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内容、中止及强制执行上的立法不足

合集下载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一、我国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及含义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了探视权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案件立案把关难。

当事人在探望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执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应有原则性的界定,否则,法官无所适从。

2、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很难界定。

3、当事人举证难。

探望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

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由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极大。

4、强制执行难。

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

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

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一、探望权概念和构成要件(一)概念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2、探望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直接抚养方。

注: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构成要件1、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2、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注:关于第三人的探望问题早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人主张第三人探望权的问题。

其主要理由是:(1)当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

据不完全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

(2)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

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

婚姻法修改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8条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探望孙子女。

我们认为,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

其理由在于,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

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则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

因此,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已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

注意:这里的父或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

3、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如果父母一方存在暴力倾向或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则不宜允许其享有探望权。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制度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制度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制度作者:贺冉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2001年4月28日我国公布并施行的新婚姻法首次就离婚之后父母的探望权问题作出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探望权制度对探望权主体,中止与恢复做出了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主体范围狭窄、实现方式有限、探望望权的中止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强制执行措施具体执行标准笼统化等问题,所以探望权制度亟待各方面的完善,以建立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探望权;婚姻法;立法完善2001年4月28日我国公布并施行的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就离婚之后父母的探望权问题作出的规定,这一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子女权益保护的力度。

1 探望权概述探望权是一种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权利,它可以是对离异父母无监护权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保障,确保双方存在感情交流的可能。

1 1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又被称作探视权、人身交往权、会面交往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探望权是现代亲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亲子关系自然流露的权利,它属于监护权中人身照顾权的一部分,但又与人身照顾权分离成为并存的权利,因而具有高度的专属性。

因此探望权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而是亲权的内容。

1 2探望权的立法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行,离婚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的纠纷不断增加,并由此导致青少年犯罪不断增加。

在这种情形之下,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被确立下来,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特殊权利,也是子女合法权益的一部分。

在我国,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是维护家庭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从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背景、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背景1. 婚姻法的发展历程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1980年婚姻法对探望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001年婚姻法再次对探望权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探望权行使的条件、方式、程序等内容。

2. 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流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离婚率逐年上升。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成为家庭纠纷的焦点,探望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应运而生。

三、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1. 维护家庭和谐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维护离婚后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探望权纠纷而引发的家庭矛盾。

2.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使其在父或母双方的关爱下茁壮成长。

3.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有利于化解家庭纠纷,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得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应当定期进行,探望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探望权浅议

探望权浅议

我 国新 修 改 后 的 婚 姻 法 第 3 8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探 望权 , 这在 新 中国 的 婚 姻 法 发 展 史 上 还 是 第 一
的“ 四世 同堂 ” 已不 多 见 , 三代 同堂 的家 庭并 现 但 不 罕见 , 在这 种 家庭 里 , 子的父 母 往往 忙 于事业 孩
或工 作 , 孩 子照 顾 最 多 的 往 往 是 孩 子 的 祖父 母 对 或外 祖 父母 。在 这 种 朝 夕 相处 中 , 父母 或 外 祖 祖 父母 与孙 子 女外 孙 子 女 往 往形 成 中 国特 有 的“ 隔
次 , 疑 是值 得欣 慰 的 , 无 但是 对 于 一部关 系 到千 家
万户 的法 律来 说 , 姻 法 中有 关 探 望 权 的 法 律 规 婚 定 尚有 不 少有 待 完善 之 处 。


行 使 探 望 权 的 主 体 范 围过 小 , 过 也
新婚姻法第 3 8条 第 一 款
代亲 ” 。如 果 因为 孩 子 的父 母 离 异 则 使祖 父母 或
维普资讯
第 1 第 3期 卷
20 0 2年 9月
江西农 业 大学 学 报 ( 社会 科 学 版 )
J un lo in x r utrlU ie t o ra fJa g iAgi l a n v mi c u y
Vo .1, . 1 No 3 S p ., 0 e t 2 02
mar g a r a elw.T e i ef cin i rf ce n ta :1 h c p fS be ti ton ro a d n tce r e i h mp re t s e e td i h t )te so e o U jc o arw n o lal d ・ o l s y

