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医疗过错不构成损害医院免责的情形有哪些?【热门下载】

医疗过错不构成损害医院免责的情形有哪些?【热门下载】医疗是当今社会民之根本,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生老病死的自然法则, 人类的对医疗的需要随即诸多问题出现。
同时人们对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造成许多的误区, 造成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矛盾严重的甚至对质公堂之上, 却也没能得到满意的答案。
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聊医疗过错不构成损害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有下列情况的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认定其有过错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后医院的免责事由有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1)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 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所造成的。
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 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在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 即使有差错, 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也不构成医疗损害。
(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该要件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条件, 因为如果医患双方自始就不存在医疗行为, 就不可能存在医方侵害患方合法权益的事实, 也谈不上患者因医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
我们这里没有强调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 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 即便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是事实上侵害了患者合法的民事权益, 只要有过错, 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新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新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一、概念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
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
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
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
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

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摘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文主要探讨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指出了医疗事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对医疗事故罪在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立法缺陷;完善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
(一)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单位构成犯罪的必须是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
对于医疗事故罪来说,我国刑法只将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医务人员”,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包括:药剂人员、医疗防疫人员、护理人员以及医疗科学技术人员[1]。
然而,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并非只有上述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后勤工作的人是否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分析。
在一般情况下,从事管理、后勤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然而,医疗活动也是需要他们的积极配合才可以有效的实施,因此,他们负有配合医疗活动顺利进行的义务,假如他们能够履行该义务却没有履行,就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例如,某市接到一个急救电话,电话中说,一个男孩在家不慎摔倒撞到头部,导致头部大出血,要求医院立刻安排医务人员急救出诊,而接到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司机见正在下雨,便私下商量等雨停了再去,雨停后,司机和医务人员赶到时,小孩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医务人员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于司机来说,司机负有及时出车救助该小孩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司机的行为已经与小孩的死有了直接的联系,因此,司机也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医疗事故罪主体问题探析

医疗事故罪主体问题探析医疗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的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就其中某些问题略作探讨。
一、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人员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目前,理论界对医务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在医疗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存在分歧,对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理论界主要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院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1.王汉亮、佟强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讲话》。
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事故罪的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说法,在本质上与第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只是为行政管理和后勤等工作人员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
第一种肯定说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卫生部《关于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但因当时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规定显然不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是旨在解决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所以《说明》中的规定并不证明医疗行政管理、后勤人员当然的具备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摘要】从判例及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活动的,都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属于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医疗事故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的结果。
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
关于这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学界有过一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入。
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结合与非法行医罪的比较,做些尝试性的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一、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进行探讨:(一)主体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1](P850)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2](P662)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3](P656)笔者认为,将医务人员限定为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较为合适。
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如党政管理人员、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医疗事故罪

第四节 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
一、卫生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
卫生刑事诉讼的概念:
卫生犯罪与刑事诉讼是指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
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查明案
件事实,应用《刑法》解决被告 人是否有卫生犯罪和是否应受刑
事处罚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
判活动。
卫生刑事诉讼的主体:
侦查阶段
公诉阶段
审判阶段
收集证据
2个月内 侦查完毕
对侦查终 结的案件 进行审查
决定起诉 或不起诉进行审判 起诉源自询问被告、 质证、辩论、进 行判决
卫生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被告在刑事诉讼中
可以自己辩护,还可
以委托1——2名辩护 人为其辩护。
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理参加人
一、卫生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 二、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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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女,28岁,以“孕36周+2先兆子痫”为主诉 于2006年5月28日急诊入某妇幼保健院,入院后医生行急 诊剖腹手术,因术中出血较多病情危重,医生给患者输血 400毫升,该400毫升全血系中心血站提供,有全套血液七 项检验合格的结果。刘某母子平安顺利出院,出院后一个 月刘某感到乏力、厌油腻,到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化验被 确诊为“急性丙型肝炎”,住院治疗三个月。刘某认为自 己患上急性丙型肝炎为接受剖宫产时医院输血所致,因而 将某妇幼保健院和中心血站一并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因输血而患丙型肝炎所导致 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妇幼保健院提供了记载详尽的从中 心血站进血的记录资料,中心血站也提出了所供应血液的 全套七项检验合格的结果记录。经查,妇幼保健院和中心 血站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述二被告在 本次输血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必须有严重损害结果。
2.必须有违反医疗卫生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3.必须有因果关系。
4.必须在主观上有诊疗护理过失。
医疗事故在我国近几年来一直频发,关于医疗事故的认定近几年我国的法律也一直在完善,有很多人都遭受了医疗事故的罪,因为医疗事故很可能导致受害人残障,同时也有很多医务人员不清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而触发自己犯罪,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二、客观要件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目前尚无准确规定,因此,应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
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2023年医疗事故需要知道什么

