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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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2008-1-9 15:2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由于自认不仅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1],因此一旦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就可以免

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正是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2]《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3]《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4]《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5]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诉讼法中贯彻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相同态度,也反映了各国利用自认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共同愿望。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就有较多关于自认的规定,这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尚不完善,导致《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商榷。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对与自

认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

一、自认的含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在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对同一制度,由于学者间的理解不同,往往会作为不同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上的细微差别,常常会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责任后果等方面放大。对自认的定义,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这对整个自认制度的构建,有很大的影响。从总体上看,对自认的不同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1)自认是诉讼契约行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2)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一)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对于自认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着诉讼契约行为说和完善证据方式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处分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行为,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诉讼契约行为”。[6]由于诉讼契约是针对当事人间已经系属或将要系属的民事诉讼,为产生一定直接或间接法律效果而达成的契约,因此诉讼契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诉讼契约本身包括两种类型,即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诉讼法上的契约和以变更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以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为目的

的私法的契约。自认被认为是属于后一种诉讼契约。对于这一类诉讼契约,由于它既属于诉讼契约,又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契约,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对方当事人只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既然诉讼已经进行或将来进行,另行提起一个诉讼,确实并无必要。因此,法院对这种契约,也就没有必要进行审理,而应受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约束。

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这种观点将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原因归于自认本身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即当事人一旦对某一事实予以自认,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由于法院裁判的基础只能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因此自认就对法院产生了约束力。

笔者倾向于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证据方式)。这是因为:首先,从内容上说,自认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这是证据方式的组成部分;其次,将自认作为诉讼行为,则必然要求自认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这显然与各国立法现实相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一直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故法律对其陈述的能力要求也是按照对证人的要求设定的。因此,当事人只要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即可陈述案情,作出自认;再次,在某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地将自认规定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就明文规定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具有充分的证据力,而美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当事人间互相要求自认作为审前证据开示中获得证据的重要方法[7];最后,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放弃要求对方举证的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免除证明责任只是自认作为“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证明力而已,是“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副作用”,而不是诉讼行为的效力。因此,自认是证据方式的一种,属于人证的范畴,但证明力较强。

(二)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

自认概念的另一分歧在于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自认应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8]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

的定义中排除。

笔者认为,将自认看作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法院之所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基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基于法院只能以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这一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虽然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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