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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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员工自身权益,规范内部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根据《员工请休假规定》以及国家、政府与考勤及请休假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以下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全体员工。

本实施细则所称“员工”,是指直接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派遣制员工的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省辖行可参照总有关请休假规定制定相关办法。

第三条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工作是内部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将作为员工计发工资、奖惩、晋升、个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考勤内容
第四条考勤的内容
(一)出勤:员工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到岗工作为出勤。

因工作需要在行外办理公务或者人力资源部批准的脱产、半脱产
学习视同出勤。

(二)迟到:未经批准超过规定上班时间而未到岗位的。

(三)早退:未经批准未到规定下班时间而提前离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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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旷工:未经批准不到岗的
(五)请假: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出勤应请假,包括:病假、事假。

(六)休假:员工达到规定条件可以申请享受以下假期,包括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婚假、丧假、生育假(含晚育护理假)、探亲假、公假和工伤假。

第三章考勤管理
第五条各部门()应建立考勤签到(打卡)制度,并指定一名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同志担任考勤管理员,主要职责如下:1.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考勤管理制度,切实掌握员工出勤情况,健全考勤记录。

如员工发生部门调动,需做好部门间的考勤狗接工作。

2.向员工宣传国家、总考勤及请休假相关规定。

3.月终客观真实的汇总当月本部门()考勤情况并于次月3 个工作日内准确及时上报人力资源部。

4.每月登记《部门()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台账》(见附件一),并于每年7 月、次年1 月汇总上报人力资源部备查。

第六条员工必须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并应按上班规定时间至少提前10 分钟签到(打卡)。

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自觉遵守作息制度,严守工作岗位,在岗位上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禁脱岗、空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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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迟到、早退、旷工
(一)员工不能遵守作息时间,未经批准超过上班时间而未到岗或未到下班时间而提前离岗的,按迟到、早退处理。

上班迟到或早退30 分钟以内的,按照50 元/次扣减员工当月履职津贴;上班迟到30 分钟以上、1 小时(含)以内的,按半天事假处理,迟到1 小时以上的,按一天事假处理,对经常迟到早退且屡教不改的,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员工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薪酬按以下方法计发:
当月旷工1 天(含)以内的,计发额=本人当月基础工资×90%×(1-当月实际旷工天数÷21.75),同时,该员工当年绩效考核等级不高于D。

当月旷工1 天以上5 天以下的,计发额=本人当月基础工资×70%×(1-当月实际旷工天数÷21.75),同时,该员工当年绩效考核等级为 E。

当月旷工5 天(含)以上的,计发额=本人当月基础工资×70%×(1-当月实际旷工天数÷21.75),同时,按照本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在参加行内外各种会议和培训时,经主办部门确认,未按照规定时间到场的,以迟到处理;经主办部门确认,未经批准无故缺席的,以旷工处理。

第四章请休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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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员工的假期包括: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
年休假)、婚假、丧假、生育假(含晚育护理假)、探亲假、病假、事假、公假和工伤假。

第九条年休假。

(一)员工连续工作1 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

年休假期间,员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年休假以公历年度作为计算周期,即每年的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三)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员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但员工工作时间存在不连续的,需予以扣除:如长病假(6 个月以上的病假)、个人辞职后进修学习及因私出国留学等。

员工进之前在境外(含港澳台)工作,且劳动关系在境外(含港澳台)的,该工作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四)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 年不满10 年的,年休假5 天;已满10 年不满20 年的,年休假10 天;已满20 年的,年休假15 天。

(五)新进的员工,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1.从系统内调入的,调出行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确认其当年已享受年休假天数,补足其剩余可享受年休假天数。

2.从系统外调入或市场招聘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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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在工作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 整天的部
分不享受年休假。

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剩余日历天数÷
365 天)×员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3.对新进且仍在试用期内的员工,应在其试用期满后再安排年休假。

如试用期满后的制度工作天数不足以安排其年休假的,年休假可顺延至次年安排。

(六)员工累计工龄当年恰逢满1 年、10 年、20 年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方法如下:
员工工龄1 年:当年度年休假折算天数=(工龄满1 年后在剩余日历天数÷365)×5
员工工龄10 年:当年度年休假折算天数=5+(工龄满10 年后在剩余日历天数÷365)×5
员工工龄20 年:当年度年休假折算天数=10+(工龄满 20 年后在剩余日历天数÷365)×5
以上折算后不足1 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七)当年退休的员工,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按规定由其当年度退休前在工作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须提前安排其年休假。

