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库大坝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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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鲁水政字[2016]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部门指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规定的建设程序。

工程建设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积极创新建设管理模式,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新模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及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或省有专门规定、以及使用国外资金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事权划分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对全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指导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考核;(三)指导、管理全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组建全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资格和评标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四)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招标投标活动等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指导全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与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省水利流域机构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和具体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按以下权限划分:省水利厅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概算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山东省水库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山东省水库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山东省水库工程管理细则(试行)山东省水利厅二〇一一年元月目录1总则12巡视检查12.1 一般规定12.2 检查项目和内容22.3 检查方法和要求22.4 检查记录和报告33工程监测4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癩。

3.1 一般规定43.2 变形监测43.3 渗流监测53.4 水文、气象监测63.5 监测资料的整编与分析74工程养护8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缝勵。

4.1 一般规定84.2坝顶、坝端养护84.3坝坡、坝区养护84.4 排水设施养护84.5 输、泄水建筑物养护84.6 观测设施养护94.7 自动监控设施养护94.8 管理设施养护95工程修理11锹籁饗迳琐筆襖鸥娅薔嗚訝。

5.1一般规定115.2 护坡修理115.3 坝体裂缝修理125.4 坝体渗漏修理135.5 坝基渗漏和绕坝渗漏修理145.6 坝体滑坡修理145.7 排水设施修理155.8 输、泄水建筑物修理155.9 观测、监控设施修理175.10 管理设施修理176调度运用18釷鹆資贏車贖孙滅獅赘慶獷。

6.1 一般规定186.2 防汛工作186.3 防洪调度186.4 兴利调度196.5 控制运用196.6 冰冻期间运用196.7 洪水调度考评207动物危害的防治20濫驂膽閉驟羥闈詔寢賻減栖。

8其它管理20銚銻縵哜鳗鸿锓謎諏涼鏗穎。

8.1 安全生产与保卫208.2 依法管理208.3 考核管理219技术档案管理22裊樣祕廬廂颤谚鍘羋蔺递灿。

9.1 一般规定229.2 技术档案内容229.3 归档与保管22附录A巡视检查22瑣钋濺暧惲锟缟馭篩凉貿锕。

附录B监测项目分类及测次23鎦诗涇艳损楼紲鯗餳類碍穑。

附录C抢修24栉缏歐锄棗鈕种鵑瑶锬奧伛。

1总则1.0.1为加强我省水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保障水库安全运行,依照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1.0.2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大、中型水库和有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其它小型水库可参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制度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制度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效率,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组织1. 山东省水利厅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协调和指导,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2. 各市、县(市、区)水利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并按照省水利厅的统一规划和安排进行。

三、水利工程建设管理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2. 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避免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使用。

四、水利工程运行管理1. 水利工程运行单位要制定健全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制度,保障工程设备的正常运行。

2. 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巡查和检修,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确保工程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3. 对于特大型水利工程,要设立专门的监测中心,实时监控工程运行情况,确保安全度过突发事件。

五、水利工程维护管理1. 水利工程维护是保证水利工程长期稳定运行的关键,因此要加强维护管理工作。

2. 制定维护计划,根据工程运行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工程设备良好状态。

3. 对于老化和损坏的设备要及时更换或修理,避免因此导致工程事故发生。

六、水利工程安全管理1. 水利工程安全是至关重要的,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的管理,并建立安全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2. 对于水利工程常见的安全问题,如洪水、山洪、涝灾等,要制定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保障工程的安全运行。

3. 对于水利工程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确保工程的安全性。

七、水利工程环保管理1. 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要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做好环保工作。

2. 对于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要进行阻止和整改,确保水利工程对环境没有负面影响。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的决定
正文: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来源: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时间:2017-10-1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诉、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设。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条例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条例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条例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为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 必须遵守本条例.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属于集体所有.第四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 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 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自然植被, 防治水土流失, 涵养水源, 防治水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降低水的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 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 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 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五)统筹城乡水资源, 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处理用水纠纷;(六)负责国家分配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 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调处水事纠纷, 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 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 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 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六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 发展灌溉、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积极采取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 促进农业稳产高产.第十七条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 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 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害, 并应妥善安排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占、移民的, 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 所需安置经费, 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安置工作.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维持生态环境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 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 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 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 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 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限期治理.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 应维持采补平衡. 对已超采的地区, 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 严格控制采水量.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准增打深井并限制开采量.第二十四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 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 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 防汛设施, 导航、助航设施, 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拆除或迁移.第二十七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 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八条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供应的水, 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使用其他水工程供应的水, 应当依照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第三十一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对农业灌溉取水, 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 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 缴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预算管理, 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 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 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 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的范围内,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十三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 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当事人必须服从.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事迹突出的;(二)保护水资源, 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成绩显著的;(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五)为开发利用水资源, 做出重大贡献的;(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七)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 应当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一千至一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拆除或迁移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迁回原址, 可以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水资源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档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鲁水政字[2016]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部门指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规定的建设程序。

