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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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企业安全总监制企业安全总监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负责人,专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原则上不得安排其兼任或兼职其他工作。

由企业选任、聘用或由上级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委派,以正式文件予以任用。

项目安全督查员制项目安全督查员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中选定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企业对工程项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指导项目负责人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项目安全督查员直接对委派的单位负责,是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督查人员,专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原则上不得安排其兼任或兼职其他工作,但因工作需要可代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安全项目包联制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机构人员对公司直管项目实行全员包联,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

包联人定期和项目安全督查员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沟通,并定期组织项目安全检查,加强安全工作指导,消除安全隐患。

企业有分公司的,公司领导对分公司进行包联,分公司也应参照公司规定对所管项目实行包联,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情况向包联公司领导汇报,共同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或措施。

1、“安全总监制”各省政策发文其实,在近日发布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草案中,已提到安全总监制度或将纳入立法,“生产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这一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此外,关于施行“安全总监制”,已有多省市相继发文。

山东2019年12月24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推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总监制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的通知》,明确:2020年2月1日起,在全省建筑施工领域推行企业安全总监制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

其中,安全总监为本单位副职级别,待遇要高于其他副职并单独发放岗位风险津贴。

此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工程以及限额以上乡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乡村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乡村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及以下住宅工程)。

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7.13•【字号】•【施行日期】1987.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1987年7月13日)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加速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六不准”:①对必须勘察而未经持证单位勘察的工程,一律不准进行设计;②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③无出厂合格证明和未按规定复验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④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准出厂;⑤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二、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建筑市场的整顿和管理,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坚决取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制止越级设计、越级承包工程,不准“划地为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干预建筑市场管理。

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私下承接业余设计任务。

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管理与监督,要严格执行合理工期和合理价格,不允许任意压工期、压价;不允许封闭建筑市场,同时要坚决查处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参加公开的、平等的投标竞争的权益。

三、对一般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试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

按合同规定评为优良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增加5~10%结算;评为合格的工程,可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符合标准,但能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扣减5~10%结算,作为建设单位损失的赔偿和维修费用。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是指规定山东省范围内建筑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定的法规文件。

下面是一些可能包括在该条例中的规定内容:
1. 建筑企业的管理要求:要求建筑企业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人员配备和管理体系,
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2.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要求,包括材料选用、施
工工艺、质量检测等方面,以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达到要求。

3. 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建筑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
管理,保障工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

4. 环境保护要求:规定建筑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施工产生的
噪音、污染物排放等对环境的影响。

5. 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才能进行相关的施工活动,同时规定对违规施工的处理措施。

6. 建筑市场监管:规定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措施,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企业和施工行
为进行处罚,保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

以上仅为可能包括在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内容,具体条例的具体内容还需
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查阅。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A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2)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扩展资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参考资料:网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1、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的法律、法令、法规,上级、公司和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规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1.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许可”。

2.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许可”。

二、山东省消防条例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2.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7.30实施)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按照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治理条例〉等12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都市建设治理,增强和完善都市功能,提升都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进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都市规划区内进行都市建设和从事都市建设治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都市建设治理,是指对都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治理及对都市爱护建设资金的治理。

第四条都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建设打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都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单位和个人采纳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都市特色,提升都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都市建设的有关治理工作。

第八条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都市建设行业治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同意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都市活动,持续提升市民素养和都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都市规划,服从都市建设治理,并有权对都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都市建设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都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都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都市规划要求。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2.14•【字号】鲁建设字[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鲁建设字[2012]1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是指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业绩、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适时监督检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形式:(一)集中监督检查;(二)临时抽查和巡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人员组成:(一)两名或以上佩戴执法证的监督检查人员。

(二)熟悉资质管理和资质审查的专家。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

第七条集中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范围为:(一)勘察设计企业:取得国务院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及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在鲁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 东省 人 民政 府公报
年 第 期 2 0 1 8
12
1 2
现 印 发给你 们 , 请认真 贯彻执 行 。
ff 政 府 邰 N 义 作
山 东 省 住房 和城 乡 建设厅
年 2 0 1 8
4 月 2 0 日
山 东省 建 筑市场 信 用 管理暂 行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局 长 副

王 守 波 ( 省 机关事 务 管 理局
局 长 副

周 立 军 ( 省 法制 办 副 主 任 )
李 发 跃 ( 省 人 防 办 副 主任 ) 刘 凤军 ( 省畜 牧兽 医局 二级
巡 视 员 )
周 晓波 ( 省 文 物局 副 局 长 )
黄传 富 ( 省煤 炭 工业 局 副 局
第 一 条 为加 快推进建 筑市场信用 体
系 建设 , 规范全 省 建 筑市 场秩 序 , 营造 公
平 竞 争 、 诚信守 法 的 市场环 境 , 根据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筑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招 标投 标法 》 《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
工作 , 制 定全 省建筑 市场 信用 管 理制 度 并
组织 实 施 , 完 善 “ 山 东省 住 房城 乡 建设 服
务 监管与信用信息 综合平 台 ( 全省建筑 市
场 监 管 与诚信信息 一 体 化平 台 ) ” ( 以 下 简

