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活动中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界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5.23•【文号】银监办发[2012]160号•【施行日期】2012.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6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近期,少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较为突出,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形象造成不利影响,给相关机构资产安全带来较大风险。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有效防范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引发的风险向银行体系转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规经营,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其从业人员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一是不得以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或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费用或佣金等方式违规吸储。
二是不得以各种形式参加非法集资活动。
三是不得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
四是不得借银行名义或利用银行员工身份私自代客投资理财。
五是不得利用银行员工或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不得借用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银行员工过渡资金。
六是不得自办或参与经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
七是不得向他人提供与自己经济实力不符的个人担保,不得向民间借贷资金提供担保。
八是不得允许非本行员工以各种方式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二、严格责任追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内部员工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的管理和处置主体,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管理和问责力度。
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2018年4⽉16⽇中国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银⾏各银监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各政策性银⾏、⼤型银⾏、股份制银⾏,邮储银⾏,外资银⾏,⾦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防范⾦融风险,切实保障⼈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及《⾮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切实提⾼认识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各有关⽅⾯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为的必要性和暴⼒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全⾯依法治国基本⽅略、维护经济⾦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作。
⼆、把握⼯作原则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多⽅施策、疏堵结合的原则,进⼀步规范民间借贷⾏为,引导民间资⾦健康有序流动,对相关⾮法⾏为进⾏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及《⾮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设⽴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常业务活动。
四、规范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愿互助、诚实信⽤的原则。
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必须是其合法收⼊的⾃有资⾦,禁⽌吸收或变相吸收他⼈资⾦⽤于借贷。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包含行政责任)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20XX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民间融资困境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解适用
成。 从行 为主 体 看当然 包括 自然 人和单 位 , 即不具 有吸 收存款 业 非法 集资 刑事 案件 具体应 用法 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用三 个条文
务 的 自然人 和金 融机 构才 可 以构成 本罪 。但 问题 是具有 吸 收存 细 化规定 所谓 “ 非 法吸 收公众 存款 ” 和“ 变 相吸 收公众 存款 ” 的行 款 资格 的金 融机 构能 否成 为本 罪的行 为主体 , 法条并 没有 明确规 为 , 但过 于苛 刻的犯 罪特 征事 实上 又 限制 了对 该罪 的认定 。。
一
能构成非 法吸 收公众 存款罪 , 存 在争议 。 换 句话说 就 是, “ 扰 乱金
点法律 的 矛盾性
的规 定到底 是非法 吸收公众 存款罪 的行 为还是结 果?这 法 学界 的讨 论仍 在继续 。早在 3月 2 8日, 国务 院召 开常务 会议 融秩 序”
对“ 公 众” 范 围存在 的不 同理解 , 其 包括 哪些人 和单 位 , 法律 在 两个方 面 :
一
此 学界 也存 在不 同观 点 : 一种观 点持 不特 定且 多数说 。 另 一种 况 。例 如一些 个 体老 板大 量借债 后 无法 归还 ,而 被借款 人诉 之 观 点持 不特 定或 多数 说 。 不论 是“ 不特 定” 还是“ 多数 ” 都仍 然是 “ 非法吸 收公 众存款 ” 。 同时 也存 在不 少侦 查人 员假 借 “ 非法 吸收 模 糊 的概念 , 只有 具体 结合行 为对法 益侵 犯 的范 围、 程度 以及吸 公 众存款 ” 插 手 民事纠 纷 的情 况 。
间融资困境下寻求一条利益最大化的法律途径, 既要为鼓励民间融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又要打击违法的金融犯罪行
为。
民间融资合法化趋势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 这在理论上学界研究成果的基 础 之上 , 非法 吸收公众 存款罪 的立法 完善提 出 自己 对
的看 法 。
一
地。关于本罪的单位主体的范围, 是否包括有权办理 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 一直是理论上争议 的焦点。现
学界存 在两种对 立 的观点 。一 是认 为从 刑 法条 文 的
金 融管理 法规 为前提 的 , 该是 空 白罪 状加叙 明罪状 应 的立法模式 才能 将该 罪 的犯 罪 构 成 描述 清 楚 。但 立 法者 只采取 了叙 明罪状 的描述 方式 , 叙述 简单得接 且
近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 使得该罪的罪状叙而不明, 致使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解上出现 了很多争议 , 又无 相关 的司法解 释予 以明确 , 在一 定程度 上和罪 这
解, 单独设立非法集资罪, 并合理设置二罪的罪状。
关键 词 : 间融资 ; 法吸收公众存 款 罪 ; 法集 资罪 ; 民 非 非 罪状
随着我 国市场 经济 的进一 步发 展 , 民营企 业 、 中 小 企业如 雨后 春笋般 地发展起 来 , 民营 中小企 业 因其
面存在 的 问题
