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调查主体研究_吕晓刚2完整篇.doc
关于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报告
关于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报告作者:李雪妮刘文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目前,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需要从社会调查主体统一、调查方式规范、调查内容细化及调查的程序和实体审查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内容审查作者简介:李雪妮,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刘文斐,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51-0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少捕、慎诉、少监禁”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客观规律,既有利于全面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个性化矫治,又有利于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虽然有关未成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或相应规范已经有明确规定,但都仅仅是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为进一步提出完善社会调查的建议对策,笔者对即墨市政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就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程序不详细、内容不规范等情况进行了分析研究,从检察工作的角度,提出了意见建议。
一、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新刑诉法》未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在进行社会调查时,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但最高法院对《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自行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由涉罪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调研报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困境及出路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全球性的问题一直广受关注。
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和不成熟性,极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干扰而违反社会规范,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完全定型,可塑性强,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很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尽可能地审查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人格特点,因人施教,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选择针对性的处遇措施,从而实现刑罚个别预防功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1],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专职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学习情况、心智状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合理地惩罚、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参考依据。
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刑事审判中量刑的科学化、准确化和合理化,已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被赋予特殊关注。
但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困难重重,本文基于此尝试分析镇海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主要特点以及存在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镇海法院刑事审判庭早在1991年就在刑事审判庭中成立了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以下简称少年合议庭),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为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0xx年3月,镇海法院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20多年来,少年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断地探索和逐步推进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初创阶段。
1991年,少年合议庭成立以后,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尝试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这一阶段,无论是在调查报告的主体、方式、形式、内容等方面,都处于较为初级的探索阶段。
论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
论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第一篇:论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论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报告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成为当今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其本身罪大恶极,而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同时冒险欲、模仿欲较强,感情易冲动,法制观念淡薄,通常一个小小的争吵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头脑发热而犯罪,又或者他们是糊里糊涂地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未成年人自我“觉醒”,知过悔罪,重新走上正确道路。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审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尚未实现立法化之前有关的司法解释已涉及。
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另外,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检察院和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借鉴域外经验,进行了审前调查制度探索和尝试,虽然还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总的来说,审前调查制度的建立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工作的一个方向,应在全面总结经验得失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时以立法形式将该制度确立下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调查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调查制度研究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充分体现了长期以来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具有深远的意义与价值。
标签: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况;现实困境;完善途径D9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况1.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含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由案件处理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由其委托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参考的一项制度。
1.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必要首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前提;其次,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基础;最后,宽严相济的政策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关键。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实困境2.1公安机关内部规定不相一致,规范开展社会调查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极少开展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的更是微乎其微。
2.2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细化开展社会调查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以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主,以必要补充调查为辅,还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看上去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任务量较小,但实则不然。
