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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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德、日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Jun l f E T S ca S i cs dt n Ap. ,o. , . o ra o S C(oil ce e io ) r 0 V 1 No2 U n E i 21 0 1 2
该在 实行 行 为 中考 察 ,再 回 溯 到原 因行 为那 里 则 明 显超越 了构 成要 件 的界 限。 ( )责任 原 则修 正 说 二 该 说 又进一 步 分 为 以下三 种学 说 : 1 .原 因行 为 时支配 可 能 说 。该说认 为 ,由于 原 因行 为对 结果 行 为 的支 配是 可 能 的 ,所 以在此 限度 内能够 为责任 奠 定基 础 ,符合 责 任原 则 的要 求 。此 说 的问题 在于 ,一方 面 原 因行 为 的支 配 可能性 本 身 就 存在 问题 ;另 一方 面 即 使原 因行为 时存 在支 配 的
式三种观 点 : ( )间接 正 犯类似 说 一
根 据此 说 ,行为人 象 间接 正犯 利 用他 人作 为犯
这 其 中的主 要原 因 是 目前 还没 有一 种 学说 能够解 决
该理论 和责任 能力 与实行 行 为 同时存在 原 则 ( 本文
罪工 具那样 利用 自己无责 任 能力状 态 中的行 为惹起 结果 ,认 为开始 原 因行为 之 时为 实行 着手 ,行 为人 在原 因行 为时有 责任 能力 ,这 样就 能 够维 持 责任 原 则 。德 国学者罗 克辛 从另 一个 角度 解 读责 任 原则 , 认为 行为人 没有 必要 在全 部构 成行 为 完成 过程 中具 有 归责能 力 。例 如行 为人 在 实施 构成 行 为过 程 中意 外 的陷入 了鲜血 陶醉 或者 激动 性遗 忘 症 ,并 在这 种 状态 下完 成 了犯 罪 ,如果 无 责任 能力 状 态 的 出现 并 没有 导致 重大 的因 果偏离 ,那 么 还 是可 以归责 于行 为人 。同样 的道 理 可适用 于 原 因 自由行 为 ,像 间接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3 ] t朝 阳 .浅析病 理 性醉 酒人 造成危 害 结果 不负刑 事责 任 的原 因 加故意犯罪 , 这种 情 况 为原 因 自 由行 为 的直 接 故 意 犯罪 。第 二 , 『 【 J 】 .贵 阳建筑大学学报.1 9 9 9 ( 3 ) : l 6 ~1 9
【 4 】 王晶.对范某故 意伤 害和杀 人案 的刑事研 究【 J 】 .广 州市公安干 部
管理 学 院 学报 .2 0 0 8( 2 ) : l 2 —1 5
间接故意 的推定) 加客观危 害行为与危害 结果 , 此 种情况 为原
[ 5 】 韩忠漠 .刑法原理[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 0 0 2 f 6 ] R t l d : 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 自由行为— —兼论新 《 刑法》 第l 8条
梁从伟
( 兰州商学院, 甘肃 兰州 7 3 0 0 2 0 )
【 摘
要】 我 国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从 《 民法通则》 到 缎 权责任法》 , 不到 3 0年的发展 历程 , 从 无到有 、 不断成熟; 在 实践 中亦是
引起 了社会 的广泛关注 , 但依然存在很 多争议和不足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 的范 围和 标准入 手, 就 完善我 国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提
保护 的法 律 制 度 。
以书面、 口头等 形式诋毁 、 诽谤 法人名誉 , 给法人造 成损害的 ,
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 的行为。( 3 ) 最 高人 民法院 1 9 9 1 年
惩罚性 , 这 与我 国刑法十 八条 的初衷相违 背, 因此也是不恰 当 的 , 而对于 费 自愿性 醉酒 , 应根据 犯罪构成 理论 , 区分不 同情
况 也 认 定 为 原 因 自 由行 为 的 故 意 犯 罪 行 为 。 第 四 , 过 失 自陷 于