省 体化 平 “ 一
台” ),
对建筑 市 场各方 主
体 信用信 息认定 、 归集 、 交换 、 公20 1 8 年第 1 2 期
政 府 部 文 汴 tr

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新版精品资料】

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新版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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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一)省定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经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二)前项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第四条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五条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取得报建证;(三)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六)已经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七)有满足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八)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是山东省制定和实施的规范山东省建筑行业管理的法规文件。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明确建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和提高管理水平的目标。

2. 建筑行业准入管理:规定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资质证书办理程序、注册登记等管理措施,保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3. 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明确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包括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质量评定、施工方案审查等措施,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4. 建筑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竞争秩序,打击欺诈行为、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不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5. 建筑企业信用管理:建立建筑企业的信用评级和信用监管制度,推动建筑企业诚信经营,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6. 建筑行业监督和惩处措施:明确建筑行业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加强对建筑行业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惩处。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能够提高山东省建筑行业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9.08•【字号】鲁建建管字〔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济宁、威海、菏泽市水务(水利)局,济南、青岛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9月8日附件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的企业包含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等企业、单位。

本办法适用的从业人员包含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和检测从业人员,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现场专业人员、技术工人等现场管理作业人员。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14•【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

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13•【字号】鲁政发[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03]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各部门要及时研究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要按照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78项)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78项)一、省级设定由省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事项1.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设立(改为备案)依据:《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鲁政办发〔1997〕58号) 省科技厅审核事项※2.技术商品广告证明依据:《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专利权质押合同审查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省公安厅备案事项※4.销售省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依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5.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省民政厅备案事项6.省直各专业部门审批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港、站、场及地级市政府审批的地名依据:《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鲁政发〔1986〕78号)省财政厅审批事项※7.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和终止清算后的坏账及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境内外应收账款坏账依据:《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8.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确认依据:《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工交企业改革脱困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0〕44号)省人事厅核准事项※9.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备案事项10.省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开除工作人员依据:《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鲁政发〔1985〕69号)11.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组织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依据:《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事项※12.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3.市、县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4.土地整理方案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5.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省建设厅核准事项※16.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鲁施工资质验证(改为备案)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对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鲁施工管理办法》省水利厅核准事项17.凿井队甲级资质依据:《山东省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证书和管理办法》(鲁水农字〔1991〕3号)备案事项※18.水的长期供求计划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非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项目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核事项20.使用省级外经贸发展基金依据:《关于印发〈省级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外字〔1999〕61号)省文化厅审核事项※21.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依据:《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省卫生厅备案事项22.婚前健康检查机构依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鲁政发〔1993〕145号) 省统计局核准事项※23.统计基本单位登记(改为备案)依据:《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事项※24.重要商品标准化审查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省公安厅审批事项1.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核准事项2.灭火器维修许可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事项3.省外组织、公民在我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管理机构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事项4.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使用权转移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5.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备案事项6.测绘发展规划及重要测绘项目计划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省建设厅审批事项7.省级历史优秀建筑的修缮和改扩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转发省建委关于做好全省历史优秀建筑保护工作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22号)8.超过用地限额的城市详细规划项目依据:《关于贯彻国发〔1996〕18号文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7〕26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63号)9.砍伐、移植城市树木50棵以上和迁移古树名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10.城市建设2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和一次性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绿地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批转省建委〈关于加快我省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发〔1995〕10号) 省卫生厅审批事项11.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依据:《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省体育局核准事项12.体育经纪人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经营资格依据:《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事项13.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认可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4.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的安全认证依据:《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三)改变管理方式审批事项(指取消行政审批,由行政机关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或交由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省科技厅核准事项※1.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鲁发〔1999〕26号)省农业厅核准事项※2.农业新技术推广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农业新技术推广条例》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核事项※3.