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江航道航标养护管理工作,提高长江航道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标技术规范》《长江干线桥区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标志》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长江航道条件和船舶航行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航标工作坚持服务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数字引领、创新驱动的养护管理理念,促进长江干线航道航标公益服务能力不断提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及支流河口航道的公用航标养护与管理,专用航标参照执行。
本规定中公用航标是指为保障公共航行安全,由航标管理机构设置、维护、管理,供社会公共使用的航标。
专用航标是指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或港航企业自行设置的航标。
专用标志是指《内河航标技术规范》中视觉航标的一种功能分类。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航标工作实行总局管总、局属航道单位主抓、基层航道处具体执行的分级管理模式。
第五条长江航道局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下达的各项航标工作任务。
(二)制定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制定相关细则。
(三)下达航标养护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完成航标养护任务。
(四)检查局属航道单位航标养护规章制度和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掌握航标养护情况。
收集港航企业对航标助航服务的需求和养护工作的建议,并提出指导意见。
(五)负责数字航道航标类数据字典维护,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应用数字航道开展航标养护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和跟踪考核。
(六)组织开展航标养护关键技术研究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
(七)负责其他航标相关工作。
第六条局属航道单位职责:(一)贯彻落实长江航道局制定的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工作制定相关细则。
(二)执行长江航道局下达的航标养护工作任务。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交通部关于对跨河桥梁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意见的的函
交通部关于对跨河桥梁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意见的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10•【文号】交函水[1999]326号文印发•【施行日期】1999.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交通部关于对跨河桥梁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意见的函(1999年11月10日交通部交函水〔1999〕326号文印发)湖南省交通厅:你厅《关于跨河铁路桥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湘交体法字〔1999〕第500号)收悉,现将我部意见答复如下:一、跨河桥梁及桥区河段按规定设置航行标志,是确保过往船舶航行安全和桥梁本身安全的重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全国沿海、内河航标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其中,鉴于专用航标、桥梁及桥区河段航标的特殊性,对此类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及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不论是对于交通部门建桥,还是对于其它部门建桥,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得到遵守。
二、1995年5月,国家经贸委在《关于跨越长江桥梁桥区航标维护管理费用问题的复函》(国经贸运〔1995〕204号)中,强调了桥区设置航标的重要性,指出“无论是航道主管部门还是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都应对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与管理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并对跨河已建桥梁和新建桥梁有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用问题提出由有关部门分担解决的意见。
根据国家经贸委文件精神及199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内河航标管理,我部于1996年5月发布了《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该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施行后,有关跨越内河航道桥梁及桥区航标设置、维护管理及费用等问题应按该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近些年来,跨越内河航道的公路桥、铁路桥大量增加,由于一些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不按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航标,严重影响船舶及桥梁安全,已造成多起船舶碰撞和海损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损失,你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跨河桥梁及桥区航标设标问题的督促和管理,确保水路运输安全的工作是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票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
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3.14•【文号】交基发[1996]489号文•【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1996年3月14日交通部交基发〔1996〕489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桥区航标设置和维护的管理,保障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和船舶航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流已建、在建桥梁的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桥区航标,是指在建设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及其建成以后,为保障桥梁自身和船舶安全,而设置的航行标志。
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长江干流桥区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桥区航标应按国家标准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GB5864-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其有关经费纳入桥梁工程总概算。
第五条在桥梁开工前,桥梁建设单位应与长江航道局商定施工期的桥区航标设置方案,并负责建设,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经费。
第六条设在桥上的桥涵标、桥柱灯等设施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对于正在建设的桥梁所设置在水上的桥区航标,在桥梁竣工后,由桥梁建设单位移交长江航道局统一维护管理,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八条桥区航标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以加强对航标的监测,发现或获悉航标流失、灯光失常,应立即赴现场恢复;当遇不可抗拒的灾害或异常情况不能及时恢复时,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已建成桥梁的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跨越长江桥梁桥区航标维护管理费用问题的复函》(国经贸运〔1995〕204号)执行。