论原因自由行为

论原因自由行为

42
第3 期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 0 9年 6月
而原 用第 8 5条前 一部分 的规 定 。①。 日本 刑 法典 虽然 在 用 他人的无责任 能力状态实施犯 罪 的实行行 为 , ” 立法 上对 原 因 自由行 为没 有规 定 , 其 最 高 法 院 在 因 自由行 为是利 用 自己的无 责任 能 力状 态 实施 犯罪 但
力或 限制责任 能力状态④, 在其无 责 任能 力 的状 态 罪 过形式 、 为 的期 待 可 能性 , 并 行 否则 不 能 追究 行 为人 下实施 了符合刑 法分 则规 定 的客 观构 成 要件 的违 法 的刑事责任 。而如 上述对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阐述可知 , 行为 。其 中 , 为人在具 有责任 能力时故 意或过 失陷 原 因 自由行 为与 “ 行行 为与 责 任 能力 同在 ” 行 实 原则 存 入无 责任能力 状态 的行 为称 为原 因行为 、 行行 为或 在矛盾 , 先 据此 , 否定说 的代表人物德 国法学家萨维 控制行 为 ; 致使行 为人在无 责任能力状 态下 实施 尼认为 ,心神丧失 后 与心 神 丧 失前 之 心理关 联性 已 而后 “ 的符合 犯罪客 观要件 的行 为称 为结 果行 为 或实 行 行 完 全断绝 , 能 想 象在 正 常 之 精 神 状 态 下所 为之 决 不 为 。现今 , 理论 中的有责性 基础 以行 为人具 有相 定 , 刑法 于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之计划进行…系 对 意志为通说 , 即在 原 因 自由行 为 中 , 在行 为人 具 有 以设定原 因时之 决意 与在 无 责 任 能 力状 态 下逐 行犯 责任 能力 的时候法律 上便 推 定行 为人 可 以 自由决 定 罪之意 思 , 两行 为间 不能 证 明其 有 一贯 性 为理 由, 而 自己是否 陷入无责任 能力状态 , 故将上述 行为称 为原 否认原 因 自由行 为 之可罚 性 。 然 而在 当今刑 法理 ” 因上的 自由行为 。原 因 自由行 为在 客 观表 现形 式上 论界肯 定原 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是通说 , 刑事古典 学 可 以是作 为或不作 为 , 前者 如醉酒者 在无 责任 能力 状 派认 为人具 有 自由意志 , 因 自由行 为便是 出 自于行 原 态下实施 的故意 伤害他人 的行为 , 者如锅 炉管理 人 为 人的 自由意志 , 应 承担 刑 法 上 的道义 责 任 , 应 后 理 故 员在工作 期间 吸毒 , 并在迷 幻状态下 没有履行 其职 责 肯 定原 因 自由行为 的可罚性 ; 事实 证 主义学 派从功 刑 以致锅炉爆 炸 。 利 角度 出发 , 认为原 因 自由行 为具有 值得刑罚 处罚的 为 对原因 自由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追 社 会危险性 , 了实 现刑罚 一般 预 防的 目的应 加 以禁 究行 为人 的责任 , 其可罚 性根据 又是什么 ?这便是 原 止 。同时 , 世界各 国大多 也在 其刑 事立法 实践 中承认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每个公民都拥有⾃由的权利,所以刑罚中就约束公民⾃由⾏为作出了⼀定的规定。

任何⼈不得侵权他⼈的⾃由,否则将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对其进⾏相应的处罚。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应的资料,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原因⾃由⾏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由⾏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概念。

关于这⼀理论的内涵,在⼤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由⾏为是由于先⾏⾏为即原因⾏为导致⾏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并且在⽆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刑事责任能⼒状态”以外,还包括“⾏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由⾏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由⾏为是“有刑事责任能⼒的⾏为⼈由于⾃⼰故意或过失的⾏为,导致⾃⼰陷⼊⽆责任能⼒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原因⾃由⾏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为⼈在实施犯罪实⾏⾏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造成⾏为⼈刑事责任能⼒障碍的⾏为被称为原因⾏为,某⼀犯罪的实⾏⾏为被称为结果⾏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为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但原因⾏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结果⾏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但结果⾏为时⾏为⼈没有刑事责任能⼒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这样,给刑法对⾏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为不可罚,⽽结果⾏为不当罚。

