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疑难案件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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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疑难案件分类:

疑难案件可分为事实认定型的疑难案件与法律适用型的疑难案件两种。前者指事实真伪难辨的案件,后者指因法律规则存在缺陷导致案件处理产生争议的案件。

关于疑难案件的思考:

什么是“疑难案件”,今天我们对它有了一个清晰和统一的认识了吗? 将其与“简单案件”相区别开来是否可能? 这种区分的意义何在? 这种区分是否意味着对于后者我们将无需关注? 我们通常是在什么语境之下谈论“疑难案件”的? 在不同语境中被反复讨论的“疑难案件”是否同指一物? “疑难案件”缘何产生,纯粹偶然还是历史必然,我们能否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技术或方法使其在某种程度上被消除或加

以避免“疑难案件”存在着正确答案吗,存在着多个正确答案还是只有唯一正解,通过何种审判方法论发现这些正确答案? 法官在疑难案件中扮演着何种角色,他是否总是遵循规则,一定的自由裁量在“疑难案件”的裁决中是否不可避免?

(1)疑难案件包括两种:即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与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是指因法律规则存有缺陷而使案件的处理存有争议的案件#而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扑朔迷离,真相难以查清的案件。

Ps:还有一类案件证据充分,相关的法律规则也比较清晰,但由于其处理结果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相冲突,引起社会争议,得不到民众

的认同,这类案件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尤其突出,可概括为社会背景下的疑难案件。下面以孙大午非法集资案、农民工王斌余杀人案两案为例。

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观之,乃是因为日常语言中存在一种“开放结构”哈特认为所有一般性的规则总是拥有一个确定性的核心区和一个模糊的半阴影区。所以,“无论我们到底选择判决先例或立法来传达行为标准,不管他们在大量的日常个案上,运作得如何顺利,在碰到其使用会成为问题的点上,这些方式仍会显出不确定性;它们有着所谓的开放结构。所谓的“疑难案件”就是案件落入规则半阴影区的结果。阿列克西将其总结为四种情况:(1)法律语言的模糊性;(2)规范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3)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有些案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但却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规范适合来用于调整;(4)在特定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义。张保生认为存在四种类型的疑难案件:一是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术语模糊不清或概念太抽象,造成语言解释有歧义的疑难案件;二是如果直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就会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的疑难案件;三是法律规则未作明确规定或规定有漏洞的疑难案件;四是既可适用这种规则又可适用另一种规则,而这些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疑难案件。

(2)疑难案件可分为事实认定型的疑难案件与法律适用型的疑难案件两种。前者指事实真伪难辨的案件,后者指因法律规则存在缺陷

导致案件处理产生争议的案件。

疑难案件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之间缺乏明确的单一的逻辑关系,换言之,就案件而言,从法律规定出发我们可以推出若干结论;第二,从法律规定推出的若干结论之间没有明显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其道理,通常来说我们只能通过“选择”而不能通过“断定”决定取舍。

根据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从“法律规范的语言”、“法律适用的结果”、“法律适用的范围”、“法律规定的相互关系”这四个角度分为四种疑难案件。

我们认为,疑难案件的成因大致可划分成侦查因素和非侦查因素:

一)非侦查因素。非侦查因素是侦查主体与侦查客体之外导致案件“沦”为疑难案件的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包括侦查制度和侦查模式的内在缺陷及其它因素。在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中,非侦查因素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非侦查因素一般情况下不是具体案件侦查人员所能克服的,故本文不展开论述。

(二)侦查因素。侦查因素就是指案件本身所蕴含的侦查时必须避免、认识或利用而侦查主体未能避免、认识或利用的因素。

第一篇论文观点

1.可以从法律成因、历史成因和社会成因三个进路来检讨疑难案件的产生,其中相对来说比较重要的就是法律成因,它是疑难案件产生的根本因,其余两方面的成因可以被分别视作疑难案件产生的背景因和

动力因,三者相结合共同催发了疑难案件的出现!

2.首先,分析疑难案件的的法律成因,也是疑难案件的内在成因,由语言之不确定性、法律方法之有限性以及法律之开放性共同催发了疑难案件的产生;其次,社会转型和社会生活事实的纷繁复杂构成了疑难案件的社会成因;最后,从历史性的维度来看,结合英美侵权法、美国宪法案件以及普通法的运作机制探究探究疑难案件的历史成因。

3.事实上我们知道,在英国衡平法和衡平法院的出现与疑难案件是分不开的!如沈宗灵先生所指出的,衡平的含义之一就在于对机械地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遵守法律反会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要适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我们通常所说的衡平法则是产生于英国并与普通法并行不悖的一种法律,它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普通法的机械性之改造和漏洞之填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衡平法在当时英国的出现与疑难案件也是分不开的!社会发展所积累的诸多历史问题以及预见的一些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尤其是那些初现案件( 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案件) 被推至了法院的门口,而既有的法律由于滞后性"相对稳定等因素无法回应这种社会现实需要,于是疑难案件也就产生了,由此也就需要法律上进行变革以适应多变的现实生活!

第二篇论文观点

1. 我们认为,疑难案件的成因大致可划分成侦查因素和非侦查因素:

(一)非侦查因素。非侦查因素是侦查主体与侦查客体之外导致案件

“沦”为疑难案件的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包括侦查制度和侦查模式的内在缺陷及其它因素。在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中,非侦查因素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二)侦查因素。侦查因素就是指案件本身所蕴含的用的因素。由于依法进行的侦查所得出的结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他们作为侦查认识客体的身份是不可改变的。为此,我们将侦查因素再分为客体要素和主体要素。

2..我们认为,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对疑难案件的促成,其外观基本上可表述为侦查主体认识上的模糊性,或者说是侦查信息的不确定性:

a.信息缺乏。

b.信息混杂(信息干扰)。

c.信息解读缺陷。

d.侦查决策及决策实施的失误。

3.此外,作为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侦查信息的不确定性还与侦查时间上的不足有关。在很多时候,时间上的不足甚至是疑难案件产生的直接原因。一般说来,时间上的不足由下列因素构成:(1)侦查主体筛选痕迹,获取证词等时间上的不足;(2)侦查主体分析认定所获信息的时间不足(譬如痕迹发生变化,知情人忘记所见所闻,犯罪嫌疑人故意拖延时间);(3)侦查主体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作出理性决策的时间不足;(4)实现理性决策的时间不足,等等。

4.综上所述,疑难案件是案件事实(要件)本身的暴露程度不够,暴露方式隐蔽,侦查主体认识案件事实(要件)的思维能力不足,运用侦查对策的创造力差等原因造成的,是侦查信息的不确定性和侦查时间的不足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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