第十条因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道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长江航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92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长江航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长江航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92号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长江航道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精神,我们对长江重庆航道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经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批准,重庆市财政局、重庆物价局印发了“关于发布重庆市长江航道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渝财预外[1999]号),现将长江重庆航道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长江重庆航道局管辖范围为长江干线兰家沱至鳊鱼溪及嘉陵江口1.2公里共660公里。
二、收费主体为长江重庆航道局及所属奉节航道处、万州航道处、丰都航道处。
三、航道及航道设施赔偿费1、在常年洪水位线以下破坏航道按下列标准收取赔偿费⑴轻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每次200元;⑵中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6-10平方米以内)每次400元;⑶重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11-30平方米)每次600元,超过30平方米按上述标准重复计算。
2、在常年洪水位线以下倾倒废弃物按倾倒废弃物每吨2.5元标准收取赔偿费。
3、损坏航道设施按下列标准收取赔偿费⑴6.7米标志每艘8500元;⑵10米标志船每艘18000元;⑶O480绞滩浮每个800元;⑷定光霓虹灯每盏360元;⑸闪光霓虹灯每盏380元;⑹20-120蓄电池每个300元;⑺空气电池每个60元;⑻设标钢缆每60米240元;⑼木三角架每个75.50元;⑽横流标灯架每个85.50元;⑾过河标灯架每套105元;⑿开船小时每小时每50马力290元;⒀电池箱每个28元;四、长江重庆航道局,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规定向市物价局重新申办《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内河航标细则
江苏省内河航标细则来源:江苏省交通厅作者:日期:01-07-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提高航道的通航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不含长江的内河航道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省交通厅负责管理和保护全省的航标,县级以上交通局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的航标,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全省航标工作,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所属航道站、县级以上航道管理处、站负责本辖区航标工作。
航道局、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所属航道站、县级以上航道管理处、站统称航标管理机构。
第四条全省内河航标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及交通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开发、研究航标技术,推广经济实用的航标新技术,开展航标教育和培训,提高航标管理与维护技术水平。
第六条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当重视航标工作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
第二章航标管理职责第七条省级航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全省航标具体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二)制定全省航标管理规章制度,检查、考核航标维护和管理质量;(三)编制和审定全省航标建设、维护计划,提出实施措施;(四)审定等级航道及新开辟航道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五)组织审批四级及四级以上航道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六)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航标工作;(七)接受省交通厅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市级航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本辖区航标具体工作实施管理;(二)依据航标工作的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所属航道的航标工作;(三)审定年度航标工作计划及其航标工程建设与养护计划;(四)掌握辖区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的分布情况,及时设置或调整航标,发布航道通告;(五)收集和整理航标技术资料,确定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管理经验,建立航标档案,及时、准确地填报航标统计报表;(六)积极开展航标管理技术革新活动,推广和应用航标新技术和新材料;(七)参与评审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八)接受市交通局的委托,苏北航务管理处接受省交通厅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长江海事局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规程(1031)
长江干线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长江干线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进一步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和规范航道现场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上级要求,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长江海事局及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和长江航道局及所属航道分局、处站(以下简称航道部门)对长江干线航道现场管理开展的协作工作。
第三条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应当本着“相互协作、共同促进、严格履职、依法行政”的原则。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各级航道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强化航道管理和养护,打击各类危害航道安全行为,共同维护长江干线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四条长江海事局通航管理处和长江航道局负责组织研究决定协作的具体事项,加强两局间的协作沟通、协调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各分支海事局和对应的航道部门负责对应辖区内的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的统一计划、组织和督导落实。
第六条各海事处和航道处站负责对应辖区的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联系制度第七条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道局每年定期召开1次联席会议,听取长江干线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相关重要措施,决定下年度协作相关工作。
各分支海事局和对应的航道部门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协作工作经验、推行好的做法,研究解决对应辖区航道现场管理突出问题。
遇有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及上级要求,任何一方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八条各分支海事局与辖区对应的航道部门建立季度通报制度,通过电话、传真、走访、信息平台等形式相互通报。
