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年过六十劳资关系如何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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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年过六十劳资关系
如何算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年过六十劳资关系如何算
张某的父亲老张在某地下停车场负责停车收费工作,在上夜班时不幸离世。因父亲在上班时间死亡,张某替父亲向停车场提出工伤申请,停车场却认为老张已过60岁,他们与老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老张与停车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了解,老张于2015年7月到该停车场工作,负责停车秩序并收费,约定工资每月1600元左右。工作期间,停车场没有与老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25日晚上9点多,老张在上班时间被发现躺在停车场的地上,随后同事报警并拨打了120,老张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父亲去世后,张某向停车场提出工伤申请,停车场却认为没有与老张签订劳动合同,且老张去世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所以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自己不负工伤赔偿义务。无奈之下,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老张与停车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期间,停车场否认老张为其提供劳动,对是否向老张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未明确答复。
桥西法院审理后认为,停车场虽否认老张为其提供劳动,但对停车场是否向老张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未明确肯定或否定,经法院限期让停车场核实,停车场仍对该问题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应视为对该项事实
的承认。同时,原告提供了老张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工资发放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老张自2015年7月至死亡前确为停车场提供劳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老张到停车场处工作时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停车场在事实上未终止与老张的用工关系,故停车场与老张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据此,桥西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老张与停车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停车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案释法】
达退休年龄后员工企业关系应具体分析
针对60岁以上的老人工作是否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该案一审办案法官解释,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因此,对于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老人来说,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按民法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对大多数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言,再就业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等劳动法规调整,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律制度。那退休人员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法官提醒,退休人员可以与用工单位签订雇佣合同,明确雇佣的工作内容、报酬、保险等权利和义务,若发生纠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来维护权益。
但是在本案中,老张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停车场并未终止与老张的用工关系,仍留用老张继续从事停车场管理工作,因此老张生前与停车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退休人员开始领取养老金后,如果被相关单位雇佣,且继续为其投保工伤险,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相关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退休人员再就业时应当向用人单位争取工伤保险权益,并写入雇佣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