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信托代持股的分析,案例以及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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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信托代持股的分析案例以及解决方案

关于职工信托代持股的分析案例以及解决方案

关于职工信托代持股的分析,案例以及解决方案《责任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XXXX,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000年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4号文规定“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责任公司公开发行股股票的申请”。

2002年法协115号文规定,“对拟上市责任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相关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这些规定,拟上市责任公司中如存在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股份代持以及发行前实际股东人数超200人的情况,都将构成责任公司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如何妥善、彻底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拟上市责任公司和我们投行有关员工在本次项目操作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根据持股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1994年7月《责任公司法》合约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责任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2、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3、委托个人持股;4、信托持股。

其中依据我们的情况主要研究第四条即信托持股,以下是信托持股案例:信托持股的案例相对较少,同时解决方案也比较简单,通过解除信托协议,并转让相关股权,使股东人数降至合法范围。

职工持股的信托解决方案分为四个步骤:步骤之一:企事业机构将职工的购股资金,可以是银行担保借款、税前利润奖励分配、企事业机构公益金以及现金出资作为信托资金,甚至可以将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某个信托机构。

如果是职工的现金出资,则需按照《资金信托办法》中关于集合资金信托的规定,即“信托投资责任公司集合管控、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约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约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对于集合资金应尽量避免,因为当地银行会对集合资金信托的审批比较谨慎,并且目前集合资金信托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对于集合资金信托的帐户开立方法方式(是单独还是整个开立帐户)、风险和利益的分担、还有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等并没有法律意义的解答,因此,利用现金出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形式最好运用在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事业机构,尤其在民营企事业机构中。

代持股案例

代持股案例

代持股案例代持股是指一方持有他人股权的情况,也称为代持股权。

在企业发展和股权交易过程中,代持股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

下面列举了十个代持股案例,以展示其在不同情境下的应用。

1. 股票基金代持股:股票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通过购买多只股票组成的投资组合。

基金公司作为代持人,代表投资者持有股权,实现分散投资和风险管理。

2. 高管持股代持:在某些情况下,公司高管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无法直接持有公司股票。

此时,代持人可以代为持有高管的股权,并在合适的时机将股权转回给高管。

3. 股份激励计划代持:为了激励员工积极工作和参与企业发展,公司可能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一部分股权分配给员工。

在计划执行期间,代持人将代为持有员工的股权。

4. 跨国并购中的代持股:在跨国并购案例中,代持股可以用于解决法律和监管要求上的问题。

代持人可以暂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直到相关法律和监管程序完成。

5. 投资者关系代持:上市公司可能会聘请代持人来管理投资者关系。

代持人负责与投资者沟通,并代表公司与投资者进行交流,以维护公司声誉和利益。

6. 股权质押代持:在股权质押交易中,股东将股权质押给代持人作为抵押物。

代持人负责持有质押股权,并在质押期满或质押条件触发时进行处理。

7. 私募股权基金代持: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为了投资非上市公司而设立的基金。

基金的管理人作为代持人,代表基金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8. 信托代持:信托公司作为代持人,持有受托人的股权,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管理和处置这些股权。

信托代持可以用于家族财富传承或资产管理等领域。

9. 公司治理中的代持股:在一些公司治理机制中,代持股可以用于平衡利益关系和权力分配。

代持人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持有公司股权,以确保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10. 政府持股代持:政府在国有企业或重要行业中拥有股权,但出于种种原因无法直接持有,此时可以委托代持人代为持有这些股权,以实现政府对企业的监管和管理。

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股权代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的管理财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同时也是家族财富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大主题。

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目录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

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

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

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

具体情况见下图: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

国企改制中职工持股的信托方案研析

国企改制中职工持股的信托方案研析

关键词 : 国企 改制 ; 工持 股 ; 职 信托 中图 分类号 : 29 1文献 标 识码 : F7 . 2 A 文章 编号 :05 93 (00 0- 08 0 l0- 1X 2 1)200 —4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 国有企业 的改 革不 断 向纵 深发 展 , 并进 入 了最 为关 键 的攻 坚
。…