其中海事管理机构向航道部门通报航道检查、违法处罚数据及要求航道部门支持等情况,航道部门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航道整治施工、航道变化和航标调整等情况。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部门依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建立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关信息资源的沟通与共享。
第四章工作协作第十条遇有以下情形,海事处与现场航道部门应及时通报,双方按照各自职能、权限积极处置,必要时,共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8.04•【文号】交工发[92]672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4日交工发(92)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业经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40号文批准,授权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并发布。
现将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予以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航道行政管理手册
航道行政管理手册长江重庆航道局二O一四年七月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手册目录一、第一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誓词二、第二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规定1、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2、长江河道采砂区专设航标管理办法3、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4、长江航道局桥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规定5、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工作例会规定三、第三部分水工工程技术要求1、桥梁建设2、码头设施3、跨江管线4、临河水下建筑物5、锚地、锚泊基地6、专用航道7、采挖砂石四、第四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岗位工作职责1、航道行政管理处处长工作职责2、航道行政管理处副处长工作职责3、航道行政管理处行管科(科长)工作职责4、航道行政管理处执法科(科长)工作职责5、航道行政管理处综合科(科长)工作职责6、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科长(大队长)工作职责7、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副科长(副大队长)工作职责8、非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科长工作职责9、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工作职责五、第五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1、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2、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具体行为规范3、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4、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禁酒规定5、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参加涉水工程项目验收、评审会规定第一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誓词我是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
为加强长江上游航道管理,保护长江航道资源,维护长江航道安全畅通,我宣誓:热爱航道管理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坚持原则;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奋勇当先,创新工作;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守法,令行禁止。
第二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规定一、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7.22•【文号】交工发[1993]749号•【施行日期】199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7月22日交通部交工发[1993]749号文发布)第一条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财政部以(87)交河字110号文颁发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474号文《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以及交通部(91)交工字474号文《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以及交通部(91)交工字935号文《关于加强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属国家规费,是按照“谁养护、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向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称缴费人)征收的用于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的专项经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条航养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部分外)由长江航道局负责征收。
其所属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执行航养费的征收、结算和检查。
未受该机构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航养费。
第四条所有缴费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航养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养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航养费的征收范围是:(一)凡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国内船舶(包括汽车渡,火车渡,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船等)及竹木排筏;(二)航行在长江干线上的港、澳、台船舶和外籍船舶;(三)长江干线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六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勘查、教练、体育活动、农业生产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年月日交通部令第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标管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提高航标维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
第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管理,应按行政区划分工负责,也可通过协商确定管理范围。
