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论我国比较广告制度
调整 。通过设立这样一种新的法律身份 , 将 民事伴侣 关系与异
同性结合纳 入婚姻法 的调整范 围 , 势必使观念冲 突加剧 , 而 同
性 婚姻配偶关系区分开来 , 以避 免民事伴侣这 一少数群体与坚 性婚姻合 法化的 立法规 制 , 也只能被 束之高 阁 , 立法 意图无法 持 异性婚姻多数群体思想意识 的冲突 。 回避 了关于同性婚姻 的 得 以实现 。但是 同性 民事伴侣 它避 免采用 “ 婚姻 ” 这 一敏 感词 尖锐矛盾。 汇, 兼顾了社会 秩序 的稳定 和同性倾 向者的婚姻权 , 能更有效
美 国联邦贸易委 员会在 1 9 7 9 年 的《 比较 广告政 策声明》 中
指出: “ 在本政策 宣言 中 , 比较广 告的定义 是 : 对 可选择 的品牌 的客 观上可衡量 的特性或 者价 格进行对 比 ,并根 据其指名 道 姓 、描述或 者其他 区别性信 息可 以识别对 其他 品牌 的广告 。” 1 9 9 7年欧共体发布了关于修订第 8 4 \ 4 5 0号引人误解广告指令
共存性 。比较广告 可以通过 比较使 消费者增 长消费知识 , 但同
时 可能存 在非客观 公正 的一 面 . 因此在 引导 和管理上 , 应 当有 针对性地进行 必要 的法律规制 。我 国法律认 可比较 广告 , 但 对
其 内涵及适 用的规 定较 为简单 , 不利 于实践上的操作 。文 中针 对我 国法律规制 存在的 问题 , 借 鉴 国外 的法律规 定. 提 出规 范
三、 我国同性结合立法的展望
调整范 围内 , 也就是说民事伴 侣既包括同性 结合的民事伴侣也 包括异 陛结合的民事伴侣 。 这样做即可以缓和主流社 会中传统 文化观念 的抵触 『 青绪 ,
从 我国现 实国情 出发 , 虽然经过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 的发 展, 国家 和社会民 众提 升了对 同性 倾向者 的宽容 和理解 , 我 国 同性 恋者 也经 历了刑事 化一非刑 事化一非病化一逐渐 人性化 2 0 0 8 , ( 1 ) . 的艰难 发展历程 ,但是 我国仍是一个 传统文化思想浓 重 的国 [ 3 ]中国 中央电视 台: “ 中国同性 恋状 况调 查” 。 h t t p : / / n e w s . C C t V 家 。虽然 同性婚 姻是一项 更能彻底保护 同性倾 向者权 益的 制 c o m/ vo t e / s e e 89 3 4. s ht m 1. 2 01 3 ,3, 1 2. 度, 却也不得不考虑到现实 的状况 。普通社会民众现在还难 以 [ 4 ]熊金 才. 民事伴侣 关 系法律认 可的现状及 其立 法模 式 [ I ] 接 受同性婚姻 , 同性婚姻在社会 上推行 的阻力很大 。若 直接 将 河北法学, 2 0 0 7 , ( 5 ) .
浅析商业广告中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
浅析商业广告中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告业也越来越发达。
当前,各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提高销售量,除了不断研发新产品外,就是投入巨额资金用以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在各类广告宣传中,明星代言这种形式是各生产者、经营者普遍采取的形式。
然而,近年来各种各样的“代言门”层出不穷,形象代言的混乱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着很大的关系。
作者试图通过对商业广告中形象代言现象进行分析,提出合理的法律规制措施,以期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一个思路。
[关键词]商业广告;形象代言;法律规制一、商业广告与形象代言(一)商业广告的概念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广告。
我国《广告法》就是专门规制广告问题的法律。
该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商业广告所必须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和文明性。
(二)形象代言的概念对于形象代言广告的概念,学界并无统一的定论。
有学者称之为荐证广告,也有学者称之为名人广告、证言广告等。
笔者认为形象代言广告,是指以娱乐文化明星、体坛名将、专家学者、英雄模范、知名企业家、社会知名人物等在社会上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美誉度、能为社会公众心理所接受的、其行为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较大影响的人物作为形象代表或商品的推荐者、使用者或证言人等参与拍摄或制作的广告。
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我国现行有关规制形象代言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以及《广告活动道德规范》、《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法规及规章。
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现行这些有关规制形象代言的法律法规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的,主要表现在:第一,《广告法》规制的主体不完全。
论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之度——中美比较广告法律规制的比较和借鉴
他希 望可 以阻 止广 告者 对其 商标 或产 品进 行
� 较广告 的行为 业界 一些大的 传播公司 � 都制定 了一些 批 判 也不 愿意 自己 被广告 者作 为比 较的 基准 他 还 希 望可 以阻 止对 方对 其产 品和 服务 做出 虚假 的或 引 � 要遵守 这些方针 � 否 则将不予 播放 这 些方针 被视为 人 误解 的宣 传 对竞 争对 手来 说 禁 止比 较广 告更 加 � 是美国 防止比较广 告滥用行为的 开始 符 合自 己的 利益 需 要指 明的 一点 就是 双方 当事 人 竞争 对手 在有 些时 候 比较 广告 � 自诞 生起 一直 颇受 争议 究 其原 因就 的 地位 有时 候是 可以 互换 的 � 的 其一 方面 可以 为消 费者 带来 低成 本的信 息 降低 对 于比 较广 告
在 于比� 较广告 作为 一个 市场 工具 � 本 身是 利弊 并存 也 要扮 演广 告者 的身 份 每 一方 都有 双重 的利 益 但 那些 已经 在市 场有 了名 气的 竞争 者 更 多的 时候 是 扮演 比较 广告 者的 机会 是 在这 消 费者 的 搜寻 成 本 � 另 一方 面 如 果 其 被滥 用 的 话 或 者是 拥有 较大 市场 份额 的竞 争者 则 会引起 � 市场 竞争 秩序 的混 乱 给消 费者 带来 福利 被 别人 用作 比较 的基 准
