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再保险监管
再保险教学大纲
本课程的课内学时为 72 课时,4 学分,一学期开设 (五)各章教学重点
《再保险》共分为五大部分内容:即再保险一般基础理论;再保险法律一般基础理论; 再保险种类一般基础理论;再保险技术实务基础理论;再保险市场及监管基础理论。
第四章 非比例再保险 教学要求:
一、了解非比例再保险的基本理论; 二、掌握非比例再保险的主要方式,主要条款,费率和再保险费; 三、掌握险位超赔再保险,掌握事故超赔再保险,掌握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四、了解非比例再保险的特点,了解非比例再保险的应用及利弊。 五、了解非比例分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掌握非比例再保险的费率和再保险费计算。
六、教材与参考书
1、陈继尧著.《再保险学——理论与实务》.台北,三民书局。
2、胡炳志主编.《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3、胡炳志主编.《再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6 年版。
执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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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在传授理论课的同时,利用课余时间,让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分小组利用多渠道 收集资料,进行讨论与交流,逐步培养严谨的科研态度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还可利 用教室或景区进行情景模拟与实战演练。
五、教学及教材编写建议
1、对本课程鼓励采用探究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教学、项目教学、现场教学等多种教 学方式。
《再保险》教学大纲
学时:72 学时
学分:4 学分 开课对象:保险实务专业专科
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程
一、说明 (一)课程性质
《再保险》是保险学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专业课,也是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业务, 是阿坝师范学院保险实务专业专科的专业必修课。 (二)课程特点
保监会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 年第8 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再保险战略管理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1 / 34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再保险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市场秩序,保障再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再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维护再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全国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再保险合同第五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为分散风险、转移责任而签订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再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二)原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三)再保险责任范围;(四)再保险责任限额;(五)再保险费用;(六)再保险赔款支付方式;(七)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再保险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再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署再保险合同;(二)再保险合同已经报保监会备案;(三)再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再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一)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二)再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再保险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再保险业务管理第十一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再保险业务合规、稳健运营。
第十二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风险评估体系,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发布时间:2015-12-03(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保险公司的再保险管理课件
风险管理
通过建立财务指标体系、监控市场动 态等方式,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风险管 理。
05
再保险的风险管理
识别与评估再保险风险
识别潜在风险
通过分析历史数据、市场动态和 行业趋势,识别潜在的再保险风
险。
风险评估
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量化和定性评 估,确定风险的大小、发生概率和 可能造成的损失。
风险分类
根据风险性质和特点,将风险分为 可接受、需关注和不可接受等不同 类别。
要素。
赔付责任
明确再保险人对原保险 人的赔付责任,包括赔 付金额、赔付条件等。
再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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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限制条款
对原保险人的业务范围进 行限制,以降低再保险人 的风险。
保密条款
要求双方对再保险合同的 商业机密进行保密,保护 商业利益。
法律适用条款
规定再保险合同适用的法 律,以解决合同争议。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再保险是保险公司获得保险业务经营 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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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要素 与条款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标的
明确再保险合同的标的 ,即原保险人承担的保
险责任范围。
保险期限
确定再保险合同的起止 时间,通常与原保险合
同的期限保持一致。
保险费与分保费
规定再保险费的计算方 式和分保费的分配比例 ,是再保险合同的核心
再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
除外责任条款
明确再保险人不承担的赔 付责任,通常包括某些特 定风险或特定业务领域的 除外。
免赔额条款
规定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 的免赔额,以降低赔付成 本。
赔付限制条款
对再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进 行限制,以控制风险。
第十章 保险业的监管
