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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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译本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实体形式,对于在德国开展商业活动的人士来说,了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框架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了解其主要特点、成立流程、运营要求和解散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概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法)是指导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和运营的法律规定。
这种公司形式在德国非常普遍,它允许一家公司以有限责任的方式进行经营。
根据德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限于其资本,股东仅承担其认购的股份数额的责任。
二、成立流程1. 公司名称选择与核准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步是选择一个公司名称,并申请核准。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他人已有的商标或公司名称冲突,并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志。
2. 股东协议制定股东协议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管理的重要文件。
它规定了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股份持有、决策方式和利润分配等。
3. 注册办公地址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在注册时提供一个办公地址,以便法院或相关政府机构与公司进行联系。
该地址可以是实际经营地址或虚拟办公地址。
4. 资本认缴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至少提供一定数额的股本认缴。
股东需按照比例认缴股本,以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金进行运营。
5. 公证与注册在完成上述步骤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需要进行公证并进行注册。
公证是为了确保相关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注册则是将公司信息录入公司注册簿。
三、运营要求1. 公司管理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机构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股东大会则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由所有股东组成。
2. 财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德国法律规定进行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给相关机构。
财务报告涵盖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利润分配等信息。
3. 信息公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定期向国家商业注册机构和相关机构提交公司信息和报告。
德国商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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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事公司法引言德国商事公司法是德国针对商事公司组织和运营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商事公司是指由两个或更多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共同组成,以共同经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德国商事公司法旨在规范商事公司的成立、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商事公司的合法性、公平性和稳定发展。
商事公司类型德国商事公司法根据不同的公司形式和结构,将商事公司分为多种类型,其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商事公司形式之一。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股本份额,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提供一份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和股东权益等内容。
2. Aktiengesellschaft (AG) - 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一种由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商事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公开发行,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
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复杂,需要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来管理公司运营。
3. 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 (OHG) -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无限责任合伙公司由两个或更多个自然人组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和责任,共同经营盈利,承担风险和责任。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通常适用于小规模合作业务,如家族企业或合作者之间的商业合作。
4. Kommanditgesellschaft (KG) - 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由至少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组成。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而无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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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的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
![德国的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https://img.taocdn.com/s3/m/39886fce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afeb618.png)
德国的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德国作为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备受关注。
公司治理是指规范公司内外部关系,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司长期稳健发展的一套制度和规则。
在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经历了多次改革和完善,不断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市场需求,以下就是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的发展进程。
第一阶段:公司法制形成和基本原则确立德国公司治理法规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
在那个时期,德国出现了许多家族企业,但这些企业在所有权和管理权上存在混乱,给企业经营和发展带来很多问题。
为此,德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所有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德国公司治理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经济复苏和公司治理完善20世纪中叶,德国经历了经济复苏和工业化进程,公司数量快速增加,公司规模逐渐扩大,这为公司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这一时期,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包括《德国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等,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阶段:全球化与金融危机21世纪初,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金融危机的爆发,德国公司治理面临新的挑战。
