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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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24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附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附件3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浙建法[2007]71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71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规划局: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该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选址原则]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2.05•【字号】浙委[2008]106号•【施行日期】2008.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浙委[2008]106号2008年12月5日)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农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推进我省农村社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对农村社区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近年来,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农民收入不断增加,农村面貌显著改善。

但是应当看到,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深层次矛盾仍然十分突出,农村地区公共财政覆盖范围偏小,农村社会事业和公共服务水平较低,农村社会管理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农村社区是由一定的地域人群、按照相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实行共同的社会管理与服务所构成的农村基层社会生活共同体。

通过集聚社区力量,整合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完善社区服务,推进社区建设,有利于公共资源向农村基层延伸和集约利用,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增强社会自治功能,激发和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充满活力;有利于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繁荣农村文化,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

这对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社区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6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切实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治危拆违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健全农房建设管理机制,切实落实农房建设管理责任,全面加强农房建设规划设计管控和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不断提升农房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农房科学安全建设和规范有序管理,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高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安全和民生保障。

二、重点任务(一)全面加强规划管理。

农房建设依据村庄规划设计实施,严禁违反规划设计安排农房建设。

各地要按照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要求,强化村庄规划设计对农房建设的基础性指导地位,加快实现村庄规划编制(修编)全覆盖,并积极推进村庄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两规合一”。

在编制(修编)村庄规划的同时,对于建设项目较多的村庄和中心村、美丽宜居示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还要全面开展村庄设计。

农房建设要严格服从村庄规划设计的统一管理,确保规划的严肃性、整体性、统一性和连续性。

对于分散零星建设改造的,老房原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必须在村庄规划安排的宅基地实施;对于农房改造建设示范村工程,必须在建设区域先行开展村庄设计,按照村庄设计确定的要求实施。

(二)全面落实农房设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随着“十一五”规划的全面实施,我省进入了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攻坚阶段,城乡建设正沿着提升城市化、建设新农村、促进城乡一体化的方向迈进。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发展的“蓝图”,是管理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城乡规划工作具有很强的全局性、综合性和战略性。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经济高效、社会和谐的城乡发展新格局,必须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来,我省先后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城乡一体化发展纲要,城乡建设和发展迈出重大步伐,取得明显成效。

城乡规划在其中发挥了积极的指导、调控和布局作用。

但是,城乡规划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

主要表现在,城乡规划依然存在体制性分割问题,规划编制还适应不了城乡结构快速演变和一体化发展的需要,规划的实施和监管体系还不健全,城乡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规划要求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必须尽快得到解决。

城乡规划是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基本手段,也是一项基本的公共政策,其核心任务是配置城乡空间资源。

在新形势下,城乡规划更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区域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有利于转变城乡建设和发展模式,增强城乡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加快全面小康社会建设;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有效保护生态环境,集约利用土地、空间及其他稀缺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照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2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市域总体规划是指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以下统称为县(市)域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发布。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订《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订《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订《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
义》的通知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建办规字[2011]3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1.03.25
【实施日期】2011.03.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订《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的通知
(建办规字〔2011〕36号)
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为了便于各地在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我厅共同编写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将于近期出版发行。

为了更好地了解《释义》的需求,做好征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释义》的内容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主要内容是对条例具体条文的解释,并附录了城乡规划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浙政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18号)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农村人居环境不断改善,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建设质量稳步提高。

但是,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主要表现在,农房规划布局不尽合理,拆建过于频繁,浪费严重;设计和施工监管不规范,不少农房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尤其是沿海和山区部分农房抵抗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能力较弱;违法建房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等。

加强农房建设管理,提高农房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水平,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序推进,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生活质量和生命财产安全。

为切实加强我省农房建设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总体要求加强农房建设管理,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房质量和防灾抗灾能力、促进农村新社区建设为目标,建立完善农房建设管理体制,优化农房建设规划布局,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和市场管理,着力提高农房设计、施工水平,促进农房建设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到201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农房建设法规体系、质量标准体系、技术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和保留村建设规划全部编制完成,农房设依据规划实现合理布局,质量安全得到保障,防灾抗灾能力有较大提升,违法建房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