第三节 保险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一、保险监管方式 (一)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作为保险监管中的一种宽松监管方式,是指政府 对保险业经营不作直接监管,只是规定保险人按照政府规定的 格式及内容,将其营业结果呈报给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布。对 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合同各式的设计、保险资金的运用 等,均有保险人自行决定,政府不作过多干预。 公示监管的内容包括:1、公告财务报表;2、规定最低资 本金与保证金;3、订立边际偿付能力标准。 (二)规范监管方式 规范监管方式,又称为准则监管方式或形式监管方式,是指 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制定一定的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的 一种监管方式。 政府规定的准则仅涉及重大事项,如保险公 司的最低资本额、资产负债表的审查、法定公布事项的、主要 14 内容、监管机构的制裁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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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监管(业务监管) 经营监管,是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营业范围、保险条款 和费率、再保险业务以及保险中介人的监督与管理。 1、营业范围的监管 2、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3、对再保险业务的监 4、精算制度的监管 (三)财务监管 1、资本金的监管 2、准备金的监管 3、资金运用的监管 4、偿付能力的监管 5、财务核算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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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监管的原因 (一)保险事业的公共性 (二)保险技术的复杂性 (三)保险业是最易于产生过度竞争的行业 四、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目标,是指国家保险机关在一定时期内 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要达到的要求或效果。 (一)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债的偿还能力 。 偿付能力大小以偿付能力额度表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 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偿付能力额度的直接管理,或 对影响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因素如保险费率、保险资金的运用 的进行管理来完成的。 (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第十章 保险监管
监管指标的管理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 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 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 以下措施: (1)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 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 (2)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 力的状况和趋势; (3)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 要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 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 审批险种: 1)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 3)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备案险种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 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 款或保险费率、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 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监会审批备案遵循原则 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防止不正当竞争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一国的保险监督执行机关依据现行法律 对保险人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以确保保 险人的经营安全,同时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 保障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 序发展。 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 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 行宏观指导与管理; 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 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 贯彻执行。
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 低偿付能力额度。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 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 取相应监管措施。 监管等级分为: (1)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 (2)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 (3)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
再保险监管模式选择分析
再保险监管模式选择分析□河北医科大学王鹏/文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对再保险监w迸行m m国再每k無m示。
再保险监管直接监管间接监管模式选择一般认为,保险和再保险监管相关 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是建立在对经济危机 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的。
20世纪70年 代以后,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开始了大范 围的产品创新,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规避 当局的管制,这也促使监管者对自己的 监管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反思。
随着保险 体系中现实问题的不断涌现,保险和再 保险监管理论也必须不断的更新和完 善,才能真正起到监管的应有作用。
目前,世界各国的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和 监管水平虽然不同,但总体而言,西方 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高,对于保险和 再保险的监管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有效 的监管模式。
