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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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813(颁布时间)

20101201(实施时间)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文号)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0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三章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的保护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其他对象的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6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古镇古村、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国土、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

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十条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淳县、溧水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具体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经批准。保护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重要历史文化保护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

规定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基础设施的,其退让、间距、日照、节能、抗震以及道路路幅宽度等,应当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因现有条件限制,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确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执行。其中,市政基础设施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

(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

(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六)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的保护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城保护方案,严格保护老城历史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环境,控制老城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减轻人口压力。

保护历史街巷体系,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保护传统建筑风貌,保护非物质文化形态。

保护老城历史肌理风貌和人文脉络,推进老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改造、复兴,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第二十一条老城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分区控制要求。其中:

一)集庆路和长乐路以南区域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集庆路和长乐路以北至建康路、升州路区域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

(二)建康路、升州路以北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要求。该区域周边新建建筑的,应当通过视线分析确定其建筑高度和体量。

老城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控制新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老城城南、明故宫、鼓楼至清凉山三片历史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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