非 法 吸收公众存 款罪 , 法第 一百七 十六条是这 刑 样 规定 的 :非法 吸 收公众 存 款或 者 变相 吸收公 众存 “ 款 , 乱金 融秩 序 的 ,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扰 处
民间融资合法化趋势下 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的立 法完 善
民间融资演变为犯罪的法律界限、制度动因及防范策略
亿元左右, 扩大到 5 4万亿 元左 右, 均增长 1. . 年 7 8 , % 而同期金 融机构 贷款规模 年均增 长率 为 1. 8 4% … 增 长速度 基 本相 同 。然而 , 种 自发 形成 的 这 内生性 民间金 融在 对 中国经济 增长 作 出重要 贡献 的
,
间, 出借方依约定将一定数量货 币资金的使用权转 移给借款方 , 借款方按约定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 的 民事 法律行 为 。依 据 融 资 主体 和 融 资 方式 的不 同 , 民 间融资 大致 可 以分 为 以下 几 种 形 式 : 一是 民 间直 接借贷 , 主要是个人之 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
借款人 , 故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贷款人 , 为了减少其风 险, 必然要提高利率。正 因为这种高利率所导致 的
追逐 , 国每年 仍有 大量 民 间融 资 踏入 “ 法 集 资 ” 我 非
大门。 ( ) 二 非法集 资 的厘清
匾圈一 于 篡 I 捌H 介
行为( 笔者认 为应加上 企 业 间借 贷 )二 是 民间 中介 ; 借贷 , 如过 去 的地下 钱 庄 、 会 和 基 金会 , 标 以及 现 在
同时 , 年却 有大 量 的 民 间融 资行 为 转 化 为 非 法集 每 资类 犯罪 。20- 2 1 , 国公安 机 关 立 案 涉嫌 05 00年 全 非法 集 资案件 1 4 1 4起 , 案金 额 1 5 9 涉 4亿元 , 3 银监 会表 示全 国 2 9个 省 区市 都 存 在 非 法 集 资 类 案 件 。 特 大非法 集资 案件 也 愈 演 愈烈 , 浙 江 丽 水 杜益 敏 如
案、 浙江 东 阳吴英 案 、 海 汇乐 集 资 诈 骗 案 、 上 哈尔 滨
圣瑞 公 司特大 集资诈 骗案 ( 金额 高达 4 .8亿元 , 57 涉
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集资吗应该怎么界定?
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集资吗应该怎么界定?在我们身边,可能随处可见的是关于民间借贷的,但是有些人并不知道,民间借贷是否属于非法集资,那么我们一起谈一谈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集资吗应该怎么界定?根据相关的规定,如果民间借贷是以盈利为目的,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
下面我们一起来详细的看一下。
在我们身边,可能随处可见的是关于民间借贷的,但是有些人并不知道,民间借贷是否属于非法集资,那么我们一起谈一谈▲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集资吗应该怎么界定?根据相关的规定,如果民间借贷是以盈利为目的,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
下面我们一起来详细的看一下。
▲如何判定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大量募集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法律给予有限度的保护。
▲民间借贷是什么?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广义也包括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
2、非法集资形式上于民间借贷无异,指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另外的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钱,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另外的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国家法律要打击的对象,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钱;(二)经过媒体、推介会等方法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予以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钱: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
因此,借款人在办理民间借贷之前,如果遇到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那就是提高警惕、准确认识、防范风险,避免钱财损失。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区分要素
众 存款犯罪 行为 , 是一种违反 国家金融管 理 法律规定 , 向社会公 众 ( 包括 单位和个
人 ) 吸收资金 , 破 坏金融秩 序的行 为。在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构 成 要 件 的 标 准 及 行 为 封 闭 性 判 断 要 素
公 众存 款行 为。 这就需要进 ~步 明确构 成
内 容 摘 要 :本 文 认 为 判 断 是 一 项 民 间 融 资 活 动 是 合 法 民 间借 贷 还 是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概 括 性 标 准 应 当 是 金 融
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 吸收资金 的认 定
从严掌握 ,从借款人 的经 营形式或 资金使
备 了借贷 合 同或 相关 债权 凭证 等 形式 要
件, 也 不在于 当事 人的身份是 自然人还 是
为构成 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 罪的要件 之一 ,
则很容易导致 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 当扩张 ,增加了合法民间借 贷的风险 至 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首先应
判 断 承 诺 回报 的 高 低 ,笔 者 认 为 应 当 从 借
用形式进行限定 。
民间借贷行为从 经营形式 或者 资金使
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 ,总体可 以 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为资金的使 用完全符
合约定 ,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 用途。其 中第~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
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也 应具体分析 :~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 银行相竞争的业务 , 如货币和资本 的经 营 这种行 为触犯 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 ,侵犯 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 的法益 ,应 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 二是合同约定 的用途完全是 虚构 的,合法 的经 营资格虽 然存在 ,但根本没有相关的 “ 吸 收存 款业务 ”的要件 。从商法 的角度
民法典中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
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民间借贷是⾮常普遍的⼀种借贷⾏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然⼈、法⼈或者其他⾮法⼈组织。
⽽⼀些民间借贷可能涉及到⾮法集资等违法犯罪⾏为,那么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怎样界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民间借贷是⼀种合法的借贷⾏为,⽽⾮法集资是以⾮法占有为⽬的,向不特定公众⼤量募集资⾦,不返还资⾦的⾏为。