2.3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模式固定,实际开展社会调查难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委托社会调查的对象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的模式基本上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doc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及内涵(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含义和内容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又被称为“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也可称为“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
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部门亲自或委托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家庭、学校、派出所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前的一贯表现、家庭生活环境、犯罪原因等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做出的关于其人格、素质、心理状态的制度,进而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①。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和调查目的。
首先,在我国社会调查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调查的主体大多是专门人员和专门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包括控辩双方、法官、相关社会团体组织。
其次,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个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和生活环境。
最后,在调查的方式上一般采取走访调查和专门机构的科学鉴定,调查的目的主要是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存在的人身危险性,进而检察机关考虑是否起诉,法官考虑如何定罪量刑等等。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报告的定性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后相关部门会制定调查报告。
但是调查报告往往在整个司法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定性。
首先我们应该排除它是意见证据,因为报告的内容并不是对案件的推理、猜测和评论,所以不能认为其实意见证据。
有的学者将其归类为品格证据,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
笔者比较支持前者的观点。
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反映未成年人的社会评价、所居住环境,工作和学习环境、性格特点、是否有前科等的综合调查,因而它是品格证据的一种。
二、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我国为了实现法制现代化和司法文明化,建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其必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可以更加全面的完善了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将来进行司法教育和跟踪帮教具有重要作用,可以使我们很好的区分了成人司法与少年司法。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诉讼理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陈立毅摘 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这项制度可以全面地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平时表现以及可能被挽救的程度等,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
当前,宜从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方法入手,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合理量刑 构建制度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但决定未成年违法行为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评判标准之一,而且在进入刑事程序以后,与基本的犯罪行为事实共同决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
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务必进行科学的构建。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的一个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19世纪40年代美国波斯顿鞋匠JohnAugustus最早提出刑事案件应适用社会调查。
运用大数据理论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261百家论坛运用大数据理论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周伊曼西南大学附属中学摘要:为了更好完成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工作,需要充分运用大数据理论,提高教育理论不断改革,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运用大数据理论做好社会化管理工作,在刑罚和执行犯人过程中,要体现社会化手段,做好刑罚的个别化理论管理。
要求刑法人员要做好自由载量,将人身危险性问题作为参考,提高人格行为理论合理管理,运用大数据理论完善好为成人社会调查制度管理。
关键词:大数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传统调查研究中主要包括社会调查、实地观察法、文献调查法和问卷调查法等,随着互联网数据调研方式运用,需要利用互联网和科技手段提高数据分析和信息处理,比较常见数据分析方法就是充分运用在线调查、计算机辅助电话咨询和问卷调查方法,运用互联网做好调研信息处理,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工作,提高信息准确性和详细性。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要指的就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要详细调查清除犯罪案件有关实际情况,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受教育水平和信息安全问题,要做好全面调查管理。
司法机关要根据调查和鉴定结果做好未成年人的犯罪合理选择工作。
根据犯罪人员的罪刑和情况做好个性化的综合评价管理。
针对性做好监督和教育工作,将社会调查建立成贯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事制度,提高理念管理认识工作。
二、运用大数据理论如何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1、大数据基础有限样本的云数据和全覆盖转变,随着大数据时代不断发展,需要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革命强大推动下,做好合理调查研究,根据数据做好合理挑战,在传统调研工作中,做好数据采集和分类处理。
利用少量信息做好整体工作分析,针对比较粗糙的数据,要做好合理分析,针对云数据和体积需要做好合理管理,对于数据做好合理管理和分析,提高数据处理简单化。
2、运用大数据理论进行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过程中,要充分结合因果分析和逻辑推理,通过各种数据最好未成年信息处理,根据实践验证和修补,做好大数据时代调查研究工作,不能拘泥于因果关系的探究,要充分结合大数据做好海量数据分析,从而提高未成年人的数据储存处理,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和数据处理软件等现代化手段,提高这对未成年人数据统计的搜索、比较和分析工作,针对事物之间关系,做好因果分析、逻辑推理和调研工作。
浅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
一
、
未 成 年 人 社 会 调 查 制 度 主体 的认 识
才 能够 保 证 调 查 报 告 的 正 确 性 与 公 正性 。不 然 可 能 影 响 社 会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调 查 报 告 的
( 一 ) 未 成 年人 社 会 调 查制 度 主 体 的 法 律 规 定 2 0 1 3年新 《 刑事诉讼法》 第 1 6 8条规定 中首次将 未成 年人社会 调
( 一 ) 具 体 规 定 启 动 程 序 的 调 查 主 体 问题
调查的主体 ,但是 ,社会调查工作既包括调查 权的启 动与调查权 的具体 实施 ,二者之间都需要有主体来开展此项工作 ,那 么公 检法三机关是作 为调查权的统一的主体 ,还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相分离 ,法律并未作 出明确的界定 ,如果公 检法既可 以是调查权的启动主体也可 以是具体调 查主体 ,也就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为同一主体时 ,调查权与启 动权完 全 有 公 检 法 来 进 行 ,不 利于 社 会 调 查 工 作 的 有 效 开 展 。
( 二 ) 调 查 主体 权 限 范 围规 定 不 明 确
尽 管 刑诉 法 中确 立 了公 检 法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社 会 调 查 权 , 但是法律规定内容还不完善 ,尤其是对调查主体的规定方 面缺乏具体 的 规定 内容 。对于该权 利何 时启动也就是何时行使 ,以及启 动权与调查权 的主体是否都有同一主体来进行都未作 出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应 明确规 定 启 动 未 成 年 社 会 调 查 权 的 程 序 问题 , 比如 启 动 调 查 的 时 间 规 定 应 具 体 确 定 下 来 ,以 便 于 调 查 主 体 之 间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调 查 冲 突 ,影 响 办 案 效 率 。所 以需要明确公检法各 自的调 查启动 时间 ,避免 司法 资源的浪 费 , 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严谨性 。
浅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2023-10-30•引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现状及问题分析•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对策与目建议•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涉及罪名多样化,犯罪手段智能化、隐蔽化等特点逐渐凸显。