省界河流的航标管理应通过协商由航运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是:(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二)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三)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四)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五)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七)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八)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九)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十)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职责,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三)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四)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六)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七)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八)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
桥区水上航标维护及费用承担-精品文档
桥区水上航标维护及费用承担1 航标及其管理主体概述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的定义,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
根据属性来划分,一般包括公用航标和专用航标。
公用航标是指为保障公共航行安全,根据航道通航情况,由航标管理机构设置、维护、管理的航标。
目前负责公用航标管理的机构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统称航标管理机构);专用航标是相对于公用航标而言的航标,一般是指涉航管理对象基于其涉航行为的影响,为保障涉航行为安全和通航安全而设置的航标。
桥梁专用航标是因桥梁建设对航道通航造成影响而需要设置的航标,主要包括设置在桥体上的桥涵标、桥柱灯以及设置在桥梁所在水域的水上航标等。
按照航标管理的实际,桥区水上航标的管理主体主要包括设置主体、维护主体和行政管理主体等,即桥区水上航标由谁负责设置、由谁负责维护、由谁履行政府管理行为,其管理涉及桥区水上航标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投入等问题。
根据当前的法规、规章规定和工作实践,桥区水上航标设置和行政管理二者主体较为明确,即桥区水上航标一般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统称桥梁业主)负责设置,其是桥区水上航标的物权或物权管理主体;桥区水上航标的行政管理主体则是航标管理机构,相关的法规和规章明确专用航标需接受航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桥区水上航标维护主体的界定因法规与规章间规定的不一致、主体间对桥区水上航标认识理解的分歧以及相关规范的缺位,从而出现维护费用由谁来承担的争议问题。
2 现行法规和规章对桥区水上航标维护主体的界定及费用承担问题2.1 现行法规和规章对桥区水上航标维护主体的界定现行国家层面的法规和规章对桥区水上航标维护主体的界定,主要包括专门的航标管理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规和规章中涉及的航标管理规定。
2.1.1 航标管理法规和规章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宣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标治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况,进步航标爱护质量,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航道治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治理条例》及国度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有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治理。
第三条航标治理实施同一引导,分级治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分设立的航道治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交通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称航标治理机构)负责航标治理工作。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治理,应按行政区划分工负责,也可经由过程协商确信治理范畴。
省界河道的航标治理应经由过程协商由航运量大年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分设立的航标治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航标治理机构对航标治理的全然职责是:(一)负责宣传、贯彻、履行上级各项指导、规定;(二)制订航标工作规章轨制,督促、检查贯彻履行情形;(三)负责编制和核定航标爱护工作筹划,提出实施方法;(四)操纵航道特点、水情变更及碍航物分布情形,保持航标的正常状况,并宣布航道公告;(五)按期检查航标,指导和赞助基层班组工作;(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修理保养筹划,并组织实施;(七)收集整顿航标技巧材料,分析航标爱护质量,总结航标爱护治理体会;(八)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举措措施扶植项目和核定航标配布图;(九)介入航标新材料、新构造、新工艺的研制、剖断和推广应用;(十)按规定对违抗《航标条例》、《航道治理条例》及事实上施细则和本方法中有关航标爱护条目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动进行处罚。
第六条各级航标治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全然职责,结合本部分的实际情形,制订本部分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基层班组的全然职责是:(一)贯彻履行航标技巧规定和安稳临盆轨制,完成辖区航标爱护筹划;(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爱护和通行旌旗灯号的揭示;(三)操纵航道变更,及时调标、改槽;(四)按规定测报航道标准,并向上级申报航道情形,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须要采取工程方法的建议;(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治理和日常修理保养工作;(六)做好航标爱护和旌旗灯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七)对损害航标举措措施的行动予以禁止,并向上级申报;(八)对漂移、流掉、破坏的航标,必须及时复原。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工发[1992]788号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工发(1992)788号1992年9月9日)鉴于现行国际航线长江航道养护费的收费标准偏低,难以维护长江海轮航道。
为了逐步适应长江港口对外开放的需要,决定对航行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的航道养护费费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费率见附表。
对1983年(83)交河字486号文颁布的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如下:(1)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
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公布的兑换率结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结算。
(2)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征收,作为事业费纳入预决算管理。
其他仍按1983年(83)交河字486号文颁布的征收办法执行。
以上各项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希遵照执行。
附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表(按船舶载货进、出口征收航养费)-------------------------------航线|航道养护费率(元/每净吨或千瓦)--------|----------------------吴淞口—南通|0.76--------|----------------------吴淞口—张家港|0.76--------|----------------------吴淞口—镇江|0.94--------|----------------------吴淞口—南京|1.1--------|----------------------吴淞口—马鞍山|1.1--------|----------------------吴淞口—芜湖|1.1--------|----------------------吴淞口—安庆|1.5--------|----------------------吴淞口—九江|1.7--------|----------------------吴淞口—黄石|1.9--------|----------------------吴淞口—武汉|1.9--------|----------------------吴淞口—城陵矶|2.3-------------------------------——结束——。