这⼀特征也为原因⾃由⾏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为⼈在有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原因⾏为和因此造成的⽆刑事责任能⼒或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结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为与结果⾏为在时间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在发⽣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在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从刑法目的的视角,对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着手的认定、因果关系等方面作思考和论证,有利于从迷惘中走出,得出应支持以往的通说将原因设定行为界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刑法目的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概说原因自由行为,有的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简单地说,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即已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无意思自由,也无法辨认是非。

因此,与精神障碍者无异,欠缺责任要素。

肯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在实施客观构成要件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来与正常人没有差异。

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不可同日而语,应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刑法理论通说肯定其可罚性,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从责任注意的观点来说,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责任,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或简称为“同时存在原则”)。

正是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对原因自由行为产生了疑惑,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定型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怎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以前虽有人否认其可罚性,但现在的学说与判例都一致肯定其可罚性。

因此,在遵循“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和要为其可罚性找到理论依据上,理论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

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

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

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存在多种建构类型,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继受关系,为了统一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基础,认为以例外模式与构成要件模式为基础,论及创造的折中模式,而各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及缺陷。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例外模式;构成要件模式;折中模式一、对例外模式的探讨在例外模式里,原因行为仅仅是预备行为,结果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责任非难的根据不在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有责地实施原因行为。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自由的原因行为是规则理由,不自由的结果行为才是评价对象,从而实现评价对象与规则理由可以例外地相分离,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可以例外地相分离。

简单地说,若一个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时,已经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依据责任能力的规定,他的行为一定不能处罚。

因此,这种例外模式,能够有效预防或者甚至控制有关利用醉酒或其他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进行的犯罪。

由此可见,例外模式简单直观,但此学说并未被例外说者说明其合理性何在,被认为是一种凭空之虚拟,且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的抵触是我们不可忽视的。

由于在瑞士刑法中有例外规定,而我国通说认为醉酒犯罪是由立法例外规定的处罚事由,例外模式涉嫌抵触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似乎并不突出。

但是例外模式对于责任主义的抵触才是实质性的问题。

按照该说的观点,只要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即便原因行为并无故意,仍可肯定成立故意犯。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菲洛本中毒者经过治疗痊愈,但之后由于注射麻黄素,产生了招致世间的怨恨,会被杀死的幻想,在心神丧失的状态下将其姐姐杀死,然后意图自杀但没有成功的案件中,认为“预想到注射药物的话,就会引起精神异常,产生幻觉妄想,可能对他人实施暴行,但竟然容允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在注射药物时,就有实施暴行的间接故意”,认定被告人成立伤害致死罪。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作者:崔化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立法形式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其立法模式却不相同,有些国家采取总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分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则通过判例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尽管有他国立法经验可以借鉴,但是因为立法状况和社会现实等相关因素,我国刑法在解决原因自由行为时仍面临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过失作者简介:崔化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92-02一、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人们的生存压力不断增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酒精和药物缓解压力,这使得酒精和药物的滥用逐步成为各国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对于那些因为饮酒或者使用药物而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何处罚,成为了由社会问题引发的法律问题。

现代刑法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只有在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所实施行为及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如果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即使实施了某项行为并产生相应的结果也无法进行责任的追究,亦即“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

责任原则的贯彻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刑罚预防功能的具体要求,因此,对于那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人,减免其刑罚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

然而,如果严格贯彻责任原则,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如果有人故意选择让自己处于精神失控状态,且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不法行为,就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为此,原因自由行为即被提出,用以克服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产生的漏洞和不足,但是该理论自身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面临着一些困境。

国开+法律专题(本)形考三试题及答案

国开+法律专题(本)形考三试题及答案

国开+法律专题(本)形考三试题及答案关于共同犯罪的说法,下列表述正确的有:A.对于大部分结果加重犯而言,其构造是故意的基本犯加过失的加重犯B.成立片面帮助犯,帮助者不仅在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必须实际起到了帮助作用C.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D.共同犯罪人只要对基本犯罪构成存在共同故意,即便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之心态,也宜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正确答案是:对于大部分结果加重犯而言,其构造是故意的基本犯加过失的加重犯, 共同犯罪人只要对基本犯罪构成存在共同故意,即便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之心态,也宜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成立片面帮助犯,帮助者不仅在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必须实际起到了帮助作用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