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对量刑、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背景介绍研究目的和意义分析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旨在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性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探讨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0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道德品质等,为量刑提供依据,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提供支持的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历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20世纪中叶,随着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该制度逐渐得到普及和发展。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逐渐得到重视和应用。
调查主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如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被害人和证人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道德品质等,以及案件发生前后的情况和影响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包括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家长、老师、邻居等相关人员,查阅相关资料,进行实地考察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和价值提供量刑依据01通过社会调查,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为量刑提供依据,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涉罪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研究
涉罪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研究作者:王宝云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祖国的未来发展。
我们不仅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还要在未成年人犯罪后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载着刑罚个性化,犯罪预防等多种功能,为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科学依据。
目前该项制度已被新刑诉法正式确立,但目前实践中尚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例如调查主体的多样化,权责不明确等。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来确保社会调查制度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报告;调查主体社会调查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社会调查主体围绕涉嫌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的专业调查活动。
“该制度始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它是由现代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都在 1840年提出,后逐渐演变为美国的量刑前报告制度。
”2013年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终于将该项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中第 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正式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68条将有权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设定为公、检、法三类,而六机关《配套工作意见》中确认社会调查的主体是未成年犯罪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上述规定并没有将公检法及中立第三方之间的职能关系予以厘清,导致了实践中调查主体的多元化现象,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在刑诉法的直接授权下,开展社会调查既是公、检、法三家的权力,也是义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调研报告
加强专业人员队伍建设
加强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通过培训、引进人才等 方式,提高社会调查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
规范工作流程
进一步规范社会调查工作流程,制定统一的标准 和操作规范,提高社会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 性。同时,加强监督和考核,确保社会调查工作 的质量和效果。
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
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能够 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信息 ,为司法机关提供参考。
调查方法的科学性
采用问卷调查、访谈、观察等多种方法进行社会调查, 提高了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研究结论分析
家庭环境影响
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家庭中父母的教育方式、家庭经济状况 、父母关系等因素都会影响孩子的行为和心理发展。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调研报告》
xx年xx月xx日
目 录
• 引言 •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分析 •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完善建议 • 结论
01
引言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研究背景和意义
背景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逐渐受到重视,对于了解未 成年人犯罪原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制定有效的矫正措 施具有重要意义。
0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完善建 议
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法律体系
01
确立社会调查的法定地位
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内容和职责,将其纳入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执行主体选择
范围, 则需 更 为专 业 的人 员开展 此 项活 动 。故而 , 当各地 不断 创新 并 涌现 出各类 执 行 主体 时 , 引 发我 们 思 考 的是 , 何种 执行 主体 为最 佳 选择 ?首 先 , 本 文 将归 纳我 国各 地具 有 代 表性 的执行 主体类 型 ; 其 次, 将 评述 各 类执 行 主体 的优势 与局 限性 ; 再次 , 从 正 当性 和必 然性 两个 方 面 论证 专 业 社工 组 织 可 以 作 为社 会 调查 执行 主体 的理想选 择 ; 最后 , 构 建 了专业 社 工 组 织 作 为社 会 调 查执 行 主体 所应 当享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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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 因较多 , 比如公检法机关本身面对案多人少 的矛盾 , 在办案之余还要花费大量的精力进行社会
调 查 明显 让不 少 办案 人员 感 到吃 力 。 因此 , 一 些 办 案机 关 委 托第 三 方 进 行 社会 调 查 , 从 而 将 自身 变 为单 纯 的授权 主 体 , 而第 三方 则作 为 执 行 主体 。再 比如 , 越 来 越 多 的 办案 人 员 发 现社 会 调 查 并 非 简
有代表性的社会调查执行主体的类型。 ②
( 一) 公 检 法机 关 自行调 查
从 立法 情况 来看 , 社 会调 查 工作应 当始 于侦查 阶段 , 并一 直 延续 到起 诉 和 审判 阶段 , 每个 阶段 的 主 导机 关都 有进 行社 会 调查 的职 责 , 因此 , 公、 检、 法 三个 机关 都 应 当是 社会 调查 的主 体 ( 既 可 以是 授 权 主体 , 也 可 以是执 行 主体 ) 。这 种公 检法 机关 自行 调查 是 我 国较为 多见 的社会 调 查 方式 之 一 , 多 见 于 当地 专业 社 工组织 力 量不 够发 达 的地 区 。仅 就 调研 情 况 来看 , 以公 安 机 关 为 调查 主体 的 有 : 云 南 省、 广 西钦州 市 、 ( 甘肃 省 兰州 市和 山东 省 ( 德 州市 、 烟 台市 ) 等 地 的部 分 区县 ; 以检 察 院为 调 查 执行
工作心得:统一规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
工作心得:统一规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根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规定,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性。
其中,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据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是社会调查的适格主体。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等进一步规定,检察院、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等进行社会调查。