� � 损 失 与 此同 时 比 较广 告可� 以带 来的 好处 和其 被滥 很 少 的 因此 更 倾向 于 限制 比 较广告 的使用
收稿日期 20 06 -06 -12 � 作者简介 刘德芸 1 9 8 2- 女 山东临沂人 研究生 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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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相互冲突的利益当中� 消费者的利益就是希望可以 得到市场中产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 上面的这些相 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之间有着相 互 依赖 的紧 密关 系� 一 个国 家所 选择 的对 于比 较广 告 的 政策 和 态度 �就 基 于 一个 国 家 对各 方 当 事人 利 益 的衡 量和 对竞 争的 态度 � 如果 国家 的政 策目 的是 维护每个竞争者不受其竞争对手具有攻击性的商 业 行 为 所 侵 害 � 从 而 去 保 护 竞 争 者 利益 � 那 么 这 个 国 家 将 倾 向 于 限 制 比 较 广 告 � 相 反 �如 果 一 个 国 家 鼓励通过自由竞争以提高市场竞争程度和消费者 福 利 的 话 � 那 么 就 会 强 调 广 告 者 的 利益 � 从 而 会 对
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摘要]比较广告作为国内新兴广告类型,深受经营者亲睐。
正当使用比较广告可促进经济发展,不正当使用比较广告则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文章从比较广告的定义出发,探讨何谓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及其法律规制。
[关键词]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商标侵权比较广告一、比较广告何谓“比较广告”,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理解。
《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德国法学界认为“比较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
”[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其指名道姓、描述或者其他区别性信息可以识别出其他品牌的广告。
[2]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以说明广告主自身产品、服务的优点。
不仅比较广告的定义因法系不同存有差异,就连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在各国也大相径庭。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否定立法模式。
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等。
法国法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在广告中明确指出竞争者产品的缺陷或不足,即使所指是真实的。
”西班牙更是将比较广告视为非法广告,规定“比较性广告属不实(不诚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
”(二)肯定立法模式。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不仅无害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因此支持比较广告。
此外英国也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规定只要比较是真实的,且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或贬低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
(三)限制立法模式。
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比较广告,仅在《反不公平竞争法》中规定,不允许对竞争者及其产品进行有害的或非真实的评价。
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探究以及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探究以及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者:王巳卉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比较广告作为广告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对于市场竞争和商家而言有其不可忽视的优点和益处,但同时也易引起各种纠纷。
所以,对于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在法律上的探讨,及其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探讨,在当今市场经济的情形下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关键词】比较广告;合法性;判断标准一、比较广告的概述及其问题的提出比较广告,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其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比较广告又分为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
直接比较广告是指直接提及到竞争企业的名称的广告,间接比较广告则仅仅是提及到竞争性产品的范围。
[1]由此我们发现,因为比较广告自身特殊的比较方式,使得众多经营者选择利用比较广告来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但也同时因为比较广告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广告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被比较的经营者之间易产生纠纷。
[2]其次,比较广告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比较的过程中,可能会将自己产品的功能夸大,或者使用不真实或虚假的信息进行比较,或者将自身产品的优点与被比较者的缺点进行比较等等。
