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分担
试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范畴—从现行立法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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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 多 因一 果侵权 行为的范畴—— 从现行立法 角度
冯( 5 5 0 0 0 1 鸽 贵州 贵阳)
贵 州师范大学
摘 要:《 侵 权责 任 法 》的 第 8条 到第 1 2 条 将 多数 人侵 权 分 为 了两 类 ,共 同侵权 和 分 别 侵 权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关 于 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释 》 ( 以下简称 《 解释 》)第 三款 将 “ 直 接 结 合” 造 成 不 可分 的损 害 结 果加 入 到 共 同 加害 行 为的范围。此外 , 《 解释 》又将 无意思联络中,各行为并非是 直 接 原 因的场 合 ,用 “ 间接 结 合 ”规 定 下 来 ,规 定 其 承 担按 份 责 任 。但 法条 的 出 台并 没有 停 分 止 歧 ,反 而 对何 为 多 因一 果 , 此类行为适用何款法条等问题并没有明确 的解 释。本文从现行 的立 法 角度 出发 ,通 过 比较 不 同时期 的法 律 规定 ,望 能 为 多 因 果案 件适 用 法条及 责任 问题 给 出明确界 定 。 关 键词 :侵权 责任 ;多 因一果 ;原 因力
一
2 0 0 3 年的 《 解释 》中 ,第 3 条第 1 款实际上将共 同侵权行 为 以有 没有 主 观 上 的 意思 联 络 进 行 了划 分 ,后 半 句 在 排 除主 观 上 有共 同过 错 的 前 提 下 ,对 行 为人 的行 为 加 以 限制 ,着 重 点 在 于数个加害人之间行 为的紧密结合度一定得具有 “ 直接”的判 断 标 准 。而 第 2 款 的规 定 ,将 数 人 无 意思 联 络 但 其 行 为 间接 结 合的情形分离 出来 ,以此款调整除第 1 款规定 的共同侵权行为 之 外 无 意思 联 络 行 为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的意 思 ,”多 因一 果 ”侵 权 行 为 即指该 条 第 2款规 定 的 行 为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也 多 以 ” 多 因一果 ”类 型案件 与按 份 责任划 上 等号 。 从 立 法 层 面 上看 ,该法 条 的创 新 之 处是 对 无 意 思 联 络 的数 人 侵 权 作 了一 分 为 二 的 剥离 ,第 1 款 的后 半句 以行 为 竟 合 的角 度 判 断 行 为 的直 接 结 合 ,强 调行 为 的关 联 共 同性 ,而第 二 款 则 是从原因竞合角度设置。有学者认 为,前者是 由数个行为结合 成 一个 整体 原 因 ,由此 而引发 损 害结果 ,与共 同侵权 ( 狭 义 )、 教 唆帮 助行 为 以及 共 同危 险行 为 的 一 因性 一 致 ;后 者 却 是 由不 同 的原 因力 偶 然地 凝结 在 了一起 , 才 引发 了不 可分 的一 个结 果 。 笔者不 同意此 观点 ,在法 官 审案 的过 程 中 ,仅仅 用 ”直接 ”与 ” 间接 ” 两个 抽 象 的词 来界 定 这 个 令学 术 界 的实 为 困惑 的 因果 关 系问题 ,有 隔靴搔痒之限,以此界定 的多 因一果侵权行为未免 显得 狭 隘。 我国 《 侵权责任法 》 . 出台后,起草人摒弃 了这一种划分 , 而是以第 1 1 条 、第 1 2 条对分别侵权行为加以规定 ,本法第 1 1 条规定 :”二人 以上分别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同一损害 ,每个人 的 侵权 行 为 都 足 以造 成 全 部 损 害 的 ,行 为 人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第1 2 条 规 定 :”二 人 以上 分别 实 施侵 权 行 为造 成 同一 损 害 ,能 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各 自承担 相 应 的责任 ; 难 以确 定 责任 大小 的 , 平均承担责任。”前者与后者 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分别侵 权, 都是在因果关系不明的基础上加 以区分。与第 8 条、 第9 条、 第1 0 条 侧 重 于 原 因层 面 不 同 ,第 1 1 条更 侧 重 于 结 果 层 面 。或 者 说 ,同一 损 害结 果 的产 生 正是 由于 数 个 原 因力 的结合 ,虽 能 够 确定 各原 因均 有 贡献 , 但 却无 法 明确 数个 原 因力 的贡献 程度 , 德 国法 称其 为份 额不 明 。 笔者认 为,此条表述 的则为多因一果 的侵权行为,只是在 此 种场 合 , 若 采用 相关 因果 关 系理论 之 ” 如无 , 则不 ” 的判 断标 准 , 就 会 机 械地 认 定 数 个 行 为均 非 损 害 之必 要 条 件 ,是 加 害人 逃 脱 责 任 ,显 非 合 理 。鉴 于 此 ,则 用 累 积 因果 关 系 说 来 解 释此 种 情
案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案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陆海摘要医疗损害发生之后如何正确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确定过错比例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焦点和争议点。
本文通过对一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手术失误导致外伤患者截瘫的案例进行详细分析,阐述了该类案件中医疗过错比例认定的法律原理和步骤。
案情简介原告:候某被告:某县级医院(二级甲等)2011年8月28日12时许,候某在修理机井时被支撑架砸伤,当日入被告医院接受治疗。
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情况:“患者候某,男,33岁,以‘重物砸伤致腰背部疼痛、运动受限7小时’入院。
体检:胸12椎体区域压痛及叩痛阳性,椎旁肌痉挛,余病理征未引出”,门诊查X片提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医院行保守治疗后择期手术。
9月2日,被告医院要求患者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书中记载的手术并发症包括“截瘫”等,患者签字同意后,手术人员在全麻下对候某行:“胸1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撑开复位、椎板减压、神经根脊髓探查术等”。
麻醉苏醒后发现患者双下肢自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运动功能未恢复。
行正位片透视见:“胸11椎体右侧椎弓根螺钉偏向中级,考虑椎弓根螺钉穿破椎弓根内壁,造成相应节段脊髓压迫”,上级医师指示:“急行胸11节段全椎板减压探查,同时给予甲强龙规范冲击治疗,保护脊髓”。
术中见胸11椎体左侧椎弓根内壁破裂,螺钉外露,未及硬膜,右侧椎弓根内壁破裂,椎弓根螺钉突入椎管3mm,至脊髓压迫,小心取出两枚椎弓根螺钉,调整进钉部位,于胸11椎体两椎弓根重新置入螺钉,胸11椎体相应区域减压完全。
麻醉苏醒后查侯某双下肢本体感觉恢复,浅感觉及肌力未恢复。
9月30日,根据原告及家人的要求,被告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胸11节段脊髓损伤”。
多因一果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
多因⼀果致⼈死亡责任如何划分
很多时候往往致⼈死亡的原因有多种,那⾯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划分责任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多因⼀果致⼈死亡责任如何划分