二、突出抓好农房建设管理的重点环节(一)大力推进村庄建设规划编制。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结合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加快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和保留村的村庄设规划编制,依据规划布局建设农房。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2.02•【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1994.02.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4年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1994年2月2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不得突破”。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农业厅关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农业厅关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农业厅关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0.07.04•【字号】浙财综[2000]31号、浙价房[2000]156号•【施行日期】2000.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农业厅关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00]31号、浙价房[2000]15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快我省集镇配套设施建设,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公布农民新建住宅等5个领域农民负担专项治理结果的通知》(浙农监(1999)4号)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市、县政府批准并按期实施集镇设施配套建设的,对在集镇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收取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

其中对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面积收取。

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的收费标准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高于当地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80%的标准,由各市、县财政、物价、建设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国家和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免征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

农民个人建房减半收取。

四、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由各市、县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时代征代收。

新建项目按施工图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实际建筑面积征收。

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浙江省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3.01•【文号】建安办函[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建安办函[2006]2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现将浙江省、福建省、安徽省和新疆自治区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材料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希望各地区继续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全面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

附件一:浙江省经验材料附件二:福建省经验材料附件三:安徽省经验材料附件四:新疆自治区经验材料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二○○六年三月一日附件一:浙江省村镇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汇报(浙江省建设厅)一、全省村镇建设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乡经济快速发展,村镇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

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作出的不失时机地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战略决策,积极实施城乡统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一是村镇工程建设规模不断增长。

据统计,2004年全省县城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年建设资金投入为370.7亿元,年竣工建筑面积达3312.8万平方米。

目前,全省小城镇道路总长度86221公里,其中高级、次高级道路为36699公里,占42.56%。

全省村镇饮用自来水总人口为2887.04万人;自来水普及率建制镇为97.47%,集镇为92.07%;人均日生活用水量建制镇为140.19升,集镇为124.13升。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doc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doc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9-6执行日期:1983-7-13生效日期:1987-1-20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

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本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农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城镇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七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02•【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2023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已经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的决定(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2023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规划与风貌提升第三章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第四章农村住房建设第五章传统村落保护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乡村风貌提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建设、传统村落保护及其他相关建设活动。

第三条乡村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引导,坚持村民主体地位,遵循因地制宜、体现特色、保护生态、节约资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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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规划,意思就是个人或组织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 ,是对未来整体 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和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

小编为你整 理了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希望对你有所参考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 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 集镇、 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 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 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 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 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 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 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 制镇、集镇适 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 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 应当实行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 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 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 不衔接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 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 人口发展规模, 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 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 乡(镇)域规划时, 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 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

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 其土地应当及 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 土地、 农业、 工商、 交通、 水利、 乡镇企业、 卫生、 文化、教育 、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 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 具体工作由乡(镇) 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

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 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并纳入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 目标责任制 。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

村庄规划、集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 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 其上一级 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未续编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 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 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 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意见 ,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办法 》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村 庄、 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 按本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 查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 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 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

对 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 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 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 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 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 扩建、 改建任何建筑物、 构筑物, 应当安排在村镇规 划 区内。

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 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 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 地审批手续。

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

在集镇、 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 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建造独立 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 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 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 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

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外, 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 到期不退还 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村 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 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 公寓式住宅。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 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 必须依法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开工申请, 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 查,发给村 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 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 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 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 计要求进行 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 经原发证部门核准; 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 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 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

在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 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划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 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 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必须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或者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和标准设计,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也可以由取得建 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严禁无证设计、 超越资质等级 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通用设计 和标准设计, 由省建筑标准设计单位组织编制, 并报省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 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 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的营业执照, 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

严禁 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 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担规定业务范围的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前款所称村镇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相应的资格,独立或者合 伙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三十二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 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 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对村镇各项 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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