求,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还需
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

主观故意是指被告人明知自
己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仍然故意实施挪用行为;行为动机是
指被告人为了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实施挪用行为。


有在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不良的行为动机时,才能构成挪
用资金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是严格的,需要同时考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证据确凿、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等多个方面的要求。

只有当这些要求都得到满足时,才能依法立案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和审判。

对于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审理,维护社会的法律和秩序。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1、非法活动型。

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到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

所谓“非法活动”。

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及既遂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及既遂标准

MOD R U I S E NB SNE S
坝 代 商 业
罪 , 于挪 用公款 罪的诸 多问题 理 论 界一 对 直存 在 争议 ,在 经 济犯 罪形 式 多元 化今
天 , 入探 讨 剖 析此 罪 的 意 义尤 为 重 大 。 深 本 文以 该 罪的构 成要 件 为主 要 研 究对 象,
尝试 提 出 自己的 见解 , 以 解 决在挪 用公 款 罪适 用 中所 存 在 的 问题 ,并 对挪 用公 款 罪 的 既 遂 标 准 进 行 了简要 的概 述 。
【 关键 词 】 挪 用 公 款 罪 ;构 成 要 件 ;既 遂 标 准 挪 用 公 款 罪 是 指 围家 工作 人 员利 f 职 } j 务上 的 便利 , 用公 款 旧个 人使 用 , 行 非 挪 进 法 活动 的 ,或行 挪 用 公款 数 额较大 , 仃 营 进 利活动的,或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 个月 末 还的 行为 。 找罔 17 年刑法 将捌堋 公 99 款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 97 19 年修订后的新 刑法 将 挪用 公款 罪的 j体 严格 限定 于 “ 二 同家 工 作 人 员” 的范 同 内 ,取 消了 《 充 觇 定》 补 中 “ 片公 款数 额较 大不退 还 ,以贪 污 论 挪 ] 处”和 “ 挪用 公款 进 行非 法活 动构 成其 他罪 的 ,依 照数 罪并 罚 的规定 处罚 ”的规 定 ,使 得刷 法分 则关于 揶 用公款 罪的规 定得 到世 一 步 明确 。
二 行 为 方 式
依据刑法第 34 8 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 融凭证进行抵押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圃 个人使用有 以下三种方式:其一 , 从事非法 活动 。对于非法活动的范围, 学界主要有两 【 参考文献】 种理解。一种认为,非法活动 仅限于构成犯 1 房清侠 . 刑法理论 问题专题研 究. 中国 罪 的违 法行 为 。 另一 种观 点 则认 为 , 法 活 人 民公安 大 学 出版社 .0 3 版 . 非 20 年 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 , 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 2 杨兴国, 污贿赂 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 、 贪 中 20 年版 . 法活动。 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应该理解 用问题 解疑 . 国检 察 出版 社 .0 2 5 、何 秉松 . 务犯 罪 的预 职 为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因为刑法条文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罪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案例: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事处原负责人陈某于1994年4月 案例: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事处原负责人陈某于1994年 1994 12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 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 至12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全部 不入账,供其个人使用。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 不入账,供其个人使用。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陈某又采用偷 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上述委托贷款之大部分。 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上述委托贷款之大部分。由 于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使该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 于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使该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 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掩盖其挪用公 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 55万元 款行为并应付支行的检查,陈某于1995 11月至12月指使他人 1995年 月至12 款行为并应付支行的检查,陈某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他人 办理虚假贷款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冲减了库存现金, 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 办理虚假贷款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冲减了库存现金,虚假地 增加了贷款数额。 增加了贷款数额。
(四)挪用公款犯罪追诉时效的计算
1、如何认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状态 行为犯? 持续行为 or 行为犯?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追诉期限的计 算 应当从超过3 应当从超过3个月归还期限之日即挪用公款犯罪成立之日 起开始计算 (五)个人以单位名义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性质认定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本单 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以抵 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偿到期债务。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偿到期债务。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9日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1本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应依照刑法第93条之规定以及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确定。

2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须同时符合两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及方便条件;(2)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所在。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其用途不同,构成犯罪的标准不一样:(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本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注意,此种情况下虽然刑法未作数额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以挪用数额达到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本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但须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即达到1万至3万元;(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上述两种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的,须数额达到1万至3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能构成本罪。

