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档案的管理与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事档案的管理与处理
一、专题界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获得的劳动权益。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按规定传递职工档案,则属于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害,亦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本专题讲述的确实是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转交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所引发的争议咨询题。
二、名词讲明
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及工作变动等情形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
三、案例分析
案例1:没有转移档案造成的缺失哪些由单位来赔?
【案例】职工小于1982年到北京某厂工作,后来由于企业不景气,20 00年12月1日,小于同该厂签订了下岗职工再就业协议。2002年11月3 0日,再就业协议期满后,单位与小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小于试图重新找工作,但都由于档案没有及时转移而以失败告终。在他的多次要求下,2003年7月3日,原单位才将他的劳动档案移交
给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证部门,并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小于要求原单位赔偿在失业期间的经济缺失时,单位后来只支付了6242元失业救济金,其他缺失拒绝赔偿。关于单位没有转移档案造成的缺失,小于要求单位赔偿。最后法院做出判决,支持小于要求单位给予其由于转档不及时而造成的缺失,但驳回了小于要求单位对其他方面进行赔偿的要求。
【评析】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和31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职工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阻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缺失。”由此可见,单位的赔偿是有理有据的。
如果因为单位不给转档案造成了差不多找好的单位无法接收、职称无法评比等提出按照新单位月工资标准要求赔偿等是专门难获赔的。因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赔偿与否需要看是否造成了“必定”的直截了当缺失。而这两种情形,由于专门难确信是否是“必定”造成的缺失,法律一样不予以支持赔偿。
案例2:公司解除合同转档迟缓最终向职员支付赔偿金
【案例】原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孙先生,由于单位在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后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机会,因此双方因此走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出租汽车公司上诉,坚持法院一审做出的判决。
1999年2月11日,孙先生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后出租汽车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与孙
先生解除了合同,于2003年9月18日将孙先生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后孙先生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缺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先生因未按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缺失。
因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2003年10月,出租汽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孙先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承包费,故于2002年8月28日以其拖欠承包费为由,依法与其解除了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其将车交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故认为未转档缘故在孙先生,与自己公司无关,不同意仲裁委员会支付孙先生缺失的裁决。
孙先生称,双方解除合同后,自己未驾驶出租汽车公司车辆进行运营。由于档案未能及时转出造成自己无法从事新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出租汽车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七天时刻内未能将档案转出,其应赔偿自己缺失。
【评析】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坚持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某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固的收入来源。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赔偿延误转档给孙先生造成的收入缺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坚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3:职工辞职扣压档案不合法
【案例】2001年8月1日,王某大学毕业后通过人才市场被聘请为某国有企业职工,双方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1年后,王某认为该企业不适合自身进展,遂于200
2年8月5日向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并要求企业为其办明白得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其辞职要求,拒绝办理有关手续。同年9月10日,王某即离开单位直截了当到另一公司(下称乙公司)工作。1个月后,乙公司人事部门要求王某将档案转移到单位以便为其续接社会保险关系。王某回到原单位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拒绝。无奈,王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该企业为其办明白得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
经查证,王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企业也未能提供王某辞职后给企业造成直截了当经济缺失的证据。但企业称其单位在到人才市场聘请职工(包括王某)过程中,曾花费大量财力、人力,并提供了部分开支票据。后经仲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王某向企业支付为其办理聘请等手续费用2000元,企业为王某办明白得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辞职不成而离职,用人单位通过扣留档案的方法制裁劳动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要紧涉及用人单位扣压档案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如何利用劳动合同爱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档案治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时刻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由此,用人单位扣压职工档案是违法行为,个人档案必须随职工的流淌而流淌。如果因职工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缘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缺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爱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4:劳动人事档案转移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