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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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概述—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概述—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2、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 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其基本特征为: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固有性) (2)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离(专属 性) (3)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非财产性)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特征
固有性
人格权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直 至死亡或消灭
专属性
人格权是与权利主体不可分割、 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非财产性
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仅 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间接财产利益
有些人格利益,可以间接地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如自然人可以 通过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而获得使用费,法人可以通过转让其名称 而获得转让费。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人格 人格为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主体性要 素的总和。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形成 的关系。人格要素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经济内容。 体.如 法人享有名称、荣誉和名誉要素在内的多种人格利益。
虽然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当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权 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经济赔偿。如权利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 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3篇)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已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概念、类型、法律保护等方面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人格权的概念1. 定义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与其人格相联系,能够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人格权具有独立、平等、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等基本属性。

2. 特征(1)与人格相联系:人格权与个人的人格特质紧密相连,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

(2)独立:人格权是个人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

(3)平等:人格权对所有公民、法人平等适用,不因身份、地位、财产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4)不可侵犯: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5)不可转让: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给他人。

三、人格权的类型1.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名誉、声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 肖像权肖像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肖像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隐私、私生活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公民、法人的隐私。

”4.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荣誉、称号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

”5. 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尊严、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人格尊严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人格尊严。

人格与人权

人格与人权

人格与人权人的一生有两个不可或缺的法宝:一是人格,这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立身之宝,如果没有人格,就是没有仁义礼智信做人品德、品质、品行的衣冠禽兽;二是人权,这是人之所以成为公民的立世之宝,如果没有人权,就是没有法律保障的任人宰割的羔羊。

一、什么是人格?人格——即做人的资格,做人的资格就是一个人具有仁义礼智信做人品德、品质、品行。

这些做人品德、品质、品行是在家庭教育中慢慢修行的,所以,人格概念是一个最古老的伦理道德概念。

只要有人,就有做人的资格问题。

1、人格正常的有两种人一是人格健全的人:第一把仁义礼智信做人品德熟记于脑,形成做人的品德;第二把仁义礼智信做人品德内化于心,形成做人的品质;第三把仁义礼智信做人品质外化于行,形成做人的品行。

社会上那些数亿计的孝子、善人、好人、君子就是人格健全之人。

二是有人格魅力的人:人格健全的孝子、善人、好人、君子,只要为民族、人民、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就是有人格魅力的人。

例如,英雄模范人物,德艺双馨的艺术家,德才兼备的科学家、教育家,功勋卓著的思想家、理论家、革命家、政治家、军事家等等。

2、人格不正常的有三类人一是有人格缺陷的人——就是指那些没有仁义礼智信做人品德、品质、品行的衣冠禽兽——逆子、恶人、坏人、小人。

二是人格分裂的人——就是指那些口头上仁义道德,实际上男盗女娼的品质恶劣、言行不一、两面三刀的真小人、伪君子。

三是人格堕落的人——就是指有人格缺陷的逆子、恶人、坏人、小人堕落成伤害家庭、危害社会、祸害国家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什么是人权?人权——是指国家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人权概念是一个最现代的政治法律概念。

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人权概念,资本主义人权概念是相对于欧洲中世纪至高无上的宗教神权提出的。

因此,人权概念的提出,是人类社会思想政治进步的表现。

三、人格与人权的关系人权是生而带来的,除依法剥夺外,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权利。

人格是自己修行的,除非自己堕落,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可能剥夺你做人的资格!所以,人格是人的道德灵魂,所以,人格健全是一个人成人的道德标志,人格魅力是一个人优秀的道德标志;人格缺陷是道德缺失的必然;人格分裂是人性丧失的必然;人格堕落是兽性膨胀的必然。

人格与人格权

人格与人格权

人格之三要素:伦理性要素、政治性要素、财产性要素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原因,因此人格利益是最基本的、最普遍、最重要的利益。

应当由基本法将值得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确立为一种权利,即人格权。

根据实证主义的法定权利理论,只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称其为权利。

因此,基本法中对人格权的确认,使某些人格利益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我国宪法中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对此做出规定。

)但基本法并没有规定这些权利(人格权)如何得到实现,我认为这是由于基本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人格权的保障需要具体的部门法提供。

我想根据人格的三个要素,可以将人格权分为三类:伦理性人格权、政治性人格权、财产性人格权。

(这种分类并不是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分类,而是抽象的把每一种具体人格权当成是这三种人格权的组合,或者说是将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这一个事物,分解为不同的方面。

因为有可能会出现某一种人格权的表现形式,同时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格要素。

将其抽象化有利于对这种复杂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分析。

)如果肯定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虽然具体划分标准不同,但此处考虑是在基本法下将各种具有可裁判性的法律如此分类),那么人格权的保障就有两种渠道:公法保障和私法保障。

进一步承认私法保障就是通过民法来实现。

所以可以说,当伦理性人格权、政治性人格权、财产性人格权在私的领域受到侵犯时,民法必须对其提供保护。

(假设基本法绝对不具有可裁量性,而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换句话说,民法的存在价值就是为基本法规定的人格权在私的领域提供保障。

(可否说这是民法存在的基本价值?假设基本法规定的其它内容都不是民法保护的范围,而民法正当性的来源是来自基本法。

)现在以民法这一基本任务来分析民法的构成。

一、财产性人格权在私的领域的保护。

有关财产的法律不仅仅涉及私法,也涉及公法。

在私的领域就是民法来保护。

不仅如此,民法将基于财产的权利做了具体定义。

而基本法上抽象的财产性人格权是依附于财产而存在的,财产的权利又必然是人对财产的权利,所以可以说,民法通过对财产权利的明确规定,间接具体化了财产性人格权,并通过对这些具体权利的保护,间接的保护了财产性人格权。