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由谁担
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由谁担?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由谁担?当前,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管理单位每年都要被迫与相关航道管理机构签订一份所谓的《委托维护协议》,每年被迫“委托”相应的航道管理机构对桥区水上航标进行维护,并缴纳一笔不菲的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或养护费),此现象更多发生在具有通航水域上跨大桥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航道管理机构收取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的的主要依据1、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发布的部门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三十七条则规定,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2、2007年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长江上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纠纷案,即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的派出机构芜湖航道处与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航标维护费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是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大桥建成通车后的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由大桥管理单位按有关标准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一半。
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航道航标维护的事实合同关系。
据此,武汉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支付航道航标维护费2973302.73元。
该案例也经常成为航道管理机构收取费用的重要理由支撑依据。
3、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如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一)2024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一)一、总则内河航标是指在内陆水域内设置的用于指导航道、标识危险和提供导航信息的设施。
为规范内河航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提高航行安全水平,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内河水域内的航标管理工作。
二、内河航标的类别和功能1. 定位航标:用于标示水道方向、航道范围,提供导航参考;2. 标志性航标:用于标示航道、港口或者船闸、大型设施的位置;3. 临时航标:临时设置的航标,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导航标识;4. 危险警示航标:用于标识各种危险情况和禁止行为;5. 导航信息航标:提供航行规则、水文信息、气象信息等导航相关信息。
三、内河航标的管理机构及职责1.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负责内河航标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2.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航标档案,记录航标的位置、类型、功能、状态等信息;3.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的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航标的正常运行;4.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要开展航标相关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5.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定期审核航标设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内河航标的设置和维护1. 内河航标的设置应符合通航需求和航行安全要求,根据航道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航标的位置和类型;2. 内河航标应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工作功能正常;3.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定期对航标进行巡查,并记录相关信息;4.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根据航道变化和修建工程等情况及时调整航标的位置和类型;5.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要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机制,及时了解航道变化和其他信息,做好航标维护工作。
五、内河航标管理的信息化建设1.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航标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航标的实时监控和管理;2. 内河航标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航标基础信息、巡查记录、维护计划等模块;3. 内河航标管理信息系统应与其他相关系统进行数据共享和交互,提高数据的有效利用;4. 内河航标管理信息系统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5. 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培养专业人才,提高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江苏省内河航标管理实施细则2013
江苏省内河航标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标管理,充分发挥航标的助航作用,提高航道的通航质量,根据国务院《航标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长江航道、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航标的行业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苏北航务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航道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航道站)和有关船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标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标管理,建立健全航标检查与考核、档案管理等航标保障制度,定期开展航标业务教育和培训,做好航标工作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等工作。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经济实用的航标新技术,提高航标管理与维护技术水平。
第五条本省内河航标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交通运输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二章航标管理职责第六条省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全省航标管理规章制度,检查、考核航标维护和管理质量;(二)编制和审定全省航标建设、维护计划,提出实施措施;(三)审定全省等级航道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的移位、拆除及设置。