浅析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浅析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浅析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作者:李龙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探望权是亲权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新修订《婚姻法》增设的内容,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弥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空白。

同国外相比,我国探望权制度设立的时间还不长,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纠纷,折射出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探望权;亲权;婚姻家庭所谓探望权,又称会面交往权,指血亲关系的人在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后,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所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最早可追溯至英美法系国家,设立这一制度目的是为离婚后父母探望自己子女提供了法律保障。

由于今年来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探望方面的纠纷必之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解决。

修订后《婚姻法》增设这一制度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难免有些不足之处。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凸显的问题(一)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较小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上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关系解除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而客体只能是自己的子女。

从法律规定上看,探望权的主体被限定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享有,而排斥了其他主体。

因此,存在不合理之处,表现为:1.当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等情形所生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歧视。

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的,未直接抚养的一方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法律只规定了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后才有探望权,这是不合理性的。

由此可知,探望权的主体不应该限定在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为要件,而应同样适用于无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主体。

2.对于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离婚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无明确规定当前,我国法律对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院指示函有关规定,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视为夫妻双方婚生子女,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律规定。

论探望权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论探望权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革 开放之初 的五 倍。

三 、 望权 的立 法完 善 探

探望 权的立 法现 状
( 探 望权应 是权 利 义务 双重性 一) 中国传统理 念视家庭 关系为伦理 关系 , 伦理 的本 质在于对义
修 订 的《 婚姻 法》 3 条 规定 :离婚后 , 直接抚养 子 女的 第 8 “ 不
探望权人 享有探望权 应更清 晰的规定为权 利义 务双重 父或母 , 有探望子 女 的权利 , 另一 方有协助 的义 务。行使 探望权 务 的强调 , 利的方 式、 间由当事 人协议 ; 时 协议 不成时 , 由人 民法院判 决 。 父 性 , 以保 障子 女的全 面健康 发展 。
( ) 三 离婚 前处 于特殊 身份 的 父母 可 否行 使探 望权 人、 强奸或 抢劫等侵 害他人 人身权 益的严 重危 害人权及 社会 , 会 望 权: 但如 果是涉及 钱物 的经济犯 罪, 此类特殊 身 份的父母 能否 享 有探望权 , 法律 未明予规 定 。
离 婚前父 母一 方在监 狱或 劳教所接 受改造 。 如果是涉 及 杀 绝与 见面的: 有协助 履行探望 义务方推拖 子女学 习忙不 能与另一 给 子女带来严 重身心 影响的刑事犯罪 , 自然应 中止犯 父母 的探 符 的其它情 形 。
() 三 离婚前特 殊 身份 的 父母 离婚后 可 否行使 探 望权 对于犯罪 行为严重性 质恶劣 , 以给社会及子 女带来严重身 足
必 而对于 那些犯罪 行为不 主 旨是最大 程度 的保障 子女 身心健康 ,探望权 既 是权利 又 是义 心伤 害的重 大犯罪 , 然 中止其 探望权 ; 务, 然而实际 中不行 使探望 权和滥 用探 望权 时有 发生。 别是放 严重 的应根 据其 犯罪性 质 、子女年 龄 以及其心理 承受 力具体而 特 弃探望 权并 未明文规 定 , 为~缺憾 。 乃

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失与重构

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失与重构

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失与重构■黄洁探望权,也可称为探视权,主要是为了让离婚后未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能够继续享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行使探望权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通过行使探望权,关心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参与子女的成长过程,维系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父母离婚后给子女带来的伤害。