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公司治理宣言》、《公司治理准则》等法规,加强了对公司高管和董事会的监管,强化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加大了对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监督,为应对全球化和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司稳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四阶段:科技创新与绿色发展随着科技创新和绿色发展成为全球发展的主题,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也不断跟进。
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促进企业科技创新的法规,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保护知识产权,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德国还颁布了一系列促进绿色发展的法规和政策,鼓励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推动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为公司治理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在德国设立公司法律规定(3篇)
![在德国设立公司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c041a68fe109581b6bd97f19227916888486b93d.png)
第1篇一、概述德国作为欧洲最大的经济体之一,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稳定的商业环境。
在德国设立公司,需要遵守德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在德国设立公司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司类型、设立程序、注册资本、税务和劳动法等方面的内容。
二、公司类型1. 股份有限公司(AG):股份有限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企业形式,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有限公司(GmbH):有限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中小企业形式,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 合伙企业(GmbH & Co. KG):合伙企业由一个或多个股东组成,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 有限合伙企业(KG):有限合伙企业由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 个人独资企业(Freiberufler):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个人经营的企业,无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设立程序1. 确定公司类型: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投资金额和经营领域,选择合适的公司类型。
2. 准备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名单、注册资本证明、住所证明等。
3. 办理工商登记:向德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
4. 开设银行账户:在德国银行开设公司账户,以便接收款项和支付费用。
5. 办理税务登记:向德国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6. 办理社会保险: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四、注册资本1.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25,000欧元。
2.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10,000欧元,可以分期缴纳。
3. 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4. 有限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5. 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五、税务1. 所得税:德国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六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六](https://img.taocdn.com/s3/m/6af465f67c1cfad6195fa718.png)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第六十八条〔清算人的签名〕(一)清算人应按其任命时所规定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并为公司签名。
如无其他规定,意思表示及签名应由全体清算人作出。
(二)清算人签名时应在公司以往所采用的名称前面指明公司已作为清算公司,然后附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一)即使公司业已解散,第二章与第三章有关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在清算结束前仍应适用,但依本章规定及因清算的性质而有其他情况时,不在此限。
(二)在公司解散时对其有管辖权的法院,直至公司财产分配完毕时止,仍有管辖权。
第七十条〔清算人的任务〕清算人应了结解散公司的未了事务,履行其义务,索取其债权,并将公司财产变价为现金;清算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
为结束当时未了的业务,清算人仍可从事新的业务。
第七十一条〔资产负债表,清算人的权利与义务〕(一)清算开始及其后每一年度,清算人均应编制一份资产负债表。
(二)在其他方面,清算人具有管理董事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三)公司发给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一切业务函件均须标明公司的种类、所在地、公司处于清算地位的事实、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法院,公司进口商业登记的登记号以及全体清算人的姓氏和至少一名清算人的全名;如果公司设有监察委员会及其主席,还应列出该主席的姓名。
如果函件内容涉及公司的资本,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列出股本总额,如果应以现金缴纳的出资尚未缴清,还应列出所欠的出资额。
第一句所列的各项内容不适用于在现存业务联系范围内使用一般通用格式的通知或报告,对于此种文件,仅须记载个别情况下所要求的特定项目。
定货单视为第一句所指的业务函件;对其不适用第三句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财产分配〕公司的财产应按股东股份比例分配。
章程也可规定其他分配比例。
第七十三条〔分配与保护债权人〕(一)公司在清偿其债务或为其已提供担保之前,以及从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日起未满1年时,不得进行分配。
德国公司法与中国的区别
![德国公司法与中国的区别](https://img.taocdn.com/s3/m/6f945520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8d52d51.png)
德国公司法与中国的区别导言:公司法是一个国家中关于公司组织、运作和监管的法律体系。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国家经济制度和法制环境的差异。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重点比较德国公司法与中国公司法的区别。
一、公司类型在德国,公司主要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GmbH)和股份有限公司(AG)。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常见的公司类型,适用于中小型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大型企业,其股东享有更大的权益和责任。
在中国,公司类型更加多样化。
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LLC)、股份有限公司(JSC)、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常见的公司类型,适用于大多数中小型企业。
二、注册资本要求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1欧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50000欧元。
在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人民币10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人民币5百万元。
