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8.13•【字号】沪司发〔2020〕74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司发〔2020〕74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市监狱管理局,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切实规范本市社区矫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20年8月13日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自首【发文字号】沪公发[2004]54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4.12.28【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4]5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为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坦白从宽、立功受奖的政策,落实和细化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有关规定,促使违法犯罪人员能真诚悔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凡本市各关押场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以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押人员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如确有悔罪表现,其自首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减轻判处管制、拘役或适用缓刑;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2003年12月19日)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应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个典型案例(2015年7月29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201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办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选取了5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这些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理“减假暂”案件,强力规范“减假暂”工作,坚决清除“减假暂”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确保“减假暂”工作健康、规范运行的坚定信心和坚强决心。
案件一:罪犯赵威减刑撤销案——备案审查中发现之前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撤销减刑【主要案情】罪犯赵威,男,原系重庆市万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万盛区政协副主席(副厅级)。
2010年9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赵威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追缴其所退赃款人民币210000元。
判决生效后,赵威于2010年10月13日被交付执行。
刑期至2018年8月25日止。
2012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赵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2年6月13日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赵威服刑期间积极主动检举吴雅、苏怀志等人制造、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线索,经办案单位查证属实,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再次建议对其减刑。
重庆三中院经审理认定赵威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遂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对赵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止。
2014年6月11日垫江监狱以罪犯赵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再次向重庆三中院提出减刑建议。
重庆三中院受理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有关材料进行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485号刑事裁定,对赵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裁定作出后,重庆三中院依法将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备审查。
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重庆三中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485号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重庆三中院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中将罪犯赵威举报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并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确有错误。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07.21•【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五)收到控告、举报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6.18•【文号】司发通〔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20〕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01.10•【文号】司发通[2012]12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2008年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颁布日期:2008-06-24∙实施日期:∙时效性:有效∙发文文号:∙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死亡1人以上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的;(2)重伤5人以上的;(3)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5)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021年01月0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21 年9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93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鼓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奉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奉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有创造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奉献的。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7.01.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第四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3.05.20•【字号】沪高法[2003]200号•【施行日期】2003.05.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试行)(沪高法[2003]200号2003年5月20日) 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徐汇、闸北、普陀三区全面推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沪委政法[2002]170号)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部门(下称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转递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对宣告缓刑、管制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通知户籍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参加。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之日将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
二、监狱(少管所)对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或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
应当在上报材料的同时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应适当提前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之日,应当通知户籍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参加,并将假释罪犯带回社区。
监狱(少管所)应将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于当日转交公安机关。
法律文书包括罪犯的原判判决书(裁定书)、服刑期间的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将罪犯送交户籍地公安机关,并同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4.04•【文号】司发通〔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的重要意义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环节责任、从严惩治腐败行为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依法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精神,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解决减刑、假释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重要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部署,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犯罪,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监狱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严格规范刑罚变更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政治和全局高度来看待和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沪刑更14号 罪犯张平,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6日进行了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罪犯张平符合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条件,建议我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据此,罪犯张平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四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平的认罪服法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平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平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四○年三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04.27•【文号】•【施行日期】2004.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2004年4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级政法机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保障了监管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稳定。
但是,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有的监狱、看守所在提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不按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一些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监督不力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直接关系刑罚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关系到教育改造质量。
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惩治和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举措,对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检查活动的重要性,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次专项检查活动顺利进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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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2003年12月19日)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应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经本市局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或者年创净利万元以上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如发现他犯自杀能有效制止或抢救成功等突出表现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三章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一)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一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四)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可在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应适用的减刑幅度内再多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但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二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四)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五)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下。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对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严格适用减刑,确需减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减刑条件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办理,但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第八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需减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条对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减刑的,须经执行机关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根据悔改表现,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第十二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有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原被判处死缓,减刑后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在死缓执行期间,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仍须在无期徒刑执行期满二年以后方可减刑。
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表扬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二次以上之一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
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
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五章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第十七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六章假释条件和对象第十八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