《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的⾏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有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若该损害事实与⼈的⾏为⽆关,即⾏为⼈的⾏为对损害的发⽣并不起作⽤,则⾏为与损害间当然⽆因果关系,该⾏为的⾏为⼈也就不会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果该损害事实的发⽣与⼈的⾏为有关,即该⾏为对损害的发⽣起了作⽤,则该⾏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有因果关系,该⾏为的⾏为⼈就可能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五⼗⼋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损害,施⼯⼈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损害,管理⼈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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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
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死者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8月出生(死者之母)。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
2004年4月30日晚,朱某某和其外甥谢某一同骑摩托车到外村的朋友张某家喝酒。
饭后已是21时许,朱、谢二人执意骑二轮摩托车回家。
朱某某乘坐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N-M4538的二轮摩托车,当车沿县级道路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00M处时,该车冲撞上由周某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堆失控摔倒,朱、谢二人则被抛起摔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为:谢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占道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约一个月,事发时,7米宽的路面,被告周某某在南侧堆放石子占道宽3.9米、高1.2米、长5.3米、并主堆向东延伸5.1米,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公路站于2004年4月28日巡查道路时,发现被告周某某非法占道施工,要求清除,但未找到被告周某某,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未能向被告周某某送达。
朱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49岁,其母原告张某某71岁为农业户口,原告张某某现共有六个子女。
原告陈某某等明确表示不起诉驾驶人谢某。
原告陈某某等人诉称:被告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道施工,未设标志;被告公路站不履行职责,共同导致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赔偿丧葬费6232元、死亡赔偿金148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42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朱某某酒后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只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只能对原告的合法请求项目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公路站辩称:被告公路站的职责是公路的建设、维护,占道施工的批准和设置标志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况且公路站已经限令被告周某某清理堆放的石子,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公路站是没有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民法典侵权⾏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现实社会中有很多侵权⾏为发⽣,主要是现在的⽹络⾮常发达,所以信息传播的速度实在是太快了。
很多时候个⼈的名誉容易受到他⼈的损害。
那么对于民法典侵权⾏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侵权⾏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要的必要的条件。
所谓损害,是指因⼈的⾏为或对象的危险性⽽导致⼈⾝财产⽅⾯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真实存在且能够认定的,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该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即补救的必要性——在量上必须达到⼀定程度和补救的可能性——能⽤⼀定的形式填补权利⼈所遭受的缺损。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损害、⼈格损害和精神损害。
(⼆)因果关系这⾥所说的因果关系是⾏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为的必然结果,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的问题。
其表现形式有⼀因⼀果、⼀因多果、多因⼀果和多因多果四种。
⾄于如何确定⾏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陆法系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此⾏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为,通常即⾜以⽣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
⽆此⾏为,必不⽣此种损害,有此⾏为,通常亦不⽣此种损害者,即⽆因果关系。
”同时,当因果形式是多因⼀果或多因多果状态下,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还要充分考量损害的原因⼒,即哪些⾏为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些是直接原因,哪些是间接原因,唯有如此,才能确定⾏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
(三)⾏为的违法性⾏为的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
所谓形式的违法是指⾏为与法律的明⽂规定相抵触。
所谓实质违法是指⾏为不是从形式上⽽是从实质上违法,这种⾏为虽然不能确定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则,但它却违反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四)过错过错作为⼀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种主观条件,是⾏为⼈实施不法⾏为时的⼼理状态,是⾏为⼈对⾃⼰⾏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
从一起交通事故看“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
从一起交通事故看“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案情」2006年8月的一天夜晚,王某骑摩托车带同村张某到邻村刘某家喝酒,一直喝到深夜。
然后,王某骑摩托车带张某回村,途中王某因酒后驾车,翻入路边深沟,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受重伤,张某受轻伤;而张某由于惊恐过度,不顾受伤的王某,独自跑回家。
后王某趁神智还清醒时打手机到当地120急救中心求救。
但当地120竟然未及时出医,直到第二天清晨才赶到出事现场,但此时王某已失血过多而死亡。
事后,王某的亲属起诉到法院,要求120急救中心、张某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
「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则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对此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王某酒后骑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上述二被告并未对王某进行侵权并导致其死亡。