国企改制中职工持股的信托方案研析
程 松 林
( 安徽省粮油食 品进 出口集团公 司, 合肥 20 6 ) 30 1
文摘编 号 : 0— 1X 2 1 :200 一 A 1 5 9 3 (0 00— 0 8C 0 ) 摘要 : 理论 分析和 实践 经验 业 已证 明 , 工持 股是 我 国 职
即 由职 工个 人 以 自己 的名义 持 有 名下 的股 权 。 采用 这 种持 股方 式 , 于职 工 个人 来说 应该 是 最便 对 捷也 是 最安 全 的一 种方 式 , 免 了 由其 他人 或 机构 避 代持 的代持 成本 和信息 损耗 等不 利 因素 。但是 这种 简单 直 接 的 方式 却无 法在 职 工 人 数 较 多 的企 业 当
性 、 法性 利性 等优 点使 其 成 为 国企 改制 中职 工持 合 便
股 问题 的理 想方 案 。
否合伙持有?信托代持股有什么样的好处以及是否 会有风 险 ?的确 , 无论 采用 哪一种 持股形 式 , 可能 都 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企业未来的运作和管理 , 同时 在 实践 中不 同 的持 股 方式 也 衍 生 出 了不 同 的弊 端 和矛盾 。 对于那些准备进行职工持股工作的企业来 说, 面对这些多样性的选择如何决策是一个非常紧 迫的问题。 本文试从我 国职工持股的各种实践形式 的利弊 分析人 手 , 出职 工持 股 的信托方 案 。 提 几种 常见 的职工持 股 方式利弊 分析

法律法规信托案例分析(3篇)

法律法规信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信托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具有财产隔离、风险分散、资产管理等功能。

本案例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法规信托纠纷为切入点,分析信托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及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简介(一)当事人原告:张三(委托人)被告:李四(受托人)第三人:王五(受益人)(二)案情简介张三因投资失利,急需资金周转。

2018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信托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李四管理。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将信托财产收益用于支付张三的债务。

然而,在信托期间,李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张三的债务无法得到及时偿还。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并请求法院判决李四赔偿其损失。

(三)争议焦点1. 信托合同是否有效?2. 李四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3. 张三的损失是否应由李四承担?三、案例分析(一)信托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规定:“信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约定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方式的协议。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信托合同》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李四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1. 管理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在本案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用于支付张三的债务,违反了管理义务。

2. 保管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不得侵占、挪用、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财产。

”在本案中,李四未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也未将信托财产收益用于支付张三的债务,违反了保管义务。

(三)张三的损失是否应由李四承担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给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目录1. 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2)1.2 研究目的 (3)1.3 研究方法与范围 (4)2. 新《公司法》概述 (5)2.1 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概念 (6)2.2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影响 (7)3. 股权代持的理论基础 (8)3.1 股权代持的概念与特点 (10)3.2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1)3.3 股权代持的经济功能 (13)4.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4)4.1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16)4.2 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17)4.3 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代持安排 (19)5. 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的规制 (20)5.1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具体规定 (21)5.2 股权代持的披露与登记要求 (22)5.3 股权代持的效力与撤销 (23)5.4 股权代持的透明度与公平交易原则 (24)6. 股权代持的特殊问题 (26)6.1 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27)6.2 股权代持与公司控制权的合法性 (29)6.3 股权转让与继承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29)7. 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31)7.1 国外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33)7.2 国际经验与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34)8. 结论与建议 (36)8.1 研究总结 (37)8.2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38)8.3 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39)1. 内容概括本文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及其规制问题。

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份或股权代持协议,是公司股权结构中一种常见的安排。

本文首先概述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了新《公司法》对此前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的认可度及其潜在风险。

文章详细讨论了股权代持可能产生的问题,如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结构受损、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并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了对股权代持的有效规制建议。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股份代持的行动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推敲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当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任并愿意为自己担负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

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消而成为历史)。

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样用于公司员工股权鼓励计划的实行,由于有信托法的规制,因此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产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

因此,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挑选值得信任的名义股东(当然,托付人也应当是值得信任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对该司法说明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以下:1.只要不违背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肯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

因此,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没法根据该协议来肯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没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益。

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因此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当谨慎推敲、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股份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都会常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常常会拖慢项目进度。

在企业上市进程中,该问题的显现可能会侵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楚性,进而可能引发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制止的。

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算好股权代持问题。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关于股份代持的原因,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迎西律师为我们总结出以下几点:(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合适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治理;(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情势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及风险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说明中。

《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率产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文由公众号:“Q版E版新三板场外市场总同盟”编辑整理,欢迎关注!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公司法说明三》对于托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罚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托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IPO专栏股权代持原因汇编(附最新案例38则)