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所为。

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选择一项:A.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B.甲、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C.甲、乙不构成犯罪D.甲、乙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确答案是:甲、乙不构成犯罪关于坦白的处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减轻处罚B.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C.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D.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减轻处罚正确答案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下属于数行为侵犯数法益,数罪并罚(牵连犯)的有:A.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B.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C.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D.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正确答案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有关职业禁止的说法中,错误的有:A.法院在作出职业禁止的决定时,既要考虑已经犯下的罪行,还要考虑再犯的可能性B.行为人必须是因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C.职业禁止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如果违反职业禁止的决定,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处罚D.职业禁止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正确答案是:职业禁止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如果违反职业禁止的决定,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处罚关于罪数形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选择一项:A.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而同时触犯了数罪名的罪数形态B.连续犯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C.连续犯又称持续犯,它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D.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而数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况正确答案是:连续犯又称持续犯,它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医生甲给病人看病,正好病人是其情敌,于是甲将药的剂量加大数倍,希望将此人毒死,药剂师乙觉得蹊跷,但出于对甲的信任,还是按照药方给病人配了药,后病人被毒死,关于此案件,下列说法哪一项是正确的?选择一项:A.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B.甲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C.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D.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正确答案是: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A.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B.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C.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D.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正确答案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下列关于罪数形态的说法中,正确的有:A.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当然或盖然性(可能性很大)的过程或者当然或盖然性的结果,被其他犯罪行为吸收,不独立成罪的情况B.继续犯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C.连续续犯又称持续犯,它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D.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正确答案是: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当然或盖然性(可能性很大)的过程或者当然或盖然性的结果,被其他犯罪行为吸收,不独立成罪的情况,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甲架好枪支准备杀乙,见已患绝症的乙踉跄走来,顿觉可怜,认为已无杀害必要。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刑法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刑法应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严谨,因而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8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42-02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简述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在《伦理学》中谈到处理醉酒行为的问题,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一个早期典型。

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豍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是由拉丁语“actionliberaincause”翻译而来,又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构成。

行为人虽然在结果行为时意思不自由,没有责任能力,但其在原因行为时意思是自由的,有责任能力。

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法律便推定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因此,“行为人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陷于精神障碍之中,所实现的违法构成要件当然要负责”。

豎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原本意思自由,具有责任能力,由于介入了一个原因力,使得行为人的意思状态发生改变。

该原因力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且行为人可以控制和选择自己是否陷入意思不自由。

原因自由行为的最典型是饮酒,此外还有诸如吸毒、服用兴奋剂以及麻醉药品等。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同时期地位不同,德国普通法时代承认其可罚性,萨维尼时代否认其可罚性,之后再度成为通说。

