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裁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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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裁量(一)
论文摘要
刑罚裁量即量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随着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定罪错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见不多。然而在量刑的问题上,由于国内外理论研究尚未获得根本性突破。加之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欠缺,致使量刑偏差乃至畸轻畸重的问题长期困扰着我们。这是各国刑法理论中最棘手也是最尖端的研究课题。量刑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犯罪人处罚的适当与否,只有量刑准确适当才能使犯罪分子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才能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性。所以量刑时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为指导,不能随意地对犯罪分子做出从轻、从重、减轻或者免于刑罚的决定,量刑时必须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等刑罚原则来进行。以量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量刑首先要解决是否有必要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问题。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3、决定对犯罪人对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4、将数个宣告刑合并为执行刑。本文主要针对量刑的概念、量刑的原则、量刑的根据和决定量刑轻重的因素进行的论述,当然对于量刑的基本理论而言,上述内容只是其理论的一部分,但由于篇幅问题,本文只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犯罪;刑罚;裁量;量刑
刑法科学,研究的是犯罪和刑罚。刑罚为刑法科学的基本内容;量刑为刑罚适用的基本内容,量刑的活动及其直接地关联着刑罚目的的实现;量刑是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它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改革开放、保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在司法活动中它的位置更为显要。所以说,量刑的基本理论是刑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对“量刑”予以系统研究,无疑具有现实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一、刑罚裁量的概念
关于刑罚裁量(简称量刑,以下均称量刑)的概念,国内外著作中表达不一,分歧颇大。在日本,量刑称为刑罚的量定,我国台湾刑法著作多数称为科刑或“刑之酌科”,前苏联的一些刑法著作将量刑成为判刑。就以上的观点从严格意义上讲,量刑与判刑科刑等概念均有不同。判刑是指对构成犯罪的人,决定处以什么样、多重的刑罚,并不包括对具备某些条件的犯罪人员免除刑罚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与假释。科刑是对构成犯罪的人科处刑罚。量刑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具体的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特定的刑罚的审判活动。广义的量刑是指人民法院选择决定给予犯罪分子以特定的刑罚或免于刑罚的整个过程中,它除了包含狭义的量刑外,还包括免刑和缓刑的裁量。
从以上量刑的概念中可以看出量刑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量刑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在我国,只能由人民法院量刑。量刑权是我国刑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属于刑事审判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刑事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行使,量刑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但也不是任何法院都可以裁量任何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裁量。
第二、量刑的基础是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换言之,人民法院只能在查明了犯罪事实、认定犯罪的性质、确定了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文之后,才能量刑。
第三、量刑的内容是裁量刑罚。量刑作为一种审判活动,总是包括决定刑罚与不决定刑罚两种结局。所以,量刑的内容,首先是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其次,在决定判处刑罚的前提下,进一步决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和是否立即执行等。
第四、量刑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审判活动。由于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量刑的基础是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量刑的对象是实施了犯罪的人,所以量刑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刑
事审判活动。量刑是将法定的罪行关系变为实在的罪行关系的必要是行刑的先决条件,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量刑的适当与否,是衡量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它直接影响刑罚积极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刑罚裁量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量刑的适当与否不仅是检验法院审判工作质量与社会效应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且直接关系到刑法任务和刑罚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具体地说,量刑的意义在于:1、量刑是实现刑法任务的重要环节之一。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个任务是通过对犯罪份子的定罪量刑来完成的。就定罪与量刑的关系而言,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归宿。只有在定罪准确的基础之上做到量刑适当,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而实现刑法的任务。2、量刑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预防犯罪来说,量刑适当是至关重要的,只有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罪行及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才能使其体验到刑罚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认罪服判,接受教育改造,刑满释放后不再危害社会,达到特殊的预防目的;也才能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受到警戒和震慑,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产生普遍的预防的预防效果。
3、量刑是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和政策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都必须通过量刑的活动来实现。
二、刑罚裁量的原则
量刑必须以一定的原则为指导,在量刑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很多,概括起来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原则,即刑罚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原则不仅对定罪有指导作用,对量刑也有指导作用。特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有体现,又通过量刑加以具体实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子产就指出过罪刑相当。现在各国刑法有的也具体规定了责任相适应原则,如《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犯罪人的责任为量刑的基础”。日本1974年提出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的量刑的一般原则之一是“量刑必须与犯罪应负的责任相适应。”波兰刑法法典第50条和其他各国刑法典的相应条文,都规定了类似的原则。
第二个层次的原则即量刑的一般原则。在刑法学界除了多数主张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的一般原则,并将它表述为“贯彻个别定罪量刑、罪刑相适应、严禁株连的原则”和“执行刑事法律中定罪量刑的平等的原则”,也是量刑的原则;有的又主张量刑的原则是:“刑罪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法定原则”。我们认为罪行相适应、严禁株连、刑罚法定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量刑起着指导作用,但又不好说就是量刑的独立性原则,否则前后重复,有把刑法的基本原则降格为量刑原则的嫌疑。关于刑罚个别化作为量刑的原则之一不无道理的,即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个人情况)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刑罚,从总的讲是贯彻了刑事政策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精神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虽无刑罚个别化文字表示,但这种立法精神是存在的。问题是我们认为刑罚个别化不但在量刑时应如此,在定罪时也是如此,没有定罪的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也无基础。因此我们认为个别化原则在定罪与量刑中均应贯彻,只讲刑罚个别化似乎有其局限性,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虽然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如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德国、意大利等,但我们也不能站在自己的角度去职责别人,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原则。
第三个层次的原则即刑法规定量刑的具体原则。例如,从重处罚原则、从轻处罚原则、免除处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等等。这些原则是适用于某一犯罪的具体原则,不是量刑的一般原则。这里我们着重谈一下经常与普通适用的量刑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则的原则。具体讲,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载量原则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