这些比较行为可能会导致虚假宣传,利用比较广告这一特点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针对比较广告合法性的不同学说从上面这些可能出现的纠纷和问题,我们发现,一方面,任何一个真实的比较广告都可能一定程度上损害某些经营者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如果禁止真实的比较广告,可能会使得产品信息的透明度下降,有损消费者的知情权。
[3]这一矛盾使得对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而理论界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倾向:(一)肯定说该说认为,法律应当对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不宜限制与约束。
理由在于:第一,比较广告减少了获取消费信息的成本。
第二,比较广告增强了产品间的竞争,有利于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
(二)否定说该说认为,比较广告不是单纯的产品宣传方式,它会涉及到被比较的企业的名誉及产品声誉,法律确认其合法性,可能遭致比较广告的滥用而伤及他人。
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一则攀附性广告引发的思考
( 第5 总 7期 )
理 论 观 察
T h o e i O b e v ton e r tc s rai
N o. 2 9 3, 00
Se i 1No. 7 ra 5
论 匕 较 r 告 日 法 律 规 甫 匕 - a U
一
则攀 附性 广 告 引发 的思 考
、
比较 并 首 获 成 功 。 ②在 随 后 的 几 十 年 里 不 仅 在 美 国 , 世 界 在 许 多 其 他 国 家 比较 广 告 也 成 为 一 种 重 要 的宣 传 方 式 , 前 目
对 比较 广 告 的 定 义 还 没 有 统 一 的规 定 。 美 国 实 务 界 把 比较
“ 南 白 药 ” 中 国 医 药 驰 名 品 牌 , 业 界 享 有 良 好 声 云 为 在
广 泛 知 晓 的情 况 下 , 碧 国全 研 究 所 使 用 “ 南 白 药 家 族 ”类 型 的 商 品 特 别 列 举 出 名 称 , 者 为 “ 或 使 消 费 者 认 识 而 提 示 出 两 个 以 上 的 厂 商 或 企 业 名 称 予 以 比 较 , 且 , 商 品 的 一 个 以 上 的 特 定 功 能 予 以 比 较 的 广 并 对 告 。 ⑨德 国 未 对 比 较 广 告 加 以 定 义 , 法 院 对 比 较 广 告 一 直 ” 但 采 取 严 厉 的 态 度 , 求 在 做 比 较 广 告 时 不 得 将 自 己 所 提 供 要 的 服 务 与 其 竞 争 对 手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加 以 比 较 , 不 得 提 及 并 特 定 竞 争 者 的 名 称 。 欧 共 体 《比 较 广 告 议 案 》 解 释 是 : 任 的 “ 何 广 告 无 论 以 何 种 方 式 , 直 截 了 当 , 以 间 接 方 式 , 以 或 或 或 某 种 隐 含 暗 指 的 手 段 , 及 自己 的 竞 争 对 手 , 提 及 了其 产 涉 或 品 和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项 目 , 构 成 了 比 较 广 告 。 ④由 上 述 条 文 即 ” 可 知 , 国在 界 定 比较 广 告 时 都 把 焦 点 放 在 宣 传 中 是 否 提 各 及 了 其 他 竞 争 者 以 及 是 否 将 商 品或 服务 特 性 进 行 比较 。美 国 将 比 较 广 告 直 接 限 定 为 直 接 比 较 广 告 , 欧 盟 和 德 国 的 而 界 定 更 为 宽 泛 , “ 及 竞 争 者 或 竞 争 者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这 即 提 ” 种 比较 可 以 是 直 接 的 , 可 以 是 间 接 的 ; 以是 明 示 的 , 也 可 也 可 以是 暗示 的 。 者 认 为 , 论 比较 的 内容 为 何 , 法 为 何 , 笔 无 方 是 否 产 生 比 较 的 效 果 才 是 认 定 比 较 广 告 的 关 键 。因 此 , 较 比 广 告 可 作 如 下 定 义 : 是 指 以 明示 或 暗示 的 方 式 , 商 品或 即 将 服 务 与 其 他 竞 争 者 的 相 关 商 品 或 服 务 进 行 比较 , 突 出 自 以 身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宣传方式 。
试论我国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试论我国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摘要]比较广告作为一种有效的商业宣传手段为经营者广泛采用。
由于其自身所固有的某些特性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制尚不完善,比较广告引发了愈来愈多的争议。
本文简要阐述了比较广告的相关要件、法律地位以及各国的立法取舍,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相关不足提出了完善意见。
[关键词]广告;比较广告;法律规制一、比较广告的有关界定“广告”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使引起注意、诱导。
在广义上,广告有非营利性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两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即我国广告法中的广告采取了狭义规定,专指具有营利性的广告。
“比较广告”这一概念源自美国,又称指称性广告,是指经营者通过广告形式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特定或不特定的产品或服务以直接或间接、明确或含蓄的方式进行全面或某一方面的指称,以促进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或服务信息加以关注的商业广告。
比较广告的不同分类颇多,在此,笔者仅举出几种常见分类:第一、根据是否指明所比较的对象名称分为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
前者指在广告中具体指明被比较对象的明比式比较广告;后者指虽未指明但消费者可识别出比较对象,可辨别出被比较的竞争对手的暗比式比较广告。
第二、根据比较对象分为自比和他比的比较广告。
前者是将自己的不同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
后者是与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
第三、以比较广告的内容是否正当分为真实的比较广告、虚假的比较广告和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比较广告。
真实的比较广告指经营者在广告中所陈述的内容都是客观事实,并且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虚假的比较广告则相反。