由此可见,探望权的最基本原则应是以保障子女利益为原则。

但在其实际运行当中,探望权制度并未真正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一)探望权主体范围相对狭窄我国法律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使主体范围相当狭窄,不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1.排除了非婚生关系中父或母的探望权。

《婚姻法》将“父母”的限定为存在合法的婚姻但已离婚的父母,这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排除在探望权的主体之外。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因血缘而产生,是任何人都无法斩断的,并不会随着父母婚姻的解除而消失。

限制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忽略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的规定相违背。

2.剥夺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我国探望权仅赋予父母,完全未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这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和习俗不符。

我国传统家族观念重,祖孙关系亲,剥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权,阻断祖孙之间的交流渠道,对于祖孙的感情是一种伤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3.未成年子女沦为探望权制度的客体。

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探望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如果子女只是探望权制度的客体,只能被动地成为探望对象,而不考虑其主观意愿,则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无从落实。

事实上,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个体,除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未成年子女一样应有要求探望父母或拒绝父母探望的权利。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探视权,⼜称之为探望权,是指⽗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依法享有的与不共同⽣活的⼦⼥相聚、交往的权利。

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缘关系产⽣的权利,是亲⼦关系⾃然流露的权利,对⼦⼥的探望权也是亲权⼀项内容。

亲权是⽗母对未成年⼦⼥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基于特定的亲属⾝份⽽发⽣的,是对⽗母离婚后,⽆⼈⾝监护权的⽗或母与⼦⼥交往、了解⼦⼥情况的愿望的满⾜,它是对监护权不能⾏使的⼀种补充或救济。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权的规定,进⼀步完善了我国离婚制度。

建⽴探望权制度,是当代婚姻⽴法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随着各国对亲⼦关系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探望权制度⽇益显⽰出其积极的作⽤:⼀⽅⾯,可以满⾜⽗母双⽅对⼦⼥关⼼、爱护的情感需要,并及时了解⼦⼥的⽣活及学习情况,使⽗母更好地履⾏其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另⼀⽅⾯,可以增加⼦⼥与未直接抚养的⽗或母之间沟通和交流的机会,从⽽降低离异家庭对⼦⼥的伤害程度,有利于⼦⼥的健康成长。

在这个意义上说,探望权对离异后的⽗母和⼦⼥都⼗分重要。

⼀、探视权基本内容的确定标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享有探望其⼦⼥并与其⼦⼥来往的权利。

探望权的具体内容:有探望其⼦⼥的权利;有与其⼦⼥来往的权利;有得知其⼦⼥个⼈情况的权利;有参与其⼦⼥的利益及必要时管理⼦⼥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权利;与⼦⼥共同⽣活的⼀⽅⽆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拒绝另⼀⽅⾏使对⼦⼥的探望权。

⾏使探望权的时间、⽅式可由双⽅当事⼈进⾏协商,协商⼀致的,可以达成书⾯形式协议以便执⾏;如果不能协商⼀致,则由⼈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判决。