世界各国也相继承认了其可罚性。

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主义。

该原则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除外。

刑法犯罪原因自由行为

刑法犯罪原因自由行为

6、原因自由行为人与精神病人的区分




意大利刑法对麻醉品中毒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制能力的状态是由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 引起的,即主体对这种状态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 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能力因上述原因而极大的减弱,则应减轻处罚 (刑法典第91条)。 (2)如果中毒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或者说按刑法典第92条 第1款的规定,不是由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无能力的状 态在刑法上就没有意义,即应将主体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如果行为人的无能力状态是由慢性中毒造成的,按刑法典第95条规定, 这种情况属于精神缺陷范畴,应按刑法典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处理。 《德国刑法典》 第20条(精神病患者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 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 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21条(限制责任能力):因第20条规定的各项原因,行为人行为时由于 认识能力显著减弱,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 罚: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
1、责任论基础
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性原则
2、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 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 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承 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此为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 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 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 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 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试论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试论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行为人而 言, 已经是 可 以预见的 。这种有责任地使
符合构成要件 的事件过程得 以进行 的行 为, 被称 为 原 因 自由行 为 。 日本学者 川端博认 为, I 原因 1由 8 行为系指行 为人因故意或过失 , 1己陷于无责任 使8
能力状态 , 并在无责任 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 件 的结果 汜。我 国台湾地区 的学者认 为, 刑法上所
原 因 自 由行 为理 论 概 说
原 因 自由行为, 在名称上包 括 “ 因中的 自由 原
行为”“ 、 原因上之 自由行为 ” , 等 不论其说法为何 , 就其 理论实质而言 , 基本 ~致 。德 国刑法学者认为 ,
为实 施时 , 虽无 操控行 为 的 自由, 但原 因 的设 定却
是1 8由的, 行为人有可归责 于 自己事 由而 陷于精神 障碍之 中, 所实现 的不法构成要件 , 当然要 负责 。 要言之 , 法 中之 原 因 自由行 为, 刑 指行 为人基 于故 意或过 失使 自己陷于无 责任 能力或 限制责任 能力 之 状态 下, 并实施 刑法 构成要件 行 为, 当追 究刑 应
21 第 2 0 0年 期
郭锐林 :试论刑 法中原 因自由行为 的问题
事责任之行为 。 上述 各种学说 , 以刑 法构成要件行 为为结果 均
行为 , 以 自陷无责任 能力或 限制 能力之行 为为原 而
的辩护理 由 。在 美 国, 无论被 告人在醉态之 下犯 何 种 罪, 普通 法都 允许 被 告人提 出证 据 , 明其 醉 证 态是 “ 自愿 ” 并 以此作为合法辩 护的理 由。但 非 的, 是被 告人必 须证 明, 使用醉 态物质是违 背其意志 的 ( 或者 说 , 他吃 了药后 , 有其 极不情 愿 的、 能预见 不 的药物 反应 ) 。

论实行的着手

论实行的着手

论实行的着手关键词: 实行的着手/主观说/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内容提要: 在关于实行的着手的诸学说中,主观说、实质客观说及折中说均具有各类缺点而无法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形式客观说尽管抽象,但却最符合犯法组成原理且不违抗罪刑法定原那么。

因此应提倡以形式客观说为基准,以实质客观说为补充的综合客观说。

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但是,对这一重要问题,学界仍存在很多争议,乃至“被某些刑法学家悲观地以为是‘全然无法解决’的问题”。

①本文拟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着手问题的常见学说进行评析,以求学界批评指正。

一、主观说及其评析主观说以主观未遂论为基础,以为由于犯法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表现,由于未遂犯的惩罚依照是行为人以其行为表现出来的对法的敌对意思,因此当行为人的犯法意思通过行为客观地、确信地表现出来时,即可认定为着手。

法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要紧采此说,②赞同主观主义的学者通常也采此说。

如牧野英一以为:“犯意的成立,由于其遂行的行为而确信地被熟悉时,于兹可为着手”;宫本英修以为:“犯法实行的着手是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这种犯意的表动应说明为犯意的飞跃表动,详言之,即实施了一段飞跃的紧张的犯意的表动”;木村龟二以为:“行为表示出行为者的犯法意思没有二义、不可能取消的确实性的场合,是着手。

”③关于主观说,多数学者持批判态度,以为该说存在理论本身有马脚、判定标准不明确、使着手的认定过于提早、理论根基错误等问题,④而且过于注重社会防卫,也有阻碍人权保障之虞。

⑤但也有学者以为,“主观说着眼于从行为者的主观要素认定实行的着手,而轻忽了客观的要素,这种观点确实是片面的,因此已为今日的学者们所不取;但它也有不能轻忽的合理因素。

依照该说,认定实行的着手,应当考虑行为者的主观的因素——故意的内容,只要不把它绝对化,能够说这种主张是妥当的,它正好弥补客观说的不足,也不该加以否定。

”⑥笔者以为,从整体上看,主观说是不足取的,它的确存在使着手的认定过于提早的问题,因为许多在社会观念上被以为是犯法预备的行为,依照该说完全可能由于确信地表现出行为人的犯法意思而被认定为已经着手,因此不符合立法与司法实际。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及其可罚性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及其可罚性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及其可罚性作者:牛新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5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的概念,它丰富并且补充了刑法学的理论,同时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概念,其中尤以涵义本身和“可罚性”充满争议。