2023年医疗事故需要知道什么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__就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需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展开。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植物人状态;2、极重度智能障碍;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5、四肢瘫,肌力O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所负的刑事责任】《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1》规定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王某医疗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因怀孕临产入住被告医院生产。
被告于同日6时许给原告施行了剖宫产手术,7时左右手术结束原告回到病房。
9时许,王某在病房接受补液过程中突然出现面色发紫、抽搐、意识不清等症状,很快呼吸心跳停止。
经抢救,王某虽恢复心跳和呼吸,但仍神志不清,呈植物人状态。
事发当日,王某家属和被告一起封存了事发时的补液并保存在被告处。
医疗事故罪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学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医疗事故罪的法律规定1. 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观方面: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2)主体方面:犯罪主体为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师等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
(3)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2. 犯罪形态医疗事故罪分为以下几种形态:(1)一般医疗事故罪: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重大医疗事故罪: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刑罚规定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如下:(1)一般医疗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重大医疗事故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免罪情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 诉讼时效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犯罪之日起计算。
三、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 证据认定在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是关键。
应当充分收集、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包括病历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以查明案件事实。
2. 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重要依据。
2021年华医网继续教育答案-选修课-远离职务犯罪,构建和谐医疗

远离职务犯罪,构建和谐医疗
一、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与预防
1、医疗事故罪的预防方法不恰当的是()
D、查清患者的死亡、残疾原因,必要时可不告知家属直接进行尸体解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3年
3、医疗事故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包括()
C、经批准开展的试验性医疗
4、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误区描述不恰当的是()
D、按照违法严重程度定事故等级
5、关于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说法错误的是()
B、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伤害
二、医务人员职务犯罪的现状与预防
1、医务人员可能成为共犯的犯罪为()
A、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2、医务人员借职务之便实施犯罪不包括()
A、医疗事故罪
3、医务人员职务犯罪构成要件不包括()
D、犯罪的法律规定
4、根据《刑法》13条,犯罪行为不包括()
C、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民事违法行为
5、关于医务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描述不恰当的是()
B、必需与上级或同事行为保持一致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预防
1、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
主要判断因素不包括()
C、借用的对象
2、个人受贿数额在()以上的应予立案
A、5千元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次要客体是()
A、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以上不满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C、3万元,20万元
5、《刑法》第93条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
D、公司的工作人员。
关于医疗事故罪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第1 5卷第 4期
20 0 2年 8月
医 学 与
M e en a d diie n
社 会
S cey o it
Vo11 . . 5 No 4
Au .2 0 g 02
・ 4 ・ 7
关 于 医疗 事 故 罪 认 定 中有 关 问题 的探 讨
此 ,司法 部 门在 实 践 中不 能将 医疗 机 构 作 为 医疗 事 故 罪 的犯 罪 主 体来 认定 或 处罚 。如果 医疗 机构 与 医 疗 事故 罪 有 关 , 只 能 依 照 《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人 医 《 医疗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对
之进 行 行 政 、经 济 处罚 。
2 关 于 犯罪 的 客 观方 面
《 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进行 。
1 关 于犯 罪主体
本罪 主 体是 特 殊 主体 ,即必 须 是 医务 人员 ,它 是指 直 接从 事诊 疗 护理 事 务 的人 员 ,包 括 国家 、集 体 医疗单 位 的 医生 、护土 、药剂 人 员 ,以及 经 主管
守 罪 等 ;在有 些 情形 下也 可 作 为 医疗 事故 罪 的共 犯
处理 。
第一 、二级医疗事故医疗 事故 罪 属 于过失 罪 性 质 而将 第 三 、 四级
部门批准开业 的个体行 医人员 。有关医疗单位中从
事 医疗 管理 、后 勤 服 务 等 人 员 是 否 应 包 括在 其 中 ? 卫 生部 18 98年 5月下 发 的 《 于 < 医 疗 事故 处 理 关 办法 >若 干 问题 的 说 明 》 中规 定 , “ 医疗 事 故 的 行
为人 必须 是 经过 考 核 和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或 承认 , 取得 相应 资 格 的各 级 各类 卫 生 技术 人员 。 因诊 疗 护
关于医疗事故罪认定的两个问题

