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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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例子1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
案情1997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1996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1997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1998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1998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2002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1998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2002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1999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1999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认为《还款协议书》终止了以前的所有合同,也变更了被告二的担保。由于抵押在预售之前,故预售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被告三认为自己作为预售机构没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没有和被告一串通,不应承担责任。林顿大厦的建设目前仍停留在结构封顶状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于1997年5月30日被设定抵押,故被告一未告知原告,违反担保法49条的规定,预售合同和相关协议无效,被告一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同时,被告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单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应当知道房屋抵押的情况,故被告二应该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三为登记部门,确无法律规定其负有告之买受人关于房屋瑕疵的义务,不承担责任。法院于2000年5月9日判决预售合同无效,被告一返还已付房款1394261元,赔偿原告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和费用6276元,被告二对被告一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服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房款2681273元的义务。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一将抵押房屋售于原告,且未告知原告,违反担保法49条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一以协议授权出租、优惠退房的形式,向购房人许以高额回报,依照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双方合同名为预售实为非法融资,为无效。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二明知被告一的行为还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的登记行为为行政部门授权按之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的判决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第245—251页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诉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案情1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院对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同年7月16日,胜利油田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228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给被告承包费40万元,但被告的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原告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被告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承包费均在每年的7月16日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24日前分8次向被告支付507905元承包费,比约定的多交107905元。但被告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原告在支付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对房屋装修,花费290022元。同年8月30日,法院再次对被告查封,并张贴封条。原告向办案人员询问,才得知实情。
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诉至法院称被告隐瞒被查封的实情,导致其损失8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费,赔偿购买设备和装修费。
被告称2001年6月11日被法院查封是事实,但查封的裁定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而不是经营权,被告仍有权经营,被告承包出去,是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故合同应继续履行。
武陵源区法院认为被告在法院已经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告知原告实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欺诈。双方的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507905元,赔偿设备损失和房屋装修费290022元。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231—236页无商标印制证书的科达印刷厂诉张建林给付欠付印制的非注册商标标示费用案
案情9年6月4日,张建林(被告)和无《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江川县科达印刷厂(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制非注册《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被告印制非注册《特鲜酱油》商标标识5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原告承揽了该两项业务后,自行委托给了有印制商标证书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实际印制。同年6月25日,原告将印制号的《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77万张,《特鲜酱油》商标标识765万张交付给被告。按照约定,合计货款17442元,被告验收后共支付11442元,欠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