当年度年休假折算天数=(当年度退休前在工作的日历天数÷365天)×员工累计工作年限所对应的年休假天数。

折算后不足1 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八)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 年不满10 年的员工,且请病假累计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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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0 年不满20 年的员工,且请病假累计3 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 年以上的员工,且请病假累计4 个月以上的。

员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九)符合年休假条件,但有下列情形的员工,当年的年休假安排适当调整:
1.员工待职,待职期间休年休假的,待职时间顺延。

2.员工仍在试用期内的,应在试用期满后安排年休假。

3.员工退休,应在退休前安排年休假。

(十)与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员工当年在我行工作时间折算可享受年休假天数,在工作狗接和离任审计办结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安排其享受当年度未休年休假。

并书面通知本人签收,如本人不按安排休假的,不再对其进行补偿。

具体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已过日历天数÷365天)×员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折算后不足1 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当年已安排员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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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部门()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

年休假在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年休假或者跨1 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员工本人同意。

各部门()须在年初制定当年度员工年休假计划。

其中会计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的强制休假可与员工年休假相结合,如员工当年可享用年休假天数少于强制休假天数,应补足强制休假的时间。

各部门()征求员工意见后填写《
部门()年休假计划安排表》(见附件二)和《广告省部门()年休假计划确认表》(见附件三)狗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执行。

(十二)各部门()经员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员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且不跨年度安排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和按照休假计划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但是员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条婚假。

(一)员工结婚可申请婚假,婚假须在领取结婚证后的一年内一次性休完。

如因紧急或重大任务的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的,或员工本人遇不可抗力因素,申请推迟休假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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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后可安排在次年一次性休完。

(二)符合法定年龄结婚(初婚或再婚时,男年满22 周岁、女年满20 周岁)的员工,可享受3 天婚假。

晚婚(男年满25 周岁初婚,女年满23 周岁初婚)的员工,除享受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 天。

晚婚假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婚假和晚婚假包括公休假日,晚婚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婚假和晚婚假期间,基础工资和履职津贴全额计发。

(三)员工在试用期内申请婚假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丧假。

员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岳父母、公婆身故,给予员
工丧假3 天。

员工在外地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岳父母、公婆身故,需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给予路程假,路程假应以员工实际乘坐的工具所花费的时间为依据,途中车船费自理。

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基础工资和履职津贴全额计发。

丧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如员工父母早亡,从小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养父母或其他亲属养育的,丧假对应亲属范围可适当放宽,但员工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生育假。

(一)员工在国家计划内的正常生育,可享受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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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假、产后假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晚育假期间适逢法定节假日的,应予顺延。

员工在产假期间,按照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保险津贴和生育生活费,行内薪酬停发。

(二)女员工流产,产假或休息天数按下表执行,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休假期间基础工资和履职津贴全额计发。

(三)女员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提供相应医疗证明的,视为工作时间;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可累积使用。

该休息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四)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每个工作日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 分钟。

哺乳时间可当天内合并使用,不可累积使用。

授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五)男员工符合晚育假规定的,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5 天护理假。

晚育护理假期间,基础工资和履职津贴全额计发。

晚育护理假包括公休假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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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员工,因胎儿情况异常或女员工身体严重不适,需保胎休息的,经医院诊断出具病假证明,按病假执行。

(七)晚育假或晚育护理假,是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可享受的假期,如员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个孩子时,不在享受晚育假或晚育护理假。

第十三条探亲假。

(一)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享受探亲假:
1.与配偶两地分居且满一年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员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 天。

2.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未婚员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 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员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 天;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4 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 天。

3.归侨、侨眷员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

本款所指同
亲属长期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指员
工乘坐火车、汽车或轮船探望异地的配偶或父母,路程往返时间超过24 小时的情况。

(二)符合探亲假条件的员工,但有以下情形的,探亲待遇—10 —
适当调整:
1.员工在试用期内的,不享受探亲假,上半年试用期满的员工,当年可享受探亲假;下半年试用期满的员工,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探亲假。

2.结婚未满一年的员工,或与配偶两地分居未满一年的,或员工的配偶当年已与员工团聚的,员工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3.员工的父亲或母亲和员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员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4.员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三)员工当年的探亲假须一次性使用。

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探亲假和路程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及法定节假日。

(四)员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薪酬计发如下:当月实际探亲假天数不满10 天的,当月计发额=本人当月基础工资标准+本人当月履职津贴标准×(1-10%×当月实际探亲假天数)
当月实际探亲假天数满10 天的只计发基础工资。

