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合集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
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1996]国土[籍]字第26号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6.02.09
【实施日期】1996.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1996〕国土(籍)字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现将统一制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编号:
1 / 1。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 国务院交办的;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孙茂兰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茂兰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茂兰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茂兰;杨志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孙茂兰杨志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茂兰杨志义【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俊【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茂兰;杨志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峪口镇政府具有处理系争宅基地争议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峪口镇政府具有处理系争宅基地争议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平谷区政府具有受理孙茂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关于系争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孙茂兰和杨志义几经诉讼,也各自提交了证据,峪口镇政府也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调查的结果显示:杨志义所持1988年《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记载内容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结合该表的审批时间、审批时的历史情况以及杨志义现有宅基地的情况,基本可以认定该《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与系争宅基地存在对应关系;孙茂兰持有的原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证明系争宅基地权属的作用。

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王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伦【当事人-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伦;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林权证是对林木权利登记的证书,并非房屋所有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证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23:04:19王伦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土地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伦,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平和,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田,市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西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和,主任。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案情】洋景村、石湖村和富新村是博罗县柏塘镇下属的三个行政村,地理位置相邻接壤。

1957-1958年间,在当时大搞兴修水利、增产增收的形势下,石湖村与洋景村协商,并取得了该村的同意,使用了洋景村辖区内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24.7亩、13.4亩,修筑了两个山塘,面积大的山地叫“直径”山塘。

1957年冬建,1958年建成使用。

面积小的叫“山猪斗”山塘,1957年冬建成使用。

由于两个山塘建成后,计划主要是灌溉石湖村的土地,因而在筑两个山塘时,所需劳动力主要是由石湖村负责,洋景村主要提供所需土地。

富新村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移居柏塘时属石湖辖内的几个生产队(1978年从石湖村分出),因迁来时忙于建设家园,故当时地方政府未予分配修筑山塘的任务。

但富新村属下有80%土地的用水依赖于“直径”山塘。

山塘建成后,三个村的村民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灌溉使用。

因山塘所在位置靠近洋景村,石湖村在筑两个山瑭时曾口头表态过,由洋景村负责山塘的管理,并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同意洋景村放养鲜鱼,所得收益亦归洋景村。

1986年三个行政村的上级政府柏塘区公所,为了加强对山塘的管理,以养鱼与蓄水灌溉的矛盾难于解决为由,作出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养鱼、灌溉和其他管理权,从1986年4月15日起归石湖村所有”的决议。

1998年间,因两山塘的水面养殖发包权问题引起争议,柏塘镇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和3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均维持1986年柏塘区公所的决议。

洋景村不服,用书面向省政府、博罗县政府投诉,提出要求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4月14日的决议,恢复其对两个山塘的管理权。

与此同时,富新村亦向县政府提出,应得到“直径”山塘的使用权,确保农业灌溉。

【处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建于1957年,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社员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上诉人徐小红、徐小菊诉耒阳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徐小红、徐小菊诉耒阳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徐小红、徐小菊诉耒阳市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崇高贺清生何闰英【审理法官】唐崇高贺清生何闰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小红;徐小菊【当事人】徐小红徐小菊【当事人-个人】徐小红徐小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小红;徐小菊【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起诉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新证据重复起诉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起诉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

徐小红、徐小菊于2016年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耒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谢国清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为:五里牌字第xxx号,后变更为五里牌字第00088109号)与本次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是徐小红、徐小菊本次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供了耒阳市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和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书,是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赵志强【当事人】王树楼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赵志强【当事人-个人】王树楼赵志强【当事人-公司】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海军【代理律所】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树楼;赵志强【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本案中,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复决(201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安阳新区白璧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的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而不是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王树楼对被诉复议决定不服,应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王树楼同时以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操作流程及要求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操作流程及要求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操作流程及要求(一)收案及审查1、接收当事人要求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的申请书。

申请事项不确切的要求重写。

2、要求提供相关依据,登记签收。

清单给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

3、对文化水平低的,随时作问答记录。

4、填写收案呈批表,报主管或分管负责人签批,并确定承办人员。

5、确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情况:《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

