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人防)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一、xx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2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11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13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16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18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1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22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3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2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通过):第9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10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11条,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实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12条,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黑龙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油田、龙煤集团等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标牌的制作悬挂技术规范;各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防标牌的安装和监督检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8.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草案)》的说明(1996年8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中央军委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傅全有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人民防空法的必要性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对于防范和减轻空袭的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高技术空袭兵器在作战行动中的运用,空袭对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存的威胁日益严重,防备空中袭击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
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展民防工作,其中多数国家制定了民防法。
我国开展人民防空工作40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领导下,人民防空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已具相当规模。
这些凝结了几代领导人的心血和广大人民群众极大努力的成果,需要用法律加以保护。
同时,在几十年实践中形成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防空领导体制,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也需要用法律形式予以确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年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对促进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往的深入发展,《条例》规范的内容和调整的对象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情况。
近几年来,随意破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设施的现象进有发生,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在一些地方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严重危害了人民防空建设。
因此,有必要在认真总结我国人民防空工作的历史经验和现实状况的基础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国委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参考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防空法,以保证人民防空建设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重点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五章疏散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5.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机构第六条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平时:(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80c29df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5e924ae.png)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防法律法规知识问答(重要)

人防法律法规知识问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何时颁布的?何时实施的?答: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P39)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公民对人民防空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答:权利:享有防空疏散、掩蔽、医疗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
义务:参加人民防空建设,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学会防空、救灾的一般技能,遵守执行人民防空通告规定的注意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于何时公布施行?答:2001年4月28日。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什么时间起实行?答:1998年10月1日。
5、《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于何时颁布?答:2001年5月26日6、人防工程拆除审批的办理依据是什么?答: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7、市、县(市)、区级人防主管部门予以拆除审批的人防工程办理条件?答:办理条件:㈠因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确需拆除的;㈡5级以下人防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其他工程经审查后上报,审批权限在省、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㈢按有关规定经市人防办批准后,限期补建或缴纳拆除补偿费。
8、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应依法如何处理?答: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对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哪些主要优惠政策?答: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八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人防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发挥人防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指挥工程、人防防护工程、人防配套工程等。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二)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资源,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三)科学管理,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率,确保战时人防功能;(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制,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人防工程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二)符合战时人防功能要求;(三)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使用;(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了建设任务;(二)人防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三)人防工程具备战时人防功能;(四)人防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九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二)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人防工程的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二)保证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不得影响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三)加强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四)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8.01•【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1999.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3.23
•【字号】黑政办发[2011]9号
•【施行日期】2011.03.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
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理结果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保留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75件,修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611件。
对已公布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要在2011年4月30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
附件:保留、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附件2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7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07.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人防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
人民防空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在学习、工作或是生活中,难免会面对无法预料的突发事件,为了可以第一时间作出应急响应,通常会被要求事先编制应急预案。
那么问题来了,应急预案应该怎么写?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1一、总则(一)目的为进一步提高对恐怖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及时、高效、妥善地处置发生在我县人防系统内恐怖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指导和规范各类恐怖、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保护公民生命和国家集体、公众的财产安全,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撤离,及时控制事态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1、统一领导和指挥原则。
县人防办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快速反应,高效、妥善地在全县人防系统开展社会安全事件处置工作。
2、属地管理原则。
全县发生在人防工程内的恐怖事件、安全事件,由人防部门协调公安、安全、消防部门组织处置,县人防部门提供组织专家、技术支持。
3、重点部位重点保护原则。
人防工程是国防设施,是战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依托,地下人防指挥所、地下通信枢纽是防范恐怖事件、安全事件的重点部位,平时做好防范工作,要做好可能发生的恐怖事件的准备,向不发生或者避免发生恐怖事件、安全事件努力,一旦发现恐怖事件、安全事件,要向公安、安全、消防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迅速处置。
4、减少损失原则。
尽最大努力和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在人防工程内的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尽快恢复人防工程内秩序,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5、注意安全原则。
发现恐怖事件和安全事件后,参与现场处置工作的人防部门人员,要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要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和安排,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伤亡和给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更大损失。
(三)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黑龙江省处置恐怖事件总体预案》、《关于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修正)(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2011]25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201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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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2011]25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2011〕25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2011〕8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要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好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
要认真开展行政强制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地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二、抓紧开展清理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开展行政强制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清理规范工作,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要在2012年6月底前组织一次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省政府将在2012年下半年组织开展全省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件: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略)——结束——。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02•【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0.06.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0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6届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玉刚2020年6月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市政府决定:一、删去《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二、将《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十八条。
三、将《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会计档案,应参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资、合作企业销毁到期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按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同意批准后进行监销。
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四、将《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备案。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0•【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各部门行政征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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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
行政 土地年租金征收 征收
1.《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 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取消,根据省国土厅意见,从 清单中删除。 批准) 2.《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13年市政府令第5 号)
暂停实施
4
市国土局
取消,根据省国土厅意见,从 清单中删除。 取消,根据省国土厅意见,从 清单中删除。 取消,根据省国土厅意见,从 清单中删除。 取消,根据省国土厅意见,从 清单中删除。 取消,根据省国土厅意见,从 清单中删除。
5 6 7 8
市国土局
行政 土地闲置费征收 征收 行政 市国土局 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征收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 市国土局 土地出让金征收 征收 令第55号)
市城管局
18
市城管局
19
市人社局
行政 社会保险费征收 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号) 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2015〕2号) 5.《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 下放梅区 厅关于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范围的通知》(黑劳社发 [2000]35号) 6.《齐齐哈尔市财政部分供养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实施办法》(齐办发 [2003]4号) 7.《齐齐哈尔市财政部分供养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齐办发 [2003]4号) 8.《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镇医疗保险征缴 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4]80号) 1.《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8号) 2.《黑龙江省按比列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 取消,非残联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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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1997.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
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
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
费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