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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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4期(总第207期)学术论坛
ACADE M I C F ORUM
NO.4,2008
(Cu mulatively NO.207)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梁 洁
[摘 要]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它在武装冲突情形下已具有了可适用性,与国际人道法共同保护着冲突受难者的基本权利。然而,国际人权法毕竟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尽管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往往是以本区域的人权理念为基础,所确立的人权保护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些都是在武装冲突情形下适用国际人权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梁洁,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博士研究生,陕西 西安 710068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8)04-0144-05
一、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可适用性
半个世纪以前,若有人问:“武装冲突中受难者权利是否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答案必将是否定的。那时的国际人权法刚刚起步,是对二战期间法西斯集权统治和轴心国军队暴行的反应,目标在于确保个人免受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该法被认为只适用于和平时期。这一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得到了法律研究机构指导思想的强化。当时负责人权法研究的联合国,建立于二战废墟之上,首要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不愿将武装冲突的讨论列入其工作范围,认为这样做将减损宪章所宣示的反战权的力量,还会动摇人们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能力的信心①。因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内容上完全回避了在武装冲突期间尊重人权的问题。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起来,其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不断扩展。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4条第1款中将国际人权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了和平时期以外②。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作为一个转折点,与同年联合国通过的决议均明确提到“武装冲突中的人权问题”。此后充分的国际实践证明了国际人权法在时间效力上的这一延伸。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往往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冲突方行为予以评价,如在阿富汗、伊拉克和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和军事占领中,违反人权法的行为遭到了普遍谴责,联合国也对违反人权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③。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还设有国家办公室,负责监督和促使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人权与人道法的尊重。当然,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的适用要受“克减条款”限制,可继续适用的只是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得到保护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④。
在空间适用范围上,依照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人权法的空间效力仅局限于缔约国的管辖
441①
②
③
④
1949年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考虑将何种事项列入编纂范围时,就决定将战争法排除在外。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年刊》(1949)第
281页第18段:“人们认为,如果委员会在其工作伊始,就着手此项(对战争法的)研究,公众舆论会把这一举措解释为,它表明联合国对其在维护和平方面所能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缺乏自信。”
该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国际法院在“核武器案”(Nuclear W eapons Case)的咨询意见中对此予以了重申:“除了第4条规定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下可以克减的部分条款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在战时并不停止适用。”
如对于发生在利比里亚和塞拉里昂的武装冲突,对于以色列对巴勒斯坦领土的军事占领以及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军事占领,联合国均进行了人权状况调查。
这里所指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主要人权条约明确列举的不可克减的权利,还应包括那些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并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范围以内①。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条约机构和国家实践对“国家管辖范围”的理解亦不断丰富,认为只要在国家能够有效控制的范围内,国际人权法即具可适用性。如1991年伊拉克对科威特占领期间,虽然科威特不能被认为是伊拉克的“领土”,也没有国家正式承认伊拉克对科威特的管辖权,但各国仍指示联合国关于被伊拉克占领的科威特问题特别报告员,就伊拉克在科威特尊重或违反人权的情况提交报告。国际人权机构的判决也普遍把管辖范围解释为有效控制。如在关于北塞浦路斯
的“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Loizidou v .Turkey )中,
欧洲人权法院判称,当缔约国因军事行动而对其领土外的地区实施有效控制时,缔约国就有义务遵守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法时间与空间效力扩展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除了那些在紧急状态下可予以克减的部分权利外,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依然有效。
二、国际人权法作为一般法
在国际人权法可适用于武装冲突情形之前,冲
突方并非无法可依。国际人道法即专为武装冲突情形制定,它限制冲突方的作战方法与手段,并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提供保护。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同时适用使得它们在内容上出现了部分重叠。之所以说部分重叠,一方面如前所述,并非人权法的所有内容在武装冲突期间都将继续适用,受保护的只是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直接针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提供保护只是国际人道法的内容之一,除此之外,它还要对冲突方的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予以限制。借用国际法院的话来说,就是“一些权利排他性地属于国际人道法;另一些排他性地属于人权法;还有一些同时处于这两个国际法分支之中”[1]
。
内容上的部分重叠必然产生法律规范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对此,国际法院在核武器咨询意见案中曾作了解答。该案中,有的国家认为核武器的使用将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②及其他区域性人权公约中规定的生命权。国
际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确认,生命权是一项不可背离的权利,这同样适用于武装冲突。也就是说,即使在敌对情况下对他人生命的任意剥夺也是被禁
止的。但法院同时认为:“任意剥夺生命的标准必须根据可适用的特别法来确定,这一特别法就是:规范敌对行动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2]
显然,国际法院是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原理来解决二者间冲突的。
特别法和一般法本是国内法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对法律进行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一般事在全国不定期地均有效的法律,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由于特别法是国家立法机关为应对特殊情形,对一般法加以变通而制定的,反映了立法机关的明确意图,因而具有优先适用性。早在罗马法时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t der ogate legi generali )”原则就已形成,当前,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司法适用原则。实践中,特别法要么是对一般法的具体适用,要么是修订或背离一般法的例外规定。但不论何种情形,它们都处于统一的国内法体系中,对二者的甄别与适用一般不存在问题。
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在这一分权式结构中,很难在部门国际法间确立系统化关系。当某一事项同时处于不同国际法分支的调整范围内之时,法律规则的冲突就时常出现。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在不同背景下分别发展起来的,到了一定阶段后才出现了内容上的重叠,它们之间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因此,即使人们普遍认为,国际人道法专为武装冲突情形制定,与规范同一主题的平时法规则(即人权法规则)相比,应属特别法———具有优先性。但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确切而言,只是在二者相重叠的范围内,人道法规则才具有优先性。
国际人道法规则优先适用的基础,在于它专为武装冲突这一特定情形制定,在尽量满足冲突受难者人道需求的同时,还要顾及冲突方的军事必要,是军事利益与在武装冲突的具体危险中尽可能保护人类这一人道考虑间达成的妥协。作为应对特殊情形的变通规定,适用人道法可作为违反人权法规定的正当理由。如国际人权法禁止对他人生命的任意剥夺,而国际人道法则允许在比例原则的限度内造成平民附带伤亡,行为者不必为此承担法律
5
41①②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就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也做了类似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