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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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很明显国家是加大了相应的保护力度的,因为今年两会修正案当中有部分法条就是对于私有财产的修改。

其中,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详细规定就是,我国全体公民的所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是不允许受到侵犯的,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详细的对此进行了解。

一、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怎么规定的?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样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

宪法规定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但是具体实施方面则是通过刑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规体现和实施的,我国目前并没有像西方一样能允许公民基于宪法直接起诉的。

二、私有财产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本条根据上述规定,列举了收入、房屋等最常见、最重要的几类私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1、收入。

是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

主要包括:(1)工资。

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2)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3)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4)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5)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6)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7)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2019-01-30该⽂从我国对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遵循从理论到现实,从制度到实践的研究思路,着重从“宪法实施”视⾓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范进⾏分解,强调宪法规范的遵守和适⽤。

⼀、公民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的含义。

⽬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的财产权的概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种认为,财产权指的是具有⼀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另⼀种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

当代学者们更倾向于接受后⼀种财产权概念,认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建⽴起来的⼀系列的权利总和。

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含义。

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指的是公民对其私有财产的权利,亦指私有财产权,包含对私⼈所有⽣产资料及⽣活资料的权利。

宪法的财产权归属⼈权,是⼀项基本的公权利,和主体⼈⾝不能分离,是由我国宪法来确认的,有强制性特征,全体公民可以据此享有普遍对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排他的的⽀配权。

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具体保护是保障⼈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是促进我国经济福利与社会效率不可缺少的重要⼯具。

⼆、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新中国的建⽴初期,《共同纲领》中第3条就对公民的财产权宪法地位做出了规定:“保护合作社财产与国家的公共财产,保护农民、⼯⼈、⼩资产阶级及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其私有财产”。

对公民的财产权是肯定并且同时是给予保护的。

1954年修改的宪法中明确的提出要逐渐消灭剥削制度、建⽴起社会主义社会的最终⽬标,强调了全民所有制国营经济的优先性和主导地位。

但同时,也承认了经济成分的多元化。

在我国财产权⽅⾯,宪法做出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储蓄、合法收⼊和各类⽣活资料的所有权,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同时还做出了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规定条件对城乡⼟地和其它⽣产资料征⽤、征收或收归国有,并且禁⽌任何⼈⽤私有财产破坏公众利益。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摘要]文章以中国城镇化的发展为背景,主要从宪法的视角来探讨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房屋拆迁中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唐福珍自焚事件可以说是一例典型的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犯。

公权力与公民基本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作为公民的我们在面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应该依据怎样的法律条文来获取救济,而这些条文是否可以用来救济我们被损害的权利。

[关键词]权力;公民财产权;现实权利;宪法保障一、唐福珍事件概述2009年11月13日造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

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11月29日晚,唐福珍因伤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

12月3号,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召开了自焚事件的情况通报会。

通报会上,金牛区政府认定了胡昌明所修房屋属违法建设,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但唐福珍自焚过程中,由于判断不当、处置不力,金牛区政府已对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做出停职接受调查的建议。

经过金牛区政府认真调查,初步认定:条款一:1.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胡昌明所修建的位于金华村四组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

根据《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条款二:2.胡昌明及部分唐、胡两家亲属在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予以阻挠,已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措施,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

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6836法制天地A rea of law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文/樊铁虎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演变1.社会主义进程中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所发生的转变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

建国初期,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国家需要保护多种所有制混合并存的经济基础。

为此,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共同纲领》在第三条规定:“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从1950年开始,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直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出台时,改造仍未完成,所以这部宪法被定为一部过渡时期的宪法。

该宪法第五条首先规定了当时的经济结构的组成: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然后从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到了1956年我国已基本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最后一个剥削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在我国已不存在。

在5年出台的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但该宪法承认有限范围内的个体劳动的形式并确认了其合法性。

随后出现的1978年宪法,因为国家的经济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所以该宪法保护财产权部分仍沿用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只是做了稍微的修改,其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的基本经济政策。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