本文主要介绍了原因自由行为涵义和可罚性中争论的各种观点,并且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该包括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在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同时,针对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的冲突,提出“应该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视为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就不会与责任原则冲突”的观点。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责任原则作者简介:牛新凯,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51-02一、何为原因自由行为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或者在该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时才实现的行为。

豍日本学者中,大谷实认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实行行为即便是在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下实施的场合,该心神丧失等是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说所造成的时候,对该实行行为必须追究完全责任的法理。

豎大塚仁、野村稔等学者也采用何种定义。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豏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包括两个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原因行为是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行为,结果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该精神障碍状态下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括自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关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肯定说主张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能够成立原因自由行为,日本学者植松正、西原春夫、大塚仁、野村稔、川端博持肯定说。

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

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

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德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之处罚根据一、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疑虑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指在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界定上,依其事实基础,可将其划分为两个行为阶段:出现时间在前者为原因行为,在后者为结果行为。

原因行为是行为人在其具备完全责任时,因故意或过失自陷精神障碍之行为,而由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在此时是饱满的状态,并未受到消减,因而称其原因是自由的。

然而行为人在此精神障碍状态下,所实施的满足构成要件之行为,由于其此时是处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中,因此可认为结果行为在实行时是不自由的。

此类行为,虽然在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刻,行为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责任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而言,却是基于具有自由决定的状态,因而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国家刑罚权的发动需以罪责之存在为前提,即无罪责无刑罚,作为现代刑法的出发点,统称为罪责原则或责任原则。

而刑法要求的罪责是行为罪责,因此在企图发动刑罚权时应当考虑特定行为之罪责。

再者,何种行为属于刑法关心的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应该施加何种法律效果,皆应该由立法者加以确立,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表现,配合上“无罪责就无刑罚”的思考,构筑成刑法规范的可罚性界限。

罪责原则的基础思想,是建立在人有自由意思之前提。

也就是说,罪责是以行为人的判断能力为基础的,即其在自由状态下,正确判断并辨别合法与不法的能力,此为行为人之自由意思,在此自由意思的基础上,才会生出罪责非难的基础。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负担罪责的能力,包括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

有无责任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并且是以行为时作为判断时点。

责任能力是成立罪责评价时不可或缺的要件,行为人若没有责任能力,则无法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对其施以刑罚制裁,此为行为与罪责同时存在原则的必然要求。

复合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浅析方法

复合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浅析方法

复合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浅析——以新定型说为视点关键词: 复合实行行为/着手/新定型说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复合行为着手的认定上存在着与刑法条文规定相矛盾的问题,既有的刑法理论关于着手认定的诸多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缺乏之处,应该用不同于旧定型理论的新定型说来解决这个问题。

外国刑法理论和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解决我国刑法分那么规定的假设干罪名的着手认定上存在明显的误区。

对于我国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可以进展立法技术上的简单修改,解决刑法理论与刑法条文之间的矛盾。

着手问题,是刑法学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复合行为的着手,更是一个充满争议、悬而未决的问题。

本人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在于坚持罪刑法定原那么、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和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根本理论,同时吸收西方德日刑法关于复合行为和着手理论中的合理之处,在正确区分社会意义行为和刑法意义行为的根底上,对复合行为进展定型。

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类型的行为开始时,就是复合实行行为的着手。

正确确定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对于开展和完善刑法理论,指导司法理论中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意义。

一、复合实行行为的概念以及传统理论观点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理论中的通说认为,“所谓实行行为,是指施行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直接威胁或者损害某种详细社会关系而为完成该种犯罪所必需的行为〞,而复合实行行为,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行行为组成〞。

①在我国现行刑法分那么中规定的几百个详细犯罪中,有的犯罪只要务施行一个实行行为,有的犯罪那么要务施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行行为,如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要求行为人施行了捏造事实和虚假揭露两个实行行为;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施行了暴力、胁迫和奸淫两个实行行为。

研究复合实行行为着手的目的,在于判断何时是犯罪的开始,从而区分该种犯罪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到达正确界定犯罪是否成立和如何量刑的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建