三、公司治理结构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注重股东的权益保护和员工参与。
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可以通过选举董事会成员来行使其权力。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更加灵活。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可以通过选举董事、监事来行使其权力。
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可以通过选举董事会成员来行使其权力。
四、股东权益保护在德国,公司法注重保护股东的权益。
股东享有投票权、收益权和决策权,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此外,德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信息披露和股东之间的交易限制等。
在中国,公司法也注重保护股东的权益。
股东享有投票权、收益权和决策权,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此外,中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信息披露和股东之间的交易限制等。
五、公司合并与收购在德国,公司合并与收购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严格。
合并与收购需要经过审批,并在合并后的公司中保留一定比例的德国员工。
在中国,公司合并与收购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简便。
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https://img.taocdn.com/s3/m/78e9b53a580216fc700afd6c.png)
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第一编股份公司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发起人数目]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家承认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公众可以间接或者直接进入的场所进行定期交易。
第4条[公司商业名称]即使股份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第5条[所在地](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公司设有经营场所的地点,或业务领导部门所在的地点,或行政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基本资本]基本资本和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是欧元。
第7条[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
第8条[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欧元。
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无效。
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2)股票的溢价必须是能被1欧元整除的数。
(3)股票是不可分割的。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在股票发行前获得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股票的发行金额] (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
(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第10条[股票和临时证券](1)股票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
(2)如果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溢价完全支付前发行的,则必须是记名股票。
已部分支付的款项必须在股票中加以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无记名临时证券无效。
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5)在章程中可以排除或者限制股东有关以书面形式确认其股份的请求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f849ad42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74bd36b.png)
目录
• 德国公司法概述 •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 德国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 德国公司的资本制度 • 德国公司的组织机构与治理 • 德国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 德国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01
德国公司法概述
Chapter
德国公司法的历史与发展
中世纪商法典
德国公司法起源于中世纪商法典,该 法典规定了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和商 业组织的形式。
增资与减资制度
增资程序
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后, 新股东按照约定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减资程序
公司减资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可以通 过减少股份数量或降低每股面值来实现。
债权人保护
在增资或减资过程中,必须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需要 向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02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Chapter
有限责任公司(GmbH)
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 GmbH)是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 式,股东的责任限于其认缴的股 本。
特点
相对稳定性、灵活性高、适用于 中小型企业、股东人数较少。
股份有限公司(AG)
特点
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责任、灵活性高、适用于特定行业和项 目。
其他类型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inzelunternehmen):由单一自 然人或法人设立的公司,责任限于认缴股本。
互助合作社(Genossenschaft):以互助合作为目的的 公司形式,常见于农业、手工业等领域。
欧洲公司(SE):适用于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可在欧 盟范围内自由设立分公司和进行跨境合并。
德国公司法背景
![德国公司法背景](https://img.taocdn.com/s3/m/988fa6174431b90d6c85c79e.png)
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历史背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大型企业的公司模式,它所需要的资金不是几个签约的企业主所能提供的,而是通过众多的资金提供渠道聚集的。
股份公司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它源于建筑业和与美洲、印度贸易所需船舶装备的高额投资的需要。
股份的出现,意味着资金投入在高风险情况下的巨额收入。
而来自拉丁语的“股份”一词也反映了对一部分盈利的要求。
同时资本损失的风险,比如沉船事件,被限制在投资的范围内。
当时的股份公司都处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在殖民地地区,这些资本一般集中在贵族手里,用于军事和战争。
到了18世纪,这种公司形式才用于银行和保险业。
19世纪工业的繁荣给公司带来了新机。
第一个股份公司的规定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它在拿破仑统治的德国西部曾适用过,普鲁士在19世纪40年代也效仿了这部法规。
随后股份公司作为一种法定形式在矿山、铁路以及以后的重工业行业里被普遍使用。
但是,直到那时,人们还普遍认为,公司的成立必须由国家许可,公司的运作也必须处在国家的监督之下。
到了1870年,在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之时,立法者才决定抛弃这种国家严格监督的形式。
这样,所谓的许可体制就走向了准则体制:立法者制定了许多严格的规定,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公司的建立不再由国家的意思所左右,而是自由地成立。
而监督企业运转的职能就交给了相当于原先国家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第三个企业职能机构而出现了。
那时法律还没对监事会这一机构作出规范,当初它是一种为了确保对企业实行监督的股东委员会,执行股东大会由于人数多和不记名股东所不能履行的职能。
1870年的法规标志着德国企业监事会制度的诞生。