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

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

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

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

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

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

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

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

论《宪法》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意义和价值

论《宪法》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意义和价值

改宪法, 把私人财产权利纳入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 范畴, 可以使私人财产的积 累和投资更多地 为国家和社 会造福。通过 宪
法和法律 的手段正确引导私人投资 , 有利于扩大就业 , 增加社会财 富, 推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 的顺利发 。 展
关键词 : 宪法; 私人财 产; 意义和价值
随着新 的宪 法修 正案在 20 年 九届全 国人大 二次会 04 议上的顺利通过 , 私人财 产权利保护 是否应该写 入宪法的
的旧的法律 体系, 国主义、 将帝 封建官僚 和大地主阶级的财
产没收归国家所有 , 由人 民支配。
西, 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 , 因此是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法
律名 词。
但是 , 旧中国私人财产权利法律体 系的否定 , 对 并不是
对私人财产权利这一人民应有的பைடு நூலகம்本权利的否定 。虽然在 极左时期 , 受斯大林社会主义模式 的影 响, 私人财产及其 对
示 了所有制与所有权 的关 系 , 地认定 财产所有 权是一 科学 个法律概念 , 其性质 与内容是 由该 社会 的所 有制性 质和 内
容所决定的。私有制社会 的财产权利只是保护少数财产所
史上 , 还是在整个 中华 民族走向现代化进程 中, 都必将是一
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

有者在生产中无偿 占有无 产者 的劳动的一种手段 。马克思
整 , 总体上保护 了人 民的正 当利 益。特别是在改 革开放 从 之后 , 党对 私人 财产权利存 在的客 观性及其意 义和价 我们
值的认识不断加深。这 一点 可以从对私人财产权利 的形式
之一即私有私营经济的态度及政策的转变 中鲜明清晰地表
社会主义理论是十分 重视个人 权利的。众所周 知 , 马克思

试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试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中西 方 有 关 私 有 财 产 保 护 的 思 想 文 化对 比


( ) 方 有 关 私 有 财 产 保 护 的 文 化 渊 源 一 西
财 产权 观念 是人类 文 明最古 老 的信 条之一 , 重 视 财产 权 问题 一 直是西 方 的传统 。柏 拉 图在其 《 法 律 篇》 中指 出“ 如果 不免 除债 务和 重新 分 配财产 , 负 债人 就不 可 能以一 种 自由精 神享 受他 们 的权益 , 因 此 改革 者希望 他们 获得 某种 适度 的财 产 . 信 贫 困 确 的产 生更 多在 于人 们 的贪婪 . 而不 是更 多 的在 于个 人财 产 的减少 。 这样 的确 信确 实是 社会 安全 最稳 定 的根 源 . 人们 保持 这样 的信 念是 后来 建立 一切 政 使 治制 度最 稳 固的基础 因此他 指 出 “ 须用 某种 制 ” 必 度来 确定 财产 ” ① 亚里 士多德 发扬 了西方传 统 的财产权 观 念 . 认 为私 有财产 会使 人感 到 “ 人生 的快 乐 ” 他指 出了美 德 与 财产之 间 的联 系 “ 巨富者 倾 向于傲 慢 和 自负 的卑 鄙 . 贫者 倾 向 于下 贱 和恶 毒 的卑鄙 . 赤 而不 正 义 的行 为要 么通 过傲 慢产 生 。要 么通 过恶 毒产 生 , 因而 中产 阶级 更倾 向于 权理 论 他认 为 在 自然 状态 下 . 们 享有 普 遍 的 自然 权 利 . 何 人 任 人 都不 能侵犯 。即使进 人市 民社 会 以后 . 们仍 然 人 具 有这 些 基本 权 利 主权 者 的权 力 是 由人 民赋 予 的 .这 种权 力 决 不 容许 扩 张 到公 众 福 利 的需 要 之 外. 而是必 须保 证每 个人 的财 产 他奠 定 了私有 财 产权 不可 侵犯 的理论 基 础 现代学 者 立足 于现 实需要 . 财产 权理 论 日益 使 世 俗 化 。 沁认 为 . 产权 同法 律 是共生 死 的 。 产 边 财 财 权 是财 产在 法律 上 的表现 . 是法 律对 财产 的认 可 和 确 认 .从 而 直 接揭 示 了财 产权 在 法 律 中 的重 要 位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财产权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与公众的生产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

