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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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

第八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九条[部门职责]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

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

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

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联合执法]

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

第十五条[队伍建设]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

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

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智能管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

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

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

(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

(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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