第七条市航道处、苏北航务处航标管理的主要职责:(一)依据航标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权限,定期检查和考核辖区内航道的航标工作;(二)编制年度航标工作计划及其航标工程建设与养护计划;(三)根据辖区内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的分布情况,审核县航道站报送的等级航道的航标配布图,审定等外级航道的航标配布图,并根据上述情况及时设置或者调整航标,发布航道通告;(四)收集和整理航标技术资料,评定航标维护质量,建立航标工作台账和档案,及时、准确地填报航标统计报表;(五)审查许可权限范围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专设标志配布图和设置,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六)加强航标备品、备件等设备管理,完善航标管理应急机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维护尺度管理,提高航道维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满足船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长江干线通航标准》、《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标准、规范、规定,结合长江航道局(以下简称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管辖的长江干线宜宾合江门至南京新生圩段公用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应根据有关单位实际需求确定维护尺度及维护方式,并经局审批。
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长江口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制定。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航道维护尺度的计划编制下达、信息公布、尺度研究、管理规定制定、督促检查、组织考核等工作。
航道维护尺度管理遵循归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局航标处为航道维护尺度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编制下达、尺度研究、尺度考核;负责年度、月度、周航道维护尺度审核;负责航道探测、航标调整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局航道运行处负责年度、月度、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负责汇总实测和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并参与审核;负责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信息传递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疏浚养护处负责航道维护性疏浚及应急疏浚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航道计划维护尺度足够;测绘信息处负责航道维护性测量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水位和测量数据的及时准确。
第四条区域航道局负责辖区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尺度检查、航标调整、尺度报告、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等工作,组织或参与组织辖区的航道维护性疏浚工作。
第三章航道维护尺度确定与公布第五条局航标处根据航道变化情况,研究提出年度(月度)航道尺度计划,报上级批准后下达。
区域航道局根据本周探测航道尺度,结合对水情和航道变化情况的分析研判,确定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
第六条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内容包括年度水深计划、月度水深计划及调整、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实际航道维护尺第七条年度水深计划公布(一)年度水深计划由局根据上级批复的年度航道水深计划,原则上于每年12月25日前以航道通告等形式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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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航道航[2001]440号)
一、为加强厂矿企事业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的管理,确保专设航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长江干流四川宜宾合江门至江苏浏河口的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撤除、异动专设航标和改变航标其他状况时,都必须事先经我局批准。
长江干流桥区和靠近主航道的专设航标,必须由我局设置和管理。
外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的专设航标,必须接受我局的检查和技术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设、代管未经批准的专设航标。
三、专设航标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GB5864—93)和《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专设航标是指:
1、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标志。
2、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标志。
3、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所设置的航标。
五、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应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签定委托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地点、设标数、维护时间、技术要求、
责任范围、费用及付款方式等。
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测量和维护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六、委托协议由各辖区航道局或航道处与委托单位签定。
由航道处签定的协议,应将协议文本报主管辖区航道局。
七、代设、代管航标收费标准:
1、代设、代管航标总费用由航标勘查设计费、设置(撤除)费、维护费、航标器材费、管理费和税金组成。
2、设置(撤除)费按航标工作船的功率,根据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艘班费用定额测算。
航标工作船艘班定额见附表一。
3、维护费按每座天计算,费用标准见附表二。
4、航标器材费包括浮具、标体、系留设备、航标灯、航标电源购置费等,费用按市场价格计算。
5、航标勘查设计费按设置(撤除)费、维护费、航标器材费三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管理费按前三项费用之和的15%计算。
6、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
八、外单位委托设标需要进行测量、扫床、疏浚等工程时,按工程的有关收费标准和定额收取费用。
九、外单位为生产需要而开辟的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小轮航道、锚地和水上生产作业区等委托我局维护管理时,除收取代设、代管航标费用外,并视情况设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航道维护管理配套设施。
其配套设施及航道维护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十、桥区航道和桥区航标的维护管理按照交通部《长江干线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和《长江航道局桥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长江航道局颁发的《长江航道局对外代设、代管标志收费办法》(航道航[1993]158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办法由长江航道局解释。
附表见下页:
附表二:
专用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
标志名称收费标准(元/座天)
100 6(7米标志船
120 4米双船浮
140 10米标志船
160 1800浮鼓
200 2400浮鼓
140 灯船
80 岸标
说明:1、不发光标志按上表标准的80%收费
2、特殊困难标志(包括易受船舶碰撞和被盗、被损的标志,桥区标志),设置和撤除费由各辖区航道局(处)与委托单位协商,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维护费可按上表标准增收40%~100%。
3、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