在此情况下,就保险和再 保险业还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而言,悉 心研究和借鉴已经成熟的再保险监管经 验,对于再保险监管效率的提升有着重 要意义。
再保险监管模式概述再保险人的存在有助于促进原保险 人风险和财务状况的改善,能够显著增 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因此,各国为 了逐步提高对再保险人的监管水平、避 免国内保险业承保业务增加以及国际性 风险分散带来的负面效应都选择逐步完 善再保险监管模式。
一国再保险监管的 主管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不同的监 管方式。
在具体实践中,世界各国对于 再保险人的监管模式依照主管机关是否 直接对再保险人采取监管措施’可以分 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大类。
直接监管是指主管单位对再保险人 依法直接实施监督管理。
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交易自由化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同主张,对于再保险人实施严格监管显然有悖于这种趋势。
也正是如此,一些国际组织甚至提倡直接监管的限制实施。
但是直接监管被广泛应用于再保险的监管活动中显然是有其独到优势的。
对再保险人实施直接监管不仅能够确保原保险人准确判断再保险人的信用状况,而且能够实现对再保险人的有效监督以保证公众对保险和再保险业的信心。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十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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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监管的原则 1、依法监管的原则 2、维护保险当事人利益的原则 3、保证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4、综合管理原则 六、保险监管的目标 1、规范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2、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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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保险监管的主体 指保险行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有的既有监督权又有管理 权,有的只有监督权,没有管理权。 (一)保险监管机关 世界各国的保险监管职能主要都是由政府依法设立的保 险监管机关行使。 我国的监管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 法规统一监管中国保险市场,其任务是:拟订商业保险的 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则;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 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 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和预警体系, 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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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我 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 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 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 施。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保险法》。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构建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构建内容摘要:再保险监管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大体方式,现时期我国应构建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为辅的再保险监管框架。
在此框架中,直接监管方法原那么上只针对本国再保险人;间接监管方法是该框架的监管重心所在,其核心问题是采取有效方法,切实保障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交易的平安性。
关键词:再保险监管框架直接监管间接监管再保险平安性再保险业务通常涉及到两方要紧当事人: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监管者针对再保险进行监管时,能够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切入点。
依照监管切入点的不同,再保险监管能够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大体方式。
直接监管是指直接针对再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需申领营业执照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公众对一国再保险市场的信心;而间接监管是指针对原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及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和治理,从而间接地对再保险人施加阻碍,间接监管旨在确保原保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经营失败而受害,进而爱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的选择由于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方式能达到的目的各有偏重,二者并非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或完全绝对的替代关系,而是能够相辅相成的,这就使得一个国家采纳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都成为可能。
但具体到我国现时期来讲,由于所面临的要紧问题是再保险供给不足,笔者以为美国不注重直接监管而注重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模式是可取的,缘故如下。
直接监管模式的实质,是施加了市场进入限制,对外国再保险人来讲会增加交易本钱,从而使一部份再保险人望而却步,进而抑制和减少国际再保险市场对东道国的再保险有效供给,造成东道国承保能力下降、风险聚积等后果。
作为一个进展中国家,中国再保险市场面临的要紧问题是需求膨胀而供给不足,缺乏再保险的承保能力和专门技术,尔后相当长时期内咱们都必需依托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为国内经济的稳固进展保驾护航。
若是咱们强调直接监管,尽管如此做会较好地爱惜本国原保险人,并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同一司法体系下解决法律争端变得相对容易,但如此做会对保险风险的分散产生显著损害,并大大增加监管本钱。
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与监管
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与监管再保险是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风险部分分给其他保险机构(即再保险人)的行为,是保险公司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减缓财务波动的重要手段,是“保险的保险”。
