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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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摘要】2012年3月公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入法的,此项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解决我国转型期司法资源有限的困境,而且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不但更契合我国经济转型期的发展环境,更符合我国德主刑辅的儒家法治思想理念。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也会对我国传统刑法惩治犯罪的立法任务和国家追诉权的性质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更会使公众对刑事和解的性质产生认识上的偏见。
一、刑事和解立法解读
(一)立法背景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科学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和谐理论内涵的必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只注重用刑法震慑犯罪分子,还要着力把他们改造成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新人;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不能只满足暂时的平息,而是要着力做好群众工作,从根本上理顺群众的情绪。而且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最具恢复性司法特征的办案方
式,已在很多省市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广泛的试点,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本次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肯定。
(二)法条解析
特别程序的第二个章节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大致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解的案件范围以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2除渎职罪案件以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还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主持并制作和解协议书,而且从上述主持和解的主体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程序贯穿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即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或者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罚的决定。
(三)立法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设立,虽然法律条文不太完善,立法尺度不是很大,但其理论研究的进步性价值和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司法效率的优点
仍然十分明显。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与我国的“和为贵”儒家思想和追求和谐的文化传统有关,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气息浓厚。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在没有国外法律制度参照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制度的论研究要走自己的道路,走出自己的特色。另一方面,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具有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刑罚效益、最大限度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地接受犯罪人回归社会等优点。
二、刑事和解的性质
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法学家们也在寻找刑事和解的正当理论基础,企图找到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支撑。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起诉裁量权,而有些学者则从国外恢复性司法模式中寻找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还有些学者则认为:刑事和解是“弹劾式诉讼的返祖”,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被害人与被告方和解协议的尊重,作为民事诉讼基础理念的当事人处分主义,也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尊重和采纳,刑事和解意味着刑事诉讼开始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进行运作,也就是“刑事诉讼民诉化”的典型标志。不管是从哪个方面去解读探讨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在追求最终的结果上,大家都是一致的,都是在尽量不去超越法律的界限内,提高司法效率,公正高效的处理案件。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即不同于国外辩诉交易的性质,也和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性质有所差别。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由此可见,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不仅在参与主体,使用条件上不同,而且两者产生的理论基础也不相同。而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美国哈佛大学的霍华德·泽赫教授,对恢复性司法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恢复性司法最大程度上吸纳特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地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对损害的最大补救这一目标。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在价值理念和追求的目标上与刑事和解十分相似,两者的差别在与,恢复性司法的在界定范围和内涵上要大于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因此,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它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在参与主体上对辩诉交易进行了变革,给予了被害人话语权,更适合在崇尚“和为贵”的中国传统思想的地域适用。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设置
(一)和解的启动
从法条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启动者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有进行刑事和解的迫切意愿,并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进行和解有利于展现其真诚悔罪的态度。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对
适合和解的案件适当予以“撮合”。
(二)法院的决定权和审查权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法院是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裁断者,法院不但要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审查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对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的执行情况予以衡量,也要客观评判案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做出公正的判决。法院在做出评判的时候应当只遵循与法律的规定,不被外界舆论和压力所干扰。
(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立法规定,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阶段,和解协议可以产生如下几个法律效果:1,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2,暂缓起诉。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因素的考量,暂时不将其提起公诉,交付法院定罪量刑,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相关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或者不起诉。3,从轻或减轻处理。检察官在量刑裁量权内对和解案件做出从轻、减轻的起诉决定。对于当事人达不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又反悔而重新进入正常程序的,不能因此而加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