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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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韩世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Change of Circumsta ncesThe Civil Law Approach and a Chin ese Resp onse一、引言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 );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1]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2]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

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如果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或效果显著变化,合同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合同条款,以使合同继续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中常用的一个原则。

在很多情况下,保持原合同完整无误可能会引起双方的不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这个原则可以使双方更容易地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以下是最少三个案例,说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

案例1:买房合同变更王先生在2009年向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售房合同,合同规定了购房价格、交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

但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合同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困难。

王先生通过律师找到了开发商,提出希望协商合同的变更。

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修改了售房价格和支付方式,确保了合同的继续生效。

案例2:运输合同变更香港一家货运公司和上海的一家供应商签署了运输合同时,由于航空公司突发事件的影响,货物的运输时间超过了预期,导致合同载货时间无法保证。

供应商联系货运公司,通过协商,双方修改了合同生效时间和货运方式,确保了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时效性,维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

案例3:房屋租赁合同变更阿里巴巴员工小李在北京租下一套公寓,合同规定了长期租赁,每月付款。

但是今年受疫情影响,小李为了避免在疫情期间无法支付租金而向房东提出了合同变更申请,试图缓解租金压力。

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根据疫情影响修改了租金和租期等条款,确保了合同的顺利执行。

综上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可以帮助合同双方面对各种可能的变化和涉及的危险。

只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就可有效地控制诉讼,为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提供机会。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情事变更原则扮演着很大的角色。

不仅如此,情事变更原则还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特定情况进行自定义,以满足特定的需求。

例如,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可以提前规定一个固定的变更条款,以应对诸如自然灾害、战争和政治变化等意外事件造成的影响。

在实际应用中,情事变更原则也需要遵守一些具体条件,例如,需要在双方共同协商和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变更内容、时间和其他具体条款,并在合同执行之前征得所有相关方的同意。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动态调整,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围绕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1. 不可归责性:情事变更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2. 重大变化: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3. 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可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情事变更原则也作出了规定,如《北京市合同法实施条例》等。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作者:————————————————————————————————日期: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

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论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情事变更原则(一)论情事变更原则(一)一、引言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

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

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

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一、基本内涵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

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前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及其变更。

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参与方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合同法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原来约定的条件不能够履行,因此需要对原有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情势变更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后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法律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情势变更也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合同各方在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威胁、欺诈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来达成协议。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 合同一致原则情势变更的协议必须是各方一致的,即协商的结果必须是所有合同各方都同意的。

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无法接受协议而受到不公正的损失。

3. 诚信原则当各方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信守承诺,不能一边达成协议,一边违背协议。

这个原则可以有效的避免各方产生误解和矛盾。

4. 优先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协议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冲突,应该对其进行协调,在有利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各方合同约定的积极履行义务。

情势变更的意义和作用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期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了变化,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由于情势变更的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其约定可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客观情形,为合同各方提供更好的商业资源利用和风险管理方式。

结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诚信等原则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情势变更研究

情势变更研究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关的规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

本文建议我国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采纳这一原则。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历史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1.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

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

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一度成为欧州某些国家的正式法律条文。

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摒弃。

19世纪,开始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了猛烈地批判,几乎完全被排斥。

20世纪以来,出现了大量无法依约履行的合同,为了解决所谓法律不足现象,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情势变更学说。

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

2.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没有情势变更原则,但确立了与情势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和履约不可行原则。

按早期的英国法,合同一旦缔结,即使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从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的判决起,逐渐确立了一项“履约不可行”原则。

20世纪初英国合同法中出现了目的落空原则,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构建 1.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能控制 的
该变化是合同成立后发生 的
该变化导致了合同的基础 发生了重大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前提条 件是合同成立
并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实质条 件是合同赖以 成立的基础条 件发生了重大
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结果条 件是该变化使 原合同履行显
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主观条 件是当事人无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降低交易成本。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和维护。
PART THREE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发生 重大变化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 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见 的
情事变更原则适 用于有偿合同和 无偿合同,旨在 平衡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确保公 平正义。
在有偿合同中,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可以减轻或 免除一方当事人 的责任,避免因 情事变更造成的 显失公平。
对于无偿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同样重要, 因为无偿合同的 履行更多依赖于 当事人的道义和 信任。
在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中,应当根据 合同的性质、履行 情况以及情事变更 的程度等因素进行 具体分析,以确保 适用合理。
举证责任: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情事变更的存在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裁定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对合同内容 进行相应的调整。
当事人举证证明情 事变更事实
法院对情事变更事 实进行审查和判断
法院根据审查结果 决定是否适用情事 变更原则
当事人不服适用情 事变更原则的裁定 ,可以上诉