探亲
假期间,员工当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各部门()要合理、有序地安排员工探亲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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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障工作的正常进行。

员工探亲假往返路费以及各类探亲假天数的核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参见《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81〕财事字第113 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 号、《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劳总险字(81)以及《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 号)。

第十四条病假。

(一)员工请病假必须提供病历及医院开具的有效病假证明。

员工工作时间外出就医的应征得上级主管同意,次日须提供就医凭证,就医时间参照病假处理,违者按旷工处理(见第七条第二款)。

(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给予3 个月到24 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假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员工当年连续病假超过6 个月,但未超出其对应的医疗期的,应将其职位调整为长病假职位(A0)。

医疗期核定详见下表:
(三)员工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需恢复工作时,应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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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医院开具的恢复健康诊断书。

员工恢复工作应有1 至3 个月的试工期。

员工在试工期内或试工期满旧病复发,需要继续停工治疗的,如未超出医疗期,其病假时间应与试工期前的病假时间合并计算。

(四)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五)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员工,可酌情延长其医疗期期限。

(六)员工病假,待遇按实际病假天数及以下标准计发:
1.基础工资。

2.履职津贴。

当月病假天数不满10 天的,计发额=本人当月履职津贴×(1-10%×当月实际病假天数)。

当月病假天数满10天的不计发履职津贴。

员工病假期间,当月收入应不低于当地规定
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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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如发现员工有索取、提供虚假病假证明,经查证
属实的,按照劳动合同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事假。

(一)员工因私事不能上班,应事前办理请事假手续。

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方可批准。

(二)员工请事假应先取用年休假。

员工一年请事假累计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有以下情形者,事假的天数可适当放宽:
1.员工(侨眷、归侨除外)需请事假到国外探望配偶的,一年累计不超过两个月。

2.员工需请事假照顾患重病的子女、配偶或父母的,一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

(三)员工申请事假,需充分说明事假的事由,或提供相关的书面依据。

应考虑事假事由的合理性,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予以审批。

如发现员工事假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要对员工提出警告。

(四)事假的薪酬计发如下:
当月事假天数不满10 天的,计发额=本人当月基础工资标准×(1-当月实际事假天数÷21.75)+本人当月履职津贴标准×(1-10%×当月实际事假天数)。

当月事假天数满10 天的,计发额=本人当月基础工资标准×(1-当月实际事假天数÷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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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假。

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国家义务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经有关组织证明、所在部门及人力资源部批准同意后,可给予公假。

公假期间,基础工资和履职津贴全额计发。

第十七条工伤假。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工伤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及《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第五章请休假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八条请休假的申请。

(一)员工请休假,本人须事前填写《员工请(休)假单》(书面经本人签字,见附件四),经批准后方可休假。

员工如发生意外或遭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要求事前办理请假手续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家属事前电话告知请假事由,经上级主管同意后休假,事后应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二)如实际请休假时间短于申请时间的,员工须向请休假的审批部门办理销假手续;如需延长假期的,员工须在原核准假期期满前向请休假的审批部门办理续假报批手续。

(三)请休假的最小计算时间为半天。

第十九条请休假的审批。

(一)员工请休假,按照权限审批:三天以内的事假、病假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三天以上(含三天)的事假、病假经部门(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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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公休假、婚假、
生育假(含晚育护理假)、探亲假、丧假、公假、工伤假等假期,因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由人力资源部审批。

(二)部门()主要负责人(含正职、主持工作的副职)请休假,报请分管行领导审核同意后,由行长审批。

部门()副职(含助理)请休假,须报分管行长审批,并报行长阅知。

(三)省辖行行长请休假,经省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由省行长审批。

(四)省辖行副行级人员及以下人员请休假的审批,由省辖制定相应审批办法进行审批。

(四)请休假连续5 天(含)以上的,应提前7 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但请病假、丧假、产假、工伤假等情形的除外。

(五)请休假获批准后,员工须狗接好工作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请病假、丧假、产假、工伤假的员工,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狗接工作的,应及时向主管报告,由主管妥善处理。

(六)人员请休假的书面申请原件要经审批后,在休假前送至人力资源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所有考勤及请休假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人力资源部对员工出勤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如发现不按要求执行本实施细则或弄虚作假的,经核实后视情节停发该员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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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考勤管理员、主要负责人一至三个月履职津贴。

第六章附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部门()考勤及请休
假管理台账
2.部门()年休假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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