对于被告120急救中心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由于过失未尽到保护王某的法定义务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一、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系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一般侵权行为,普遍概括为三个基本类型,即权利侵害、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定义务。
其中,违反法定义务类型指向的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在普通法时期,德国民法学说就认可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应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
直到19世纪,德国的法官仍然坚持这一立场,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有先危险行为的时候,不作为就具有可归责性。
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
即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论间接结合“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以一个公交案例为视角
和间 接结合 的方法 , 如果 数 个 侵 害 行 为 直 接 结 即 合 , 生 同一损 害 后 果 的 , 成 共 同侵 权 ; 果 数 发 构 如
一
、
一
个案例 引发 的思考
原告 尹 秀兰送 其 外 孙 女 去 幼 儿 园 , 大 北 窑 到
践 中 , 种做法 已经被 证 明是行 之有 效 的 , 这 但是 由 于对 此类 新型 的 数 人 侵权 行 为规 则 比较 陌生 , 司 法 实践 中仍存 在 一 些 疑 问甚 至错 判 误 判 的情 况 , 因此 有必要 结 合案 例对 其进 行探 讨 。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以下简称 ( 《 人身 损 害赔偿 司法 解 释 》 中在 区分 共 同侵 权 行 )
权行为 对于前者 , 得适 用共 同侵权责任规 则配 置当事 人应 承担 的责 任 ; 对于后 者 , 各侵 权人 之侵 权 若 行为间接结合导致 同一损 害结 果 , 则对 于受 害人而言 , 各该 侵权人并 不成 立共 同侵权行 为 , 故此 应 由责
任人对受害人 承担按份赔偿 责任 , 而不是连 带赔 偿责任 。责任人责任份额 的分配 , 应依据 其各 自的过失
定 费 4 0 。原 告 诉请 被告 支付 上 述相关 费 用 以 0元
行 为 人是 否具 有共 同 的过错 。如 果各行 为 人行 为
偶 然 结合 在一 起 造成 对 受 害 人 的 同一损 害 , 即过
程 无 意思联 络 的 数人 侵 权 , 责 任 的配 置 应 该 依 其 据 行 为人过 错 程度 以及行 为人行 为对损 害 后果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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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
“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1.导致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多因一果,故医院应对其过错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徐甲、徐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之特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等,应以有医疗专业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主要判断依据。
导致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多因一果,故医院应对其过错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2)豫民申2385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09-112.人民法院在确认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后,应划分责任范围后确定赔偿责任——国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导致患者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致其骨折,医院未及时诊出骨折,导致患者骨折部位错位加重,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确认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后,应划分责任范围后确定赔偿责任。
案号:(2021)甘民再40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07-013.对于多因一果导致损害的情形,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李某与某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存在原发疾病、个人体质及诊疗过错等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多因一果的问题。
每一个原因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力是不同的,对于多因一果导致损害的情形,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而对医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实际上就是确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以便于确定医院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0)陕民申3093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12-314.“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由各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首先按照“一果”的标准确定死者可以获得全部赔偿数额,然后再确定“多因”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且“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赔偿数额应与“一因一果”情形下的赔偿数额一致——王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错行为,两个侵权事实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时空同一性,并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
多因一果型侵权责任之分担——以宁明亮案为例(一)
多因⼀果型侵权责任之分担——以宁明亮案为例(⼀)⼀、多因⼀果的侵权⾏为及其分类多个⾏为⼈实施的多个加害⾏为,造成了被侵权⼈的单⼀的损害后果,是为多因⼀果的侵权⾏为。
若多个⼈之间共同故意或过失,或者虽⽆意思联络但其侵权⾏为直接结合(多⼈的⾏为密切关联,作为⼀个整体导致损害发⽣,各⾏为⼈的⾏为对损害结果的发⽣均是不可或缺⼜⽆法⽐较原因⼒的⼤⼩的。
)发⽣同⼀损害后果,依据《民法通则》130条、《侵权责任法》8条之规定,共同侵权⼈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学界关于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争鸣多因⼀果型数⼈侵权中数个⾏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或推定的共同过错),只是因为造成同⼀损害⽽使得本应独⽴存在的数个单独侵权结为⼀体,该数个本应独⽴存在的分别侵权⾏为之间除损害后果同⼀外,在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判断上互相独⽴,互不影响。