再保险可以使国内和国际两个保险市场通过便捷的方式实现紧密相连,提高保险业的风险承担能力,增强保险市场的稳健性,有效促进保险业产品创新,提高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
一、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的发展壮大,我国再保险市场获得长足发展,市场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主体稳步增加,再保险监管架构初步建立。
(一)再保险市场获得长足发展一是市场规模快速增长。
专业再保险主体分保费收入由2003年的195亿元增长至2013年的976亿元,年均增长率17%。
二是市场主体稳步增加。
专业再保险公司由入世之初的1家增加到目前的10家,其中,中资4家,外资6家(其中1家处于筹建中,下同)。
三是对外开放日益扩大。
2013年,外资再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分保费收入占专业再保险公司比例接近50%。
另外,约有200多家境外再保险公司通过离岸交易的形式参与中国保险市场。
四是参与全球竞争的能力逐步增强。
中国再保险市场在引进来的同时,有效把握全球化机遇,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
2011年底,中再集团通过组建辛迪加的方式成功进入劳合社,学习发达市场先进经验技术,逐步提升中国再保险企业的竞争力。
(二)再保险监管架构初步建立近年来,保监会大力加强再保险监管体系建设,初步形成了以《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为基础,以《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为基本框架,以相关再保险监管制度为支撑的再保险监管体系,确立了再保险公司设立标准,制定了再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再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方法,明确了再保险接受人安全性标准,加强了对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监管,起草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规范性文件,开发再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确保我国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第十章 保险监管 《保险学概论 》PPT课件
第一节 保险监管的含义与方式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四)保险监管的原则 2.适度竞争原则。有市场就必须有竞争,但过度的竞争也会损害
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市场失灵的现象普遍存在。为了保证市场 的健康发展,必须要有外部的适当干预,即政府的监管。保险监 管的重心应放在创造适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上,放在防止出现过度 竞争、破坏性竞争、恶意竞争从而危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上,要 求管而不死,活而不乱,既限制竞争,又不消灭竞争。
管机制,对本公司的各个部门及职工进行监管。
第一节 保险监管的含义与方式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2.狭义的保险监管。狭义的保险监管是指保险业的国家监管。
其特点主要有: ①通过设立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活动的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二)保险监管的原因 3.保险行业的特殊性。 ②保险产品的供给与消费具有特殊性。保险业提供的是“无形”
产品,是对合同规定的未来损失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承诺。寿险产 品的承诺期限较长,要保证该承诺的有效性,仅靠保险人自律是 不行的。
第一节 保险监管的含义与方式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二)保险监管的原因 3.保险行业的特殊性。 ③保险商品的定价需要专门的技术,并且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
第一,信息不对称。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很严重,既包括 隐藏信息问题,如投保人隐瞒信息以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隐瞒 保单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寻找各种借口拒赔;也 包括隐藏行为问题,如投保人投保后疏于对保险标的的保护甚至 故意毁坏保险标的以期获得保险赔付。
第一节 保险监管的含义与方式
第一节 保险监管的含义与方式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二)保险监管的原因
再保险-课程总结
编号:
课程总结
2009——2010学年第一学期
课程名称:再保险
教学班级:XXXXXXXX
主讲人:XXX
时间:2010年1月
填表要求
一、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放入教学档案袋内,一份交到金贸系
秘书处。
二、用双面A4纸打印,字体用宋体五号,不加粗。
表内空白
处不够的可以另加附件或延长表格。
三、表内的“评价等级”按教学检查时的分值划分为优、合格、
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75-90分的(含75分)为合格,60-75分的(含6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本表要求在课程结束后一周内上交。
课程名称:再保险。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业务,加强再保险市场监管,防范和化解再保险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再保险公司)、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代理人。
第三条再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业务。
第四条再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互利的原则,依法开展再保险业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再保险公司、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再保险公司第七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有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才;(四)有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资金;(五)有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再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再保险公司经营策略和业务发展需要;(二)具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和专业能力;(三)具备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资金;(四)具备符合再保险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业务承保、理赔、结算等流程;(二)再保险合同管理;(三)再保险业务风险控制;(四)再保险业务统计和报告;(五)再保险业务培训和教育;(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再保险业务风险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立健全再保险业务风险评估体系;(二)制定再保险业务风险控制措施;(三)定期对再保险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四)及时处理再保险业务风险事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再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再保险业务统计数据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再保险业务收入、支出、利润等财务数据;(二)再保险业务承保、理赔、结算等业务数据;(三)再保险业务风险控制情况;(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数据和信息。