除以上规定的外一般都应受理。

6、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权。

7、送达不受理决定书,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签收。

8、不受理决定书送达时限,要求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受理及告知1、认为应当受理的,给双方当事人或全权代理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2、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争议的对方。

3、送达受理通知,申请书副本同时附件要求举证内容及时限。

举证内容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条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及承办人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手续。

4、有些证据当事人认为无法提供的,告知可以申请处理机关依法调取。

5、告知当事人承办此案组成人员,并争求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6、受理案件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并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对是否回避决定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7、告知双方在争议解决之前,维持争议标的的现状。

(三)调查取证1、调查处理原则,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2、对举证材料要逐件审查,进行质证核实,包括调取的证据、询问记录、证人证言等。

被质证人要签名,并注明质证意见。

3、对提供的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核对人签名。

没有签章和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询问笔录要写明询问的时间、地址、问话人、记录人、在场人、被问人及简历,被问人与争议者之间的关系。

[论文]浅谈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路径

[论文]浅谈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路径

【要旨】1、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而是应该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处理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案例】原告张某等44人系重庆市某小区业主,因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张某等44人在多次信访无果之后,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权。

2010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某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要求被告区政府对涉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予以处理。

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8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但直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区政府限期履行处理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区政府辩称: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时限为6个月。

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8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仍未届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区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予以回复。

被告辩称已将该争议申请交由国土部门办理,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理应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其不予处理缺乏法定正当理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判决:责令被告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处理原告申请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流程(以2010年为例)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流程(以2010年为例)

年度⼟地变更调查⼯作流程(以2010年为例)年度⼟地变更调查⼯作流程(以2010年为例)⼀、准备⼯作(⼀)认真学习部省下发的变更调查⽂件及实施⽅案(⼆)制定初步⽅案,向局领导进⾏汇报。

在此基础上,下发开展⼯作的⽂件(三)进⾏调查资料的准备1、仪器准备准备调查所需的测量设备、仪器,以及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主要包括:GPS接收机、全站仪、钢(⽪)尺、计算机及软件系统,以及交通⼯具等。

2、相关资料准备(1)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年度⼟地利⽤计划下达、执⾏情况资料,负责提供基本农⽥补划、调整等相关图件、数据等资料;(2)耕地保护部门负责提供年度建设⽤地审批、基本农⽥依法批准占⽤等⽅⾯的数据、资料等;(3)⼟地开发整理中⼼负责提供⼟地整理复垦开发的相关数据、图件资料;(4)执法监察部门负责提供本年度违法⽤地的数量、范围、位置及查处情况;(5)地籍部门准备《⼟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等外业记录有关表格,并收集农业结构调整、⽣态退耕等资料。

⼆、接收省下发的遥感监测成果(⼀)在第⼀时间接收国家下发的监测成果,通知技术协作单位加班加点完成监测信息预处理(⼆)制作外业调查底图根据接收到的国家遥感监测成果,结合本地区建设⽤地审批、整理复垦开发等相关资料,补充和标注⼟地利⽤变化信息,制作乡镇或标准分幅⼟地变更调查底图。

三、进⾏外业实地调查核实根据⼟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各基层所到实地查清年度⼟地利⽤地类变化和⼟地权属变化情况,将变更图斑标绘在⼟地变更调查底图上,并按要求将变更相关属性如实填写在《⼟地变更调查记录表》中。

变更图斑⾯积在数据库中量算。

(⼀)查清耕地变化情况1、查清因⼟地整理、⼟地复垦、⼟地开发等⽅式新增耕地的情况;2、查清可视为补充耕地的园地情况;3、查清因农业结构调整导致的耕地变为其他地类的情况;4、查清因⾃然灾害等不可抗⼒造成的耕地灾毁情况。

(⼆)查清建设⽤地变化情况1、查清往年“批⽽未⽤”⼟地建设情况;2、查清本年度新增建设⽤地情况(分为本年批准本年建设、本年批准尚未建设、本年度未批先建三种类型),并开展建设⽤地细化分类的调查;3、开展新增建设⽤地的细化调查,对年度新增建设⽤地中的城市、建制镇、村庄、采矿⽤地,以及风景名胜及特殊⽤地,按照《⼟地利⽤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规定的分类,填写新增建设⽤地细化类型统计表。