现在,学界对于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下侵权责任分担标准的主流观点是过错、原因⼒综合⽐较说,即在确定赔偿责任份额时综合考虑过错⼤⼩和原因⼒⼤⼩。
在过错、原因⼒综合⽐较说中,围绕过错和原因⼒的主次关系,有两种主张。
第⼀种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认为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下侵权责任分担中,应当主要考虑原因⼒⼤⼩,辅之以过错⽐较,理由在于:⾸先,侵权法主要功能应当是填补损害,⽽⾮惩罚⾏为⼈,故⽽在确定责任份额时,只需考虑⾏为⼈⾏为对于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让其对⾃⼰⾏为导致的损害负责,主观过错只在判定侵权责任成⽴时发挥作⽤;其次,过错是⼈的⼀种主观⼼理状况,很难客观准确地判断过错⼤⼩、程度,过错程度的⽐较操作起来存在困难。
第⼆种以杨⽴新教授为代表,认为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的侵权责任分担中,应主要考虑过错程度,辅之以原因⼒⼤⼩的考量,原因是:第⼀,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优先于损害补偿功能,在确定责任份额时,为充分发挥侵权法之预防功能,应主要考虑当事⼈过错程度,过错越⼤,责任份额越⼤,以此警⽰当事⼈在为⼀定⾏为时务必遵守注意义务;第⼆,过错虽然是主观的,但其判断标准不断趋于客观,客观化的过错的判断⽐原因⼒⽐较可操作性更强;第三,尽管原因⼒⼤⼩能够影响责任份额的⼤⼩,但是会受到过错程度的制约。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提纲一、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它是影响可归责性的众多因素之一。
它本身在作为影响可归责性的因素之一的同时,又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复合的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两分法: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
2、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
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三、因果关系中的众多归责标准它们之间,具有一致性,各种标准它们或者从此点出发或者从彼点出发,围绕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安全两种价值的平衡,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可能有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标准。
四、承担责任的两种模式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
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
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案例1:施工单位甲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丙摔伤而不能动,适逢乙驾其无灯之车途经将丙撞死。
案例2:施工单位A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C摔伤而不能动,C因当夜风雪交加(B)而冻死。
论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内部责任之分担
论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内部责任之分担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是指在某一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有多个人参与到了侵权行为之中,造成了权益被侵犯,因此需要对侵权责任进行分担的一种法律处理方式。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内部责任之分担的相关问题,并举例说明。
在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的案件中,侵权人由于侵害他人的利益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存在多个侵权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他们的责任进行分担。
其中,内部责任之分担就是一种常见的处理方式。
内部责任之分担,是指对于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按照各自的行为,分别确定其在侵权事实当中扮演的角色和责任程度,从而划分责任与权益之间的关系,实现侵权责任的公平分担。
举例来说,比如在一起车祸案中,车辆A在突然变道的情况下与车辆B相撞,导致车祸的发生。
这种情况下,可能还会牵涉到其他车辆的积极参与或消极怠慢的情形,使得该起车祸造成的损失更大。
这时候,对于车祸发生中涉及到的不同侵权人,可以分别对他们的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与协商,最终确定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再举一个例子,如在一起建筑工程领域的侵权责任分配中,不同承建方或者不同施工队可能会因为所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不同而造成事故的发生。
这时候,如果存在责任分摊的情形,就可以通过内部责任之分担的方式,对不同的侵权人进行责任划分,从而实现最终赔偿的公平与合理。
总结来说,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内部责任之分担,是一种法律处理方式,它将依据每个侵权人在侵权事实中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责任划分,从而实现公平分配。
而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和处理。
案例:1.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居间人在代理合同中发挥了严重的伪造、隐瞒、冒名等行为,使得实际交易受到了损失,那么所有受害方都可以向居间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
而对于可能存在的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可以通过内部责任之分担的方式,对居间人及其他侵权人进行综合考虑和划分。
2. 在一起用户隐私泄漏的案件中,因为被侵权的用户有多名,不同网站负有不同的管理责任,因此需要对存在的多因一果型数人侵权进行责任划分。
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分和承担
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分和承担发布日期:2011-08-15 作者:乔四红律师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分和承担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乔四红关键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案情简介)甲乙系朋友。
某日,甲搭乘乙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乙的摩托车与丙的汽车相撞,致甲受伤,甲花去医药费五万余元,并有其他损失三万余元。
甲将乙、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丙对甲承担连带责任。
乙认为法院判错了,其认为乙丙应承担按份责任,即根据乙丙过错的大小对甲各承担部分责任,如乙承担50%的责任,丙承担50%的责任。
乙的观点正确吗?法院判决有错吗?(案情分析)分析此案,须从辨析几个法学概念入手。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又可分为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连带之债可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本文不严格区分按份债务和按份责任,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做同一含义解)。
