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增发的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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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增发的研究报告
2010-02-02 16:31:03| 分类:投行实习|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一、定向增发的概况
2006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市场融资功能得以恢复,5月9日,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引入定向增发,对于拓宽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渠道、收购资产、吸收合并、引入战略投资者及资产重组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作用。
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证监会的规定中没有对定向增发的含义有明确的界定,简单来说就是上市公司对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行为。对定向增发的操作比照的是非公开发行的规定,但是从实践操作来说,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非公开发行是向10家以下的对象发行,一般为机构投资者,融资的目的比较强,而定向增发是向特定的机构,一般为战略投资者,大多与重组有关。
二、我国定向增发的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环境的不断改善,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类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定向增发作为再融资方式之一,虽然发展时间较短,但因其具有手续简便,门槛较低,成本低廉等优势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重要选择方式。近年来,无论是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家数,还是募集资金总额,都呈现了较快增长
的趋势。
我国目前现有的与定向增发直接有关的法律有两部。
1. 2006年5月9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发行价格、流通转让等要求,从而使得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有法
可依
2. 2007年9月,根据《办法》,证监会制订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细则在《办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认购条件、发行定价、发行程序等具体要求,是目前定向增发的主要法规。
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必然带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快速发展,这势必带来更多的问题,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还不完善,这就要求监管层出台更具体、更详细的制度以应付随之而来的问题。
三、我国现阶段定向增发的法律研究
(一) 定向增发的法律优势
1. 定向增发条件较为宽松,没有业绩方面的要求,也无融资额的限制,极大刺激了上市公司采
用定向增发的冲动。
2. 《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了定向增发锁定期为12个月及36个月,时间不长,锁定期结
束后,这部分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通,有可能获得较高投资收益
3. 定向增发不需要经过繁琐的审批程序,也不用漫长的等待,并且可以减少发行费用。采用定
向增发的方式,券商承销的佣金大概是传统方式的一半左右。
4. 目前管理层对于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没有关于公司盈利等相关方面的硬性规定。对于一些过往盈利记录未能满足公开融资条件,但又面临重大发展机遇的公司而言,定向增发为上市公司提供了一
个关键性的融资渠道。
(二) 定向增发的法律问题
1. 对象选择的问题
1) 对象选择的规定(《实施细则》8、9、10条)
A. 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
由资金认购。
B.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
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起36个月不得转让
a)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b) 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c) 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C. 发行对象属于《实施细则》规定以外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
得转让。
以上是定向增发发行对象及认购条件的法规依据,《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未对定向增发的发行对象做出具体详细的限制,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来选择参与增发的对象。
2) 增发对象的选择研究
根据2007、2008年度定向增发情况的统计,定向增发的发行对象主要是控股股东,2008年大股东资产注入性定向增发占绝大部分,一方面是由于上市公司做大做强的切实需要,另一方面08年上半年股票市场持续深辐调整使得注入资产的控股股东希望能获得更多股份,将来能获取更多的收益。
3) 对象选择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的稀缺、上市公司在增发对象上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在大多数情况下,上市公司选择了向其控股股东增发,仅在公司确实存在项目资金需要时,才考虑选择机构投资者,从而实现低成本募集资金的目
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A. 关联交易问题。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增发股份,并用以收购控股股东的资产,实际上是“双重
关联交易”行为。发行过程中,极易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双重侵害。
B. 利益输送问题。就目前的定向增发而言,增发对象很少超过5名,也几乎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主要是因为定向增发往往被上市公司作为利益输送及关联交易的手段。
4) 主要问题的解决方式
A. 监管机构加大向定向增发监管力度
B. 提高上市公司融资条件门槛
C. 严格限制向控股股东单独增发,提高机构定向增发的参与度。
1) 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2) 锁定期: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实施细则》第9条)
3) 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
4) 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3. 上市公司禁止定向增发情形(《办法》第39条)
1)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 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3) 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
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5) 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 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7)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4.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及董事会,并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实施细则》第11条)
5.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法定披露
信息的时间。(《办法》第62条)
(三) 主承销商办理定向增发的要求
1.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办法》第45条)
2.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办法》第70条)
3. 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
开办理。(《实施细则》第6条)
4.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各司其职,勤勉尽责,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合规性审慎地
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实施细则》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