当然,探望权⾏使的时间、⽅式应充分考虑未成年⼦⼥的利益,以免损害其合法权益。

探望权适⽤的期限仅限于⽗母离婚后,⼦⼥是未成年⼈阶段。

如果⼦⼥成年探望权便随之消灭。

⼆、探视权⾏使主体的确定标准(⼀)权利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母双⽅。

⽗母离婚后,未成年⼦⼥只能由⽗或母⼀⽅抚养,与该⽅共同⽣活。

完善我国探望权的立法建议

完善我国探望权的立法建议

权主体 范 围, 予儿女 有诉请 法院 中止探 望的权利 。 赋 并对 中止探 望和恢 复探 访权 的事 由、 探望权 在 执行 中“ 不利 于子女 身心健康 ” 情形 的处理等 问题做 出明确规定。
关键 词 : 婚姻法 ; 望权 ; 探 探望权主体 ; 完善
中图分类号 : 9 39 D 2.
议, 双方可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诉 讼请求 , 由人 民法 院判决确
定 。 民法 院应根据有利 于子女利益 的原则 , 人 结合居住地 域和未成年子女可 以分 为 看 望 式 探 望 和 逗 留式 探 望 。 看 望 式 探 望 是 指
扶养 费 、 养费 、 抚 赡养 费 、 财产分 割 、 遗产继 承 、 探望 子女
因此在 探 望 的方 式 与时 间 的确定 上必 须顾 及 三方 的利 益。 确定探 望权 的方式和实践的方法有两种 , 当事人协议 和法 院判 决。 照协议优先原则 , 按 父母应 以有利于未成年 人身 心健康 为基本 原则确定具 体的探望 时间和方式 。通 过协议确定探 望时间和方式可 以很好地平衡 父母 与子女 三方 的权益 , 也有利 于执行 。 如果 当事人 之间不能达成协
父或母 以外的其他 亲属 , 如祖 父母 、 祖父母 、 外 兄弟姐 妹 等, 都不 能成 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 , 享有探 望 的权利 。而
要求较高 .首先要求探 望人有 良好 的生 活习惯 以及较好
的生活和经济条件 , 其次要求被探 望人有充 足的时间 , 一 般宜在假期时适用 。 第三, 规定 了探望权 的限制。以子女 的利益为重 已成
为现代各 国设 立探望 权制度 的共识 , 国《 姻 法》 我 婚 第三
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 提供了法律依 据 ,是一种历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一、探望权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我国的《婚姻法》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探视权(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或交往权)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在我国《婚姻法》未确立探望权制度以前,现实生活中,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与对方矛盾的对立、感情的报复、逆反的心理等多种因素,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也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因此而提起诉讼,并且明确表示难以审判或强制执行,致使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

在我国以前的法律中,对处理这类案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原《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父母,当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夫妻关系没有了,但并不能消除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永远存在的,因此,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如果夫妻双方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法定期见到未成年子女一面,那么他们怎么对子女行使监护职责呢?又如何更好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呢?可以说,从一定意义上讲探望权可以更好地促进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可以极大的满足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

浅析中国探望权制度

浅析中国探望权制度

12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探望权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项重要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仍维持原来婚姻法的规定,内容上未做实质的修改,仅做了文字上的调整。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社会需要。

1探望权概述1.1探望权的概念探望权即夫妻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有关心、探望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权利。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各方仍享有和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等权利和义务。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从而得以探望子女。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但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美国和法国称为探视权,俄罗斯称为来往权,德国称为人身交往权[1],日本称作见面交流权。

而在我国为了和探视在押犯人区分开来,立法者将其称为探望权。

1.2探望权的特征1.2.1权利主体的单一性探望权是由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单独行使,而非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1.2.2权利内容的情感利益具有特定性探望权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情感利益,作为一种情感的维系,通过行使探望权,使得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有了得以与子女见面及联络感情的机会。

1.2.3在效果上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性探望权的行使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对面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来说,降低了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是子女获得未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的关爱的实现方式,它是一种精神上而非物质属性的情感需求。

探望权具有这种从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上得到满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征,使探望权从父母照顾权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亲属法上的一种特殊身份权[2]。

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如何正确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如何正确行使探望权

The easiest to make mistakes are those who act only according to their own idea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如何正确行使探望权导读:1、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2、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例如探视地点选择在孩子的家里,还是没有抚养孩子一方的居所。

虽然支付抚养费给孩子的一方没有获得抚养权,但此时却享有探望权,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夫妻离婚,对方在直接抚养孩子,就隔断了自己与孩子之间的亲情,对孩子进行探望也是可以增加相互之间的感情,那实践中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三)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四)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五)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如何正确行使探望权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例如探视地点选择在孩子的家里,还是没有抚养孩子一方的居所,还是孩子上学的学校,或者是选择在其他公共场合;规定探视频率每周一次或者每月一次,探视具体时间要求是晚上或者白天或者周末等等。