在公民法律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则更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一)财产权的概念传统财产权概念的核心乃是所有权,区别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个更宽广的概念。

财产权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具体地讲,物权、债权、租赁权、股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典权、抵押权、留置权、林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以及营业自由和整体上足以构成经济主体的经济价值者,均应属于该当范畴。

(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概念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它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为了抵御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为公民个人享有的,为国家公权力所不能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概念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指保障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的方法、制度、手段的总称。

公民私有财产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财产。

第二,什么是对财产的征收或占用。

第三,财产被公共利益征用获得的补偿。

不同法系、不同的国家,其财产权的构成均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木质还是具有一定的共h}的。

三、《德国基本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1946年的《德国基本法》是西德的立国基础的,其中为了显示出国家对公民权利和维护权利问题的重视,在第一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德国基本法》的第14条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保障。

内容和限制由法律确定。

财产权带来义务。

其享用应同时有助于公共福社。

只有为了公共福社才允许征收。

征收只能经由法律或根据法律发生,其规定赔偿的种类和程度。

浅析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_从城市房屋拆迁事件中引申出

浅析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_从城市房屋拆迁事件中引申出

得不说是一个悲剧性的场面,当拆迁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着强 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第 13 条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
制执行的时候,公民却拿着宪法和物权法寄希望于能保护自己的 护在实践中仍受到某些制约,尚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公民权利的
私有财产权利不受政府的侵害。我们不禁要问,2004 年《宪法》 效力。如前文所列举的事例中,对于政府的强制拆迁,尽管其符
不仅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 政府从 1997 年开始,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如《经济、社
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等公法上的权利。 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宪法将是我国实施这些国际人权公
2004 年 3 月 14 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 约的基本途径。在 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郑重的将“公民的合
设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如何真正落实宪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有所助益。
关键词 私有财产权 宪法保护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张丽,宁波大学法学院 2009 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249-03
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 也日渐增多,人们对于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烈。我国
向挖土机投掷自制的汽油瓶来保护自己的四层楼房的手段; 不可能都获得充分解决的。
2009 年 11 月 13 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在对一处
二、制约宪法在实际生活中发挥效力的原因
所谓的“违章建筑”进行强拆的时候,被拆迁的女业主唐福珍为了
尽管宪法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既符合了我国经济发
抗拒暴力拆迁保护自家三层楼房,在楼顶天台自焚。 这真的不 展形势和人民的权利需求,又在现实上和法律上具有双重的意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权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保护不仅关乎个体利益,更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本篇论文旨在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在宪法层面的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理论支持。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概念及重要性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所有或持有的财产进行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保护公民财产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状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包括《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

这表明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同时,我国还通过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对公民财产权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

此外,各级地方政府也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四、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为公民财产权提供了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二是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不严的现象,导致部分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三是司法救济机制不够健全,部分受侵害的公民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救济。

五、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路径1. 完善法律体系: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形成对公民财产权的全方位保护。

2. 严格执法:各级政府应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法律法规得到严格执行。

对于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依法惩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健全司法救济机制:应完善司法救济程序,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应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

4. 增强公民法律意识: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论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维护制度的完美

论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维护制度的完美

制度的完美2023-11-07CATALOGUE目录•引言•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维护制度的完善•案例分析•结论与展望01引言私有财产权的出现与重要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权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社会进步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为公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维护制度,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促进公民财产权的更好保障。

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调查、案例分析和专家访谈等方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维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研究目的与方法02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所有的财产,并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私有财产权定义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房屋、家具、衣物、存款、车辆等私人财产。

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定义公民的私有财产必须合法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性排他性不可剥夺性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犯。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可被剥夺。

030201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体现了人们对自由、尊严和幸福的追求。

保障人权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和创新精神,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

维护社会稳定03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依据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