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比较广告指经营者的广告内容真假混杂,这种类型的比较广告在实践中最多,最难认定,其法律适用也最为复杂。
一般在下列情况下,比较广告具有充分、合法的理由:第一,进步性比较。
这是指行为人经销的产品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具有显著的进步性,但如果不将自己的产品同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比较就无法显现出这种进步性。
网络广告论文法律规制论文:论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
网络广告论文法律规制论文:论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摘要互联网不是封闭的一个网络,internet模糊了国界的界限和限制,造成了很多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通过国际协作来真正对网络广告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各国对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定和原则政策加以综合制定一个全球性的政策,依靠各国的协作对网络广告进行管理。
从全方位多角度,从各个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管理。
确保网络广告在良好有序的环境下飞速发展。
关键词网络广告法律规制信息开放一、网络广告问题的实证分析互联网广告是一个新兴事物,特别是在我国。
其在传播的过程中,存在并且实际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虚假广告问题一些人利用网络监管不严,开放性强并且其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易辨析的特点,虚构一些空壳公司,再登出一些虚假的内容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然后或是将那些对商品有需求的消费者再转介绍给一些真实的厂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或者直接的对消费者进行诈骗活动,先利用虚假的内容先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再吸引消费者向其指定的账户或地点进行注资,其后利用消费者对其真实身份和信息的不了解而逃避追讨和惩罚。
(二)信息公开和保密问题网络是一个开放地世界,各种信息应有尽有。
在网上的各种信息都是共享的,这是网络的便利和独特的有点,但同时又是网络的一个严重的容易疏漏的缺点。
稍微不注意,就会产生不必要的争端。
在我国台湾省的某财经网站,因受广告金融客户的委托在网站上举办活动,希望借此发掘广告客户的潜力。
不少网民通过该网站上的横幅广告填写了基本资料,并愿意进一步了解产品。
但google搜索引擎未经同意便利用“页库存取”技术自行将这些属于该公司内部机密文件的内容存入google的网页内,成为其内容的一部分并对外公布。
结果类似广告反馈信息的资料被网友用搜索引擎搜了出来。
使得网友填写的基本资料曝光。
后来该金融网站发表声明,对于厂商及网友表示歉意,并称将加强网友隐私信息的保护。
对于为什么能被搜索引擎获得网友填写的个人资料的问题,则解释为了方便广告用户查询广告客户的资料,并未对数据库设定防火墙。
中外传媒销售活动的法律规制比较
设 立 新 的 电影 发 行 单 位 、 电影 放 映 单 位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七 条 或 者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并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部 门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手 续 。 ” @ 根 据 该 法, 出 口、 发行 、 放映未取得《 电影 片 公 映 许 可 证 》 的 电 影
报 刊大小都有 自由 、 平等而公 正的发行权 , 不 管伺种发
没 收 出版 物 、违法 所 得 和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的 专 用 工 具 、 设
行 方式 都 要 接 受 报 刊 销 售 委 员 会 的规 范 和 监 管 。 尽管法 国 的 报 社 往 往 没 有发 行 部 , 但 都 设 立 了订 阅 部 , 集体或
报 纸和 其他 期 刊 者 ,可 以 向他 所 属 的村 社办 公处 申请 ,
也 可 以 向县 政 府 提 出 申请 , 在 后 一 种 情 况 下 提 出的 申请 可 以 在 全地 区有 效 。 凡 义 务 散 发 和 出 售 合 法 的政 党 的机
“ 电影 发 行 单 位 、 电影 放 映 单 位变 更业 务 范 围 , 或 者兼 并
( 一) 国 外
述规 定 者 罚 款 2 0 0至 1 万 德 拉 克 马 。” ⑨
( 二) 国内
对 于传 媒 的广 告 活 动 , 许 多 发 达 国家 普 遍 进 行 了法 律规制 , 使 得 广 告 市 场秩 序 井 然 。 作 为 世 界 经 济 强 国 之 一 的 法 国 ,市 场 经 济 起 步 较
早, 随 之 发 展 的 广 告 业 也 十分 发 达 。 但是, 法 部 联 系 。受 此 影 响 , 法 国订 报 人 数 在 持续 平 稳上 升 ,订 报率 由 1 O年 前 的 3 0 %提 高 到 2 0 0 4年 的 3 5 %。⑤
探寻市场规制法中比较广告行为的立法基础
2006年第6期(总第57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6 2006(Sum No .57)探寻市场规制法中比较广告行为的立法基础苗启林(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摘 要]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肯定了比较广告行为,并且在法律层面上加以保护。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因此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比较广告时出现了十分混乱的状态,其结果是大部分比较广告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我国加入W T O 之后,外国商品大量涌入,有必要顺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将比较广告在法律层面上合理界定。
从市场规制法的视角论证了比较广告行为,为比较广告立法作了理论上的分析,试图在经济法之市场规制的背景下为其探寻立法基础。