简单来说,民间借贷⼀般是⼀对⼀的借款。
⾮法集资是⾯向不特定对象开展的。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则,我们将⽆法对司法实践中⼤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然⼈、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法集资⾏为通过《刑法》来规范。
(⼆)犯罪主观⽅⾯是故意。
当事⼈明知⾃⼰的⾮法集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
在单位进⾏⾮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员、直接责任⼈员和其他责任⼈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
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融管理秩序。
⾮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往往是⼈数众多,涉案⾦额⼤,严重破坏国家⾦融管理秩序。
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讲稿)
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与相关问题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发案率大幅上升。
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隐患。
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如 P2P 网贷平台、第三方支付、网络众筹等的兴起,在发展过程中也催生了各种新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从事金融创新为名,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市场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既需要鼓励合理合法的融资流通,更需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来学习和探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早在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然而,该规定将非法集资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存在诸多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不能有效满足新形势下打击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需要。
随后, 2010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界定,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民间借款主要形式包括民营银行、小额贷款、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私募基金、银企对接平台、网络借贷、金融超市。
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2、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
3、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计算。
非法集资!!不明白的问题这里都有答案(最后8条认定)
一个人要做生意、买房,向周边亲戚借钱,是一回事;向社会广告宣传某项目赚钱,收了许多人的钱,从规定上来看,是另一回事。
所以,民间借贷古已有之,向亲戚、朋友借款再多,也只是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活动,不需要央行的批准,也就没“非法集资”一说。
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30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
我们再来看看非法集资的现状,可谓怵目惊心!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近日对外公布了2014年非法集资情况,据统计,2014年非法集资案发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大幅上升,同比增长两倍左右,均已达到历年峰值。
其中,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高于2013年水平,跨省案件133起,同比上升133.33%,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同比增长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同比增长271.42%。
非法集资涉及行业领域众多,以下领域的风险一定要注意啦(一)投资理财领域。
近两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
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4年全国新发投资理财类案件1267起,同比上升616%,涉案金额547.93亿元,同比上升451%。
此类机构多设在商业闹市区,多选择高档写字楼等,门面豪华,一般有工商登记的合法身份,其名称和业务与金融密切相关,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对老百姓有很大的欺骗性。
(二)P2P网络借贷。
近两年来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增长,由于缺乏相应法律定位、政策标准和行业规则,市场主体鱼龙混杂,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
对合法与非法民间融资界定的思考与建议
公 司 、 企 业 债 券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虚 假
广 告 罪 8 ,最 常 见 的 主 要 是 非 法 集 资 种 罪 、集 资 诈 骗 罪 、吸 收 公 共 存 款 罪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1 9 年 6 通 过 的 《 于 95 月 关 惩 治 破 坏 金 融 秩 序 犯 罪 的 规 定 》 第 七 条 规 定 了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和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罪 的 刑 事 量 刑 ,但 未 对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变 相 吸
和 “ 额 特 别 巨 大 ” 做 出 量 化 。 19 年 数 98
于 银 行 的 利 率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如 最
何 确 认 公 民 与企 业 之 间借 贷 行 为 效 力 问 题 的 批 复 》规 定 ,公 民 与 非 金 融 企 业 之 间 的 借 贷 属 于 民 间 借 贷 ,只 要 双 方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即 可 认定 有 效 。 由此 可 见 , 民 间 借 贷 是 合 法 的 ,国 家 保 护 合 法
颁 行 , 规 定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或 者 变
了 行 业 性 的 解 释 ,一 度 成 为 法 院 审 理 的
主 要 依 据 ,但 《 法 法 》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立 和 部 门 规 章 无 权 对 法 律 做 出 解 释 ,依 此
审 理 案 件 颇 受 质 疑 ,业 界 争 论 不 休 ,各 地审 理非法 民 间融资案件 也是仁 者见仁
别 对 非 法 集 资 的 界 定 标 准 和 特 征 要 件
非法民间金融的认定标准
3.公募型民间金融