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实践对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宪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宪法解读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宪法解读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宪法解读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保护宪法是一部国家最高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公民和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运作原则。

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

本文将对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解读和保护进行探讨。

一、对私有财产权的解读据宪法学理论,私有财产权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支配权的权利。

它体现了个体的私人意志和自由。

根据宪法,私有财产权的解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首先,私有财产权是一项具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基于其对个体自由和尊重的重要性。

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和保护有助于促进个体创造力和经济发展,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石。

其次,私有财产权的获得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在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获得和使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宪法确保了每个人在合法的范围内享有私有财产权,同时也赋予了国家权力对财产征用、没收或限制的合法手段。

再次,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

宪法将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要求个人在行使财产权的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当积极参与社会责任的履行。

最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

宪法规定了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机构和全体公民要依法行事。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需要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司法机关的适用来具体实现,以确保权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原则和范围。

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并且强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毁损私有财产”。

其次,宪法规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职责。

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职责,包括加强立法、保障产权登记、依法审查以及提供司法保护等。

再次,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条件。

宪法规定,对于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产,国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同时还对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对私有财产实施征用和补偿提出了明确规定。

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先 于私 有财产权 受保 护。 但是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 , 社会主义实
行公有制, 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 资料, 相反只有 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 整个国家 和社会才 能获得发展 。 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 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 其次, 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 民的一项基本权 利, 并
“ 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 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 单位需要所产生 的必要性 。 禁 应在立法上对 公共利益作 出明确 的规定。
产 ” 。
其 次, 补偿立法进行标 准细化 。我 国已制 定并实施了《 国家赔偿
法》 但赔 偿与补偿毕竟 是不 同的概念 , , 适用范围也不同 , 当公 民的私
下两个缺陷: 一是, 我国宪法缺乏对“ 公共利益” 明确具体 的确定 。相 关规定只涉及了“ 根据 公共利益的需要”其 中“ , 公共利益” 没有用法律 来详细界定, 缺乏操作性。二是, 我国宪法 中缺乏 明确 的公正 的征用
失一般性 的规定 。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 。实践 中对私有财产 权救济 时就缺乏根本性 的法律依据 , 补偿是否公正 、 合理无从认 定。 所 以, 要保护私有财产权, 首先就要科学界定“ 公共利益 。所谓公 ” 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 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 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 , 不是基于少数特 定的个人或
构, 不可侵 犯条款 ( 即: 或保障条款) 制约条款 ( 、 或限制条款) 征用补 、 的“ 防御权”, 即公民于国家公权 力对其 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
市场 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 本权利 之一便 是经济 自由。所 谓经济 自由, 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 自由, 具体包括择业 自由、 营 林直树指 出, 这些 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 , 并且构成 了私法 自治原则的基础 。 日本的 田中英夫教授பைடு நூலகம்指出: 经济 活动 自由 的确保 , 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 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 可 而构成其 核心的 , 则是私有财产制度 的保障 。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 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尤其在我 国, 对私有财产权 一直 次于公有财产 , 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

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口 吴 光 辉
( 黄冈师范学院 政 法 系 副教授 , 湖北 黄 冈 480 ) 300
【 要】 摘 私有财产是神圣的, 私有财产的 神圣性不是靠宣示而 制度设计。 是靠 我国关于保护私有
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 应当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 关键词 】 私有财产权; 宪法保护; 制度缺陷; 善 完 【 中图分类 号 】 91 文 献标识码 】 ^ 【 D 2【 文章 编号 】0447(06 o一0 —5 1 —6120)i07 0 0 7
我 国宪法对公 民私 有财产权 的保 护还存在 些许 不 灭 , 这种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方法反 映 了当时的现
实情 况 。
随着社会 主义国家的稳 固, 了推 动新民主主 为