浅析离婚后探望权行使中的缺陷和完善

浅析离婚后探望权行使中的缺陷和完善

浅析离婚后探望权行使中的缺陷和完善作者:张馨尹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摘要:近几年,离婚的人越来越多,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不仅给孩子们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还危及社会的安定。

确保离婚后探望权的顺利行使,成为一个社会难题。

我国婚姻法有必要根据国情,从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探望权条件和探视权的执行中慎用强制措施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便更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探望权得到切实实现。

关键词:离婚;子女;探望权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5-02一、“探望权”的提出和理解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看望、探视的权利,就是指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依法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视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

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

”我国澳门地区在回归前受《葡萄牙民法典》调整,设有探视权制度,因父母离婚、分居或婚姻被判决无效、撤销,则不看护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子女,有权协助看护人行使监护权,除非子女因自身的利益要求不设立探视。

从上述相关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与探望权有关的规定。

二、“探望权”目前行使的现状及原因分析尽管我国对“探望权”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往往并不自动履行,甚至想尽一切办法阻挠对方的探望,探望权的行使状况并不乐观。

正如托尔斯泰所说的,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

探视权的行使有哪些规定

探视权的行使有哪些规定

探视权的⾏使有哪些规定探视权的⾏使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第⼀千零⼋⼗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有探望⼦⼥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

⾏使探视权利的⽅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判决。

⽗或母探望⼦⼥,不利于⼦⼥⾝⼼健康的,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的权利;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使探视权的主体民法典明确将探视权的主体界定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

其实,除⽗、母外,探视权的主体还应包括祖⽗母、外祖⽗母等。

因为探视权主体范围的扩⼤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

司法实践中,因⽗母⼯作等原因,孙⼦⼥、外孙⼦⼥与祖⽗母、外祖⽗母共同⽣活者⽐⽐皆是,因某种原因⽗母离婚,⼦⼥由⼀⽅抚养,另⼀⽅拒绝祖⽗母、外祖⽗母探视孙⼦⼥、外孙⼦⼥的情形时有发⽣,因法律没有规定其享有探视权,所以只能束⼿⽆策。

因此建议将探视权主体范围作适当扩⼤,这样既从法律上更⼴泛的保护了亲情关系,也体现了我国的家庭伦理观念。

当然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直系亲属的范围内,否则,纠纷太多,不利于⽭盾解决和社会稳定。

⾏使探视权的⽅式对探望的⽅式,⽆论是当事⼈协商或法院判决,都得对探望的⽅式和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探望⽅式⼀般可选择“上门探望式”、“带⾛逗留式”等。

上门探望式是指不直接抚养⼦⼥的⼀⽅⽗母,在⼀定的时间到直接抚养⼦⼥的⼀⽅家中⾏使探视权。

但这种⽅式要因⼈⽽异,对离婚时⽭盾不⼤的,就可以采取,对⽭盾⼤的不宜采取。

这样,有利于⼦⼥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

带⾛逗留式是指不直接抚养⼦⼥的⼀⽅在规定的时间内,⼀般是⼦⼥已经上托⼉所或读书后,放寒、署假时,可以带⾛⼦⼥,与其⽣活⼀定时间,以⾏使探视权。

这种⽅式⽆论从⼦⼥健康成长,还是⽗母与⼦⼥的⾎缘关系,⼤到社会的⽂明发展和稳定来说,都有优越的⼀⾯。

不管选择什么时间和哪种⽅式⾏使探视权,都应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执⾏,在协商⼀致,相互协助的情况下进⾏,确保探望权利的实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内容、中止及强制执行上的立法不足一、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范围界定不科学( 一) 探望权权利主体的设定条件过窄,把一部分理应享有探望权的父母排斥在外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只有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享有探望权。