公募型民间金融是它发展的最高形式 1.概念:它是资金使用主体亲自或委托其他机构,向社会不特定 公众公开募集资金,以满足自己的资金需要的一种民间金融形式。 2.公开发行金融证券:主要是未经批准或核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 众,公开发行股票、股权证书、债券或债权证书等金融行为。 如平米房屋产权证书、林权投资证书、高回报销售证书等。 万里大造林案12.79亿余元;营口蚂蚁案29.9亿余元。 3.公开发行消费预付款卡(券):主要是通过以价格等优惠为条 件,或者垄断企业强制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发行消费预付款卡或 证券,以达到向对方融通资金的目的。 公交卡、购电卡、煤气卡、购物卡、会员卡和其他消费卡。 4.其他形式公开发行公募证券: 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证书 彩票 当前虚拟货币几十亿元,并且法金融的认定标准
对于民间金融我们的基本态度,首先 应该是不限制其发展。简单地限制民间金 融不利于经济发展,抑制民间的创造能力。 但是,也必须看到,许多民间金融形 式是对人民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有严重危 害的,对这些民间金融必须认定为非法, 以限制这些有害于社会的民间金融。
㈠非法金融的基本概念
2.私募型民间金融
非募型是其初级形式,它的进一步发展必然走向私募型 1.概念:私募型民间金融是以某临时或永久型金融组织为核心,向特 定的融资对象融入货币资金,再向特定或不特定的融资对象融出, 或者自行使用的的民间金融形式。 按具体组织形式:银行型、基金型和项目型 2.银行型:主要以私人银行、私人钱庄、典当行和存贷信息机构的形 式存在,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作为存款人与贷款人的信 息中介;或者经营跨境汇兑与洗钱业务。 仅2002~09年,公安部就先后打掉500余个地下钱庄,涉案金额 达2000亿元。我国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汇兑及转移资金不少于 2000亿元,大体上相当于中国经济总量的 2%左右。 3.基金型: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合会、抬会 合会(摇会、标会、轮会 ) 抬会(温州乐清):非生产生活目的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一、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和非金融企业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法律特征如下:1.非金融企业之间违法“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②《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各地法院基本习惯性的援用该司法解释判决非金融机构参与型企业间借贷无效。
2.非金融机构企业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操作手法: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
②企业借贷对象指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
③企业借贷行为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
④企业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
⑤借贷企业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
二、“非法集资”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法律特征如下:1.犯罪主体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或自然人,违法从事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吸收存款业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即“公众”吸收资金。
“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
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我国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之我见
我国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之我见摘要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间自发性融资活动,它可以有效弥补金融机构存在的融资漏洞,促进经济持续向前发展,但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管理不尽健全完善,致使该行为极易异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本文主要探讨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罪与非罪之界限。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罪界定作者简介:金海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
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
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
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
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
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
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现状和处置
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现状和处置近些年来,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及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非法集资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其涉及到的人数众多,涉案金额也十分巨大,且具有隐蔽性高和破坏性强的特点,我国必须采取强制手段对其进行遏制。
我国最高法院于2010年底出台了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但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问题值得讨论,譬如在非法集资活动的定义方面,《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在相关问题上显得有些含糊其辞,导致在处理具体实践问题时往往存在着许多争议。
这篇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关于非法集资这一概念及特征,第二部分阐述了非法集资的现状及危害,第三部分希望我国通过加强相关方面的立法,完善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体系,从而使非法集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
标签:非法集资;现状;处置一、非法集资概念及特征在我国《刑法》中,从未出现过“非法集资罪”这一罪名。
非法集资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的明确界定对我国的社会生活以及金融管理有很大的意义。
目前我国《刑法》将7个罪名认定归纳非法集资犯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非法经营罪”。
我国的非法集资概念最早出现于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将非法集资定义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日益增多,明确定义非法集资犯罪迫在眉睫。
直到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概念再次进行了厘清。
通过一系列的规定,使人们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个人向多人借款算非法集资吗
个人向多人借款算非法集资吗一、个人向多人借款算非法集资吗个人向多人借款算非法集资,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相关活动不包括民间借贷,向多人借款不算做非法集资。