我 国宪法对 私有财产权保 护 历 程的 回顾
义向社会主义的发展 。 15 年 开始 , 国进行 了 从 90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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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1 期
20 0 6年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 )
V 17 No o2 . . 1
J OUR L F Y I E CH RS OL E NA O ULN T A E C L GE (hlspy& S ca Si c) Pi oh o oi ce e l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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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06
玉林 师 范 学 院 学报
上升到 了宪法权利 。
从 14 《 同纲领 》 经过 四次修 改后 的 99年 共 到 宪法,5 5 年对私 有财产的 宪法保 护的 变迁史 , 使私
有财产的 内涵发 生 了巨大的变化。 原 宪法十三条 的 “ 私有财产 ” 是指 “ 民的合 公

论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论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有 财 产 权 的 宪法 保 护 有 其 正 当性 。0 4年 3月 1 日 ,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 20 4 第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宪 法( 正 案) , 一 次 从 宪 法 的 高 度 对保 护 “ 有 财 产 权 ” 了 明 确 规 定 。但 是 , 对公 民 私 有 财 产 权 的保 护 写 修 》第 私 作 把 入 宪法 只是 实 行 法 治 的第 一 步 , 国关 于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的法 律 制 度还 存 在 一 些 缺 陷 , 当 进 一 步 完 善 私 有 财 产 权 我 应
ZHAN Mi g n ( at S h o fJa g iC C Co P ry c o lo in x P mmie yNa c a g3 0 0 , ia t e n h n 3 0 3 Chn ) t
Ab t a t P i ae p o e t g t i u d me t l f h i z n ,t e c n t u i n l p o e t n o i z n’ rv e sr c: r t r p r f h s s a f n a n a g to c t e s h o s t t a r t ci f c t e S 0 i a v yi i f i i o o i t p o e y f h s i a c n r s u u n r h s p o e t n T e c n t u i n lp oe t n o r a e p o e y f h s h s i r p r g t s e t i e o h ma g t r t ci . h o si t a r tc i fp v t r p r g t a t t i l a s f i o t o o i t i s lgt c . e C n t u i n o RC Ame d n a s d a h e o d me tn ft e 1 t e p e SCo g e s o h n e i ma y T o s tt fP i h i o n me tp s e tte s c n ei g o 0h P o l ’ n r s fC ia i h n Mac 4 h 2 0 , rt e n sc e r r m o si t n l e s e t e t ep oe t n o r ae p p r . t so l e f rh 1 t 0 4 f s d f e l a l fo a c n t u i a rp ci h r tc i f i t r e y I i n y t mt i i y t o p v o p v o t h i s p o o c a y t r tc i z n’ r ae p o e y i o si t n T e e a e s l s me s o c mi g n t e p o e t n t n mo r c o p oe tct e Sp v t r p r n C n t u i . e f i i t t o h r r t l o h r o n s o r tc i i t h o o r ae p o et g t o e lg l y t m,a d w h u d f r e mp v h o s t t n l p oe t n o r a e f p v t rp r r h s f t e a s se i yi h n e s o l u h r i r e t e c n t u i a r tc i p v t t o i o o f i p o e yrg t. rp r i hs t Ke o d : h ma g t; rv t r p r g t; o si t n r tci n yW rs u n r h s p ae p o e y r h s c n t u i a p o e t i i t i t ol o

浅析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浅析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浅析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作者:谭春燕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期人类维系生命、谋求生存与发展,都离不开财产。

私有财产的产生,有其天然的正当性。

近代,私有财产权被认为是公民权利的核心。

到现代,人们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则更加理性,仍被看作社会稳定、自由、安全的象征性力量。

私有财产权不仅是民法中的重要权利,也是宪法的基本权利。

目前,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仍是不遗余力的,但在我国,是否应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加以保护,仍是一个讨论激烈的问题。

一、财产权的概念辨析财产权,从本义而言,是有关财产的权利。

在经济学中,“财产”是指人身以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对象。

我国目前关于财产权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一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中,财产权被认为是一系列与财产有关的权利的总和。

而在大陆法系中,所有权被认为与财产权不同,其内涵仅仅与实体的物相联系。

私有财产权,是指私人对财产所拥有的全部权利,是一个与公共财产相对应的概念。

在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一般指私有财产权;在罗马法中,虽提到“私有财产”,但与公共财产的区分却无很大的实质意义。