关 于 医疗事故 罪认 定 的两个 问题
韩
( 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梅
法学部. 辽宁 大连 163 ) 03 1
摘 要 : 医疗事故案件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公 民的生命 与健康 , 并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医疗事
故罪 的主体是 医务人 员, 医疗机 构 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在 一般情况下 , 不能成为本罪 的主体; 客观方 面表 现为严 重 在
和服务职责 , 而是直接 负有保 障公 民生命 安全和 身体
生技术人员 。我 国医务人员 按其 业 务性质 分为 四类 : 1 医疗 防疫人 员 , 中 医、 医、 生 防疫 、 、 如 西 卫 寄生 虫 防
治、 地方病防治 、 职业病 防治 和 妇幼保 健人 员 ;、 2 药剂 人员 ; 、 3 护理人员 ; 、 4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 验、 检 理疗 、 病理 、 口腔 、 同位素 、 放射 、 营养技术 等专业 人员 。
健康的特定义务时 , 们 的职责便 与卫生 技术人 员 的 他
职责一样 , 因而可 以成 为医疗 事故罪 的主体 。 同样需要注意 的是 , 在合法 医疗机 构 中, 地“ 异 走
穴” 医务人 员 , 否成 为构 成本 罪 的 主体 问题 。如 的 能 果 由于 “ 走穴 ” 医务人 员严 重不 负责 任或过 失造 成 的 患者严重损害或 死亡 的 , 以以 “ 可 过失 伤害罪 ” “ 或 过 失致人死亡罪 ” 追究其 刑事责任 。如果 “ 穴” 走 的医务 人员 出现跨注册类别执业 的情 形 ( 例如 骨科 医生在异
张健然医疗事故案

张健然医疗事故案——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一、案情被告人:张健然,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大学文化,原系厦门市第一医院胸心外科副主任医师,家住厦门市思明南路374号301室,户籍地厦门市上古街10号。
2002年8月5日因涉嫌医疗事故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健然原系厦门市第一医院胸心外科副主任医师,其在2002年2月27日晚为该科的一线值班医生,该医院明文规定一线值班医生必须在值班室留宿,不得擅自离开。
被告人张健然无视该规定,于当晚6时30分离开病房,后到本院同事刘甫军家。
9时20分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而在该科接受手术治疗的住院患者庄梅的病情发生恶化,值班护士郭晓岚和实习医生李旭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向其报告患者庄梅病情的变化,被告人张健然违反“护理人员邀请时应立即前往视诊,不得未看病人就下口头医嘱”的规定,不及时赶回医院,仅在电话里向值班护士及实习医生下口头医嘱,直至28日凌晨1时许方返回病房。
1时20分左右患者庄梅因贻误抢救时机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虽经积极抢救,1时45分患者心脏恢复,但终因缺血缺氧性脑病一直昏迷。
经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二级医疗责任事故(甲等)。
案发后,当被告人张健然得知公安机关找他时,于2002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二、裁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健然犯医疗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健然于2002年2月27日至28日当班期间,于27日18时30分外出就餐,20时返回后又到泌尿科,后到同事刘甫军家。
21时20分该科病人庄梅病情恶化,值班护士和实习医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向其报告病人病状的变化,被告人仅在电话里向值班护士及实习医生下口头医嘱,直至凌晨1时才返回病房,此时病人因贻误抢救时机成为植物人,经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甲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2医疗事故责任分为以下几类:
(1)直接责任:直接参与诊疗、护理的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承担直接责任;
(2)间接责任:医疗机构管理不善、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等导致医疗事故的,承担间接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总则
1.1为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安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2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1.3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2.3医疗事故的认定应当依据以下条件: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失;
(2)患者受到损害;
(3)过失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
3.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制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安全。
3.2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确保医疗安全。
5.4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规范医疗行为。
六、医疗事故的监督与管理
6.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6.2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6.3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进行整改指导。
论医疗事故罪中_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_之认定

论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认定□卢建平 田兴洪摘 要:认定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具体内涵应遵循医学依据而非刑法学依据,同时应把握“二维”标准:首先,是《条例》和新《标准》中的一级乙等和二、三级医疗事故;其次,事故参与度必须在50%以上(不含50%)。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675(2003)02—047—02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具体内涵,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前,理论界就一直存在争议,如有人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所称的二、三级医疗事故;有人理解为按人身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有人理解为《办法》中的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和三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
《条例》施行以后,该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更趋突出,因而笔者略抒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认定依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卫生部以此为基础,于2002年7月19日通过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新《标准》)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标准》进一步把医疗事故的等级细分为4级11等,即一级甲、乙等;二级甲、乙、丙、丁等;三级甲、乙、丙、丁、戊等,且在每一等(级)后面用列举的方法举出了236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我们将《条例》和新《标准》中规定的事故等级合称为医学依据。
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标准

