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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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中队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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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章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校园周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堵塞盲道的车辆进行锁车处罚。

同时将建立长效机制,定人定岗,加强校园周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的巡查工作,确保校园周边交通安全。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提出的批评建议,我们将不断改进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制,提升城市管理服务水平,同时也希望广大市民对城市管理工作给予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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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总则
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 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 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 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 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 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外立面保持整洁,定 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 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 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_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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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版,欢迎阅读!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记者今天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悉,《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已启动起草工作,这也是我省就破解新型城镇化中“城镇怎么管”开展立法的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由于国家层面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实际应用较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已不能适应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

现有城市管理中,暴露出“九龙治水”、缺位错位、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等诸多问题。

长沙市于2010年先行先试,制定了《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地方性城市管理法规。

此后,株洲市、湘潭市、岳阳市等地也陆续出台了一批政府规章。

而全国层面,湖北、四川、广东等许多省份都已将省级城市管理立法工作列入日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立法工作座谈会已于本月初在长沙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陈君文出席会议。

据悉,《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已被省政府列为今年地方性法规研究项目,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2015年拟提请审议项目。

省住建厅总工程师易继红介绍说,该条例将以城市市政公用、市容、交通、环境等综合管理和以信息技术(数字化城管)的应用为基础,协调所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形成“小政府、大社会”或“小政府、大部门”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长沙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沙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沙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长沙,湖南省省会,古称潭州,别名“星城”,地处湖南省东部偏北,湘江下游和湘浏盆地西缘,长江中游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其经济是高度发达的,这也是与其城市的规划相关的,那么你知道长沙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长沙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长沙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湖南省是我国的发达城之一,其快速发展是有赖于其城市规划的合理,那么你知道湖南省的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湖南省城市规划相关的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场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2.14•【字号】湘政发[1989]4号•【施行日期】1989.02.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2月14日湘政发<1989>4号)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

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六)协调各方关系。

第四条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开发单位分为四级:(一)一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300亩(含本数,下同)以上,建成房屋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8名以上土建工程师、2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和1名经济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二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150亩以上,建成房屋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5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三)三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75亩以上,建成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3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化。

第四条【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管理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调。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

第七条【权利保障】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保障公众权利。

第八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执法、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稿)》修改意见的函
正文:
---------------------------------------------------------------------------------------------------------------------------------------------------- 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省新型城镇化,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我厅代拟草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征求你们的意见,并请于11月20日之前将正式书面意见反馈我厅。

征求意见稿电子文档可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网首页\专题栏目\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专题中下载。

特此来函,请予支持为盼。

联系人及电话: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建处朱浩
联系电话:0731-******** 88950069(传真)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5日
附件: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结束——。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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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与卫生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正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5年3月2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第六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吉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吉首市城区具体范围由吉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物业化管理等公共事务和秩序依法实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服务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吉首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吉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公安、交通、民政、卫生、工商行政、公用事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管理有序、卫生整洁、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的原则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社区和物业服务单位作用】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支持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

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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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

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

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

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

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

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

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

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

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

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

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

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

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

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

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

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

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

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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