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赔偿,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是各自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而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二者相较,由于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选择更有资力的债务人要求清偿,因此连带债务比按份债务对侵权人更为有利、更有保障,同时对债务人负担较重。
由于连带债务对债务人负担过重,所以连带责任通常是法定责任。
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与单独侵权相对应的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通常是一个,如一辆汽车撞伤一个行人,一个人打伤另一个人等。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果侵权责任认定多因⼀果侵权责任认定杜鹏 2010-07-02⼀、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命烈⼠家属,被告杜柳棵村委会每年有对⾰命烈⼠家属慰问的传统。
2009年1⽉24⽇王某到杜柳棵村委会询问当年军烈属慰问事宜,后⼜到被告杜柳棵村委会主任⽯某家询问此事。
同⽇下午⼆时许,杜柳棵村委会派⼈将⼆百元慰问⾦送⾄王某家。
当晚王某有呕吐症状,被送⾄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压三级、极⾼危。
同年1⽉25⽇⾄2⽉17⽇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
在此期间王某共花费住院费和挂号费共计8156.93元、伙⾷补助费1200元。
王某诉称,其⾝体不适住院治疗,是由于在交涉⾰命烈⼠家属慰问事宜时,⽯某对其辱骂,导致⾎压升⾼、脑出⾎。
⽯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负责⼈,没有正当履⾏职责,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则辩称,王某的住院治疗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残废者⽣活补助费等费⽤。
受害⼈对于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作为⾰命烈⼠家属到杜柳棵村委会⽯某处询问当年的烈⼠家属慰问事宜,后出现⾝体不适,并住院治疗。
本案虽⽆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的⾝体损害与⽯某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位证⼈当庭陈述的相互印证的证⾔可以间接证明,王某与⽯某在交涉烈⼠家属慰问事宜过程中,双⽅曾发⽣⾔语冲突,并导致王某情绪激动。
经本院⾄王某就诊的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调查,情绪激动是诱发王某⾼⾎压,进⽽导致脑出⾎的诱因之⼀,即⽯某对于王某⾝体损害的发⽣具有⼀定⽐例的过错;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显⽰王某具有⾼⾎压和脑出⾎的既往病史,⽽王某此次住院治疗时的诊断结论亦为⾼⾎压和脑出⾎,本院认为王某本⼈的⾝体状况也是造成此次损害的重要原因之⼀,故不应由⽯某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本院认为⽯某应对本次损害承担10%的过错;⽯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命烈⼠慰问事宜是为了处理杜柳棵村委会的公务,即⽯某的⾏为系执⾏公务的⾏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共计⼈民币九百三⼗五元六⾓九分,⾃本判决⽣效之⽇起七⽇内执⾏清。
“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
“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多种原因同时或依次导致医疗损害的情形下,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时的一种相关裁判规则。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确定责任因素,并对各个因素的具体责任进行评估和判定。
首先,法院通常会通过鉴定或证据收集等方式确立医疗损害的原因和成因。
只有明确了医疗损害的原因,才能对照医疗行为进行判断和评估。
此时,法院会依据相关的医疗知识、专业技术以及国家的诊疗指南等,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失误、错漏等问题进行综合衡量。
其次,法院会综合评估各种因素对医疗结果的影响程度。
在进行裁判时,法院常常会衡量每个因素在医疗损害中的重要性。
有些因素可能对医疗损害具有直接的影响,而有些因素可能只是间接的、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其他原因的危害性。
对于多因一果的纠纷,法院会通过相关鉴定、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收集的方式,对各种因素进行评估和判断,以求做出更为准确和公正的判决结果。
此外,法院也会考虑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
在婉增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还需要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过失程度。
有些因素可能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直接责任,而有些因素则可能是不可抗力因素等。
法院会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情况,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进行评估,以判定责任的大小。
最后,法院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估和判断。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仅仅涉及到医疗质量问题,也涉及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问题。
法院会考虑医疗机构的手术环境、设备设施,医务人员的工作状态、职业素养等多种因素,对全过程进行评估和判定。
同时,法院还会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以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违反相关规定。
总之,对于“多因一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院在裁判规则上将会充分考虑医疗损害的原因和成因、各种因素的影响程度、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多个方面。
民事侵权数行为如何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
民事侵权数行为如何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侵权数行为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对侵权人责任承担规定了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
由于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区分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造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扩大化和随意性。
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则成了正确适用《解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的关键问题,理清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显得非常必要。