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具体细化和明确哪些机构属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中所谓的“有关组织和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导致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尚不统一,容易产生各自调查或者重复调查的情况,而且因机构不同、人员差异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结论也容易大相径庭。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能否得到有效运行,关键在于调查主体。
再完善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设计,最终还是要依靠调查主体来完成、来执行。
笔者建议,应进一步统一、规范社会调查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必要时可聘请一些专业社工作为辅助人员配合司法行政人员开展社会调查。
具体理由如下: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2012年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也规定,法院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相对于司法人员、辩护人、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而言,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更能保证专业性和科学性。
社会调查工作不仅要了解与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家庭、学习、交往等基本情况,而且还要探究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为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提供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是法律条文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较原则化、简单化,缺少细化的解释,导致该制度存在较多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刑事诉讼程序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隐私保护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增设了未成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建立了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相较于讯问未成年人和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其他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化、简单化,并缺少相关细化解释,这导致了该制度存在较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明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刑事诉讼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并非证据,因为它不能归于任何一种法律明确列明的证据种类,因此只能用作办案依据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与持第一种观点相反,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因为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事实说改为材料说,证据被定义成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表明证据的外延变为开放式,也即允许存在七种法定类型之外的证据类型。
基于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量刑证据。
因为它不能证明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主要证明与量刑有关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有利于法官准确量刑的其他事实”,因此它不是定罪证据,而是量刑证据。
检察官担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之探讨
检第官担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之探讨•法律检察官担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之探讨朱自启许若文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从立法上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笔者从社会调查制度的渊源和法律依据入手,分析目前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之现状及弊端,论述检察官担任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为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探索可行之路.一、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渊源与法律依据我国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的法律基础,是在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里,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逐步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
但从实际意义上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是2010年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i^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0 罪嫌疑人的个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监护与帮教条件以及涉嫌扌0罪前后表现隋况等。
《意见》首次规定,社会调查最终要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形式,并对调查主体以及调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以及具体实施提供了依据。
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法第268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视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至此,我国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没有对调查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并不能满足实践操作的需要.各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采取的做法各不相同,均处于生成体系"状态。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现状及弊端随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堇视和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落实,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逐渐推广开来,笔者综合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上海、山东等地的做法•根据各地做法中实施主体的不同逬行归纳分类。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研究[论文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仍处于不完善阶段,但是其设立是必然的,它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与教育刑理念,另外我国学者对其性质争议较大。
反观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起步较早,现今日益成熟、规定详细,甚至有国家规定由专门法庭管辖,贯穿于其刑事诉讼始终,通过国内国外对比分析,我国在调查报告内容、主体、效力、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都处于法律空白,文章试借鉴国外理论制度精华来完善我国相关规定,更好地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发挥应有之用。
[论文关键词]调查报告证据美国德国日本反思构建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概述(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定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当涉及到未成年人案件时,由有经验并且能够掌握一些专门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的人对未成年人的涉案动机、家庭教育情况、社会关系网等各方面进行调查,做出一份客观、全面的报告,供法官在审判未成年人案件时对其的判刑或量刑方面以参考。
虽然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起步较晚,但是其确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不言而喻,值得我们进行研究。
(二)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理论基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确立理论基础主要是谦抑性理念和教育刑理念。
谦抑性是说只有当行为无法在穷尽了部门法之后,才能由刑法出面进行规制,刑法是最后的防线,并不能将所有行为归于刑法规范。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是由于其家庭教育或社会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或生理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阶段习惯模仿他人或作出极端行为期望得到关爱,他们的法益侵害性往往没有成年人那么严重,刑法尽量对其划出犯罪圈,迫不得已时才用刑法进行惩罚。
另外,一旦未成年人接受刑罚,使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再回归社会并非易事,而且容易使他们造成心理创伤,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在服刑过程中交叉感染,再犯罪几率大幅度提高。
