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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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4•【字号】郑政[2004]42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的全过程监控,保障建设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到位,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第239号)、《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具体包括:(一)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二)基本建设项目;(三)大型修缮项目;(四)以政府名义投资的其他固定资产项目。

第三条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三)预算外城建专项资金;(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五)由财政或市建投资总公司提供担保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借贷资金;(六)上级财政专项补助基本建设投资和国债转贷资金;(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作为市政府的投资主体,由其进行投资的项目资金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前期的管理第四条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整个建设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理确定工程投资规模的关键环节。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需严格按《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发展和改革委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修改)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修改)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6【实施日期】2021.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一次修改 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二次修改 2018年7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改 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四次修改2021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第五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nbsp;(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八条中“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自管公房的产“市、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六、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的内容。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四)擅自加层;(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十、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收缴违法证件”修改为“注销、收缴违法证件。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2【实施日期】2019.01.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5•【字号】郑政文[2007]105号•【施行日期】2007.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07〕10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提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和道路景观效果,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市区道路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新建和改造道路坚持高标准1.新建人行道必须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其质量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迎宾路、精品街、繁华街区、主次干道人行道质量标准必须达到优良标准;其他道路人行道必须达到合格标准。

2.新建或改造人行道时必须完善无障碍设施,其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无障碍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

3.宽度3米以上的人行道,须按照能够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4.市区道路的破路恢复标准应高于原道路建设标准,严格施工程序,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限完成(特殊情况应再次申请),并按照文明施工的标准进行施工,减少和排除对市容市貌及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进一步加强道路设施管理1.公共道路范围内所有的雨污水井、排水管线等排水设施由市政部门负责进行改造、维护和管理。

燃气、供热、供水、路灯、供电、有线电视、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改造、维护和管理。

2.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检查井、盖板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与道路高度保持一致,确保平整、无障碍。

3.在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设置杆、牌、箱、亭、消防栓等各种设施,必须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废弃的各种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清除,并恢复道路原貌。

建设部文件[2002](221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建设部文件[2002](221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化管理,使其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凡参加上述工程的有关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或有特殊要求需要增、减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而填写、收集、整理的文字记录、图纸、表格、音像材料等应当归档的保存的文件。

第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统一表格、表式(见附件)填写;未有统一规定表格、表式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规定。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存,其他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相关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随施工进度及时整理,所需表格应按本规定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字迹清楚,项目齐全、记录准确、完整真实。

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中,应由各岗位责任人签认的,必须由本人签字(不得盖图章或由他人代签)。

工程竣工后,文件组卷成册后必须由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法定代表或法人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施工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和移交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5]15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5]15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5]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7【实施日期】2020.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派驻执法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2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

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7.07.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1604 【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10-16 【生效日期】2000-10-16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施工安全主体责任第三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筑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筑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筑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全面提升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规范全市建筑施工现场临时建筑设施的建设管理,为现场施工人员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树立建设工地的良好形象,美化、亮化市容、市貌,积极推进我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及《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筑设施(以下简称临建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等建设工程及拆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而建设的施工围挡、办公生活用房、厨房及卫生间、材料加工棚和仓库等临时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拆迁工程的临建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内五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居民自建房屋等其它建设工程临建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军事、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临建设施的建设管理,按照主体工程“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郑州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及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临建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其他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建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告知或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五条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能满足保护职工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的要求,不得占压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5•【字号】郑政文[2002]23号•【施行日期】200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郑政文[2002]2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由于我市市政工程投资渠道的变化,以及建设、管理权限下放等原因,近年来我市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一直处于不规范状态,造成部分市政工程至今尚未移交管理,给市政工程正常的管理、维护、使用和改建、扩建带来诸多不便。

为规范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我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凡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工程,必须及时向管理部门进行移交。

二、市建委负责组织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移交管理工作,市公用事业局具体负责市政工程的质量评定、验收和移交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市市政局和各有关区政府负责市政工程的接收管理工作。

三、市公用事业局对质量评定合格的市政工程,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市建委根据申请报告,组织各有关区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市政工程进行移交工作;各有关区和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接收市政工程的管理工作。

四、具体要求1.市政工程质量评定、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执行。

2.市政工程验收、移交要按照上报竣工资料、自检、质量评定、工程验收和工程移交的程序进行。

3.移交的工程必须做到工完场清,雨、污水管道及井内不得有垃圾、杂物和积水;污水管道通水前应有接管单位预验,并签署有关意见。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24•【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0]11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0]11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0〕111号二○一○年四月六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把郑州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和生态型、创新型国家区域性中心城市、中原城市群龙头城市,进一步提升城市承载力、吸引力和辐射力,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大局、改善民生为出发点,以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为载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划先行、源头治理,规范管理、科学精细,标本兼治、重在长效”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优化城市服务功能,引导群众参与管理,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力度,为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二)管理目标。

全面落实“城市管理精细化、行政执法人性化、公共服务家政化”的城市管理理念,力争通过两到三年时间,把郑州打造成为管理水平一流的清洁城市。

实现城市环境整洁有序。

市区环境卫生保洁覆盖率达到100%;道路(含人行道)设施完好率达到98%;路灯覆盖率达到100%,亮灯率达到98%,门头牌匾完好率达到98%;市区主要道路基本消除“十乱”(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停乱放)和“两摊”(突出店外设摊、违章占道设摊)。

实现环卫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市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40%,垃圾处理场、公厕、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等环卫设施设备建设达到国家标准,配置更加合理,功能进一步完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施⼯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号: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
颁布⽇期:2014-08-27
执⾏⽇期:2014-08-27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施⼯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发布之⽇起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
2014年8⽉2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施⼯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施⼯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他⼈名义承揽⼯程的,按《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制定。

”同时,将第三条、第⼗条、第⼗⼀条中的“建设⾏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发布之⽇起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施⼯分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4.08.27,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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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7.25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25
【实施日期】1997.07.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
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
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由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

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新建和翻建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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