直到近代,启蒙思想家提出社会契约论,个人权利上升到社会的中心,私有财产至此才具有个人的意义。

至于财产权的本质,目前中外法学论著中关于权利的学说主要有六种:资格说、自由说、主张说、利益说、规范说、选择说。

关于权利的性质,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一是财产权是多种权利的集合。

英美普通法至今认可:“财产是一组权利。

”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其通说也认为财产指:“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和权利的总称。

”传统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当代财产权利种类日益繁多,现代财产权的种类正不断扩大,把财产权看作是集合概念,有利于把未来新的财产权形式包容进其权利保障体系,进而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 哈 尔滨 市 道 外 区人 民 医 院 医务 科 , 黑龙 江 哈 尔滨 1 5 0 0 0 0 )
摘 要: 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 内容 , 是划定一个保护公 民免 受压迫的私人领 域的第一步 , 对私有 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是 阻止或 防止 国家政府 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 。 随着 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 , 形成 了以公有制为主体 , 多种所有制共 同发展 的经济体制 。 在 人 民生活水平不断提 高、 法律意识不 断强化的新时期 , 完善 宪法对公民私有制财产的保护 , 有着重要 的政 治与经 济意义。 2 0 0 4年 的宪法修 正案规定 : “ 公 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 国家依照 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可以依 照法律规定对公 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 收或 者征 用并给子补偿。” 这些规 定标 志着我 国公 民的私有财产权开始从一般 的民事权利正式上升 到 宪法权利 , 受到 国家根本 大法的认可与保护。然而 , 我 国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体 系不 完善 , 在公 民私有财产保护方 面, 仍需不断的改革 发展 。特别是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环境 下, 建立 系统的私有 财产保 障法律体 系, 是我 国进一步 完善 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 的重要体现 。 关键词 : 公 民私有财产 ; 宪法保护 ; 基本权利 ; 完善
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改变了以往只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并在该条第2款中对私有财产权的权能做出了规定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继承权受保护
法 制 论 坛

21 7・
关于公 民私有 财产 的宪法保护
王 日 日

在第四次宪法修改热议中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在第四次宪法修改热议中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在第四次宪法修改热议中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作者:李梦琳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近期在“两会”热点法律问题——第四次宪法修改的热议中,很多学者都提出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写入宪法。

本文借鉴德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先进经验,并分析我国现有的问题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提出若干建议。

本文分为前言、本论和结论三部分。

【关键词】公民;私人财产权;宪法保障;第四次宪法修改财产权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与公众的生产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

在公民法律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则更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一)财产权的概念传统“财产权”概念的核心乃是所有权,区别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个更宽广的概念。

财产权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具体地讲,物权、债权、租赁权、股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典权、抵押权、留置权、林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以及营业自由和整体上足以构成经济主体的经济价值者,均应属于该当范畴。

①(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概念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它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为了抵御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为公民个人享有的,为国家公权力所不能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概念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指保障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的方法、制度、手段的总称。

公民私有财产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财产”。

第二,什么是对财产的“征收”或“占用”。

第三,财产被公共利益征用获得的补偿。

不同法系、不同的国家,其财产权的构成均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本质还是具有一定的共性的。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3)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3)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3)(2)“公共福利”(thepublicwelfare)的制约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还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

这一规定同样为战后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沿袭。

日本宪法也沿用了“公共福利”的用语,其第29条梅2款中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意大利宪法(1947年)则采用“社会机能”这一用语,其第42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

”(3)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权……。

其内容以及其界限,由法律规定”。

其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海第14条第1款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

如前所述,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中也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

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中则更具体地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

”2、财产权制约的理论宪法规定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以及界限)由法律加以规定,其实是宪法对法律的委任。

一般而言,这里所谓的“法律”这一用语,具有特定的限定性,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不包括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

但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大多的学说通常都认为地方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地方法规也可以根据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财产权的内容进行规范和制约。

