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 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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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法律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 内容并发生票据上债务的票据行为。 票据的准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 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效力的票据行为。如付款, 划线、涂销、更改等,是准法律行为。 基本票据行为:出票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行为
(本票的发票,汇票的承兑和参加承兑以 及汇票和本票(或加上支票)的保证,支票的 保付都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行为人的直接 目的,至于汇票的发票、汇票和本票的背 书虽然与前几种行为有所不同,行为人的 直接目的不是承担债务(汇票发票人发票的 直接目的是支付委托,背书人背书的直接目 的是转移权利),但行为人意思的实质仍在 于承担债务,法律也使行为人负担票据上 的义务。因此,这些行为在实质上都是一 致的。)
(1)票据权利能力
①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②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法人有权利能力,也就有票据权利能力。
(2)票据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 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或 能力。
①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 我国《票据法》对于自然人票据行为能力 , 作 了明确的限制。《票据法》第 6 条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 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 有票据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四)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或票据债务独立原则,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 式要件的票据上所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各个票据 行为都各自分别、独立地发生效力,互不影响。 我国《票据法》第6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 行为应具备的要件。还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 前者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为票据行为的形式 要件。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票据能力 2.意思表示
1.票据能力
票据权利能力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 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 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或 能力。
②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
《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
(一)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三)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一)要式性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形式自由原则,票据行 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 1.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 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 2.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只 有签名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 3.各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或款式,即必 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
(三)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 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 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 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 例如,票据上记载发票日为某日,而实际上 票据是在另一日交付与受款人,即使发票人 确能证明实际交付日,票据的发票日仍为票 据上记载之日。
2.英美法国家:合同行为
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他与票据 债权人订立于合同。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 人,而债权人也必须受领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法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合同,无需另 行订立合同来证明其存在。 该理论无法解释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为了弥补这一 不足,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成立合 法的合同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规定,“没有代理 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 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 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 14 条篡 2 款也规定。“票据上 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真实签 章效力。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的性质
大陆法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属于单 方法律行为。 英美法国家主张票据行为属于合同 行为。
1.大陆法国家:单方行为
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持票人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 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即是对不特定的持 票人发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即当 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 这种理论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3.我国《票据法》的观点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性质,采纳的 是单方法律行为说,而且是单方法律行为说 中的发行说。 《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 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 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强调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而不问持票人是否 有承诺表示,即不问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 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行为 : 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 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 : 则是仅指以负担票据债务 为为目的,发生票据上的债务的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有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
(二)无因性
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交易关系为 基础,亦即票据行为的发生实际上是具有原因 的,行为人不会无缘无故地作出票据行为。 无因性也称抽象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 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 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 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这种无因性,因此票据成为 一种抽象证券或无因证券。 从西方语源上看,“抽象”、“无因”皆译自 拉丁文“abstract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