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破产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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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

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所以,有必要对破产原因相关问题予以研究分析,明确破产程序开始的界限,准确的指导司法实践。

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这部市场经济的法律终于在一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破产法运行了20年后姗姗来迟。这部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相比较,无论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实体内容上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法律保障。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我对我国现行立法下的破产原因作以下分析:

一、破产原因的概念理解

破产原因,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往往称为破产行为,在我国也称破产界限。与1986年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比较,不难发现新法对破产原因做了实质性修改。首先,取消了1986年破产法中认定破产原因的经济因素;其次,改变了1986年破产法中对破产原因的一元立法体例,将破产原因区分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最后,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原因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新破产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还可以申请重整程序。

在我国理解破产原因概念时,需特别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互区别。破产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乃至天灾人祸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意义完全不同,通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影响。因为无论是何种经济原因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都应当通过破产法律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所以,我国的旧破产法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经济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也规定到法律中,列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何,“亏损与否是企业内部的问题,与企业外部的债务情况如何并没有绝对和固定的联系。内部亏损再严重的企业只要对外没有负债(或足以使其失去清偿能力的负债),便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破产。而法律上的破产是不管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发生企业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的案例”,这表明将严重亏损之类的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规定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作为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施的。

二、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理论理解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

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支付不能且资不抵债;二是支付不能且明显缺乏支付能力。同时企业破产法对申请重整的的条件除了上述破产原因外还增加了一个重整条件,即有可能丧失支付能力。详细分析如下:

(一)不能清偿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亦称支付不能,德国破产法称为无支付能力。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使用最为普遍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分析,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为:

1.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清偿债务,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通常的债务清偿方法是支付货币及财产;以信用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借新债还旧债,或协议延期还债;以能力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以提供债权人接受的劳务、技能服务等折抵货币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构成丧失清偿能力。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目前在我国,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或债务人提出对未到期债务延期偿还的请求,都不能视为不能清偿,因为此时清偿义务尚未产生。

如果对要求偿还的债务双方存在合理争议,则应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给债务以法律上确定的名义与执行效力,然后才能评判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在此要强调,并非债务人对债务提出任何争议

都必须先行诉讼或仲裁,其提出的争议必须具有合理性。为防止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任意的以对债权有争议为由恶意拖延阻碍,对于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债务人明确承认债权的,或者可以确定债权的,应当视为对债务不存在合理争议。法院需要对债务人提出的争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是否成立。

3.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应当是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便无保证公平清偿的实际意义。过去曾有不能清偿的债务应限于货币支付债务的主张,这是不妥的。因为非货币支付债务不能履行时,绝大多数都会依法转化为货币赔偿债务。而无论是对货币债务还是货币赔偿债务不能清偿,都是由于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均应构成破产原因。

4.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在较长期间内持续性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的资金调动周转问题暂时中止支付。对此不以债务人已经长时期持续不能清偿债务为必要构成条件,如已有其他事实证明,债务人在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将持续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即可成立。为了使法院及债权人对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经催收在三个月内未能清偿,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

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通常应证明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因其具备对此的举证能力。但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并不要求其证明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客观上丧失清偿能力,因为不能清偿这一概念具有前述特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日那一天没有还债,债权人并不具备对这些构成要件的举证能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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