若借助媒体公示于众,筹集资金的目标为群众,目的是非法占有,手段为诈骗,数额符合要求这些条件满足时就可以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
二、非法集资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存在疑问,《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即:“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方便实践理解,《解释》还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
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
论民间金融与非法集资类犯罪
案 已经 提交 国务 院法制 办审批 , 旨在对 一直游 走于 国家法律框 架 有 效的 金融监 管制 度创 新 。美 国金 融监 管滞后 引发 次贷危 机爆 之外 艰难生 存的 民间金 融, 进行 大 禹治水 式 的疏 导 , 以纾 解小 企 发 也为 我们敲 响 了警 钟 。 目前 我 国金融监 管机 构对 民间金 融监
业融 资瓶 颈约束 , 乎有草 根金 融之称 的 民间金融如 “ 百合 ” 似 野 盼 管 能力弱 , 管主 体多 , 工不 明确 , 监 分 内部 协调难度 大 , 具体监 管 望到 了春天 。但是 如何 防范利 用 该条例 进行 非法集 资, 何对 民 方 式未有 统一 规定 。』之 民 间金融 交 易隐蔽 、 如 J u 法律地 位不确 定 、 间金融 规范 并使其 得到 更好 的发展 值得进 一步 关注 。
额贷 款 公司试 点后 引导 和规 范 民间金 融更大 的 一次 金融突 破 。
人大 常委会通 过 的 《 商业 银行 法》 次提 出 了非法 吸收 公众存款 首
然 而近年来我 国非法 集资 案频发 , 从沿海 发达城市 浙江 东阳富姐 的概念 , 确立 了行政 取 缔与刑 事惩 罚双 重规制 的基本模 式 。 并 该 吴英 非法 集 资神 话 的破 灭到 内陆 不发达 城市 湖 南湘 西土家 苗族 法 第 7 9条规定 :未经 中国人 民银行 批准 , 自设立商 业银行 , “ 擅 或 自治州百亿 非法集 资案 , 以说非法 集 资是扰乱 中国金融 市场 的 可
一风 险不 易监控 , 源自滋 生 非法集 资类 犯罪 。 容 二、 民间 金融松绑 与非 法 集资类 犯罪 的法律 冲突 目前我 国 民间金融 的法律 管理模 式是从 l9 以后逐渐建 立 95
企业民间集资的法律风险
企业民间集资的法律风险企业民间集资是指经营者通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来发展经济活动的行为。
这种经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个人投资需求,但也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选择企业民间集资时,应谨慎对待,以避免陷入法律纠纷.一、刑事责任风险1、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募资人以非法方式收取资金,不具备金融机构经营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情节严重可能触犯刑法规定。
如果企业以此方式募集资金,则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诈骗罪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若通过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欺骗他人投资,行为人将可能触犯诈骗罪,以及其他相关罪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风险1、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募资人在募集资金时,存在违法行为,如未依法报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等,可能会被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公司治理不规范在民间集资中,可能存在一些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如公司治理不规范、选聘不合法的管理人员、发放高额的薪资福利等,这些行为可能会引起股东或投资者的不满,出现治理争议或股东纠纷,对公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三、民事责任风险1、合同纠纷在民间集资中,企业和投资者之间可能存在委托、投资、股权等的合同关系,一旦出现违约等问题,可能会引发合同纠纷,对企业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2、侵权纠纷在企业民间集资中,企业可能通过发布虚假宣传、误导等方式虚假宣传项目、回报等情况,导致投资者因错误决策而遭受重大损失,进而引发侵权纠纷,对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企业民间集资虽然能够为企业提供便捷的融资渠道,但是也存在着法律风险。
在选择民间集资时,企业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尽可能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同时,建立合理的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对投资比传和借款人的尽职调查,这样才能降低风险、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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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金融一直以个人借贷、合会、地下钱庄、私募、集资等多种形式普遍存在,民间金融作为一种重要的资金融通形式,为我国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金融支持。
但是,合法的民间金融活动受法律保护,非法集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于我国目前存在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部分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资金来源受限等现状,很多企业机构及个人游走于“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如若不慎,有可能坠入刑事犯罪的深渊。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及特征1、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从两个角度定义了非法集资行为:首先,非法集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行为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特征。
(1)非法性。
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
“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根据非法集资的行为表现形式及实质进行综合具体认定。
(2)公开性。
首先,公开宣传的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
《解释》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几种公开宣传途径,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
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现象,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按《解释》起草意见,实践中一般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要件。
其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
尽管非法集资往往都有欺骗性,但欺骗性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必备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利诱性。
按《解释》起草意见,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