4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是公款而挪归个人使用。

其目的在于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打算以后归还,而不是要非法占有公款。

否则,就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浅析挪用公款罪的几个实务问题

浅析挪用公款罪的几个实务问题
利活动或 者其他活 动 ,从而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严
重侵犯 ,具 有本质相 同的社会危 害性 。例如挪用价值
2 0万元 的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
渎职性 ,又侵犯有关单位 财产权利 的犯罪 ,其犯罪构 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虽然现行刑法典 以及最高人 民 法 院相关解 释已对 挪用公款罪作 出了明确 的规定 ,但
公物作 为商 品 ,使其进入 流通领域 ,并挪用 所得款 ,
宜 认 定 为 挪 用 公 款 罪 。理 由 如 下 : () 公 款 和 公 物 1
收 稿 日期 :2 0 — 1 2 08 1-5
物 ,然后在永久 占有 的主观心理下使用所得款的 ,则
构 成 贪 污罪 。
作者简介 :赵


公 物 能 否成 为 挪 用公 款 罪 的 对 象
实 践 中 ,一 般 挪用 公 物是 指 行 为人 直接 利 用 公 物
预 防 ;① 一概排 斥公物成 为挪用公款罪 的对象 ,显失
的使用价值 。例如 ,挪用 单位 的汽车为个人从事运输
活动 ,而该 物并不作为商品进入 流通领域 ,因而不能
所 以 ,对 于 挪 用公 物 ( 特 定 款物 )是 否 构 成挪 非 用 公 款 罪 ,应 区别 对 待 :如 果 行 为 人 只 是 利 用 公 物 的
认为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挪用公物的行为 ,不能认
定 为 挪用 公 款 罪 。l ,也 有 学 者 指 出 ,上 述 第 二种 I J 当然
值 ,使其进入 流通领域 ,将公 物转换成货 币 ,例如 ,
将单位 的汽车 出售 ,用所得的价款为个 人从事非法活
动或其他活动 ,能否成立挪用公 款罪。理论 和实践 中 存在争议。

挪用公款罪及其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及其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

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

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

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

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论文关键词:挪用公款罪认定贪污罪非罪界限论文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

认定挪用公款罪除应符合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

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

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

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

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

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

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

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

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

其三,主体范围不同。

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摘要]我国现行刑法虽对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也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厘清。

文章旨在探寻挪用公款罪认定的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困扰和混乱的若干疑难问题诸如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归个人使用”的定义、“挪而未用”的争点等并重新检讨出路,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关键词]侵犯法益;归个人使用;挪而未用一、前言挪用公款罪,系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虽对该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两次颁布了司法解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罕见的就该问题出台了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各式各样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地厘清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二、侵犯的法益对于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笔者认为有两项,一系公共财物的使用权,而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收益权;一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于第一项法益,之所以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等他项权利,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所导致的最根本危害在于,公款所属单位丧失了该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行为人仅仅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其“主观上并没有将公共款物据为己有的意思”,①并没有直接侵犯到所挪用公共款物的所有权,而仅导致所属单位对公款的所有权处于可能灭失威胁中;同时,行为人挪用公共款物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该公共款物进行使用而非占有,虽然侵犯使用权必然侵犯占有权,但侵犯使用权系挪用的目的,侵犯占有权只是随之而来的必然后果;另外,收益权往往并非实际存在的权利而纯粹仅系理论上可期待的利益,并非作为具有普适性的法益而存在,以之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客体并不妥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性质目前尚无确定,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理论,证据应为一种根据,其本质是主客观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也不是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非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事实证明,则只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合理怀疑优势证明;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挪用公款罪案件纷繁复杂,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还存在着比较大的疑难问题。

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表述。

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

从立法应有的意图来说,显然,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较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大。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国历来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者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未如贪污罪条文中那样加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是立法的疏忽、或是为了立法的简洁,而事实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完全可以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一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是指擅自将单位财物或者公共财物,以及被委托管理或使用的财物,套取、私分、非法转移或者擅自购买、消费、私用等行为,以及将挪用的财物藏匿、销毁、损坏等行为。

2、挪用公款的立案标准是:当发生挪用公款行为,且涉嫌挪用公款数额依照查处额度规定达到由中央人民政府所订立的最低标准或以上时,可立案调查。

具体解释在下:
一、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可认定挪用目的明显,损害党和国家利益重大、本案系故意犯或重大过失犯时,应当立案。

三、虽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公次数连续多次,收取犯事人的总数金额可以若干累计合计达到最低标准的明显的涉嫌巨额挪用公款数目时,可以立案调查。

四、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其方式十分妖艳邪恶,企图损害国家或者党的大局时,也可以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以上立案标准的情形,可以当地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或由当地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挪用资金怎么定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怎么定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怎么定罪立案标准挪用资金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危害。

在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挪用资金的定罪立案标准是非常关键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挪用资金定罪立案的依据和标准,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挪用资金的定义挪用资金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或单位的资金或财物,不用于其原定的用途,或者用于自己谋取私利。