IPO专栏股权代持原因汇编(附最新案例38则)

IPO专栏股权代持原因汇编(附最新案例38则)无论是IPO还是新三板挂牌,股权代持问题均是审核部门关注的重点,构成上市、挂牌障碍。

因为即便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但仍然给被代持股份的权属以及被代持股份对应股东权利的行使带来不确定性,从而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关于“股权明晰”的要求。

清理代持问题,可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可由隐名股东将股权(份)转让给名义股东或有关联的第三方,或者将股权(份)转让给无关第三方。

股权代持的解决难点在于对其形成原因、演变及解除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彻底性)的确认,确保不存在因此而发生的潜在纠纷。

结合数十个上市、挂牌案例,一起来看看经确认的代持原因都有哪些。

▌一、(以为)身份不适合做股东(一)身份不适合做股东案例NO.1 欧浦钢网(002711):夫妻间代持代持原因:由于陈秀萍在发行人2010年8月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若其受让发行人股份,将使发行人的企业性质发生变更。

因此,基于不改变发行人企业性质的考虑,萧铭昆、陈秀萍夫妻二人同意由萧铭昆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资企业不因股东取得外籍身份而改变企业内资性质。

案例NO.2 新视野(833828):国企中高层管理人员代持原因:2008年4月新视野有限设立时李航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未经任职单位同意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为方便持股,李航以郑良斌的名义对新视野有限出资。

点评:据反馈回复,李航在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任职期间(2010年离职),新视野有限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这是开着公司盛情等小股东(彼时持股10%)的节奏啊!案例NO.3 万佳科技(836572):银行工作人员代持原因:团军于万佳有限设立时任职于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支行,直至2002年离职,在职期间进行对外投资违反在职单位的规定。

史上最全股权代持原因汇编(附最新案例38则)

史上最全股权代持原因汇编(附最新案例38则)

史上最全股权代持原因汇编(附最新案例38则)无论是IPO还是新三板挂牌,股权代持问题均是审核部门关注的重点,构成上市、挂牌障碍。

因为即便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但仍然给被代持股份的权属以及被代持股份对应股东权利的行使带来不确定性,从而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关于“股权明晰”的要求。

清理代持问题,可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可由隐名股东将股权(份)转让给名义股东或有关联的第三方,或者将股权(份)转让给无关第三方。

股权代持的解决难点在于对其形成原因、演变及解除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彻底性)的确认,确保不存在因此而发生的潜在纠纷。

结合数十个上市、挂牌案例,一起来看看经确认的代持原因都有哪些。

▌一、(以为)身份不适合做股东(一)身份不适合做股东案例NO.1 欧浦钢网(002711):夫妻间代持代持原因:由于陈秀萍在发行人2010年8月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若其受让发行人股份,将使发行人的企业性质发生变更。

因此,基于不改变发行人企业性质的考虑,萧铭昆、陈秀萍夫妻二人同意由萧铭昆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资企业不因股东取得外籍身份而改变企业内资性质。

案例NO.2 新视野(833828):国企中高层管理人员代持原因:2008年4月新视野有限设立时李航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未经任职单位同意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为方便持股,李航以郑良斌的名义对新视野有限出资。

点评:据反馈回复,李航在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任职期间(2010年离职),新视野有限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这是开着公司盛情等小股东(彼时持股10%)的节奏啊!案例NO.3 万佳科技(836572):银行工作人员代持原因:团军于万佳有限设立时任职于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支行,直至2002年离职,在职期间进行对外投资违反在职单位的规定。

现金代持风险案例

现金代持风险案例

现金代持风险案例从2013年起,信托行业正式开启了现金代持业务,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选择和一些金融机构合作,来达到降低风险、增加收益的目的。

然而,现金代持业务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信托资金投资收益不稳定,出现违约风险,存在潜在风险的信托公司,如代持人存在债务纠纷等。

现金代持业务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不受法律保护,如代持协议无效,代持资金可能被挪用;对信托公司而言,代持协议涉及代持人及委托人双方的利益;对信托公司而言,代持协议中可能存在代持人滥用信托权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信托公司而言,代持协议中可能存在代持资金被挪用等违约风险;对借款人而言,代持协议中可能存在代持人个人财产被法院冻结等风险。

现金代持业务给投资人和借款人都带来了一定风险,其中最为严重的风险就是利益输送风险,即代持行为在法律上具有隐蔽性,并不是谁想动就能动的,甚至发生过因为代持关系而导致多起官司的事情。