再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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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承保活动结果 (9)技术后备金 (10)应付有价证券行情波动的基本资金 (11)支付能力差额 (12)损失率综合指标 (13)法规情况 (14)自由汇兑资金程度
其中,1~5条为评估再保险公司工作的可靠性及再保 险人活动结果的主要标准,6~12条为评估再保险公司经 营活动的通用指标,13~14条反映法律、监管及支付方面 的情况。
国家再保险公司(State Reinsurance Co.) 强制再保险分出(Compulsory Reinsurance) 区域性再保险集团(Regional Reinsurance Poo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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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监管
是指监管部门运用其行政监管权限,要求受其管辖 的直接保险人在分出再保险业务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方式, 以督促其慎选及管制再保险人,间接达到监管再保险人的 目的。也就是说,监管部门仅对境内的分出保险人实施监 管,对再保险人并无任何直接的措施。
德国制度:将财政监督集中在保障直接保险人的支付能
力上,在确定准备金数额时也采用纯保费指标。
英国制度:直接监管方面,再保险公司受到和原保险公
司完全一致的偿付能力监控;间接监管方面,主要包括再 保险计划的审查、再保险业务资料的申报和再保险对象的 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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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性再保险
承担性再保险是再保险人取代原保险人的地位,而直接与保单持有人 建立保险关系,故实质是债务承担合同的一种。仅适用于原保险人退 出市场或失去能力的场合。
出面业务
出面业务是指承接业务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 移至另一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出面业务主要是未获取某种或某地营业 执照的保险人进入某种业务领域或某地保险市场的一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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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保险的立法性质
再保险的立法性质在国际上至今都没有统 一的定论,世界各国也无专门的再保险法律和 法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再保险是为了 转移风险责任的,再保险接受公司按再保险合 同的规定.对分人的直接保险合同项下所承担 的保险赔偿责任履行补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实 际上是一种信用合同,体现缔约双方的意志, 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二)监督管理再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
1.财务监管 首先,资本充足性和准备金的提取。其目的在于 防范初期营运以及准备的需要,主要是基于营运安全 的考虑 其次,偿付能力边际的控制。再保险是保险同业 之间互相分担责任的经济合作关系,对再保险监管的 核心同样是对偿付能力的管理,保证再保险公司承担 再保险责任的能力。对于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两者都要按照公司的偿付能力限制其承保业务的总量, 都要规定自留额,对超过自留额的责任必须办理再保 险或转分保。为了使再保险人能够确实履行自己的应 尽义务,保障再保险的分出人的利益,各国(地区)保 险监管当局均要求境内再保险人应该维持法定偿付能 力边际。
四、再保险仲裁
再保险仲裁是解决再保险争议的—种通用的方式。 在再保险交易中,交易的各方往往分别处于不同国家 或地区,合同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受各国政治、经济 和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情况复杂多变,双方当事 人在执行合同的进程中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是难以避 免的。如何争取适当的方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公平合理地处理再保险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争议, 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再保险仲裁的范围一般为再保险合同的效力、再 保险合同解释与运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 及其他合同订立时没有预先规定的事项等等。再保险 合同仲裁条款一般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 序和裁决效力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 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 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 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 理再保险”。第102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 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 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3.合作的保险说
是以合作的法律行为来说明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 质,扬弃了再保险作为第二层、次要的观念。 所谓合作是指经济行为内他人依法参与,且由于 他人的帮助使经济行为的成果成为可能。 在再保险中,合作的法律行为与再保险的关系是: 再保险人经济上将—种信用给予直接保险人,并收取 再保险费;对于保险赔款,也依其承担的成分承担。 因此,再保险人参与了直接保险人的收入与支出,也 就是说,参与了直接保险人的利润与亏损,从而再保 险又参与了直接保险的立场,挽回了第一层保险的立 足点。
三、再保险合同与国际法
再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往往涉及不同的国 家,因此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在缔约方遇到 争议和纠纷的时候,就存在选择哪一国法律 作为准据法以及准据法的适用等一系列问题, 这属于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调整法律冲突的 范畴。 世界上许多国家允许再保险人可以自由 地与国内和国外保险人进行交易,不受国家 和地方当局的干预,因此很少有关于再保险 的特殊法律或法规,一般只规定边际法律或 称为准法律。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一 般法律关系的道德规律,再保险的性质要求订 立双方有高度的诚信,即再保险合同的最基本 要求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是,仅仅有这些是不 够的,再保险的立法应当以“发展和合作”为 出发点,发展是从实践的角度考虑.合作是从 空间的角度考虑,也就是说,再保险需要加强 国际间、地区间、企业间的相互合作,以取得 收益的最大化,而不拘泥于原有的责任。这样, 既要考虑眼前的利益,又要考虑将来的发展。