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与其他欧洲国家以及美国是有区别的,公司内部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机构组成的。
对它的评价,请大家记住一点,就是它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而不是基于立法者的规定。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初期出现了一片经济繁荣景象,但不久就发生了危机,原因是众多企业发生崩溃,而这些企业多数没有足够的资金,另有一些是欺诈性的公司。
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
![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https://img.taocdn.com/s3/m/e8c1b5ce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a4e8649.png)
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董事的合规义务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违反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德国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并适用了一定的司法逻辑。
一、董事的合规义务概述德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忠实勤勉义务根据德国公司法,董事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优先考虑,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违反公司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2.谨慎管理义务董事应当谨慎管理公司的财务,合理安排资金运作,防止公司出现财务风险,维护公司的财产安全。
3.义务遵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有义务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违法经营。
4.资料披露义务董事有义务对外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保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
二、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德国法对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依据德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董事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司法解释德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具体解释和适用,为董事的合规行为提供了司法指导。
3.判例法德国法院在审理董事合规案件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具体解释和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4.法律精神德国法将公司董事的合规义务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强调董事应当为公司利益服务,不得违法经营,这体现了法律对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精神。
三、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会遇到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规标准如何界定董事的合规标准是一个重要问题,不同的司法实践有不同的界定标准,这对董事的合规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https://img.taocdn.com/s3/m/f3175847bb68a98270fefa3c.png)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文献号】3-1014【原文出处】财贸经济【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200204【原刊页号】70~75【分类号】F31【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复印期号】200206【标题】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作者】瞿强/普瑞格【作者简介】瞿强,普瑞格,中国人民大学100872 德国汉堡大学普瑞格(Stephen Prigge)为德国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瞿强为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博士。
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所长H.Schmidt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很多助,德国学术交流基金提供了研究资助,作者对此深表感谢。
本文是我们共同研究项目“不同金融体制下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案例分析。
【内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题】海外视野【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正文】一、引言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英文词汇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的。
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管理的影。
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
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发展。
德国资合公司法(第6版)
![德国资合公司法(第6版)](https://img.taocdn.com/s3/m/2f10ec164a35eefdc8d376eeaeaad1f3469311a5.png)
目录分析
第一节资合公司的概 念
第二节历史发展
第三节基本结构
第四节作为商业社团 和企业的资合公司
第五节资合公司作为 企业的经济意义
第六节外国公司法
第七节欧洲公司法 第八节国际公司法
第二章股东的法律 地位
第一章股份有限公 司的概念和设立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 司的组织机构
第四章股份有 限公司的财务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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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节开除股东
第一章概述
第二章变更形 式
第二章要约过程
第一章基础
第三章敌意收购要 约
1
第七十八节基 础
2
第七十九节市 场准入
3
第八十节有价 证券交易
4
第八十一节退 出市场
5
第八十二节投 资者保护
作者介绍
同名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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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德国资合公司法(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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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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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
公司法
问题
法律 概念
企业
第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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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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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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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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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股本的增加〕(一)如果决定增加股本,关于该增加的资本所要求的每股股本出资的认购应以公证形式作出,或由公证人对该认购作出证明。
(二)对于原有股东或声明通过认购加入公司的其他人员,公司可允许其认购股本出资。