所以,对于P2P而言,如果真遇到资金紧张的情况可以先从规避代持着手。

一、案例背景2013年,国内P2P行业开启了现金代持业务,这种模式最早出现于2014年10月,之后就一直存在于各大信托公司及其合作项目中,信托公司通常与多家有实力和信用的机构合作,帮助其进行平台资产管理和代持业务。

具体案例如下:2014年,一家名为 XX财富的机构将自己持有的 XX银行的一笔定期存单质押给 A信托公司。

在 A银行的还款计划中提出先将资金赎回,然后将该笔定期存单以货币方式质押给 A信托公司取得利息返还。

A信托公司得知此事后向信托公司发出了违约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

在债权转让通知中承诺该款项将以信托方式归还。

1、现金代持业务的法律主体根据《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不承担资产管理业务(除信托计划外)的风险管理责任、收益分配责任和信托终止责任。

该条是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收益分配业务以及信托终止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然而本案中 XX财富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仅是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过程中提供信托计划文件上签字同意作为该资产管理业务实际投资者的代表,并未在信托协议上签字,因此不能对信托财产行使相应的权利。

投行案例学习(48):委托持股解决之道

投行案例学习(48):委托持股解决之道

投行案例学习(48):委托持股解决之道【案例情况】一、晨光生物【2009年7月,5名代持股的股东(受托方)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给了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而不是转让给原委托方(委托持股人)的原因、该等委托持股人是否知悉发行人的上市计划,是否自愿转让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转让价格为2.02元/股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1、经本所律师核查,2009年7月,5名原受托人(受托持股人)将其代持的出资转让给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而不是转让给原委托方(委托持股人)的原因是:第一,若原受托人将其代持股份转让给原委托人,则发行人股东人数将超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即50人);第二,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为发行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持有发行人下属子公司的股权。

为避免竞业禁止问题,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需要将其所持子公司股权转让给发行人。

通过股权清理增加其在发行人的持股数量,可以适当弥补其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损失;第三,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卢庆国、李月斋等8名自然人为发行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受让股权可以加强发行人管理层的稳定性。

2、发行人清理委托持股是与上市计划相结合的一揽子方案,该方案经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意晨光有限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转让出资的委托持股人有权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增资金额以转让出资的价款为最高限额,转让价格为发行人2009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单位出资净资产(2.02元/股)。

3、在清理委托持股事项时,被代持股东与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签署《出资转让确认函》,确认被代持股东同意委托代持股东向股权受让方转让其代为持有的出资,并授权其办理出资转让相关事宜;被代持股东确认其知悉晨光有限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计划申请在国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承诺并保证未在上述拟转让的出资上设有任何抵押或者第三方权益(该代持关系除外),确认与代持股东及股权受让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今后被代持股东也不会提出任何有关上述拟转让出资的异议、索赔或权利主张;同时,被代持股东确认,出资转让完成后,被代持股东不再持有公司出资,也未委托他人代其持有,亦未代他人持有公司出资。

财税实务:代持股转让纳税:平安案例的另一种思路

财税实务:代持股转让纳税:平安案例的另一种思路

代持股转让纳税:平安案例的另一种思路
近日,平安保险发布公告称,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已于5月11日前转让部分股权至战略投资者。

其中,新豪时55%和5%的股权已分别转让给北京丰瑞股权投资基金和天津信德融盛商贸有限公司,景傲实业60%的股权已转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江南实业38.004%的股权已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

此举使中国平安的高管及员工得以套现约167.43亿元。

 平安保险员工限售股减持的问题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

2007年,平安保险A股上市之前,由于国内法律方面的制约,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全部是通过法人代持股的形式实现,即由平安保险员工出资成立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3家法人公司,由这3家公司购买中国平安的股票。

但实际上,这3家公司扮演的角色只是为员工代持平安股票,本身并不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2010年4月,这3家公司为员工代持的平安保险的部分限售股解禁。

当这些代持股公司准备将其代持的股票通过市场变现,将实现的收益转给员工时,相关税收规定引起了大家的关注。

由于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是通过法人持股的形式操作的,平安保险股票在法律上的持有人是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而平安员工只是这3家公司的股东。

当这3家公司将代持的限售股在市场转让后,转让收益首先需要在这3家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这。