责任保险说过于正视保险利益与填补责任,将 再保险视为第二层次的次要角色,却忽略了因 经济发展和巨大标的的出现,再保险已经高度 共同参与直接承保经营的事实。
2.合伙契约说
这是将再保险视为第一层保险的观念,由德国的学 者VOIGI所创,认为再保险为民法上的合伙,不是保险 合同的一种。换而言之,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 危险的分配、费用的分担、利益的获取,有共同的目的, 其法律关系,可以适用民法的合伙规定。 要点:(1)直接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共同分摊危险; (2)共同参与获取同一利益的机会,进一步说, 直接保险人将再保险费,即获取利益的机会分与再保险 人,来达成危险分散的目的,而再保险人也因此获得再 保险费.参与了危险的分担。
再保险接受人赋予了直接保险人业务管理 的权利,从而让分出人自由决定承保和对每个 风险的处理,决定如何构成一个危险单位,处 理赔款和有关事宜而不必征求其同意,所以分 出人经营业务的方式对于分保接受人责任的性 质和范围至关重要。 分出人这种自由和自动地执行业务管理权 的行为,是分保接受人给予的非常重要的信托 和信任,因此,分保接受人应当谨慎和努力地 选择合适的分出人,达成满意的分保合同,保 证可靠的互通信息,在有关再保险所有重要问 题上和分保接受人通力合作,互相遵守诚信原 则。
பைடு நூலகம்
五、再保险与税法
再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应该根据有关 法律规定缴纳各种税款,由于各国的经济政策 和刚度不同,再保险的税法不尽相同,纳税的 种类也各有区别。
(一)再保险的税种
再保险的税种一般有以下几种: 1.公司税和贸易税。这主要包括贸易利润税、 贸易资本税、资本税、资本交易税、资本投资税、股 票交易税及附加税的分摊。 2.印花税。这是对签发再保险合同所订立的凭 证,以及其他收据依法需缴纳的税收,—般是按照再 保险费计税,有时也包括手续费、纯益手续费或赔款 等。 3.保费特殊税。 4.准备金利息所得税。 5.国际汇兑税。 6.对总公司在国外的再保险人期初估计所得预 扣税。 7.对监管当局的费用分担。 8.对消防队或其他消防和防火组织的捐款。 9.再保险合同的证书税。
关于再保险的立法,大多数的国家都是在保 险法或其他法令中包括对再保险的某些规定:例 如,德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再保险人, 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我国的《保险法》对 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对保险的监管所指的“保险 业”显然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在研究再保险 的立法基础时,除了一般的保险法外.还应当参 阅有关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商法、民法以 及国际法的相关内容。
再保险国际法对再保险自有或国家法律干 预限制的要点: 1.政府当局干预。英国法律明确规定,合 同订立后危险变更,只要不与本国法律冲突, 再保险人要继续负责。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则 依各国法律而异,或者继续按原风险予以负责, 或者与直接保险人共命运,按变更后风险负责。 2.破产法干预。根据属地管辖权国家的破 产法,一般应用外国公法无效性原则(Nonapplicability of foreign public law),法 国破产法明确应用法国法律保护国内被保险人, 允许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节 再保险的业务监管
一、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 二、再保险业务监管的方法 三、再保险业务监管的手段
一、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
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主要有:审批再保 险公司的设立再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再保险 公司的清算管理。
(一)审批再保险公司的设立
一个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或一个直接保险公司要将其业 务范围扩展到再保险业务,都必须 1.向相关的管理当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开业资本、承保 风险的性质、每种业务的费率条款、普通保单和特殊 保单的条件等资料报告 2.管理当局在审核了申请者的各种条件以后,决定是 否同意开业。申请者只有在获准开业以后,才能经营 再保险业务。 营业执照的取得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前提条件,各国 (地区)对于再保险营业执照的核发都是采用谨慎的态度, 不仅详细规范申请设立的基本条件、组织方式、营业 范围等重要事项,而且对违法经营再保险业务或未经 核准而经营再保险业务者,同样也订有处罚的规定。
(二)再保险的纳税环节
再保险交易本身是不征收保险税的,这是 因为再保险业务的基础是直接保险,而直接保险 已经征税,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一般来说, 是由分出公司在其所在地缴纳税款以后,再由分 入公司与其分摊。有些分入公司在与分出公司签 订再保险合同时就明确分保手续费及再保险费率 中已经包括分出公司的管理费用、展业成本、税 款以及再保险利润,这样分入公司不用重复缴纳 这些税款。
再保险
第十章 再保险监管
第一节 再保险相关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 再保险的业务监管 第三节 再保险的宏观监管
第一节 再保险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再保险的立法性质 二、再保险关系的法律定义 三、再保险合同与国际法 四、再保险仲裁 五、再保险与税法
一、再保险的立法性质
(一)再保险的立法基础 一 再保险的立法基础
(三)分出人分担自留额的义务
自留额的规定是再保险的基本条件,分 出人承担自留额,自负一定成分的风险责任, 这是由再保险业务的内在性质决定的。 再保险的前提条件是分出人对被保险 标的负有风险责任;此外,分出人应该致力 为自己承保的业务取得利润,营利也是接受 人参与成分的目的。 再保险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分散风险而不 是直接转移风险.如果分出人不承担任何承 保风险,显然是与这—法律性质相违背的, 再保险合同将成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业务管理权力 (二)分保接受人对于信息的权利 (三)分出人分担自留额的义务
(一)关于业务管理权力
分出公司可以与保单持有人达成承保协议, 决定直接保险契约的内容;在每一合同规定的 框架范围内,承保和管理原保单,按双方同意 的全部条件处理赔款。而在法律上,分出公司 有权决定直接保险契约的内容并承担履行的义 务。再保险合同中,分出人转移的仅仅是经济 条件,一个与分保数字确定的相等风险,并不 放弃与保单持有人直接保险关系的法律地位。 一个再保险合同并不形成再保险接受人和保单 所有人之间任何法律关系,它只是分出人和接 受人之间的契约;保单持有人与分出人之间已 经签定的保单,不受任何第二者的影响。
再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受保险法有关 规定的制约,此外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或法规对 再保险的某些规定,如经济合同法、商法、民 法、国际公法、国际司法和国际商法等。对于 再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合同和 直接保险合同的关系、再保险合同承保风险责 任范围等事项,有些国家或地区在成文法中明 确规定,有些国家则以判例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