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建

此, 为了与“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 的原则相契合, 把原因设
通说的理 由在于, 将原因 自由行为与间接 正犯相类推, 如日本学
等缺陷。笔者赞同“ 意思决定论”认为结果行为是实行行为 , , 主张对 定 的行为解释为定型化的实行行为, 具有实行行为性。
者所说“ 相对于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之间接正犯 , 原因自由行为系利用
( ) 原 因 自由行 为通 说 的批 判 二 对
原因 自由行为通说虽然恪守了“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 的原则, 但也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 , 通说的逻辑前提和理论根基都是存在疑 问的: 原因自由行 为与间接正犯的理论类推性存在争议。当然,仅仅作为现象存在的
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这一点已经获得当今世界各 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 话 , 二者都是利用在无责任状态下来达到实施犯罪的 目的行为。 但是 务界的普遍认可 。客观主义刑法理论 以实行行 为作为刑法 的评价对 究其理论而言, 是否具有法理上的同一性昵 ?这一点存在着不小的疑 象。但处罚原因自由行为 , 究竟如何与“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 为同时存 存在” 的原则, 又能为原因 自由行为可罚性找到合理的理论依据呢? 这正是原因 自由行为的理论困境所在。 为了解决这一 困境, 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们众说纷纭, 在二战之前 问。间接正犯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无责任能力状态来达到 自己的犯罪
关 键词 原 因 自由行 为 同时存在 原则 中图分类 号: 9 0 D 2. 0 意思 决定论 法益 结果行 为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 9 (0 90 — 10 10 — ai a s) at nl r cua理论 以其独特 的学术魅力 , i b n
处于无责任 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困境在于 , 如何与“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 常在实施了外形上具备犯罪形态中的定型的实行行为时, 原则相契合 。 笔者认为传统理论通说虽恪守责任主义原则 , 但存在逻 能力的状态 ;而原因设定行 为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因 辑前提不当、 违背实行行为理论、 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无法解释适用 同时存在原则进行修正和缓和, 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 目标 的机能, 重建原因 自由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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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对于原因S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

“结果行为说”与“两分说”因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应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

并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所谓原因0由行为,也称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原本有自由决定的能力,所以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害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 [2]2006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7 条也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

” [3]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涉及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己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但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若干难题。

正如日本学者香川达夫所言:“对原因上自由之行为加以考察,则前面有两个不得不解决的课题:其一,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其二,则是着手时期的认定问题。

” [4]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问题,固然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需耍解决的核心问题,但由于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讨论。

本文拟专门对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予以探讨,这是原因自由行为与犯罪未遂形态的一个重要而值得探讨的结合点。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实行行为着手的论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在如何认定原因自由行为之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上,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大体上存在原因行为说、结果行为说和两分说(折中说) 三种观点:(一)原因行为说原因行为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为日本的判例所采纳。

这种观点的基本内容是,根据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不可能是实行行为;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所以只能在原因行为中寻找实行行为性,即开始实施原因行为便是开始实施实行行为,开始实施原因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木村龟二、团藤重光、大塚仁等均主张原因行为说。

[5]持原因行为说的学者往往强调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的责任原则, 并通过将原因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的构造进行类比来说明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

如大塚仁教授认为,以道义责任论为根据,站在对行为人所进行的行为予以道义性非难的立场上,就不得不要求实行行为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

因而只有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原因行为中才能看出实行行为性。

[6] 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以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的间接正犯,所以,其实行行为的着手时期,也与间接正犯一样,只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认为原因行为开始时是其实行行为,才是符合逻辑的。

不过,对于过失犯和不作为犯,比较容易从原因行为上认识实行行为性,而对丁•故意的作为犯,则并非没有问题。

例如,对打算陷入泥醉状态后伤人而饮酒者,一般难以认为其饮酒行为是伤害罪的着手。

但是,例外地在经验上具有处于酩酊状态就总是产生凶暴性从而对他人施加暴行这种特征的人,以殴打同座的人、对其进行伤害的意思而饮酒时,从其饮酒行为可以看出实现伤害罪的现实危险性,不妨将其开始饮酒时认为是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所以,对不包含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7]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则从主观未遂论的角度主张原因行为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以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时为实行的着手,并非因为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对以后发生构成耍件的结果具有原因力,而是因为原因行为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就确实能够认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根据行为人的整体犯罪计划便具有直接侵害法益的危险性。