一、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含义1、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相互作用、耦合、凝结,密切联系,不以其他行为为媒介,造成某一结果的发生,则数行为属直接结合关系。
直接结合的特点:(1)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于结果,各自的原因力和各自的作用都无法区分;(2)虽然数个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耦合造成一个结果;(3)、相耦合的数个行为作为一个原因引发了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4)、相耦合的数个行为的性质一般为同一类型;(5)、数个行为一般是同时间、同地点进行。
一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二是数个物或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为的性质一般相同。
例如a、b、c因与d有矛盾,三人不约而同地向d所用的杯子中下毒,三人分别所下毒量虽均不足以致人死亡,但三人分别所下毒的总量加在一块,却足以致人死亡。
a、b、c三人之间虽没意思联络,但都实施了下毒行为,而三个下毒行为的凝结合造成d死亡的后果,符合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
如果a、b二人不约而同地向d所用的杯子中下毒,二人所下毒量不足以致人死亡,d服毒后就医途中被c开车将d撞死,a、b、二人之间虽没意思联络,但都实施了下毒行为,而二个下毒行为构成直接结合,但不是造成d死亡的直接行为,而c开车撞d是造成d死亡的直接行为。
2.间接结合,是指某侵权行为需以其他侵权行为为媒介,造成某一结果的发生,则某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构成间接结合关系。
侵权一因多果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一因多果,是指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个不同的损害后果。
在法律上,如何界定和规制侵权一因多果现象,成为了一项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从侵权一因多果的概念、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侵权法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侵权一因多果的概念侵权一因多果,是指同一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多个不同的损害后果。
具体来说,它具有以下特征:1. 同一侵权行为:指侵权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下实施的侵权行为。
2. 多个损害后果:指侵权行为导致的多个不同的损害事实,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
3. 法律上表现:指侵权一因多果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和确定性,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事由。
三、侵权一因多果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侵权一因多果的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
”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侵权一因多果的赔偿责任。
四、侵权一因多果的司法实践1. 赔偿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一因多果的赔偿责任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全面赔偿原则:侵权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
(2)公平责任原则:在多个受害人之间,侵权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损害后果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一因多果的损害后果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损害事实: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如何。
(2)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多因一果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常见的现象。
所谓多因一果,即一个法律事实或事件由多个原因共同作用而引起一个法律后果。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多因一果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案例分析以及完善多因一果法律适用制度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多因一果的法律适用原则1.因果关系原则因果关系是法律适用中一个核心概念,多因一果案件也不例外。
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因果关系原则,即判断多个原因是否与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具体而言,要分析各个原因对法律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判断其是否构成必要条件。
2.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在多因一果案件中,要分析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确定其在法律后果中的责任。
过错原则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要确保所采取的措施与所要达到的目的相称。
在多因一果案件中,要考虑各个原因对法律后果的影响程度,避免采取过重的法律措施。
4.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在多因一果案件中,要确保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三、多因一果的具体案例分析1.案例一:交通事故案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一辆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受伤。
经调查,甲、乙、丙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
在此案例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因果关系原则,分析甲、乙、丙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在法律后果中的责任。
2.案例二:环境污染案某工厂排放废气,导致周边居民健康受损。
经调查,该工厂的排放行为与周边居民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案例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因果关系原则,确定工厂在法律后果中的责任。
四、完善多因一果法律适用制度1.明确法律适用标准针对多因一果案件,立法机关应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为司法工作者提供明确的指导。
例如,在交通事故案中,可以规定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的关系。
“多因一果”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与责任划分