论股东代持股协议中的法律风险

论股东代持股协议中的法律风险

论股东代持股协议中的法律风险作者:杜丽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近年来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针对社会当中所出现的资本大流动现象如何才能够实现有效控制是我们必须研究的经济性问题,而这一问题对于市场当中所存在企业来说,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股东代持股协议当中的法律风险。

虽然在理论上法律针对股东代持股协议所存在的一些法律风险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当中理论与实践却无法达成统一。

对此笔者在本文当中通过具体的研究,对股东代持股协议当中所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整理,并且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股东代持股协议;法律风险;防范针对股东代持股这一问题,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当中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促进我国司法审判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标准和指导。

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当中理论与实践却无法达成统一,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分析。

一、股东代持股协议的概念及认定原则代持股协议是一种契约,在这份契约当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约定由隐名股东履行出资责任,但是在公司公开的文件当中不会将隐名股东进行记录和公开,而是由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持有隐名股东认购的企业股份。

在我国的《公司法》当中针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效力的问题还没有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只能够在我国《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当中寻找到相对应的条款,为了在更大的方向上来掌握好问题的解决思路,目前认定代持股协议效力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分别为:充分尊重自由原则,保证交易安全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以及适用比例原则。

二、股东代持股协议中法律风险问题分析(一)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第一,隐名股东无法获得应当拥有的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在没有得到公司其他半数股东以上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

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

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实用版)目录一、代持股协议的定义和性质二、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1.显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案例2.员工持股、委托经营管理、信托持股等法律问题汇编的案例三、代持股协议的特点和作用四、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注意事项正文一、代持股协议的定义和性质代持股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关于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持有股权,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的协议。

代持股协议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不具有财产性质,不会被分割。

二、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1.显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案例在某公司法案例中,显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该案例中,实际出资人(甲方)与名义股东(乙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设立公司,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代表甲方行使股东权利。

后来,公司发生纠纷,名义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履行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

2.员工持股、委托经营管理、信托持股等法律问题汇编的案例在上市公司典型案例分析中,涉及到员工持股、委托经营管理、信托持股等法律问题。

例如,某公司设有员工持股平台,包含在职和离职员工及其亲属、在职顾问,以及外部投资人等。

该公司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

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虽然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但考虑到发行人依法以合伙制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不做清理。

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三、代持股协议的特点和作用代持股协议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代持股协议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不具有财产性质,不会被分割。

2.代持股协议内容主要包括:标题、股权代持、特别授权的行使、批准和授权、代持关系解除、违约责任、保密原则等。

3.代持股协议的作用主要有: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实际出资人权益,便于实际出资人操控公司。

委托(信托)持股协议8篇

委托(信托)持股协议8篇

委托(信托)持股协议8篇篇1本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在_________(地点)由以下双方签订: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信托公司全称地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希望通过乙方进行股权投资或其他形式的投资,但甲方本人并不直接持有投资标的的相关股份,因此委托乙方代为持股。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协议。

一、协议目的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其投资标的的相关股份,乙方同意接受委托,按照甲方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持股安排1. 甲方通过乙方持有的投资标的为____________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____%。

2.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将甲方委托持股的事项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确保甲方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3.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并根据甲方的指示行使股东表决权。

三、权利义务1. 甲方有权了解乙方代为持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分红情况等。

2. 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报告代为持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股权变动等。

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收取分红等。

4. 乙方应保证甲方权益的实现,不得擅自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甲方委托持股的股权。

5. 乙方应对代为持股事项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四、股权转让1. 若甲方需要将委托乙方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应提前通知乙方,并由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信托案例分析

个人信托案例分析

个人信托案例分析
张女士早年丧夫,有一子一女,儿子28女儿26。

早年张女士在生意上有可观账户:银行存款4500万,两套不日居使用的别墅,有一个人独自经营的工厂,但有业绩滑坡现象。

她还是另外三家公司的大股东(非控股股东)。

张女士一直有个心病,随着年龄的增大,身体不好,公司没有信任的管理人员。

儿女都不省心,儿子经常打架,女儿花钱大手大脚,喜欢买奢侈品。

自己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打理钱财,想在短时间内解决以上问题。

分析:
根据张女士的情况,我将从两个大的方面(生前、死后)为她推荐相应的信托业务,在短时间内解决张女士的需求。

生前财产信托:
(一)将张女士的4500万元的资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张女士的意愿以信托公司的名义管理这些资产。