省属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依据:《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关于授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和机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鲁政发〔1996〕97号)二、省级设定由市及市以下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经贸类审批事项※1.限下技术改造项目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决定》(鲁发〔1993〕3号)核准事项2.废金属准运证依据:《关于加强废金属管理的通知》(鲁政办发〔1986〕56号);《关于加强废金属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0〕38号)审核事项3.民营企业集团的申报依据:《关于申报山东省乡镇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重点企业(集团)及重点项目的通知》(鲁乡字〔1998〕26号)教育类审批事项4.普通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方案依据:《关于报送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通知》(鲁教基字〔2001〕14号) 科技类审核事项5.专利广告审查依据:《山东省专利广告出证管理办法》(鲁专实字〔1998〕033号)6.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依据:《关于筛选专利项目,申报进入“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的通知》(鲁专实字〔1998〕002号)公安类审批事项7.省外人口迁入依据:《关于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鲁公发〔1998〕24号)核准事项8.农转非户口迁移依据:《关于实施地方城镇居民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4〕3号)9.单位自建内部保安组织依据:《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单位自建保安组织整顿和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8〕9号)10.专用运钞车的购置及《运钞车安全防护合格证》的颁发依据:省公安厅、省人民银行《关于对运钞车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通知》(鲁公发〔1997〕41号)司法类核准事项11.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工作证依据:《山东省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鲁司发通〔2001〕30号)财政类审批事项12.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年限及净残值率等财务事项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鲁财工字〔1995〕78号);《企业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鲁财办〔1997〕26号)13.国有企业流动资本增减依据:《关于国有企业实行流动资本增补办法的通知》(鲁财工字〔1995〕64号)14.地方财政资金“拨改贷”转作国家投资依据:《关于全省111户重点国有企业增资减债降低资产负债率的指导意见》(鲁财工字〔1999〕27号)15.企业提取推销费计入销售费用依据:《关于全省111户重点国有企业增资减债降低资产负债率的指导意见》(鲁财工字〔1999〕27号)核准事项16.会计电算化初级培训点依据:《山东省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和考试管理暂行办法》(鲁财会〔2001〕14号)审核事项17.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依据:《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审批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1994〕71号)人事类核准事项18.有偿使用省引智专项资金依据:《关于印发〈山东省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引办〔1997〕13号)劳动类核准事项※19.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审核事项※20.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广告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建设类核准事项※21.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2.建筑起重机械拆装资质依据:《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拆装安全管理办法》(鲁建管安监〔1999〕第9号)23.外地监理单位注册登记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鲁建发〔1999〕76号)交通类核准事项※24.汽车客运站站级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5.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依据:《山东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交计〔1999〕23号) 农业类审批事项26.生态农业试点县建设项目依据:《山东省生态农业试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95〕鲁农(生态)字第4号)核准事项27.出口饲养场用兽药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依据:《关于公布〈出口饲养场用兽药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鲁牧医字〔2001〕90号)28.出口饲养场用饲料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出口饲养场用饲料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鲁牧医字〔2001〕13号)卫生类核准事项29.眼镜验光人员资格认定依据: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关于实行眼镜验光资格证制度的通知》(鲁技监监发〔1994〕035号)计生类核准事项30.免征社会抚养费依据:《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8〕66号)31.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依据:省计生委等八厅局《山东省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管理暂行办法》(鲁计育药字〔1995〕1号)体育类核准事项※32.市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体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发〔1984〕13号)质量监督类核准事项33.工业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临时证明实施细则》(鲁工许办函〔2001〕20号)药品监管类核准事项34.二、三类药包材生产企业定点依据:《山东省开办Ⅱ、Ⅲ类药包材生产暂行规定》旅游类核准事项※35.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许可依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36.旅游涉外业务定点依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粮食类审批事项37.“农转非”供粮凭证依据:《关于贯彻省政府〔1994〕3号文的通知》(鲁粮字〔1994〕53号) (注:带※审批事项取消后,其设定依据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修改调整)。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一切工程建设的生命线。

为深刻吸取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教训和青州“10.3”墙体倒塌较大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有效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一)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和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包括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都必须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凡是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报监、施工许可等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不得开工建设。

属于政府投资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示法定建设程序和制度履行情况,未公示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对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开工的,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严肃追究建设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责任,属于使用财政资金的要停止资金拨付并暂停审批其新上建设项目;对参与建设的开发、施工、监理单位,暂扣企业资质证书和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六个月以上;对参与建设的外埠企业一律清出当地建筑市场。

(二)进一步规范工程承发包行为。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参建队伍,邀请招标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肢解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突出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不得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山东省现行法律法规清单

山东省现行法律法规清单

山东省现行法律法规清单
类别: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制表单位:工程管理部级别:山东省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条例分类:工程建设表号:
序号现行法律法规名称是否生效
1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暂行办法》生效中
2 《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从业管理办法》生效中
3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生效中
4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范(试行)》生效中
5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中
6 《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生效中
7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生效中
8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生效中
9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生效中
10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生效中
11 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细则生效中
12 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生效中
13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生效中
1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生效中
15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发生效中
16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生效中。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鲁建发〔2018〕5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委)、规划局、城管局(执法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济南、莱芜市城乡交通运输委、林业和城乡绿化局、城乡水务局,菏泽市开发办,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0月24日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工程以及限额以上乡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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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

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五)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大型建设工程以及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及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交付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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