[关键词]比较广告;价值取向;自由;社会整体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6-0070-04 [收稿日期]665 [作者简介]苗启林(8),男,山东平度人,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比较广告行为及立法现状现代社会广告几乎无所不在,各种各样的广告充斥着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没有人能逃避它,从另一个层面上,也许这正是商业活动的发达、社会进步的集中体现,比较广告作为商事个体从事商事活动所采用的竞争手段,其运用与其他商事个体的商品在质量、用途、性能、条件、价款等方面进行比较,以此来吸引消费者并占据市场,是竞争者在竞争市场上的有力武器。
(一)透过比较广告的分类来厘定其基本内涵1.直接比较广告与间接比较广告一般情况下,按照在广告中是否提及具体的竞争对手,可将其分为直接比较广告与间接比较广告。
前者是指在广告中将自己的商品与具体竞争对手的商品在某方面进行比较,如:“甲比乙好”。
论我国违法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一
、
违 法比较广告的概述
比较广告( c o mp a r a t i v e a d 、 删 S j n g ) , 有时也翻译为对 比广告、 竞争广告 , 其基本含义可归纳为: 在广告 中将广告主的商品或服务与 特定的竞争对手所生产的或提供的, 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 就 两者客观可衡量 的屙 l 生 或价值进行比较 , 并且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 式显示被 比较产品或服务的品牌和竞争对手的名称。 经营者进行 比较广告不一定都是合法 的。基于这一点 , 它可以
比较过程 中难免会使用违法比较广告。文章通过我 国比较广告 的立法实践进行研 究和总结, 指 出我 国在违 法比较广告法 律规制方 面存在着缺陷, 应该从完善比较广告 的立 法内容、明确违 法比较广告 的法律责任建立 全面监管体 系三个方面着 手, 对我 国违法比较广告 的法律规则加 以完善 。 关键词 : 违法比较广告 ; 广告立法; 法律规制
三 、我 国违法 比较广告的立法缺 陷
( 一) 法条的简单化及法律层级较低 , 我国 目前没有专 门针对 比较广告的立法 , 现行 的涉及 比较广告 的法律并不多 , 同时, 法条过于简单 , 有关规定较为原则 、抽象 , 缺乏 针对 『 生 和操作性。法律层面上仅有 广告法》一部专门性法律 , 却 仅有三条规定适用于 比较广告 ,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 中更是 难得一见。绝大多数都是零散见于国务 院、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 发布的规章和规范 l 生 文件 中, 立法层次不高 , 法律效力偏低甚至可以 看到有些具有明显的应急陛和对策性。 ( 二) 法律责任不 明确 广告法》除了对 比较广告的内涵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 在有 关比较广告的救济程序 , 以及违法 比较广告责任承担方面也缺乏相 应的具体规定。因此, 法官在审判实践操作 中, 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可供援引 , 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引起了操作的自由性与随意 , 无法保 证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 良『 生 竞争。 ( 三) 缺乏有效 的监督 我 国的行政主管机关主要对有 限的几类的商 品广告实行发布 前的审查 , 其他广告的审查主要是 由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 而他们在实践中, 受利益驱使 , 很少真正起到审查 的作用 , 作为行政 主管机关来讲 , 事后发现了再去查处, 很多时候 已经造成侵害的结果
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了 ,但 还 不 够 准 确 。
毁 ,如加 拿 大 广告 法 规定 :“ 允许 攻 击或 怀 疑 竞争 者 的 不
产 品 或 服 务 , 也 不 能 作 贬 低 他 人 , 提 高 自 己 的 任 何 做
平广 告 指 令草 案 》 中对 引 人误 导 的衡 量标 准 有 两 个 :“ 一
是 对 消费者 已造 成误 导 ,消 费者 因此 误导 而购买 产 品 。二
是 广 告 所 为 的 是 不 实 的 陈 述 。 ( ) 有 些 国 家 侧 重 于 诋 ” 3
方式 ,或直截 了当,或 以间接 方式 ,或以某种 隐含暗指的手
笔者 认为要对 比较 广告下定 义,首先要 明确 比较广告 本 身并 不完全违法 ,因此不能 只限定在违法范 围内 ;其次 比较 广告是广 告的一种方式 , 它是采取 利用各种媒 介进行宣传 的
广告活动 ;再次 比较 广告 与其 他类型广告的 区别在于它采 用
了比较的手 段。 何为 比较 ? 1 比较 对象一定是 同一竞争领域 () 的竞争对手 或相同 、相 似的商 品或 服务 ,否 则没 有可 比性 ; ( ) 择的 比较 点很多 , 2选 不仅 包括产品或服 务的特征 、 功能 、 用途 、材料 等 ,还 包括 竞争对手 个人情况 、企业的生 产状况 等 ;( )直接或 间接 比较 ,选 择一个还是几 个比较点 不影响 3 比较广告 的成立 。 因此笔者 认为 比较 广告应是指:“ 用各种 利 媒介对所宣 传的企 业或企业的产 品或服 务同其他相关的企 业 或企业的产 品或服务进 行比较的广告 。 比较 广告应有合法 与 ” 非 法两种 类型 ,问题 的关键在于 如何 区分非法 与合法 。
违法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费总额 的一 半以上了。显而 易见 , 在我国, 律师这碗饭吃起来并 法执法人员 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 其是要从根本上转变其将律 尤
不轻松 。
师视 “ 己”力量 的观念 , 步建立起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 异 逐
广 告作出全面有针对性 的规 定,仅有 的三条规定也只是原则性 《 广告法》 反不 正当竞争法》和 《 、《 民法通则》在适用上产 生模
规 定, 适用范围狭窄 。对比较广告常用的测试手法, 没有进行规 糊 .并进而增加了审判人员的 自由裁量权。从而在审判实 践中
范。
随意操作 。
此外, 根据现 行 《 广告标准》 3 第 2条规定, 我国在认定 比较
20 09
要 解决以上律师执业 中存 在的种种 问题 ,第一 ,要深入持 [ 李薇薇. 3 】 进一步保护律师执业权 利[】 江 日 .07 N. 镇 报 20
力 恐怕是难 以解 决的 。 三、 解决律师执业 中存在问题的具体措施 参 考 文 献
l朱磊 . 为律师创造 良好 的执业环 境[ . 制 日报 .0 7 N】法 2 0 业 以 良 的市场 环境 ,而这项环境建设 , 好 只靠律师业 自 的努 【】 身 【】李富金 .审判 公开 中存在 的问题不容忽视 [】 2 N .法制 日报 .