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

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原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再加之物价调整、货币等因素,使得某些经济情事发生大起大落的剧变,改变了某些经济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这就难免使某些合同难以再绝对遵守和履行。

比如在我们审判实践中曾遇到的以下这四种合同情况就是这样。

一是某些农村承包合同,其中主要是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这类合同承包期一般比较长,有的规定20年至30年左右,当年订合同时水果价格低,每亩果园承包费只有几百元,近几年果价上涨几倍,发包人认为越履行合同集体越吃亏,承包人又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以致发生了大量纠纷,有的形成全村几百户村民抢果械斗;二是某些期限较长的供货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订合同时价格或加工费较低,而市场物价暴涨,生产厂家越干越赔钱,对方又不同意调价,因达不成变更或解除协议而发生诉讼;三是因市场疲软和互相拖欠的“三角债”形成的某些合同;四是某些涉外来料加工合同。

象以上类似合同情况若继续绝对履行将会极不公平、合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遭到破坏。

为了使陷于紊乱状态的经济关系恢复常态,依情事变更原则对经济合同进行调整是一条必要的和可行的途径。

下面,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某些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溯源德、日各国民法典,皆以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民事活动,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现今不再作为仅适用于债的关系的原则,而被视为调整全部民事活动的规则。

如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世之罕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①a]台湾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帝王条款,乃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②a]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一般指导、解释功能外,还有补充法律的功能。

情势变更原则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因不可抗力 或意外事件导致 合同无法履行或 履行成本过高, 可以免除违约责

适用条件:合同 订立时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无法 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律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117条
免责范围:因情 势变更导致的合 同无法履行或履 行成本过高,可 以免除违约责任
结果
协商变更方 案:与合同 相对方协商 变更方案, 达成一致意

履行变更手 续:签订变 更协议,完 成变更手续, 确保变更合
法有效
实施变更: 按照变更方 案实施变更, 确保合同履 行符合变更
后的要求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明确情势变更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判断情势变更是否发生,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 确定情势变更的时间点,以便于确定责任承担 合理运用情势变更原则,避免滥用和误用
变更条件:不可抗 力或情势变更导致 合同无法履行或履 行显失公平
变更方式:双方协 商一致,或法院判 决变更
变更后果:合同内 容、履行方式、期 限等发生变化,可 能涉及违约责任、 赔偿等问题
合同解除的可能性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的免除
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 指在合同订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原因, 导致合同基础发 生重大变化,致 使合同履行显失 公平,当事人可 以请求变更或解
除合同。
添加标题
情势变更原则的 目的是保护合同 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
添加标题
情势变更原则的 适用条件包括: 合同订立后,合 同基础发生重大 变化;合同履行 显失公平;不可 归责于双方当事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在债法的领域中,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它旨在解决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本文将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并将其与实际债法中的应用进行比较研究,以揭示其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经济秩序稳定方面的作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内涵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概念在于,当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情事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受到公平的对待。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过重的义务或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另一方却因此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达到相对公平的状态。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善意的态度。

当情事发生变更时,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原合同履行,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被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逃避履行义务。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有情事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

情事变更应当是客观存在的、重大的、不可预见的。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政策法规的重大变化等。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考虑到这一情况;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对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影响。

3、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情事变更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应当由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关键。

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而另一方获得不合理的利益,或者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此时才有必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摘要西塞罗曾说:“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正义即道德”。

然而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法律的精神即追求实质正义。

如果说法律是赋予权力的王冠,那么情事变更原则便是王冠上璀璨的宝石。

赋予情事变更原则如此高的赞誉不无道理。

在合同法发展的历史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法律坚守合同形式主义的思想,将契约送上了死亡之路,又将死亡的契约拯救重生。

本文分为四部分对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论述分析,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从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着手,分析我国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中取得的成果以及该条款的法律意义,进而指出该条款的不足之处,提出情事变更原则仍然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分析,将其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契约必守阶段、履行不能阶段、合同目的落空阶段。

并结合英美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判例,进而总结出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在发展历程中的特点以及在哪些方面做出了突破。

第三部分是对履行不能原则和合同目的落空原则进行制度比较分析,从认定标准、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了两者的异同,进一步探讨了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第四部分是通过总结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特点以及制度优缺点分析其对我国的启示,笔者从立法、类型化、再交涉义务、法院调整合同以及程序法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以求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

