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内容及最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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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决定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四、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是2019年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由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04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9年适用。

颁布信息:修订信息:【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文件】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修订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75号【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6号【颁布时间】2003-4-27【修订时间】2010-12-20【实施时间】2004-1-1【实施时间】2011-1-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注:点击目录,可以直接查看栏目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广东省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治疗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广东省境内,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已发生用工行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用人单位全部在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并根据员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护理、工伤伤残津贴、工亡抚恤金等。

第六条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就业人员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规定的医疗范围内进行报销,医疗费用由就业人员先行垫付,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工伤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工伤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伤残津贴的发放根据员工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收入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工亡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工亡抚恤金发放给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就业人员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事项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工伤事故的认定、处理和赔偿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二)未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伤害、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工作保障的制度。

下面是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介绍,总字数约700字。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分为八个章节,包括总则、参保对象、工伤保险金、工伤认定和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待遇、保险费、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制度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内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农民工、就业协议制工人等。

这些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金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补偿金、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

工伤补偿金的金额根据受伤劳动者的工资、工龄和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针对部分伤残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受伤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特殊待遇。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由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经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与调查、鉴定,最终由工伤认定机构做出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或少缴。

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人个人缴费的比例和方式。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是保障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伤风险评估制度和工伤案件处理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91274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91274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2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1000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广东省职工的劳动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的管理和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工伤保险第二条广东省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凡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工作的劳动者,包括本省户籍和非本省户籍人员,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于赔偿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死亡补助金等。

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确保劳动场所的安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

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伤预防的宣传力度,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工伤鉴定和认定第十一条工伤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进行工伤的鉴定工作,对工伤进行准确的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工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工伤进行认定,并发放工伤认定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调查。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涉及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工伤赔偿第十五条工伤赔偿应当依法进行,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的性质和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伤员,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紧急救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工伤发生的证据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次修订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次修订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次修订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次修订版)(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广州

工伤保险条例广州

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时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州的劳动者,广州市制定了《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广州市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为其雇员提供工伤保险保障。

二、保险标准: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设定不同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以及上下限,保证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同时,广州市实行了累计工龄制度,即劳动者在不同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累积计算,提高了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三、保险责任:雇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将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报告保险机构。

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时,雇主应及时向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尽快发放工伤保险金和医疗费用。

四、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环节。

广州市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伤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只有通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提供的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

广州市设定了具体的待遇标准和发放方式,并规定了工伤待遇的支付时限。

六、责任追究:对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时申请工伤认定、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等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行为,将追究责任,并依法处罚;同时,受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广州市将加强对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的保险意识和权益意识。

同时,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保险机构和雇主的监督,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通过制定《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市加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为劳动者提供了更有效的保护。

同时,该条例还推动了工作单位和保险机构的责任意识,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实施效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引言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广东省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广东省的劳动者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解析,从适用范围、责任主体、保险标准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

一、适用范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的雇主和职工。

其中,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

职工包括在广东省内就业的各类劳动者,无论其劳动合同的形式。

二、责任主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

首先是雇主作为主体,雇主有义务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月向承保机构缴纳保险费。

其次是承保机构,承保机构负责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理赔。

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在工伤保险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三、保险标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保险的保险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其中,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程度、工资收入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医疗费用补助根据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进行报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职工发生永久性伤残时给予的一次性补助。

四、保险费及费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费及费率的相关规定。

雇主应当根据职工工资总额向承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可以是按月缴纳,也可以是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五、工伤保险的申请和受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雇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雇主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向承保机构报告,并配合承保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承保机构根据相关材料和调查结果,判断是否认定为工伤,并核定工伤等级和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调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调整方式。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及时支付给受益人,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全文(2019.7.1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11-10-19来源:发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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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内容及最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修改为“市、县(区)”。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将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修改为“税务部门”。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中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修改为“残疾军人证”。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

将第二款中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修改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在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后增加“或者利害关系人”。

八、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地级以上市”。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复查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修改为“复查结论”。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修改为“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认定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在第三款中的“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后增加“比例”。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参加统筹地区”修改为“按照规定参加”。

将第四款中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修改为“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十四、将第三十条中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第四款修改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

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修改为“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

第三款修改为:“在保证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伤预防费。

工伤预防费用的安排使用计划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适用本条例,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改为:税务部门)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改为: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改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改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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