经 济与法
违法 比较 广告 的法 律 规 制
霍丽 云
( 隆尧县人 民法院, 河北 邢台 0 5 5 ) 5 3 0
【 要】 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 比较广告等新的广告形式不断涌现出来, 新的广告形式导致的纠纷越来越 多, 现行 的广告法 律制度 已经显得捉襟见肘。 本文通过对比我国及欧美等国现有法律对违法比较广告的规制, 总结指 出我国在违法比较广告法律规制方面 存在的法条过于简单化、 内容上过于狭窄、 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 应从立法、 行政监督、 司法裁判等方面加以完善。
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
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互联网广告作为当代商业营销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然而,随着互联网广告的迅速发展,其合规性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保护广告消费者的权益,相关国家和地区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监管互联网广告。
本文将深入分析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包括国内外互联网广告法律法规的概述、违规广告的处罚措施、广告主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监管的挑战和前景展望。
一、国内外互联网广告法律法规的概述1.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法规我国对互联网广告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定义、发布、审核、审查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旨在加强对互联网广告的规范,保护广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国外互联网广告法律法规的概述除了我国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都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法律法规的规制。
例如,美国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数字千年协议法》等相关法规;欧盟则有《欧洲数字联盟协议》和《欧盟电子商务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在互联网广告的隐私保护、虚假广告的处罚等方面提供了详细的规定。
二、违规广告的处罚措施为保护广告消费者的权益,互联网广告的违规行为需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各国对于违规广告的处罚措施也有所不同。
例如,我国互联网广告的违规行为一般会受到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措施;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则可以对违规广告行为进行罚款或者提起诉讼。
三、广告主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广告存在违规行为时,广告主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告主作为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直接责任。
一旦广告存在虚假、误导等问题,广告主需要承担责任并可能面临处罚。
四、法律监管的挑战和前景展望随着互联网广告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法律监管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例如,如何针对社交媒体等新兴广告形式进行有效监管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未来,互联网广告的法律监管将更加注重隐私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为广告消费者创造更加公平、透明的环境。
我国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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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2 No. 1 3, 6
No v. 2 007
我 国 比较 广 告 的法 律 规 制 问题 探 析
周 远 玲
( 中师 范大 学 政法 学 院 , 北 武汉 华 湖
【 摘
40 7 ) 3 0 9
要 】比较 广 告 近 年 来 在 我 国频 繁 出现 , 比较 广 告 引 发 的 案 件 也 不 鲜 见 。但 我 国 对 比较 广 告 的合 由
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比较广告日益成为经营者参与竞争的有效手段,但由于我国缺乏对该行为的系统性法律规范,其纠纷往往难以得到妥善解决。
比较广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需要法律的合理规制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必要将其纳入规范视野,为其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和操作标准。
标签:比较广告;法律规制;误导性一、引言“云南白药”为中国医药驰名品牌,在业界享有良好声誉。
2003年10月,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益心阳口服液”由黄石飞云公司生产。
2004年5月,黄石飞云公司与金碧国全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金碧国全研究所提供“益心阳口服液”的生产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黄石飞云公司负责生产加工。
其后消费者在购买“益心阳口服液”随药品附送的《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中,发现其使用“云南白药家族”、“云南白药姊妹药”、“云南白药心脏病百年秘方”等用语。
法院经调查认定,“云南白药家族”并不是一个在通常情况下被使用的惯常用法,在“云南白药”经过云南白药公司的多年经营和宣传,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声誉并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晓的情况下,金碧国全研究所使用“云南白药家族”的宣传系为达到攀附目的而刻意采用的称谓。
其行为使药品购买者误认为是云南白药或云南白药相关药品,损害了云南白药公司公平竞争权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这是一则比较广告的典则。
二、比较广告的概念及类型(一)比较广告的概念比较广告又称竞争性广告、挑战性广告。
最早出现于1930年,美国的J·SterlingGetchell宣传从未进入市场的克里斯勒(Chrysler)汽车时,曾以“三者都尝试一下”为题,将克里斯勒(Chrysler)汽车、大众汽车与福特汽车作了一番比较并首获成功。
在随后的几十年里不仅在美国,在世界许多其他国家比较广告也成为一种重要的宣传方式,目前对比较广告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规定。
美国实务界把比较广告定义为:“将同一类型的商品特别列举出名称,或者为使消费者认识而提示出两个以上的厂商或企业名称予以比较,并且,对商品的一个以上的特定功能予以比较的广告。
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问题
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问题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个人或团体有权利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思想等,不受国家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和限制。