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了解他们的成长环境、家庭状况等信息是十分必要的,根据这些信息对其进行评估,尽可能不以刑法手段给予处罚,而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
浅析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浅析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首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明确规定,是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和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
一、调查报告的内容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调查报告提出了原则性标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成长经历。
具体包括:①居住情况,主要是被调查人家庭迁移情况,居住环境及邻里情况;②家庭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成员是否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为单亲家庭或由祖辈、亲戚、他人抚养;监护人对被调查对象的教育、培养、监护情况,如是否有溺爱、放任、粗暴等。
③学习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学习学业情况,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
④交往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社会关系,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
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
⑥有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原因。
我国未成年被告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比较研究
我国未成年被告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比较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这就是我国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
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了这一制度,但对于我国来说还是新生事物,《若干规定》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也比较原则,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致使少年法庭在具体实施时存在不少困难。
但是,各地的少年法庭,尤其是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审判庭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均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并获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做法。
为进一步总结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笔者拟对上述两地法院少年法庭的做法分五个方面作一粗略地比较研究,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全国同行的关注,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员)的确定。
据了解,两地法院对此都不约而同地先后进行过一些类似的尝试。
最初是让控方即公诉人负责这项工作,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规定和解释,公诉人往往认为该社会调查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与其指控犯罪的职责也不相协调,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负责调查。
即使同意调查,也不是很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也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
后来,法庭又尝试让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员,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辩护人倒是比较积极,配合也较好,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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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调查主体研究_吕晓刚7第2页性的行业协会、民间社团、基金会等。
“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之一,NGO应承担起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
”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涉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和教育矫正,自然进入非政府组织的视野之内。
当前我国确已存在相应的实践案例。
例如,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展开合作的新起点实践中心,就是由北京师范大学的教师和学生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其无论是人员构成还是组织架构和活动领域都符合对非政府组织的界定。
该组织通过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签订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协议的方式,参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承担实施社会调查的职责。
从宏观层面而言,非政府组织接受委托,提供社会公用服务,参与社会管理是我国当前社会管理机制创新的重要领域,②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时代背景。
从微观层面而言,非政府组织因其在组织架构、运作规律、人员构成等方面所具有的特征决定了其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具备独特的优势。
(一)资源优势非政府组织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资源优势体现在能够动员社会资源参与社会调查活动,以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
其一,就人力资源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这些信息的调查收集需要调查主体深入被调查对象的家庭、学校、社区等,这无疑需要充足的人力资源。
非政府组织因其志愿属性能够召集大量志愿者参与社会调查工作,相较于人员配置固定的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等,具有明显的人力资源优势。
例如,新起点实践中心人员数量足以承担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所委托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任务。
其二,就财力资源而言,非政府组织服务社会公益的组织宗旨在吸收社会捐助以及降低调查成本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严格而言是一种诉讼内行为,是国家司法资源应当予以保障的对象。
但在现阶段,社会调查所需要的物质资源与当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引入社会资源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非政府组织因其从事社会公益的组织宗旨有利于吸收社会捐助,又因其志愿性的特点,实施社会调查不具有营利动机,可以降低社会调查的成本。
(二)组织优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关系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对其后续的教育矫治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因而对其客观性、全面性、科学性等都有较高的要求。
要满足上述要求,就需要在调查过程中全面引入和运用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知识。
受制于个人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的限制,单个的调查主体很难综合掌握和运用调查所需全部知识。
这种情况下,非政府组织因其在人员构成方面的广泛性和灵活性,可以吸收拥有不同知识背景的个体组成社会调查团队,利用集体的力量完成社会调查任务。
这一模式显然比由法官、检察官、警察、专职的司法社工、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等个体调查模式具有显著优势。
例如,新起点实践中心依托北京师范大学哲学与社会科学学院这一平台,可以整合该校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法学等多学科的知识优势,从而确保其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全面性。
此外,非政府组织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社会调查活动中的组织优势还表现在往往同一组织不仅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能,还可以承担对未成年人的后续帮教和矫正工作。
例如,上海市的阳光中心、自强社团、新航社团等非政府组织不仅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互动,同时还参与对其的心理疏导和社区矫正。
采用这种模式有利于实现社会调查报告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报告人的后续帮教和矫正活动中真正发挥作用,实现对其“因材施教”,符合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诉讼原则。
(三)机制优势非政府组织实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职责的机制优势体现在两个层面。
一是非政府组织之间的竞争①姜霞:《我国非政府组织调解机制的反思与完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②2013年7月3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专门研究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深化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改革。