在1963年奈良县蓄水池保护条例事件一案中,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一观点。

[19]在德国,有关财产权内容和界限的法定主义的原理具有以下几个具体的含义。

第一,宪法首先把实现具体财产在特定私人主体之间的归属状态的权限委托于立法者,即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第二,在实际这种委任时,宪法要求立法者在确定海潮本身所尊重的、有关个人人格自由的财产归属关系时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在确定除此以外的财产归属关系时则拥有相对自由、广泛的裁量权;第三,财产权并非先行存在,然后宪法加以保障,再其后立法者又可以对之进行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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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财产权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它与契约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支柱。

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可以推动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最终又反过来为宪法自身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促使宪法走向“规范宪法”(注: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 ·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

cf.KarlLoewenstein,"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Revolutionary Age",inArnold J.Zurcher(hrg.) , Constitutions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Ⅱ(New York 1951),S.191 ff(203ff.))。

当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人们呼吁和诉求对财产权实行宪法上的保障。

质言之,一种在主观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实际上已经生成于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了。

在宽泛的意义上,我国现行宪法本来也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

然而,勿庸置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严肃的宪法解释技术所难以克服的界限,更遑论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况。

为此,修改现行宪法,在此最高法律规范之上确立财产权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所直面的一个无可回避的课题。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也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财产权保障理论研究的先声。

本文试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权保障的宪法理论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之上为不久将来的修宪提出一个个人的有关财产权保障条文的建议方案。

一、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

以下结合(一)各国的宪法学说和判例理论,对现代世界各国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在结构进行解析。

不可侵犯条款1.条文的表现不可侵犯条款的近代经典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

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其中的“神圣不可侵犯”,法文原文为“inviolable et sacré”,在严格的意义上应译为“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

与其说这个条文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上和哲学上的表述,是近代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discourse)。

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中的不可侵犯条款,则去除了“神圣的”这种表述用语,这意味着对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否定。

从条文上看,现代的不可侵犯条款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根本不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宣称,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153条第1款中仅仅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在其第14条第1款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

此外,战后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宪法亦然。

第二种方式是去除了对财产权“神圣的”这种表述,但仍然沿用“不可侵犯”的(注:规定。

最为典型的可推战后的日本宪法。

其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

其实早在1850年法国的普鲁士宪法第9条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

而在1848年法国宪法的权利宣言第11条中也同样规定“一切之财产权,均不可侵犯”。

但是不言而喻,这些均不能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可侵犯条款。

)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显然也受到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1791年)的影响。

(注:众所周知,日本现行宪法是直接由当年占领日本的美国盟军总司令部起草的,为此素有“麦克阿瑟宪法”之称。

)(注:如日本代宪法学家奥平康弘教授就认为:日本近代宪法第29条是沿承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中的规定。

)该条修正案中规定:“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

”(注: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中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个精神,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与西方其他主要立宪主义国家不同,美国宪法明文上没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财产权在宪法上是间接地通过第5 条修正案中的征用条款以及宪法第1条第10节第1款中的契约条款加以保障的。

尤其是上述第5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广泛的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实体的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直至19世纪末为止,正当程序条款一直是一种针对民刑诉讼程序、行政程序而发生效力的,然而,其后则逐渐超越了程序要求的内蕴,发展出“实体性正当程序”的理论,旨在保障那些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其中包括财产权。

(注:有关美国宪法正当程序的理论以及其历史发展的资料整理和分析,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日本]有斐阁1992年第2版,第237~257页。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正当程序条款本来源自英国近世自由大宪章中的国法(Law of the Land)规定,旨在针对国王权力而保障权利,为此在美国宪政历史上,该条款也曾被理解为是为了针对政府的权力而保障一定的自然权。

(注:有关美国宪法正当程序的理论以及其历史发展的资料整理和分析,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 日本]有斐阁1992年第2版,第241页。

)但自本世纪罗斯福的新政时代以后,经济上的实体性正当程序理论走向崩溃,传统的那种对财产权的自然法思想的理解也相应渐趋式微。

反观日本,其情形亦然。

虽然其宪法第29条中的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沿袭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中的“不可侵犯”的用语,似乎仍然具有一定的近代不可侵犯条款的外观,(注:该条款在英译文本中为“The right to own or to hold property is inviolable”。