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标准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主要依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具体分为以下四种:
1. 完全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需承担100%的责任。
2. 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需承担60%至90%的责任。
3. 次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需承担20%至40%的责任。
4. 轻微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需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请注意,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体现了过错程度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规定更为公正、合情合理。
另外,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划分标准和划分结果可以由相关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后续处理。
重大医疗事故罪有哪些法律后果

重大医疗事故罪有哪些法律后果1、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2、对发生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我国当前刑法并没有规定重大医疗事故罪,仅规定了医疗事故罪,那么,行为人若犯医疗事故罪,将会被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呢?此外,在实践中,我们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下面,小编马上在下文为你详细说明。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将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延伸补充:▲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
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
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
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认定医疗事故罪应注意划清的界限

认定医疗事故罪应注意划清的界限摘要:在医疗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司法实践中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的区别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医疗技术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迸发症、抢救行为等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由于缺乏医疗事故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
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玩忽职守罪等犯罪存在很多相似处,但他们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存在原则区别。
关键词:医务人员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犯罪近些年来,医疗纠纷明显趋多,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由此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化解医患矛盾,增强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界限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988年卫生部在对1987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说明中,明确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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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一、“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中,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者划分的标准是事故的引起是由于不负责任还是技术水平低下。
所谓不负责任是指不忠实于自己的职责,对病人的诊疗不用心等,其衡量的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违反查对制度而用错了药,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贻误抢救,违反交接班制度遗漏重大事项等。
而技术水平低下则主要是指诊疗方案错误、操作不当、对病人的特殊情况考虑不周等,其判断标准为是否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对病情认识不足而采取错误诊疗方案,因经验不足而操作失误造成损伤,不考虑病人具体情况而机械采取救治措施等。
尽管现行《条例》已经不再有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分,但笔者认为,在法学理论上,仍应当区分责任性过失与技术性过失,尤其在确认医疗事故罪时,这种区分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说,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中使用“致使”、“造成”、“引起”、“因而发生”等词来明确规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医疗事故罪的条文中即使用了“造成”一词,表明因果关系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对于医疗事故罪,因果关系可以采纳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程度予以认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笔者认为,被鉴定为完全责任时,才符合“造成”要件,构成医疗事故罪。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侦查取证《刑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罪已经十年有余,但真正因医疗事故罪受到追究的情况却寥寥无几,究其原因,与“严重不负责任”的侦查取证困难不无关系。
(一)讯问当事医务人员尽管对于责任性过失与技术性过失的区别在理论上十分清楚,但是在侦查实践中,有时对两者的鉴别仍十分困难。
对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及时讯问当事的医务人员,并从其回答中,分析是否具有不负责任的因素。
例如,某主治医师对一个需要抽取腹水检验的病人采用了粗大的套管针抽水,结果导致病人肠漏,感染严重腹膜炎,休克而死。
讯问其为何使用套管针穿刺时,如果该医生回答为:不知道不能使用这种粗大的针,则表明技术水平低下;如果回答为:一时找不到细型号的普通穿刺针,只好凑合着用套管针,就意味着不负责任。
(二)调阅当事医务人员技术档案在医务人员的技术档案中,记载着受教育程度、专业经历、技术职称、担当职务等情况,仔细分析,有助于判断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
支持技术性过失的条件主要有:受教育时间短和教育机构水平不高,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短,职称低,工作经验有限等,反之亦然。
对于那些职称较高、工作经验丰富、受过较好基本功训练、经历过多起同类病例的资深医务人员,即使自己在讯问中回答“不知道”,也应结合其应当具有的技术水平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三)分析医疗事故鉴定书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记载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采用证据调查的分析方法,可以从中发现“严重不负责任”的证据,分析方法就是把对象的整体分解为部分、要素、环节、阶段等分别加以考察的方法。
分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考虑一下几个方面:其一,判断医务人员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还是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这一点是区别责任性过失与技术性过失的关键。
其二,依责任程度分析因果关系。
由于法律法规有要求,在鉴定书中对于责任程度均有明确的结论,可根据前述的界定范围确认其是否具有“造成”要件,对于责任程度所做的分析将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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