关键词:正义;情事变更原则;履行不能原则;合同目的落空原则AbstractCicero once said, the law is the justice, but the foundation of justice lies in 'natural rationality', the justice is the morals. However, the justice is divided into the form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spirit of the law is the pursuit of substantial justice. If the law is the royal crown of empowering, the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s a shining jewel on the crown. Give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such high praise is not unreasonable. In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contract, the emergence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broke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of contractual formalism, sent the contract to death and save the dead contract to rebirth.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o analyze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n the Anglo-American law, the content is as follows:The first part starts with the section 26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part two), analyzes our country’s achievement and the legal significance on the research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further points out the inadequacies of the terms and raises the problems still i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divides the development into three phases: the phase of the general rule of no excuse, the phase of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and the phase of frustration of purpose. This part combines with the classic landmark case of Anglo-American law then summar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breakthroughs.The third part giv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and frustration of purpose in terms of recognition criteria,area of application and legal consequence,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The last part, through summarizing the characteristics, the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of the principle,the author proposes concrete proposals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classification, renegotiation obligation, court adjustment of contract and procedural law in order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Key words: justice,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frustration of purpose目录摘 要 (I)Abstract (II)一 问题的提出 (1)《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及问题 (1)二 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 (3)(一)固有理论:契约必守原则(the general rule of no excuse) (3)(二)履约不能原则(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阶段 (5)(三)合同目的落空原则(Frustration of purpose)阶段 (11)三 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之间的关系 (19)(一)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的联系 (19)(二)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的区别 (21)四 我国《合同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建议 (22)(一)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存在的相关立法问题 (24)(二)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建议 (31)结 语 (40)致 谢 (42)参考文献 (43)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及问题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在债法的领域中,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原则。

它旨在解决当合同履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时,如何公平合理地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有着丰富的内涵,在实际债法的运用中也呈现出多样的特点和问题。

从理论层面来看,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源于对合同正义的追求。

传统的合同理论强调契约自由和合同严守原则,即一旦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坚持合同严守,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不公平。

例如,由于不可预见的重大经济危机,原材料价格暴涨数倍,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使一方遭受巨大损失,而另一方获得巨额不当利益。

此时,情事变更原则为解决这种不公平提供了法律依据。

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有情事变更的事实存在,该情事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克服性,情事变更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其中,情事变更事实的不可预见性是核心要件之一。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情事的变化,那么通常不能主张情事变更。

不可归责性则意味着情事变更的发生不能归咎于合同任何一方的过错。

而显失公平则是判断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标准,如果合同履行的结果仍然在合理的可接受范围内,那么也不应轻易适用该原则。

在理论上,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概念存在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与不可抗力相比,情事变更原则所涉及的情况并非完全不能克服,只是克服的成本过高或导致显失公平;与商业风险相比,情事变更的发生往往更为意外和重大,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中应当预见和承担的风险范围。

然而,在实际债法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一帆风顺。

首先,情事变更事实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

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何准确判断某种情况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并非易事。

例如,市场价格的波动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情事变更,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波动的幅度、持续的时间、行业的特点等。

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研究

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研究

要点二
适用条件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首要问题是对情势变更的认定 标准不够清晰。法院在判决中常常使用“情势变更”的 表述,但对其具体内涵和适用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容 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 践中法院在运用该原则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因此,需 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和程序,以确保情势变更原则的 正确适用。
互联网时代带来了许多新的商业模式和交易方式,情势变更原则需要
适应这些新需求,以保障互联网交易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03
与国际接轨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推进中,情势变更原则将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内经济发展和法治
建设。
06
结语
对情势变更原则研究的总结与评价
总结
本文通过对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历史沿革、适用范围、构基础和实践应用,为理解和 处理现实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有益的 参考。
05
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善与发 展趋势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建议
建立完善的情势变更认定标准
为了减少认定上的混乱,应当建立一套客观、明确、具体的情势变更认定标准,并引入专 家意见作为判断依据。
规范情势变更后的合同解除程序
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合同解除的程序,包括协商、通知、异议期 等环节,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履行困难
如果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异常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面临 极大困难,即履行困难,那么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适用。
03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和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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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效益,维护社会攻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但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从而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又尽量减少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

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他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之后,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曾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需以作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其拘束力”。

但在十八世纪,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被过分滥用,诸多合同均以情事变更之由而不被履行,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合同的安全性。