对于其他人员,除其应缴纳的股本出资额外,依照章程所应承担的其他给付也应在第一款所指文件上明确规定。
(三)公司原股东如认购一份增加资本的出资,即取得一价追加股份。
(四)第五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关于股本出资的规定,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不允许认购多份股本出资的规定,亦适用于应缴纳关于增资的股本出资。
第五十六条〔实物出资〕①(一)如系实物出资,实物出资的标的物与实物出资的出资款额,均须在增加股本的决议中订明。
该确定事项应记入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认购声明中。
(二)第九条与第十九条第五款准用之。
注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第五十六条〔实物出资〕(一)关于增加的股本,如其出资并未以现金缴纳,或以公司所接受财产的价值作为出资,在关于增加股本的决议上应载明之,并且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指声明中亦应载明缴付出资或转移财产的人,以及出资或转移财产的标的物,出资的现金价格,或因转移财产而得到的价值。
(二)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准用之。
”第五十六条之一〔关于新增股本出资的缴纳〕②对于新增股本的出资,其缴纳与担保的确定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句及第三款的规定。
注②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五十七条〔股本增加的登记〕(一)决定增加股本总额时,在增加的资本已认购完后,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二)③申请书中应提出保证:对新增股本进行的出资缴纳已按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句与第三句及第三款进行;并且,所缴纳的标的物已完全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
此外,关于申请书准用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
注③本款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申请登记章程之前应完成的缴纳,以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在申请书中应作的担保的规定适用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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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892年4月20日)(1898年5月20日的文本;最后修改,1980年7月4日)(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公司的设立第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①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注①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设立之。
”第二条〔章程的形式〕(一)章程须用公证形式②。
章程应由全体股东签名。
(二)如由代理人签名,应以公证形式授予代理权,或由公证人签名证明其代理权。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章程之作成要求公证形式。
”第三条〔章程的内容〕(一)章程应载有:1.公司名称及公司所在地;2.公司营业范围;3.股本总额;4.每一股东对股本所应缴的出资额(股本出资额)。
(二)如公司营业订有期限,或股东除应付其出资外对公司尚承担其他义务时,此种规定也须载入章程。
第四条〔名称〕(一)公司名称应表明公司的营业范围;或包含股东姓名、或至少1名股东姓名并加上表明公司关系的字样。
非股东的他人姓名不得置于公司名称中。
但公司从他人受让其营业者,允许保留原来的名称(商法典第二十二条)。
(二)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字样。
第五条〔股本;股本出资额〕(一)公司的股本总额至少为五万①德国马克,每一股东的出资至少为500德国马克。
(二)公司设立时,每一股东只能认购一股。
(三)每股的出资数额可以不同,但均须为一百德国马克的整倍数。
全部出资的总额必须等于股本总额。
(四)如系实物出资,其标的物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均应在章程上确定。
股东必须在实物资本报告书中说明关于实物出资折价合理的主要情况;当该实物出资是向公司转让一个企业时,还应另行说明其前两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营业成果②。
注①1980年修订前为两万。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四)如果股东对股本出资非以现金支付,或公司接受资产以其价值抵作出资时,章程则应载明该股东姓名,出资标的物,接受资产标的物,以及该出资的价款或接受资产的价额。
德国公司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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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的发展[摘要]德国的公司制度正在经历从公司法到企业法的发展,不过在欧盟范围内协调公司法仍然面临困难。
[关键词]股份公司,两合公司,合作社,无限公司一、引言至少从启蒙时代开始,西方法律思想的核心就是个人主义,注重个体。
法律是为了促进个人的发展、保障个人的自由而服务。
在这一理念构想中甚至国家的作用也仅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而且仅仅为这个目的才可以通过法律条文限制自由公民的行动自由,如果该公民已将此种权力通过契约让渡与国家。
显然,公民在无政府主义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充分保护自己财产的。
这一个人主义的精神并不仅仅限于政治领域。
在经济法、民法领域,特别是在调整经济主体之间的物品和金钱给付的合同法中,双方都是自由个体是首要的条件。
因为这些个体有着完全的自由与自己选定的合同对方签订内容完全由双方自行商定的合同,所以从根本上来说任意第三人加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事共同行为也是完全自由的。
他们拥有“结社自由”。
公民因其经济上的选择可以自由地共同设立企业,只要他们认为,共同创业所创造的利润比个人营业要多。
尽管在罗马法上已允许设立所谓“组织”(societas)或是“团体”(universitas),不过它们主要还是由公法组织,比如行省、市镇或行会来设立的。
[1]在欧洲中世纪这种制度也消失了。
新式的组织形式首先在上意大利的城市中远途贩运行业里逐渐产生,远行的商人通过资本投资可以从组织中分得红利。
此外,大型个体营业在商人死后也经常作为遗产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由继承人集体经营。
[2]17和18世纪时出现了殖民公司,它通过聚拢私人投资开发殖民地,主要是美洲和印度。
所有这些只能算是现代公司的远祖,因为它们并非建立在自由思想之上。
这种思想只有在工业和社会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才能产生。
封建制和行会强制制度的结束使得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共同经营还是个体营业。
更重要的是:大型工业企业比个体经营和少数人合伙需要更多的资本,尤其是在铁路建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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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交易所法》(Börsengesetz)对企业上市的条件、过程、管理等进行规定。
1969年5月18日颁布的《特定企业及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进行了规定。
二、人和公司的有关法律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236条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160条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工商注册后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
无限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
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
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
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
如公司出现亏损,亏损额由各股东平均分担。
(二)两合公司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61至177条对无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规定。
两合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类似,在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即告成立。