当然,根据张女士的情况,我们会选择长性好、风险可控、预期收益有保证的领域,为她获得较高的收益。

在此,我为张女士推荐几款理财产品:
①一款新型理财产品——燕窝生态园。

这是新加坡来福士集团近年新推出的投资项目,50万左右一套,20年持有,平均每年收益率在20%以上,它主要是养殖金丝燕生产燕窝的,现在国内燕窝市场销
量好,所以投资生态园收益肯定是稳增的。

②甘肃信托联拓集团贷款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它是由甘肃信托发行,期限为24个月,预期年化率100万-300万10.5%300万以上11.5%固定收益的一款不错的理财产品。

由于我国现在的大多信托理财产品期限都较短,所以在结束一款理财产品的同时,可以再进行下一款理财产品,从而保持稳定的收益。

公司法解释代持股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代持股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代持股是什么?许多代持人之间并没有签署合法合规的代持协议,这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还有,天有不测风云,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

委托人就得卷入遗产继承案件中来,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合资企业先后出现,而对于企业来说,投资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

为了规范我国的市场,国家出台了公司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与公司有关的相关事宜进行介绍和说明。

那么公司法解释代持股是什么呢?接下来小编将为您进行介绍。

▲一、公司法解释代持股是什么?代持股问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投资环节当中的一个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

由于我国在对不同所有制实现形式采取的差别待遇,以外商的名义投资往往会受到法律或者政策上的优待,因此代持股权问题应运而生。

司法实践中,存在外商投资当事人之间有一方名义出资、一方实际出资的约定,对此种约定应当如何认定是审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诸类问题从性质上把握它们的法律特征,是我们全面认识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和前提。

以下拟从信托、委任及委托的视角分析代持股的性质及其效力。

涉外代持股经常的表现形式为,内资经济组织与外资企业或者自然人订立协议,由前者实际出资并以后者的名义与其自身或者第三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代”的主体是涉外当事人,被“代”的是国内的当事人。

在信托关系的法理下,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交易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营企业的成立是以受托人名义也是以受托人的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与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没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一个内部之间的关系,不会影响合营企业的依法有效成立,对于第三人知悉或者应当知道与否也没有关系。

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并以受托人的名义与委托人成立合营企业,这种情况应当符合《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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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信托代持股的分析,案例以及解决方案
《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000年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4号文规定“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股票的申请”。

2002年法协115号文规定,“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这些规定,拟上市公司中如存在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股份代持以及发行前实际股东人数超200人的情况,都将构成公司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如何妥善、彻底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拟上市公司和我们投行人员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根据持股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
2、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
3、委托个人持股;
4、信托持股。

其中依据我们的情况主要研究第四条即信托持股,以下是信托持股案
例:
信托持股的案例相对较少,同时解决方案也比较简单,通过解除信托协议,并转让相关股权,使股东人数降至合法范围。

职工持股的信托解决方案分为四个步骤:
步骤之一:企业将职工的购股资金,可以是银行担保借款、税前利润奖励分配、企业公益金以及现金出资作为信托资金,甚至可以将科技成果
(专利、专有技术)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某个信托机构。

如果是职工的现金出资,则需按照《资金信托办法》中关于集合资金信托的规定,即“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对于集合资金应尽量避免,因为当地银行会对集合资金信托的审批比较谨慎,并且目前集合资金信托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对于集合资金信托的帐户开立方式(是单独还是整个开立帐户)、风险和利益的分担、还有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等并没有法律意义的解答,因此,利用现金出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形式最好运用在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业,尤其在民营企业中。

如果人数超过200人,可以考虑员工持股会作为信托主体,但目前中华总工会对此还没有具体的意见。

步骤之二:企业或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信托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

信托合同应是双方主要的法律文件,应包括信托目的、信托期限、管理方式、受托人权限、信托利益的计算、税费承担、受托人报酬、权利和义务等主要条款,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将职工持股计划安排和管理办法纳入信托合同之中。

步骤之三:信托公司利用上述信托资金受让或认购企业股份,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成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对于股东登记时,是否要披露信托关系,目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步骤之四: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合同,按照信托合同由信托公司或企业或职工持股会或其他职工股权管理机构,负责分配股权、管理股权。

职工股权可以在内部按照既定规定进行转让、继承、回购等行为,至此完成职工持股计划。

综合本文以上对职工持股信托解决方案的探讨分析,我认为以信托方式解决职工持股现存问题,可以使职工持股制度合法、稳定、安全、可行地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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