因此,实施了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后,如果没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就成立未遂。

[8](二)结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实施原因行为时还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实施结果行为即可能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时,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

由于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并无责任能力,因此,结果行为说的问题在于必须解决其与“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的责任原则之间的矛盾。

采结果行为说的学者,有的坦率地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是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这一原则的例外(佐伯千仞、藤木英雄);有的则从“责任非难的根基”出发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将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作为一连串的行为来考虑,认为在这一连串的行为过程中,只要开始实施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就可以根据国民的一般观念追究刑事责任;也因为是一连串的行为,故可以将结果行为的开始认定为着手,而不应将原因行为的开始认定为着手。

[9]有的学者则侧重从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和对被保护客体的直接危险的角度来论证结果行为说的合理性。

如韩国学者李在祥教授认为,实施的着手时间离开客观的构成要件的定型是难以论证的,不能说酗酒行为就是杀害行为;责任能力欠缺状态下的行为虽无责任能力,但与原因行为存在不可分的关联,作为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可以认定原因行为的可罚性,故在责任能力欠缺的行为中存在实施的着手才是适当的。

[10]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则认为,“在作为犯的场合,仅仅是因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所引起是不够的,只有自开始实施受刑罚威慑的行为本身时起才能构成,因为事前既欠缺对被保护客体的直接危险,也欠缺对事件的外在影响力。

” [11](三)两分说(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当原因行为本身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时,原因行为的开始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当原因行为尚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时,结果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两分说的立足点在于考察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性。

如日本学者大谷实就认为,即便是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也应当以是否具有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作为标准来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时刻。

“在对不作为犯和过失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应当说,原因行为自身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所以,在开始原因行为的时候,就能认定为实行的着手。

与此相对,在故意的作为犯的场合,因为很少有原因行为自身引起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所以,原则上,应当从开始结果行为的时刻来探讨实行的着手时期。

” [12]两分说也难以避免地与责任原则有所冲突。

对此,主张两分说的学者进行了解释。

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作为规范责任论之归结的行为责任或者人格形成责任,最终可以归结为意思责任,而责任非难则被理解为是对于导致每个行为或每个人的人格形成之时的意思决定所进行的非难。

从将行为作为一个意思的实现过程来把握的观点出发,就可以推导出两个结论:第一,对于行为的责任能力,只要在作出实施特定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存在即可;第二,对于某种行为的责任能力,并非在这个违法行为本身开始之时,而是在包含着这个违法行为的整个行为开始之时存在即可。

从原因Hi由行为的构造上来看,首先存在的是意思决定,在故意犯的场合,它是指伴随着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意欲或容认的意思决定;其次,行为人开始了基于这种意思决定的行为。

在受同一意思支配这一点上,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的原因设定行为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引起结果的行为是相同的,两者包摄在通过同一个意思来贯穿的一个行为之中。

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西原春夫先生认为,根据行为人的整个计划,法益侵害的危险具有必然性或者具有与此相近的盖然性之时,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

作为大体上的倾向,在故意作为犯的场合,正好与通常的犯罪的场合一样,正如为了杀人而准备刀、为了盗窃而接近财物那样,开始直接的引起结果的行为之时就是实行着手之时;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开始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就是实行的着手。

[13]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这一问题,因为涉及对诸如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对象、实行行为的本质、“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违法性本质的认识以及间接正犯的着手等诸多极具争议的理论问题的理解,很难达成统一的认识,必然还会继续激烈地争论下去。

[14]二、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一)不同观点之争鸣由于我国先后颁布的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中均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予以一般规定,在我国较早的刑法教科书以及其他刑法论著中,一般都仅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讨论。

在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大多只是从醉酒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这一角度进行论证,而并未具体探讨其中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15]近年来,随着对国外相关刑法理论译介的增多,我国学者也开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较为全面和深入的思考。

但是,这方面的思考主耍集中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矛盾的解决等问题上,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学界的研讨尚不够充分。

尽管如此,从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探讨来看,将原因自由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原则之例外的“责任原则修正说”的观点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

[16]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之所以确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

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设立原则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

因此,我认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径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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