网络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和言论自由,也是民主社会和现代化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促进民主和法治。
网络言论自由能够让人们了解更多关于社会公共事务的信息,便于人们对事物进行客观、全面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参与公共事务,提高民主参与度。
2.推动社会进步。
网络言论自由能够让人们自由交流心得、意见和经验,为社会的进步提供更多的可能性,创造出更多的社会创新之路。
虽然网络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和价值,但在实践中,人们也要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一些限制。
1.国家权力的限制。
由于网络传播特点的独特性,国家机关有必要对网络进行一定的监管,但监管的范畴和措施也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肆意滥用。
2.维护公序良俗的限制。
如在网络上公然宣扬暴力、淫秽色情、恐怖分子主义等极端行为,都必须受到限制。
3.保护个人隐私的限制。
网络上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得对个人隐私进行侵犯,以免造成个人利益的损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言论的自由是需要保护的,但同时也不应无限制地存在。
因此,如何规制网络言论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1.加强法律保障。
应加强法律制定和完善,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网络法律,通过法律手段,规范网络言论的发言行为,加强对网络空间的规制,提高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力度。
2.实行监管机制。
网络言论的自由需要在一定的监管机制下才能得以保障。
应该加强对网络言论的监管,建立起统一、全面、有效的网络管理机制,特别是对网络广告和扰乱网络秩序的行为分类管理,加强网络管理和网络接入机构的责任。
3.加强法律执法。
网络发言的违法行为也需要得到及时的惩罚和打击。
建立起一支专门的网络法律执法队伍,严肃查处在网络上的言论违法行为,维护网络秩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杜绝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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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广告已经成为传播商业信息的主要方式,比较广告通过比较达成相异性或相关性的效果,有利于消费者的理性选择,但又容易以己之长,攻彼之短,混淆视听,对其他竞争者造成伤害。
如何利用好比较广告,既能对产品进行有效宣传而又不对市场竞争造成伤害,是当前理论界应该予以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比较广告;法律规制;立法建议;审核标准一、比较广告的构成要件尽管比较广告已随处可见,但各国关于比较广告的内涵与外延却不尽相同。
例如,欧共体对比较广告的定义是:通过明示或暗示指出竞争者或竞争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广告⑴。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明示、图示或其他显著信息提示此竞争商品⑵。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比较广告进行清晰的界定,而学术界对此则存在不同的表述。
有学者从比较广告的手段出发,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利用各种媒介对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同其他产品和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⑶;有的学者从比较广告的目的出发,认为比较广告是广告主通过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同业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全面或某一方面的比较,从而突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进而影响目标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或其他经济行为的一种广告形式。
⑷尽管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学者对比较广告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所表达的含义却是相近的。
总体而言,比较广告的构成应该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比较对象明确。
即相关的广告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指明了竞争对手,而公众通过相关的广告能够清晰地判断比较的主体或者客体。
所谓直接的方式,是指相关的广告直接指明了被比较的竞争者或者其所提供的商品。
所谓间接地方式则是指相关的广告虽然没有直接指明竞争对手或者其所提供的商品,但相关公众通过广告内容,结合特定的情形,可推测出被比较的对象。
例如在重庆格力诉重庆美的不正当竞争案例⑸中,美的公司在报刊上将美的空调的活动折扣和促销价与"某品牌"同档次的机型进行了对比,宣称"某品牌"的促销价格有猫腻,以虚标价,高折现的手段忽悠消费者,最终法院认定,根据涉案的商品的价格,折扣活动的时间,折率等因素能够判定,"某品牌"实际上就是指格力空调。
此案表明即使在广告中没有指名道姓,但是通过特定的背景,时间,环境能够推断出被比较的对象,也可认定为明确了竞争对手。
在"比较对象是否明确"的判定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那些含有"最快的……,最好的……,最优越的……"等用语的广告是否属于比较广告。
对此,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间也没有达成共识。
肯定说认为,含有最高级表述的广告是间接的比较广告,虽没有直接的表明比较对象,但大体上属于暗示型,影射了同行业的其他竞争对手。
否定说则主张这种含有最高级表述的广告由于没有明确的竞争对手,不构成比较广告,只有当含有最高级表述的广告涉及的领域只有极少数的竞争者,或某一竞争者明显的被该广告所影响,方可被认定为比较广告。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最高级表述广告有显而易见的比较性,其最高级的表述其中暗含了除己之外所有的同行,应属于比较广告的范畴。
第二,存在竞争关系。
比较广告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两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面或者具体的比较,以突出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优势,从而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借以扩大相关商品的市场份额,并最终实现盈利的最大化,因此,比较广告所涉及的两种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存在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
如果被比较的两种商品或者服务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则相关的广告不应被认定为比较广告。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竞争关系应该是广义上的,即不仅仅是同一行业领域的竞争关系,还包括跨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
第三,客观上采用了比较的方式。
即经营者在客观上对商品的特性或功效进行了全面的或者具体的比较,造成消费者主观感受到的优劣性,进而对其消费选择产生引导的作用。
实践中,比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其一是排斥型,此类广告主要是突出自己商品的优点,夸大竞争者商品的缺点,踩压他人,具有明显的排斥性。
如微软与苹果的广告拉锯战中,将比较的方式运用得淋漓尽致,早在"Get a Mac"广告中,一喜剧演员扮演灵巧时尚的Mac,酷酷的介绍:"Hello I'm a Mac."另个演员则被塑造为过胖的形象,扮演PC,并笨拙的回答:"And I'm a PC."苹果突出了自身轻巧时尚的特点,打击微软系统笨拙及运行速度慢⑹。