“多因一果”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与责任划分一、“多因一果”医疗纠纷的成因医疗纠纷成因的复杂性是由医疗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患者因自身的原发性疾病入院接受治疗,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过程也就是与疾病作斗争的过程,病情的自然转化、治疗时机的把握、医务人员的知识经验等都有可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医疗纠纷的普遍存在正是上述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患者原发疾病与医疗机构过错的竞合患者入院治疗是因为健康出现问题,而医疗机构的职责就是就是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和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
患者在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病情的恶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其原发性疾病的继续发展,另一种是并发症的出现。
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简单地完全归结为医疗机构的过错,因为有鉴于医学本身的探索性,直至今天,我们对很多疾病的发生原因、变异情况、药物的副作用等认知仍很有限,加上患者自身基因、体质、情绪等的差异,同一家医疗机构对同一种疾病的治疗效果也不尽相同。
同时由于医学的专业性,不可能把患者的病情与医疗机构的过错完全剥离,事实上这两种因素的混合几乎存在于绝大部分医疗纠纷中。
(二)多家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竞合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条件、医疗水准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综合性大医院往往技术先进、设备齐全、人才丰富,而小医院在设备、技术、人才等方面都与综合性大医院相差甚远,其治疗能力和医疗技术水平相差悬殊。
笔者所在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因医疗机构自身的医疗水平有限而误诊或漏诊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使经鉴定多家医疗机构均有过错,往往县乡级的医疗机构也要承担主要责任,这无疑不利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发展和全民健康保障水平的提高。
(三)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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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分担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583次金继典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关键词:责任竞合过错推定间接结合管理义务追偿权【裁判要点】1.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因路面障碍物间接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种责任要件,请求人可以选择诉讼;2.车辆驾驶员违章驾驶与高速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障碍物间接结合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虽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2010)薛民初字第1525号(2012年8月30日)二审:曲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枣民=商终字第10号(2013年4月15日)【基本案情】原告金继典诉称: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伍三周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轧在公路中间的一铁块上翻车,造成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当场死亡,伍三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死者刘胜兵、李士奎家属赔偿款共计80万元。
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有义务及责任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因二被告疏于巡查,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及责任,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铁块障碍物,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刘胜兵、李士奎死亡和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
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继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80万元的90%);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金继典的身份,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金继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持有异议;第二,伍三周是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案件的实体上讲,原告自称已经先行赔偿,原告是否有权起诉高速公路管理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伍三周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轧在公路中间一铁块上翻车,造成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当场死亡、伍三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故发生过程记载于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
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伍三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兵、李士奎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基本情况为:鲁Rr-u17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恩沾,实际车主为金继典。
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伍三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载客机动车载货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系金继典的雇员,伍三周系金继典的雇员。
同时,该起事故的报案人为徐峰,徐峰系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管理处路政科职工。
报案内容为:2010年7月8日11时45分徐峰电话报案称:刚才在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590公里+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伤亡,请交警队速来看现场。
2010年7月16日,金继典与死者刘胜兵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金继典向死者刘胜兵家属支付赔偿金4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经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
2010年7月16日,金继典向死者刘胜兵家属支付赔偿款39万元,死者刘胜兵家属向金继典出具收条一份。
2010年7月20日,金继典与死者李士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继典向死者李士奎家属支付赔偿金4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经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