工程建设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积极创新建设管理模式,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新模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及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或省有专门规定、以及使用国外资金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事权划分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对全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指导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考核;(三)指导、管理全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组建全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资格和评标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四)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招标投标活动等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指导全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与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省水利流域机构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和具体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按以下权限划分:省水利厅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概算投资3000 万元以上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鲁水政字[2016]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部门指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规定的建设程序。

工程建设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积极创新建设管理模式,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新模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及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或省有专门规定、以及使用国外资金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事权划分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对全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指导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考核;(三)指导、管理全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组建全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资格和评标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四)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招标投标活动等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指导全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与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省水利流域机构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和具体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按以下权限划分:省水利厅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概算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地表水保护第三节地下水保护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山东水库管理细则-book118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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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库工程管理细则(试行)山东省水利厅二〇一一年元月目录1总则 (1)2巡视检查 (2)2.1 一般规定 (2)2.2 检查项目和内容 (3)2.3 检查方法和要求 (5)2.4 检查记录和报告 (6)3工程监测 (7)3.1 一般规定 (7)3.2 变形监测 (7)3.3 渗流监测 (10)3.4 水文、气象监测 (13)3.5 监测资料的整编与分析 (15)4工程养护 (16)4.1 一般规定 (16)4.2 坝顶、坝端养护 (16)4.3 坝坡、坝区养护 (16)4.4 排水设施养护 (17)4.5 输、泄水建筑物养护 (18)4.6 观测设施养护 (19)4.7 自动监控设施养护 (20)4.8 管理设施养护 (20)5工程修理 (21)5.1一般规定 (21)5.2 护坡修理 (22)5.3 坝体裂缝修理 (24)5.4 坝体渗漏修理 (26)5.5 坝基渗漏和绕坝渗漏修理 (29)5.6 坝体滑坡修理 (30)5.7 排水设施修理 (31)5.8 输、泄水建筑物修理 (32)5.9 观测、监控设施修理 (35)5.10 管理设施修理 (36)6调度运用 (37)6.1 一般规定 (37)6.2 防汛工作 (37)6.3 防洪调度 (38)6.4 兴利调度 (39)6.5 控制运用 (39)6.6 冰冻期间运用 (41)6.7 洪水调度考评 (41)7动物危害的防治 (42)8其它管理 (42)8.1 安全生产与保卫 (42)8.2 依法管理 (43)8.3 考核管理 (44)9技术档案管理 (45)9.1 一般规定 (45)9.2 技术档案内容 (45)9.3 归档与保管 (46)附录A巡视检查 (47)附录B监测项目分类及测次 (48)附录C抢修 (50)1总则1.0.1 为加强我省水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保障水库安全运行,依照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鲁水政字[2016]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部门指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规定的建设程序。

工程建设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积极创新建设管理模式,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新模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及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或省有专门规定、以及使用国外资金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事权划分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对全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指导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考核;(三)指导、管理全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组建全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资格和评标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四)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招标投标活动等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指导全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与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省水利流域机构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和具体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按以下权限划分:省水利厅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概算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水利局:为切实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规范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相关管理工作,确保全省各类水库安全运行并充分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通知要求,现就加强我省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据统计,我省目前有各类水库5470座,在抵御水旱灾害、提供生产生活用水、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几年,随着国家水利建设资金投入的不断加大,全省各类病险水库得到了加固和完善,水库工程运行状况明显好转。

但水库工程管理方面依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库区内非法采砂开矿、违规清淤、违规养殖、非法取水、违章建设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严重威胁水库的安全运行,影响水库长期效益的发挥。

为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真正把水库枢纽工程和库区管理摆在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做好所辖水库库区管理各方面工作,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二、加大力度,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一)依法查处各类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水库大坝是水库工程的第一防线,也是屏障所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对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堆放杂物等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 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 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 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 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 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 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 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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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

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

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

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

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

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

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九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

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

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施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

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以内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的,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坝体上放牧、垦植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大坝管理范围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

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二)大坝保护范围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100米。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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