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治经济环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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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投资环境报告-----------

美国政治经济环境

1关税措施

(1)关税管理制度

《1930年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等是规范美国关税制定和征收的主要法律。美国国会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制定《协调关税表》,于1989年1月1日生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国会的要求修改或维持《协调关税表》,美国国土安全部下属的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执行《协调关税表》和其他海关法律。美国对除古巴以外的所有WTO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关税待遇。此外,美国通过双边或地区自由贸易安排提供优惠关税待遇。美国对大多数进口产品基于FOB价格征收从价税,但对以农产品为主的某些进口产品适用从量税。另外,有些产品需按复合税率缴纳关税。包括糖在内的一些产品还受到关税配额的限制。2009年1月1日起美国开始实施《2009年美国协调关税表》,对《2008年美国协调关税表》进行了修改,但其修改主要是美国为履行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分阶段削减关税义务而进行的。

(2)关税水平及其调整

根据WTO的统计,美国2007年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关税税率为3.5%,与2006年持平,已经达到美国简单平均最终约束关税水平。2008年,排除非从价税税率的因素,美国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税率为4.4%。2007年农产品的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关税税率为5.5%,非农产品为3.2%,相比2006年5.3%和3.3%的水平而言,前者有所上升,而后者则小幅下降。

2进口管理制度

(1)基本管理制度

美国主要依靠关税对进口产品和其数量进行管理和调节,但美国也对农产品等相对敏感的进口产品采用关税配额。此外,出于环保、国家安全、国际收支平衡等原因,国会通过《1972年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动物保护)、《1962

年贸易拓展法》第232条款(国家安全)、《1974年贸易法》第122条(国际收支平衡)等诸多国内立法,授权商务部、农业部等行政部门采取配额管理、禁止进口、收取进口附加费等方式对进口实行限制。

(2)2008年变化

① 对承运商和进口商的“10+2”要求2008年11月,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发出通知,为评估和确定高风险货物、避免恐怖武器和货物进入美国,自2009年1月26日起,进口商和承运商在货船进入美国前必须以电子方式提供关于货物的额外信息。根据美国2002年公布的24小时仓单规则,承运商和进口商须在货物装船前24小时向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提供一定文件。新规定在此基础上,向承运商和进口商提出了新的申报要求。对于承运商而言,须在原来“10”项信息的基础之上再提交“2”份文件,就是所谓的“10”+“2”。这两份文件中一份是船舶装货状况说明,包括船舶和每个集装箱的信息,用以说明船上所装货物的实际位置情况,该文件须在船舶出发后48小时内通过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认可的电子途径发送给该机构;另一份是集装箱状态信息,确定集装箱的运动和状态的改变(如满或空的状态),当发生规定所列9种情况,承运人必须在集装箱状态变化信息进入其设备跟踪系统后24小时内向海关和边境保护局提交此类信息。对于进口商,则是“2”+“10”,即须在原提供2项信息基础之上,提交“进口商安全申报”,该申报包含以下10项信息:卖方,买方,进口商登记号/外贸区申请识别码,收货人号码,制造商(提供商),收货人,原产国,商品海关HS编码,集装箱装箱场所,货运公司(装载商)。除集装箱装箱场所和货运公司(装载商)这两项信息可尽快(最迟不超过抵达前24小时)通报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外,其他信息需在装船前24小时向该局通报。但该规定给予了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10年1月26日起才全面实施。

② 进口食品预先通报制度确定最终规则

为实施《2002年生物反恐法》,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进口食品的预先通报制度》过渡性法规,规定从2003年12月12日起,食品进口商需就进口或准备进口美国的食品向该局递交预先通知。2008年11月,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公布该制度的最终规则,对原先规定和暂行最终规则进行了修改,最终规则将于2009年5月6日生效。根据最终规则,进口商须在食品预定到达时间前15天(通过食品药品管理局的预先通知系统界面)或30天(通过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自动商业系统的自动经纪界面)以电子形式向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进行预先通报。预先通报须在食品运抵美国港口前,不少于8小时的时限内(食品如经水路运输进口),不少于4小时的时限内(食物如经空运或

经陆路由铁路运输进口)和不少于2小时的时限内(食物如经陆路由公路运输进口)获得该局的确认资料,否则货物将被拒绝进口并扣押。最终规则还对原规定中的一些定义、预先通知的内容等作了修改。

(二)投资管理制度及其发展

美国在外国直接投资领域长期奉行自由政策,基本不设限制,近20年来投资管理制度基本没有发生变化。但美国基于国家安全、统计等需要,在投资领域确立了投资报告制度,对某些投资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航空、通讯、原子能、金融、海运等相对敏感行业实行有限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根据《国际投资和服务贸易普查法》,不同类型的外国投资应向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报告。中长期间接投资应向美国财政部报告。外国个人如在美国进行农业土地交易,则必须在交易完成后90天内向农业部报告个人和交易信息。对其他的外国直接投资,在直接投资交易发生后的45天内,必须在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登记初步直接投资调查报告。《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即《1950年国防生产法》第721节)规定,总统有权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对外资并购行为采取行动,具体审查由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来负责。

(三)与贸易投资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其发展

1.竞争政策

美国竞争政策散见于各类的法案之中,其中主要法律法规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谢尔曼法》奠定了美国竞争政策的法律基础,该法案禁止一切限制州际贸易或者国际贸易的合同、合并以及企业共谋行为,包括价格固定协议、操纵投标、以及其他竞争者之间为分割消费者市场所订立的协议。《谢尔曼法》也同时适用于买卖双方订立纵向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的情况。关于适用范围,该法案规定除非外国的行为对于美国国内的、进口或出口贸易造成直接的、实质性的,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影响,否则《谢尔曼法》不适用于国际商贸(进口除外)的行为。

2.关税升级

美国关税升级的现象仍较为严重,一些制成品或半制成品的关税随着加工程度的加深而增加。例如美国对原木基本实行零关税,但对地板条征收3.2%的关税,对胶合板和单层板征收8%的关税,动物皮革的税率为0%—5%之间,以皮革、再生皮革或漆皮作面的衣箱税率为10%,上述产品的关税结构明显限制了附加值较高的半成品或制成品对美出口,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

3.关税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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