众所周知,其中的“inviolable(不可侵犯)”在语源学上亦有“神圣的”,“不可亵渎的”等含义。

)但从上述的历史沿革来看,它已经否定了财产权的神圣性、绝对性,并不具有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内蕴。

在这一点上,现实中的学说和判例亦都持有这种理解,并无存在争议。

(注:参见有仓辽吉、时罔弘编:《条解·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日本]三省堂1989年版,第247~248页。

)2.宪法上的涵义以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为典型,不可侵犯条款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总纲式的规定。

然而,具体而言,不可侵犯条款旨在保障作为一个客观的法律制度的财产权制度,还是作为一种人权的财产权呢?这就涉及到不可侵犯条款在宪法上的含义问题。

从各国的宪法学说及其判例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理论。

(1)制度保障说制度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德])说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并非旨在保障作为纯粹的个人权利的财产权,而是旨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核心部分”;对于这个“核心部分”,即使国家通过立法也不能加以消灭或侵犯;然而,由于这种保障是一种对客观制度的保障,而非对各种各样现存的财产权状况或财产秩序的保障,所以容许国家通过立法对财产权制度的非核心部分或非本质部分加以改变。

(注:制度保障理论在魏玛宪法时期曾被广泛地应用于婚姻、家庭、财产权、通信秘密、大学自治、地方自治等方面的阐述,并在魏玛宪法时期确立了通说的地位。

如下所述,它对当代日本仍然影响至深。

)魏码宪法时期的德国著名法学家K ·休密特首倡了财产权的制度保障理论。

(注:参见奥平康弘,前引书,第232 页。

)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提倡保障和制约相结合的“复合理论”。

(注:山下健次:《财产权——关于所谓的“生存”财产与“垄断”财产》,见《法学教室》分册《宪法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8年版,第252页。

)制度保障说对当代日本的财产权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然而日本宪法学者并非简单地继承了K·休密特的古典的制度保障理论,而是与人权保障理论相互结合起来去考察不可侵犯条款的规范含义。

战后初期,执一代宪法学之牛耳者宫泽俊义教授就认为,日本宪法第29条第1 款的不可侵犯条款其实就是“在作为制度的保障而保障私有财产制度的前提下,保障各个人的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财产权。

”(注:宫泽俊义:《宪法》(新版)第2卷,[日本]有斐阁1971年版,第108页。

)这个观点迄今仍为通说。

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个见解,在1987年的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宪法第29条第1 款不仅是“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而且将构成社会经济活动基础的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

(注: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昭和62年4月22 日)民事判例集第41卷第3号第408页。

)问题在于:作为一种制度保障,财产权保障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有关这一点,日本学术界进一步发展了制度保障理论,从而产生出两种见解。

第一种见解认为“生产资料私有制度保障说”,即认为宪法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即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度;(注:[日本]法学协会编:《注释日本宪法》(上),有斐阁1953年版,第561页;桥木公互:《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有斐阁1988年版,第365页;佐藤幸治:《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90年版,第495页。

)另一种见解则认为,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并不是私人财产权制度的本质要素,所以制度保障的宗旨并不在于保障资本主义私有制,而在于保障“人们在营构具有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必要的物质手段”,这才是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

(注:今村成和:《财产权的保障》,转引自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著:《宪法》(第1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431页。

)(2)权利保障说把财产权理解为一种纯然的个人的人权,认为不可侵犯条款的宪法含义在于保障作为人权的财产权,这种学说即所谓的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的古典论述见诸于洛克的自然权的财产权思想,但随着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的转型,财产自然权思想在当代基本上已成为绝响。

现代权利保障说维持了财产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这一观点,但扬弃了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观念,肯定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对其公共社会政策上的制约。

权利保障说在英美国家的传统源远流长,(注:有关美国方面,亦可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121页。

)在当代法国和日本亦有极为深刻的影响。

(注:有关法国方面的财产权理论状况,见高野真澄:《财产权》,杉原泰雄编:《讲座·宪法学的基础》第2卷所收,[日本] 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19~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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