挪用资金通常是以欺骗、隐匿等手段进行的,其目的是获取个人或团体利益,而损害他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

挪用资金的立案条件要定罪立案对挪用资金进行审查,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主观方面: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以故意为目的的,即犯罪分子明知使用的资金是他人的,并且有将资金用于个人谋取私利的故意。

2.客观方面:资金的挪用必须是具体的、实际的,而不是抽象的意图。

实际使用他人资金,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途径的行为构成犯罪。

3.侵害客体:必须明确挪用资金的客体是他人或单位的财产,必须损害他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

4.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的行为必须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如《刑法》中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等罪名。

挪用资金的定罪标准在确定挪用资金的定罪标准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数额较大的挪用资金案件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更为严格。

2.挪用目的:犯罪分子挪用资金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为了违法获利、敛财等目的,其定罪的可能性更大。

3.社会影响:挪用资金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和危害程度也会影响定罪的标准,影响范围广、损失严重的案件更容易被定罪。

4.行为方式:挪用资金的行为方式包括手段、程序等,是否采用了欺骗、偷窃等非法手段也会影响定罪标准。

5.其他因素:还会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有自首、悔罪等表现,是否有立功表现等,这些也会影响定罪的标准。

挪用资金定罪立案的司法实践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挪用资金的定罪立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法官会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定罪,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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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目; 录内容摘要 (3)关键词 (3)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4)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6)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0)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11)注释 (15)参考文献 (16);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及时经管理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应有数额限制;挪用公款归非私人单位使用也应视为犯罪;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占有收益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公款挪而未用也可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必须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

本文开头直接阐述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定义,深入分析。

对该罪所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从这四种观点入手,从理论上分析那种观点更符合实际情况,那种观点反映了该罪的本质特征。

接着,本文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公款进行了阐述。

对公款的定义的表现形式作了说明,同时指出挪用用与救灾、抢险、防汛等方面物资也可构成该罪。

并对挪用特定公物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探讨。

第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对四个关键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对它们的分析研究,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这几个问题进行了全面阐述。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并对它具体所指做出了具体的说明。

第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首先阐述了定义。

并列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方式。

有对该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了简要的研讨。

关键詞: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

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歧义很多,本文试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认定该罪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得探讨。

一、; 公款罪的客体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厅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①但两者之中何者是主要客体,何者是次要客体,又各执一端,有的认为,公款的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产次要客体,有的同主张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款的所有权是次要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观点,哪种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应道德分清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从同类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从直接客体来看,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款所有权。

它包括以下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公款被挪用,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挪用公款是否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仅仅是危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角及到公款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因而,挪用公款罪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什得商榷,所有权的四种权能虽然相对独立,但是又紧密联系不能截然分开的。

公款被挪用,所有权人既然不能实际的占有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自然也就不能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

既然如此,认为挪用公款罪仅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却没有侵犯到公款的处分权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

只不过,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较轻而已,但不能因为挪用公款罪对公共所有权侵害的程度功效轻,就否认它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第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②公款公用,不得擅自归个人使用,这是一项基本的财经管理制度。

把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必然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侵犯。

第三,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保证公款的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谋取私利,违背职责。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然侵犯到行为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上述三种直接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点,也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客体,而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则是挪用公款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正是我国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纳入贪污贿赂罪这一章,而不归入侵犯财产罪的根本原因。

;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

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俑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

人民币是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

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

它们可以成为贪污、盗窃的对象,因此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

此外,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这说明,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如果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公物,是否也成立挪用公款罪,我为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也颇为激烈。

为便于司法实践及时、准确地惩治挪用公款犯罪,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挪用公款罪论处。

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可缺少的要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秋为,并非一般的违法行为。

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缘由。

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示》中指出,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挪用公款归非私有单位使用就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呢?;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应当说,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是将挪用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之处的。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什得商榷。

实际上无论将公款挪用公国有公司、企业还是挪用给公有公司、企业使用,挪用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仅仅只有量上的不同罢了。

;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及认定。

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刑法第3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即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化个人用途。

下面我们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这三种用途进行详细分析。

;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这类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对此,不无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

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罪、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挪用公款罪实质的。

;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

但是,这种营利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应属于上一种情形的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

根据《立案标准(试行)》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立案。

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

国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

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均为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

; (三)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须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

但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是否一律都要定罪?有人主张既然法律有3个月的规定,那么超过3个月未还就应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须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恐有失合理,因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有的条文都是适用的。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3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了,就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④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的要求,但也不能一概不问时间的长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财政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宜定罪判刑。

; 除了挪用公款的时间以外,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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