同时,随着历史法学派受复古思想影响,情事变更原则受到学者的严厉批判,并渐为立法者所抛弃。

在二十世纪以前,情事变更原则也曾作为正式条文被规定在一些法典中,例如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但其并没有对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当时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变更条款。

二、情事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事变更,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没有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也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件和其他事由。

具体而言,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两者适用条件不同。

不可抗力适用于债的“履行不能”,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

而情事变更适用于债的“履行艰难”只有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方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第二,两者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它既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于侵权之债。

出现不可抗力后,债务人将依法被免于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而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赋予法庭或仲裁机关以自由裁量权,最终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同时,不可抗力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而情事变更则不具有此功能。

第三,两者权利性质不同。

在不可抗力制度下,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举证、减损和通知义务后,即享有免责的权利,从权利性质看,它是仅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享有的权利,即形成权。

而情事变更制度下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或求助与法庭或仲裁机构方能实现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其权利性质应为请求权。

第四,两者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如地震、水灾、流行病蔓延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所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如战争、游行、军事封锁等。

情事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性形势剧变,如物价暴涨、金融危机、国家经济政策重大调整、货币大幅度贬值、市场的异常风险或其他类似事件。

这些事件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所获履行价值减少,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因对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分析把握不准,因经营实力而可能遇到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

实践中,由于引起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不同,如物价上涨、市场波动、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负,而情事变更当事人则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风险均分,因此对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进行区分不仅是理论上十分必要,而且对司法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第一,可预见性不同。

情事变更超出了正常风险的范围,当事人在签约时不可能预见其发生,因而具有不可归责性。

而商业风险则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既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如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当事人即应预见其高风险。

第二,风险性质不同。

从商业风险性质看,其属于正常风险,决定于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经营中有赚有赔,均属于正常现象,而情事变更原则往往由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重大情事发生而引起,与价值规律无关,而决定于无法确定的社会因素,因而其风险性质属意外风险。

第三,主观过失不同。

情事变更的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决定了其不可归责性,双方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发生均无主观过错。

如果情事的变更属法律上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则该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抱有侥幸心理,则其主观上存有过失,损失自负。

第四,客观变化表现程度不同。

情事变更客观上会动摇合同基础,是合同订立时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特别异常的变化,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从而显失公平。

而商业风险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达不到异常变化的程度。

变化的异常程度很难用一个确切的数值来表达,但实践中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尺度来衡量:①变化程度是否已经超出了普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②风险损失与可能产生的盈利之间是否已经产生失调:③变化结果是否导致一方获利,另一方损失严重。

(三)情事变更与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在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地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

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这两种相反的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

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别是:诚信原则为法律的最高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仅作为例外的救助方;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原则,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

“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

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情事变更原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结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契约应当信守”原则的一种突破,而“契约应当信守”原则事关当事人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石。

虽然我们无法要求当事人对其合同的未来做出完美无缺的规划,而有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但为了保证契约自由不受到非正当的破坏,应当谨慎小心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法官和当事人不得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手段之一,也是最为可取的手段,就是详细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限定其适用范围。

1、具有情事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发生变更是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

所谓情事,乃是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

但是情事变更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确定情事是否变更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对之产生影响的条件。

一个总的标准就是情事变更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2、情事变更需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如何判断情事变更的可预见性,在理论上难以阐述清楚,在实践中也难以判断。

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合同性质与目的,交易习惯等来判断有无预见性。

这就授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个较可靠的标准是从事件的性质去考察,如果该事件的发生率极高,一般人均可预见,则就可以断定其有可预见性;如果该事件发生率极低,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预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3、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本人所致,他自己应该承担情事变化的结果。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亦无法避免,否则就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制度,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虽可继续履行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如果能够替代履行,则不能求助于情事变更原则。

4、须因情事变更导致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原因,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追求公平正义。

所谓显失公平,就是由于情事变化而导致如下后果:如果按原合同履行,会给一方带来极大的不利而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利益,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

此处,须注意在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间须有因果关系之存在。

若仅有情事变更而无显失公平或仅有显失公平而无情事变更,或者显失公平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情事变更引起的,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上述四项要件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要予以考虑的几方面,对此四项要件,应综合考虑,而不能取一舍一。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或曰法律后果,是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对合同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影响。

情事变更的根本价值是消除显失公平的状态,从而均衡当事人间的利益。

对于其法律效果的设定,自不能违背此种根本价值。

所以,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是一个总体上的规划,就应当事先考虑变更合同以达到合同履行之目的,如此目的在经过种种尝试仍无法达到时,方可求助于停止原合同的履行,以避免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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