机制,非政府组织因数量众多,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这种竞争关系可以有效解决其他主体参与社会调查所存在的积极性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调查主体积极开展工作,避免懈怠敷衍情况的出现。
根据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其先后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了不同的非政府组织,这种良性竞争关系的存在对提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水平具有积极价值。
二是非政府组织的非政府性有利于获取被调查对象的信任,非政府组织的人员构成一般是普通的社会公众,由他们作为调查主体深入被调查对象的家庭、学校和社区,更有利于获取社会公众的信任,避免官方调查所可能面临的排斥与抵制。
(四)属性优势非政府组织的人员构成和组织宗旨等决定了其具有民间性、公益性、自治性、志愿性、非营利性等基本属性,在实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中,上述属性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志愿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等属性决定了其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领域中具有先天的属性优势。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志愿性决定了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活动中的主动性。
非政府组织在人员构成上的志愿性意味着其成员参与组织活动是出于志愿服务社会的意愿,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意识。
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活动关系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矫正,具有很强的社会性,由非政府组织实施社会调查活动恰恰符合其服务社会公益、增进社会福利的志愿性属性。
其次,非政府组织的非政府性决定了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活动中的中立性。
非政府组织的非政府性有助于其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过程中保持中立地位,其既不对办案机关负责,也不对特定社会个体负责,可以以超然的态度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确保调查结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最后,非政府组织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活动中的廉洁性。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活动所形成的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刑事办案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和判决的重要参考信息。
因而无论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案件的受害人,调查报告都将对他们的利益和诉求产生实际影响,这自然会滋生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调查主体的中立性,以形成有利于己的调查报告的驱动力。
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将不可避免地面临形形色色的不正当干预和诱惑,但非政府组织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不具有盈利动机,自然也不会因为利益而轻易接受被调查方及其他社会主体的贿赂与干预。
加之非政府组织的成员往往都是自愿参与组织活动,不具有谋取私利的冲动,排除外界的贿赂与干预也会比普通的社会成员更为坚定。
正所谓“无欲则刚”,非政府组织不论是组织自身还是组织成员,基于其非营利的组织属性和行为宗旨,使其获得了相较其他社会主体更为可靠的廉洁性。
综上,非政府组织在资源、组织、机制和属性方面的优势决定了其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领域必将大有可为。
一方面,非政府组织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不违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确定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委托社会团体组织的范畴,具有合法性基础。
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自身在凝聚社会资源、参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优势,提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质量和效率,从而提升该制度的公信力和社会参与度。
四、非政府组织实施社会调查的具体机制构建非政府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具有资源、组织和机制方面的优势,但由于社会调查结果关系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和教育矫正,因而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
(一)委托机制1.委托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委托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之所以公安机关不能委托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原因在于根据侦查秘密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要求,需要避免案情泄露对案件侦破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造成不利影响,而社会调查的展开则需要以调查主体对案件相关情况的充分掌握为前提。
因此,在案件尚不明朗的侦查阶段,作为社会主体的非政府组织不能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社会调查,这一阶段的社会调查只能由公安机关自行负责。
2.委托方式。
非政府组织作为社会公共服务提供方,其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虽受自身非营利性属性的制约不能从中牟利,但并不意味其必然无偿接受委托。
根据当前非政府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实践,作为一项技术性要求较高、投入成本较大的公共服务,检察院和法院可以采取购买公共服务①的方式委托非政府组织实施社会调查活动。
例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与新起点实践中心的合作过程中,对后者提供的社会调查服务按人次给付调查经费。
这一方式不仅可以提高非政府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的主动性,更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水准。
关于具体的购买方式,当前所采取的一对一协议式购买模式在未来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作为政府采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未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如此,既有利于促进非政府组织之间的良性竞争,更有利于避免购买过程中因暗箱操作而滋生腐败。
(二)实施机制1.调查范围。
根据社会调查的内容,非政府组织的调查范围应当涵盖被调查人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和社会生活,这就要求非政府组织能够深入其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区,对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整理与分析。
2.调查方式。
非政府组织针对不同的调查内容应当采取不同的方式,但有一些基础性的调查方式是必须采取的,例如,与被调查对象的谈话、对所在社区的走访、对记录以往表现的档案材料的查阅等。
另外,为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还可以采取专业的心理学和社会学调查方法,通过科学的调查方式获取量化的调查结果。
(三)监督机制为避免因调查主体在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影响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必须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
1.委托机构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方,有责任对其委托的非政府组织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可以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要求纠正、解除委托合同等措施。
2.非政府组织主管部门的监督。
根据我国现行社会组织双层管理模式,非政府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其在社会调查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都负有监督和纠正的职责,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追究其行政责任。
3.被调查对象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
非政府组织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对象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委托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其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四)异议机制1.对办案机关委托行为的异议机制。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调查主体对调查对象就调查事项进行详尽调查之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是办案机关作出诉讼阶段性结论以及最终裁决的重要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