首先,夫妻之间曾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并已离婚是行使探望权的前提。

而对于那些尚未离婚或者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就不应享有上述的探望权。

由此而言,对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处于分居状态下的子女的探望权就排除在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之外。

根据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至始无效的法律规定,那么这些非婚生子女必然因父母之间存在不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则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将没有探望权,从而使处在如此境况下的孩子们永远无法享受到父母双方同时的关爱,使本来就因为父母分离而痛苦万分的子女更加难受。

这种将有无合法婚姻关系作为是否享有探望权的基础的法律规定,与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和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背而行的。

我国法律目前将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权利义务的设定是一视同仁的,如果将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排除在法律之外,既有悖于立法精神的统一性,同时也侵害了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合法权利,于情于理都不符。

其次探望权的行使必须以夫妻离婚为启动条件。

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分居制度,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大量的夫妻因矛盾而处于分居状态。

夫妻之间不离婚而长期分居、冷战,一方带走未成年子女长期不让另一方看,甚至将子女长期藏匿在老家,使另一方与子女处在相互思念的痛苦之中的现象也不乏见。

在此种境况下,另一方和子女之间的亲情交流受到中断却不能依靠自身享有的探望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探望权制度设定上的严重不足与缺憾。

( 二)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随着社会进步、经济的发展,如果仅将探望权的主体限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首先,从伦理亲情的角度来讲,自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展开,在当今的家庭中,大多数都是独生子女,而由于社会压力增大,刚刚组建家庭的父亲母亲大多把抚养子女的任务转托给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造成实际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主体往往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形成了中国特有的“隔代亲”现象。

如果在日后夫妻双方离婚后,仅仅就一方父母的意愿而拒绝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会面,那么,不仅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也不利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政策的落实。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继承法》也明确规定了监护权和代位继承权,它们产生的基础都是亲权。

为什么会剥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呢? 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将未成年的祖父母纳入到探望权主体的先例。

( 三) 没有将子女作为探望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仍然停留在探望权客体的地位在法律领域,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成为了涉及儿童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其中,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就是将儿童由原来的客体地位提升为主体地位。

而现在我国法律没有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赋予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足够尊重,本应当成为探望权法律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反而变成了任人摆布的客体,这不能不算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又一缺憾。

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范围界定不科学( 一) 探望权义务主体的设定条件过窄,造成部分探望权案件履行难我国婚姻法中规定: 即探望权义务主体为协助行使探望权的“另一方”,仅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样的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探望权的实现。

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尤其在农村,许多成年人结婚后依然与父母同住。

离异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几乎成为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代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将给探望权的实现带来极大困难。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中曾播放过一则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因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阻挠而使探望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普遍性。

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探望权义务主体的设定存在着一定缺陷,对落实探望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 二) 没有将子女规定为探望权的协助主体,造成部分探望权案件履行上的障碍婚姻的破裂,家庭的分崩离析,对未成年人子女的伤害不言而喻。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实现了离婚后父母在子女亲权问题上的一种补救措施。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子女提出的终止探望权的事件也屡见报端。

该案也折射出了探望权案件中,来自子女方面的抵触之情,尤其是对于处在青春期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思想尚未成型,不懂得如何为人处世。

常常因为一时的喜好而做出错误的行为,从而侵犯了父母的合法权益。

所以,应当将未成年子女规定为探望权实现的协助主体,不得无故任意拒绝离婚父母的探望。

( 三) 没有规定中立的第三方协助,使得个别探望权执行过于尴尬根据心理学家的调查,大部分涉及离婚案件的儿童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心理问题,他们可能会比较内向,可能会较为敏感,也可能侵犯性较强。

在个别的案例中,甚至有些未成年子女仅仅因为父母见面的地点在自己的学校,容易引发同学的注意就对探望进行抵触。

法院除了让当事人协商也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

而法国和瑞士设定了“监护官”制度以及与之配套的社区协助制度。

让父母双方和子女在中立的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流,解决了子女因环境敏感而抵触的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值得我们借鉴。

