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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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省城市户籍管理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1]10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省城市户籍管理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1]10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省城市户籍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省城市户籍管理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1)107号2001年10月10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城市化进程,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现就全省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通知如下:一、凡已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准许在城市落户。

二、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在城市购买商品住宅达到一定面积或购房款达到一定数额,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得住宅,并取得房产证书的省内公民,准许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购房地落户。

省外公民符合上述条件,经查证无刑事犯罪记录的,准许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购房地落户。

港澳台和国外人员符合购房条件的,可准许其内陆亲属在购房地落户。

三、省内外公民为城市招商引资达到一定数额或到城市投资兴办实业,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达到一定规模、纳税达到一定数额的,准许招商引资、投资人及其直系亲属到该城市落户。

港澳台和国外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准许投资人的内陆亲属到相应城市落户。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当地政府批准迁往城市的经济实体,经营者及其直系亲属及一定数量的技术、管理骨干人员,准许在该城市落户。

五、对引进的省内外各类中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科技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在工作地所在城市落户。

省内大专以上和省外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只要在城市落实就业单位的,准许其在该城市落户。

临沂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临沂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临沂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购房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房屋登记机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那么临沂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有哪些呢?临沂房产登记条例一、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三、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临沂房产登记管理办法1、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如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九年四月八日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一、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在山东省内房地产市场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不断增加。

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购房人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山东省政府决定制定《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运行。

二、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房屋登记条例》《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三、目标和原则目标确保山东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原则1. 法律依据原则:依法制定、依法执行,确保房地产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2. 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维护购房人和开发商的权益平衡。

3. 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加强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投诉维权机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 安全稳定原则: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避免房地产市场波动对经济社会的不稳定性冲击。

四、主要内容1. 房地产市场准入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准入条件进行规范和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门槛,防止低水平恶意竞争。

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准入管理,规范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中介服务的质量和透明度。

2. 商品房销售管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预售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保护购房人的权益。

完善商品房交易登记和备案制度,确保购房人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

3. 房屋租赁管理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规范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保护租房人的权益。

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和备案制度,促进租赁市场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4. 商品房和住房用地供应管理加强对住房用地供应的管理,优化土地用途和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规范商品房供应的程序和条件,保护购房人的权益,防止恶意炒作和虚假宣传。

5. 市场监管和投诉处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

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4.21•【文号】(87)城住字第242号•【施行日期】1987.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1990)第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山东房产登记条例 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房产登记条例 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购房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山东虽然不比一线城市,但是成为一名真正的山东人也是不少在山东工作的外地朋友们的心愿,国家对购房政策调整。

山东以美丽的自然环境和发达的经济条件吸引了很多外地人去购房。

贷款买房已经成为目前买房子的主要方式,这样对于经济条件薄弱的年轻人来说是一件非常有益的事情。

很多外地人都想在山东买房定居,那么,山东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山东房产登记条例1、第1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3、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4、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惟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5、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6、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7、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9、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10、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山东省房地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管理第一节合同管理在山东省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各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包括购房方、卖房方、房屋基本信息、房屋价格、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

第二节交易登记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确保交易信息真实有效。

第三节信息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推广销售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房地产信息,不得虚假宣传,保障购房者知情权。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一节开发规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之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编制详细的规划方案,经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节施工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相关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施工,确保建筑质量安全。

第三节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达到相应标准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管理第一节经纪资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纪资质,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该项活动。

第二节服务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得违法违规操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一节监督检查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节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需要衔接其他相关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调整等工作,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具体负责。

以上为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共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和行业健康发展。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Y(采用标识)
1(级别)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0.23•【字号】•【施行日期】1985.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85年10月23日)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底以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一年多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据各地反映,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条例》适用于各城市、县城,羊口、龙口、石岛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二、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管理的机关依照《条例》管理。

各市可根据工作需要酌情设立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私房买卖、赠予、交换等产权变更事宜,以及对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监理。

县城和镇的房产交易工作由负责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兼管。

房产交易监理机构办理私房交易手续,可按百分之二的比例从交易额中收取服务费,其业务经费从收取的私房交易服务费中开支。

三、在城、镇私有房屋普查的基础上,要抓紧颁发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过去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经审查核实后,换取新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条例》第七条办理领证。

四、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如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应视为无房户对待,优先安置住房;单位无房安置、承租人一时租不到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五、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要制订私有房屋租金标准,作为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租的依据。

私有房屋的租金,应含房屋折旧费、维修费、房地产税(未征收前不计入)和适当利润。

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济政发[1986]187号

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济政发[1986]187号

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济政发[1986]187号1986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产登记第三章房产买卖第四章房产出租第五章房产代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私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县城(镇)、工矿区内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住、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产及地上附属物。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产,由其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局(科)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四条积极鼓励私人买房、租房,以解决住房困难,坚决制止房屋买卖、租赁中的不法行为。

第五条城镇私有房产的所有人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的合法权力,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或侵占私有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力。

对违者,经行政干预无效,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城镇私有房产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对产权人给予补偿;并对使用人的住房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在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对拒不搬迁者,建设单位可按《民诉法(试行)》第167条规定的行政案件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章房产登记第七条城镇私有房产的所有人,必须到房产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所有证书。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14•【字号】•【施行日期】1994.06.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

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不动产申请房屋登记的业主们应该很熟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是完全依靠这个条例来进行登记和管理的。

在二零零八年,建设部就发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各省也根据这个办法制定了一些细则。

下面来看一下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各设区市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系统及有关登记文本、表格;统一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的填写与管理;统一房屋登记信息的管理与查询。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公有房屋治理,保证公有房屋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都市公有房屋的治理。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公有房屋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爱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济南市房产治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治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治理工作。

区房产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治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治理第六条以下公有房屋由市房产治理部门直截了当治理(以下称直管公房):(一)国家、地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二)建筑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产治理部门治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治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治理。

第七条以下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治理(以下称自管公房):(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治理的房屋;(三)军队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治理的房屋。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方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对临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产治理部门代管。

该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缺失的,市房产治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治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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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2005年09月16日 11:04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直管的公房由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

委托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
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

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
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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