张一勤、东阳市人民政府、姚松菊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一勤、东阳市人民政府、姚松菊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一勤、东阳市人民政府、姚松菊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惟菁沈妙王富新【审理法官】马惟菁沈妙王富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一勤;东阳市人民政府;姚松菊【当事人】张一勤东阳市人民政府姚松菊【当事人-个人】张一勤姚松菊【当事人-公司】东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旭芳【代理律所】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一勤;姚松菊【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9:42:44张一勤、东阳市人民政府、姚松菊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勤,女,汉族,1951年9月16日出生,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楼琅坚,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月燕,东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松菊,女,汉族,1931年9月2日出生,住东阳市。

张一勤因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阳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浙07行初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守彦、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守彦、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守彦、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明月史越洋白凤岐【审理法官】金明月史越洋白凤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守彦;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赵守彦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赵守彦【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巧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陈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巧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陈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巧稳陈帅【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守彦【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仅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和调解工作的职权,如其认为不应受理或者调查后需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则应在拟定处理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刘松、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松、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松、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桂03行终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少荣廖军吕明【审理法官】邓少荣廖军吕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松;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灌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刘松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灌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松【当事人-公司】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灌阳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松【被告】灌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灌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刘松认为其与四名一审第三人对涉案道路所用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向新街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

该纠纷表面上只是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上诉人作为个人只能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土地所有权,而土地使用权是以其所在村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为前提的。

因上诉人与四名一审第三人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要想确定二者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必须先确定二者所在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权属。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直政处〔2011〕7号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第三人:***,男,73岁,**村村纳要屯人委托代理人:***,男,34岁,**村村纳要屯人第三人:***,男,46岁,***村村纳要屯人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向本机关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对翁体且、更亭逢大约三十亩土地发生的使用权属争议。

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0年5月26日组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2010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

2011年5月2日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峨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成立调处组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翁体且、更亭逢在本屯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时分给申请人户,并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下简称《证》),证中明确承包山的四至界限为:“左与一队土地交界,右以牛路,上以梁,下以路”,此四至界限与其本人2009年11月16日在天峨县档案局查阅到的于1983年1月19日填写的纳要一、二队《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下简称《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相符合,由于当时土地较多而对土地使用权不够重视,所以对于1987时被申请人的越界经营行为不加限制。

1996年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队队长的***以换发新证为由将原证收回,过后发下的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只有水田,原证也没有归还申请人。

而根据《表》所填写的土地分析,***户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与申请人原来实际分得的:“上以路,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不符。

张秀峰、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秀峰、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秀峰、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金富马惟菁王富新【审理法官】黄金富马惟菁王富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秀峰;永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秀峰永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秀峰【当事人-公司】永嘉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跃枢【代理律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秀峰【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审理重点为永嘉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受理违法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为永嘉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1977年5月10日张玉珍与张锡钗签订的《立契》、形成于1978年5月的《七队自留地登记表》、1982年4月18日《永加县江北公社堡一大队13生产队包干合同(代计算表)》《永嘉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宗地图》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截止1978年5月上诉人拥有承包地2.14亩、河西路自留地0.548亩(共两处,一处登记名称为河坎,面积为0.258亩;另一处登记名称为田,面积为0.29亩。

其中,上诉人户自建房占用了0.318亩)。

崔步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崔步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崔步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2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惟菁王红根沈妙【审理法官】马惟菁王红根沈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步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崔玉钟【当事人】崔步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崔玉钟【当事人-个人】崔步清崔玉钟【当事人-公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吴康康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吴康康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小岚吴康康【代理律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崔步清;崔玉钟【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婺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上诉人崔步清所称的其与原审第三人崔玉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崔步清与崔玉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及金华市政府作出的26号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书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婺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上诉人崔步清所称的其与原审第三人崔玉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崔步清与崔玉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及金华市政府作出的26号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崔步清与崔玉钟就各自使用的土地于1991年12月分别取得了金县31集建(91)字第2377号、金县31集建(91)字第23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