三、探望权内容采取概括性规定,不便于执行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虽赋予了权利人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探望权涉及的内容规定较为笼统,不利于执行。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至于探望权的内容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难免给人过于简单之嫌,也远远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依照法理,法律是供法官判案时适用的,这也就要求法条之间逻辑协调、衔接紧密。

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方式,对于具体内容往往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协商。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法院受理了探望权的案件,多数情况是当事人协商不成才诉之于公堂之上,可是,由于法条没有规定,法官有时候也不知所措。

比如,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向法院申请行使探望权时,要求带孩子回自己家住几天,但对方当事人表示坚决不同意,认为法律规定的探望仅包括与子女见面而不包括过夜,这便令法院在判决时很难掌握。

四、探望权中止规定过于简单,容易引发主观臆断( 一) 关于中止的事由规定的过于简单,不易操作我国《婚姻法》在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缘由和恢复原因,但由于法律条文仅仅做出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性规定,有的学者就将探望权的阻却理由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父或母频繁探视子女或违反探望的规定会,甚至干扰了子女的正常生活的。

其次,父或母有酗酒、吸毒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其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行为。

但这只是学术界的一家之言,不能代替司法解释和法律条文。

何况其本身内容就需要进一步推敲。

父母频繁的探望子女,如果是出于对子女的一片爱意,那么是否值得用中止探望权来进行限制,难道天下父母心不值得同情? 其次,只因为父母有酗酒或吸毒的行为就阻却探望权的行使,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平等保护和反对歧视的原则。

而我国探望权制度中有没有对探望权的“限制”。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探望权权利人由于想念孩子,过频繁的行使探望行为,导致子女的正常生活严重受到干扰。

比如: 武汉曾经就发生过一个离婚母亲因为难以忍受思念孩子的痛苦一个月探望孩子十几次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被“爱子心切”的母亲所干扰,离婚的丈夫因为不堪忍受诉请法院,法院一个月下的判决书就多达五、六个,可是,离婚母亲的探望丝毫没有减少的意思。

在本案中,母亲探望行为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过频繁的探望行为不仅不利于子女的利益反而对子女的正常生活进行了干扰。

在这种情况下,不必中止但必须限制探望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

五、对于探望权强制执行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包含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权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强制执行,但这种具有其特殊性,因其执行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

( 一) 法定的执行措施缺乏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

因为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是简单的将子女带到一方父或母面前,完成相见的任务,必须充分考虑探望权强制执行的人身性,综合考虑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内容和效果。

( 二) 协助义务难以界定虽然《婚姻法》修正案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义务方规定了强制措施,但对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却未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情况往往复杂多变,对于有些未成年子女不由其父母抚养的情况,代抚养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如何处理? 对于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住所的情况,又当如何处理? 当义务方表面同意配合而私下又影响阻扰探望时,又如何处理? 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了探望权履行难的问题。

( 三) 执行期间难以界定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并不是能够一劳永逸的一件事,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需要多次申请强制执行,但当事人对子女的探望到什么时候终止?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

那么,在校大学生还是不是被探望的主体?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学生不是被探望的主体。

但是,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对“子女”的解释,将大学生也纳入“子女”的范围,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第一,不论成年与否,子女终究是父母的子女,这种血亲关系既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也不因子女成年而消失。

第二,大多数大学生在经济上仍然没有独立,在心理上更需要父母的关怀,即便是有少数个别在生活上不需要父母的抚养,但从心理上,大学生尚未成熟,仍需要父母的关心。

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立法上的漏洞才使大家在探望权的各种问题上产生争论,因此,对此在法律上应当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它既有利于统一各种不同的意见,又能为探望权的实践和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1]赵敏,余荣红.应明确子女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兼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J].前沿,2005( 05) .[2]王春红.探望权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3]杨清江.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问题之探讨[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