其二是攀附型,这种比较的方式不是贬损其他商品,而是借用其他商品的商誉,有着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攀附的一般是著名商品或企业,借以宣扬自己的商品与某种知名的商品有着同样的品质或优势。
如"林河酒,中国的XO"、"宁城老窖,塞外茅台"等。
二、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现状与评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
首先,作为规范广告活动的基本准则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进行了有限的的规范。
《广告法》第7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明文禁止了含有最高级表述的比较广告;第12 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从而禁止具有商业诋毁性质的比较广告;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这是对特殊商品的比较广告的明确禁止;此外,《广告法》第41条和第47条还分别规定了违反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次,《广告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含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的广告,第18条还明确了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后,相关的部门规章对特殊商品的比较广告做出了明确的禁止。
如《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11条规定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10条规定,药品广告不得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不得含有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10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产品、药品或其他治疗方法的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部门规章依据对比较广告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总体而言,现行的比较广告法律制度明显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首先,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效力层次低。
如上所述,我国当前有关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广告法》以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
其中《广告法》对比较广告只是做了简单的和原则的规定,有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只是对《广告法》有关内容的简单的重复,未能形成有关比较广告的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此外,由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低而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其次,缺乏对比较广告的明确的定义。
目前,无论是《广告法》还是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没有对比较广告做出明确的界定,不仅增加了相关部门认定和审查比较广告的困难,也增加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的比较广告的难度。
最后,内容陈旧,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有关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禁止含有最高级表述的比较广告;其二是禁止部分特殊商品的比较广告;其三是禁止诋毁性的比较广告;其四禁止直接比较广告。
而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含有最高级表述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除了特殊商品以外的普通商品的比较广告多数国家也是允许的,直接比较的手段亦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三、国外对于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的模式相对比于我国,国外关于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起步较早,已发展全面且较完善,值得我国借鉴。
纵观各国的规定,关于比较广告在立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否定模式。
该模式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比较广告,采取此模式的国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比较广告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承认其合法性。
如《西班牙广告法》规定:"比较广告属不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以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似特点以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
"⑺。
从而直接将比较广告判定为不实广告,禁止的态度显而易见。
《比利时广告法》规定:"禁止毁坏竞争对手名誉的比较型广告,也不允许使用可能会造成与其他商人或制造商混淆的广告标志和口号"。
⑻(二)限制模式。
该模式对比较广告的立法态度为原则上允许,但给予一定的限制。
最权威的莫过于欧盟制定的《比较广告指令》,该《指令》第三条规定:"比较广告在进行比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 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和第七条第一款,不是误导广告;(2) 比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用途相同或功能相同;(3) 客观地比较商品或服务的一项或多项重要的、相关的、可核实的和典型的特征,可以包括价格;(4) 不在广告主和竞争者间,或在他们的商标、商号、其他识别性标志、商品或服务间制造混乱,扰乱市场秩序;(5) 不诋毁或贬低竞争者的商标、商号、其他识别性标志、商品、服务、行为或经济状况;(6) 对于有原产地的商品,只能就带有同样原产地标志的产品进行比较;(7) 不对竞争者的商标、商号或其他识别性标志或竞争产品的声誉作出不公平的利用;(8) 不以标有受到保护的注册商标或商号的仿制品或复印品方式推介商品或服务。
"⑼该《指令》对欧盟成员国影响很大,如《指令》发布之后,德国对比较广告立法态度从全面禁止,逐步改变为例外允许,规定由于新技术信息而产生的比较,防卫性质的比较,应消费者要求的咨询性比较,以及除了比较手段别无他法既往纠正的比较都是正当的。
除了欧盟以外,日本也在其《比较广告指南中》规定了比较广告的有效要件:(1) 在广告中提出的主张必须是能够被客观证实的;(2) 用以证实广告主张的数据必须给予准确并真实的说明;(3) 用以进行比较的方法必须是公平的。
⑽加拿大亦通过规定比较广告的合法标准从而对其运用进行限制,允许最高级表述广告,但须提供具体有效证明,同时明文禁止了药品的对比广告。
四、完善我国比较广告立法规制的若干建议为充分发挥比较广告的优势,避免比较广告所可能产生的危害,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完善我国比较广告的立法规制。
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构建完善的规范体系所谓完善的规范体系,是指以《广告法》为基础、以《广告管理条例》为主体、以相关的部门规章为补充的统一协调的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