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死亡后,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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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五里源信用社诉付四虎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五里源信用社诉付四虎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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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修民初字第7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负责人秦保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双成,男。

被告付四虎,男。

被告聂金枝,女。

被告都顺新,男。

被告乔玲玲,女。

被告都毛勺,男。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付四虎向我社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购水泥,期限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5日,我社与被告付四虎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9.48‰。为了保证付四虎顺利还款,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四虎40000元借款自合同签订后,利息清止2007年12月31日,结欠金额39030元,借款已到期,其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付四虎及其担保人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付四虎立即归还贷款39030元本金及2010年6月30日前利息15466.18元,本息合计54496.18元(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五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王付四虎是否借原告款40000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

2、五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五张;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于2007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四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四,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四虎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付四虎归还本金970元,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五被告

于2007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四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四,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四虎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付四虎归还本金970元,将利息清止2007年12月31日,五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付四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39030元和2010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15466.18元,本息合计54496.18元,2010年6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付四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付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婧篇二:五里源信用社诉刘明亮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五里源信用社诉刘明亮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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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修民初字第7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负责人秦保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双成,男。

被告刘明亮,男。

被告李应征,男。

被告凌新兵,男。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刘明亮、李应征、凌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昕、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亮、李应征、凌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刘明亮向我社申请借款48000元,用于购油,期限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5日,我社与被告刘明亮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借款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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