两合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各由1名无限责任股东(Komplementär)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Kommanditist)组成。
无限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但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
超出日常业务范畴的事务,如修改章程、接纳新股东、审核财务报告等,由股东会决定。
财务报告由无限责任股东起草。
公司利润先按股东股份的4%分配,不足相应减少,如果超出,再次分配时按股东在该业务年度的出资额4%分配。
两合公司不具备独立法定资格(Rechtsfähigkeit),但与法人相似可对外开展业务、承担债务、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
两合公司是德国贸易、农业、林业等领域企业经常选择的法律注册形式。
(三)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是两合公司的一个变种,其中无限责任股东为一家或几家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注册资本额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经营管理。
商法典还规定了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这一特殊的法律形式,实际上泛指拥有一位以上没有投票权、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可根据公司章程享受一定比例利润收益的静止股东的公司(例如,具体到股份公司,拥有优先股、无投票权的股东即为静止股东)。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规定,从事小规模工商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可口头约定或书面签订章程,成立民法公司。
民法公司只有在销售额、企业资产、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需变更为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时,才需进行商业注册。
从事自由职业的自然人可根据《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成立合伙公司。
这两类企业也属于人合公司范畴。
成立人合公司没有最低投资额限制,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无限责任股东全部个人资产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融资能力较强。
股东之间除投资关系约束之外,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相互信任关系。
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这一种法律形式较适合于建立规模较小的企业。
三、资和公司的有关法律成立资本组合公司系指一个或数个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做资本金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两合股份公司等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是最早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国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如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应首先制定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每一位股东在注册资本中的认缴金额,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5万欧元,股东人数没有限制,每一位股东的认缴金额应为50欧元的倍数且不低于100欧元。
章程中一般规定,董事会或董事(总经理)由股东会议任命,至少一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
在每位股东四分之一以上的认缴额、注册资本金的一半已汇入指定帐户后,到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应准备好以下文件:公司章程及通过时间、总经理任命书及权限、签字样本、全体股东名单(含姓名、出生日期、居住地点)及出资额。
实物出资时,应出具公证书,证明其作价以及与注册资本中认缴额相符。
如果股东对公司的营业期限进行限定,也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予以呈报。
地方法院进行审核批准,并在指定刊物上进行公布。
地方法院批准之日为公司正式成立日期。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在公司要求时间内没能缴纳出资额,应为此支付利息。
如该股东在公司限定时间内(最短一个月)仍未交付缴纳出资额,则被开除出股东名单,其股份及已交资金归公司所有。
如果公司成立三年内,某一位股东收购了所有股份,该股东应在三个月内交付所有出资额,或对应交款项进行保证。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上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出资额的多少决定拥有多少股份,股份可以转让或继承,转让股份应事先通过公司批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还体现在,如果在公司困难时期未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提供贷款,那么,如果公司破产,该股东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公司以现有资产偿还贷款。
如果股东在公司困难时期未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是为第三方向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方只能获得与担保额相当的赔偿。
股东最主要的权利是,有权要求公司分配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比例由各股东其所占股份比例决定(或在公司章程中另作规定)。
利润额应扣除上一年度结转的亏损科目,并按规定缴纳利润准备金。
3、组织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以下两个机构:董事会(董事)和股东会议。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有一名董事,人数较多的一般成立董事会并任命董事长。
董事长(董事)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管理、财务及结算、起草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报告、向股东收缴出资额,并及时向注册法院报告公司股东人员及出资额变化。
公司章程中一般对董事会(董事)的任免及权限进行规定。
股东会议负责任免董事会成员、批准监督董事会职能的规定、审批财务报告、年终结算与利润使用报告等。
所有股东有权参加会议,其投票权取决于出资额,每50欧元为一票。
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除年度会议外,可根据公司情况随时召开。
占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就某一事项通过决议。
如果公司章程做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还可成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各项工作。
4、章程的修改修改章程需股东会议四分之三以上的有效票同意,公司章程还可就此另作规定。
关于章程的任何修改都应连同相关公证书及时报注册法院。
特别是涉及提高或降低注册资本,应及时修改章程中相应内容:现有股东收购股份入资时,则其股份相应提高,其他人员通过收购现有股东的股份入资,成为公司新股东时,应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如以实物出资,在增资决议中应载明实物及其作价;根据年度财务报告结果,通过决议将准备金转变为注册资本;减资时应分三次在指定刊物予以公布,要求债权人与公司联系,如不同意减资,应根据其债权要求进行补偿。
5、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在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股东会议以四分之三有效票通过决议,可以解散有限公司。
在公司破产或股东宣布退出时,也可解散公司。
如果公司损害了公共利益(如通过违法决议),也可被地方法院强制解散。
如果公司实际上已经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州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
董事会向注册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如果章程或股东会议未作规定,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清算,地方法院也可应股东要求任命清算人。
清算人撰写清算起始报告,业务年度结束时起草财务报告及结算进展报告,报股东会议审批。
清算人逐步结束公司现有业务,追索债务,处理公司现有资产。
公司资产清偿后的余额按股东股份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