2010年7月20日,金继典向死者李士奎家属支付赔偿款40万元,死者李士奎家属向金继典出具收条一份。
2010年7月20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司鉴登字3701051 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7 -106km/h。
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伍三周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
二审中,上诉人高速集团公司提交了鲁高速安(2005) 22号文和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7月9日的巡查记录证明,高速集团公司已按文件第六、七条的规定对高速路进行了巡查。
【裁判结果】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 2010)薛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继典237000元(79万元乘以30%);二、驳回原告金继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速集团公司提出上诉。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 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金继典系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原告金继典系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继典已经向死者李士奎家属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向死者刘胜兵家属支付39万元赔偿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此次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伍三周违章驾驶和高速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遗留在路面的铁块结合导致。
原告金继典作为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其已经向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家属支付了79万元的赔偿款,且死者刘胜兵、李士奎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
因此,原告金继典有权向伍三周及被告高速集团公司、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追偿。
原告仅诉请被告高速集团公司、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诉请伍三周承担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高速集团公司提交了鲁高速安(2005) 22号文件及两份巡查记录,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
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而缴费车辆则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
当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后,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没有及时清除,未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其消极的不作为与伍三周违章驾驶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高速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关于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枣公交认字[ 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伍三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载客机动车载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臵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
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之规定。
因此,综合考虑驾驶员伍三周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高速集团公司、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高速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系被告高速集团公司投资组建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应当由被告高速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是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金继典与伍三周、刘胜兵、李士奎之间的雇佣关系;二是金继典与高速集团公司之间的追偿关系。
金继典系伍三周、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人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刘胜兵、李士奎承担赔偿责任,此即谓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的建立旨在使雇主就他人之侵害行为而承担民法责任,通常称为转承责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不建立雇主责任法律制度。
本案中,金继典履行雇主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金继典可以向存在重大过失之受雇人员伍三周追偿,也可以向雇员以外的第三人即高速集团公司进行追偿。
因此,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被告并提起诉讼,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
本案中,金继典依照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向高速集团公司追偿,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
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本案存在责任竞合,请求人可选择诉讼对于高速公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否要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判例,判决结果取决于多方因素,包括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否疏于清扫、巡查等。
因此,本案追偿权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保护,应从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高速集团公司足否有过错加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三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轧在高速公路中间一铁块上翻车,造成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死亡,伍三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解决了驾驶员伍三周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集团公司的原因及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并不能作为高速集团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