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
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的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4)社会公众性。
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一般不认定为社会公众。
但依据《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均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按《解释》起草意见,对于社会公众性特征的具体认定,除了结合上述公开性特征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
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
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
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影响力。
对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
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3、豁免规则《解释》秉承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明确非法集资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也给出了一些类似“安全港”的豁免规则,明确某些情况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如《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际上,这些豁免规则不仅仅对于案件审理有指导意义,民间融资者如果能够在上述豁免规则内行动,其合法性将得到保障。
二、我国刑法中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1、“非法集资罪”的罪名并不存在尽管“非法集资”这个词被广泛使用,但通观《刑法》,实际上并没有一个被称为“非法集资罪”的罪名。
2、现行法律处理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八个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以下简称“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3、针对某个非法集资行为的定罪原则(1)《解释》以“吸收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某个非法集资活动符合了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罪名,就直接以这些罪名定罪,但如果不符合这些具体罪名,则适用“吸收存款罪”。
(2)比较特殊的是集资诈骗罪。
该罪的两大核心要件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活动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即使某非法集资活动从表面看好像符合了上述某个具体罪名,例如擅自发行股票,但一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因素,就不以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来处罚,而只能以集资诈骗罪来处罚。
因此,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
三、吸收存款罪1、吸收存款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方面。
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2)主观要件方面。
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自己没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而为之,目的是非法牟利,事实上是否盈利或亏损,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3)客体方面。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
(4)客观要件方面。
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依据《解释》,实施以下行为之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等10种情形均应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处罚。
当然,被认定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
实践中,非法集资者采用多种方式如设立非金融企业吸收资金、伪装商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的方式吸取资金、组织台会、钱庄、利用创办企业、开发项目、承包经营等各种名义吸收资金,花样翻新,不胜枚举。
如何将这些伪装的交易与正常的商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区别开来?《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列出了10类交易,试图为案件审理提供指导。
然而对于聪明的非法集资者来说,任何东西均可成为集资载体。
花样翻新的集资类型岂是《解释》或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所能穷尽?而且一旦《解释》列明了某些具体的集资载体或者集资形式,非法集资者恰好可以避开,从而更具有迷惑性。
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解释》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对于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根据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实质、后果、影响面等进行综合具体认定。
3、吸收存款罪的立案追诉及量刑标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来看。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而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00万元以上、单位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500万元以上就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从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来看。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
而个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达100人以上、单位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500人以上就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从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来看。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50万元以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250万元以上以上就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4)《解释》同时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4、吸收存款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集资诈骗罪1、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方面。
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