12人格权

12人格权

第十二章人格权概述第一节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一、法律上的人格人格的含义:(1)人格与民事主体互为代指,及法律上作为“人”的“资格”(2)人格是指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之所以成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

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民事主体意义上的所谓的人格,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

他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二、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民事主题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你以为客体的权利。

基本法律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2、人格权是专属权,不得抛弃转让等。

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

4、人格权是法定权利。

三、人格权类别及其体系人格权体系:1、一般人格权(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2、具体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3、其他类型人格权:如人身只有权、隐身权等第二节人格权与其他权利1、人格权与人身权人身权有广狭两种不同含义,在广义上,人身权乃人格权和身份的合称。

狭义上的人身权责,即在各个~~2、人格权与身份证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区别:(1)从心智的政府张思德举要区别:(2)从主体上来看,是推着上很多,(3)人格是为了可能要实施一定行为。

(4)人格权伴随民事主题身份或存续的全过程。

3、人格权与财产法财产权是指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第三节一般人格权价值及其基本功能:1、体现立法技术的科学性。

2、克服人格权发的局限性一般人格制度是为了加强对自然人价值和尊严保护的发技术性措施。

人格和人格关系

人格和人格关系

⑵正确认识三种能力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正确观点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同于其行为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伊田文,第12页所谓意思能力,一般认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之能力。

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据此认识自然人意思能力应采用一般、抽象的理解,既有意思能力,有行为能力,无意思那里,即无行为能力。

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

所谓责任那里,主要指承担保护责任的资格(次要为承担非保护责任的方式)。

在多数起情形,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合并,但在特别情形,两者相互独立(同上伊田文第11页)这是因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中有行为能力、限别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等特别情况,故存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独立,并非任何时候都互相独立。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只存在其处于完全行动能力的状况,除失者复杂情况下,其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是相互统一的。

⑶责任能力是否独立?有学者主张“民事责任能力应有其独立性。

”理由有:(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如前所述,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或包容。

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

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别。

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想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

无行为那里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后。

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完整版)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完整版)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

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

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

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

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

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

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

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

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

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人格权法-资料

人格权法-资料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四章 人格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理论依据 第三节 基本内容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节 人格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概述
一、人格权延伸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胎儿 死者
二、人格权延伸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法和罗马法 最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
(二)近现代立法
三、人格权延伸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编 人格权法
二、延续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立法现状 有名誉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相关规定。 对死者名誉的确认。 近亲属,两顺序。(与法定继承相同 )无近亲属,
涉及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第二编 人格权法
两个典型案例,确定死者名誉
从荷花女案到海灯法师 案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编 人格权法概述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章 人格权法概述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人格权法是我国民事 立法一项创举 人格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人格权法的渊源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节 人格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一项创举
一、外国立法例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1804)第一编人法编,没有对人格权
起源于日本的案例:
大阪空港噪音案
北方杂志案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三节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 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 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 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 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 定。其实,在学界较早也有学者指出,停止侵害还应 当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说如果某些诽谤性的作品即 将发表或传播,为对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权要求法 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

人格权概述

人格权概述
• 二、最高院的做法
• 近亲属可以因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请求赔偿 利益按照各种侵权行为分别加以保护.
美国发展的隐私权的概念在世界上有重要影响.
第一节 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
• 2.我国的做法 • 《大清民律草案》 • 《民法通则》 • 三、人格权的类别及其体系 • (一)自然人人格权与非自然人人格权 • (二)物质性人格权和非物质性人格权 • (三)概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 我国没有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故而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往往采取法律类推 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保护。
• 类推不足取,正确的对策是尽快在民法中确立一般人格 权概念。
第四节 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
• 一、理论上的看法
• 虽然死者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 体资格,但人格利益仍应得到保护,因为事关亲 属和公共利益。
第二节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 一、人格权与宪法基本权利 • 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紧密联系 • 二、人格权与人身权 • 广义上,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 • 狭义上,人身权指身体权。 •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 • 身份权包括亲权和亲属权。 • 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区别 • 四、人格权与财产权 • 既互相区别又互相促进 • 五、人格权与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属性。
第一节 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
• 人格权的基本法律特征: •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 2.人格权是专属权. • 3.人格权是绝对权. • 4.人格权是法定的权利. • (二)人格权法的地位 • 1.各国的立法 • 人格权一直没有获得其在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 • 例如法国、德国、日本. • 对于人格权法发展起到划时代作用的是20世纪初的《瑞

民法典人格权编课件ppt

民法典人格权编课件ppt
平等性
在法律面前,所有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格 权。
人格权的意义
保证基本人权
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益,是保证人的威严和价值的 重要基础。
保护社会秩序
保护人格权有助于保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与 稳定。
推动法治建设
保护人格权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有助于推动法 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02
一般人格权
生命权
03
具体人格权
肖像权
80%
肖像权概述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以自 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 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100%
肖像权的客体
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所体现的人 格利益,包括肖像上所反应的公 民个人的生理特征、容貌、姿势 等。
80%
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未经公民 本人同意,制止制作、复制、出 版、销售、传播其肖像等行为。
赔偿缺失
侵犯人格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缺失。
刑事责任
对于严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05
人格权的未来发展
人格权保护的国际趋势
全球化背景下的人格权保护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各国在人格权保护方面逐渐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国际社会对人格权 的尊重和保护。
人权条约的制定与实施
生命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 、生命坚持为内容的基本权益 。生命权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 剥夺他人生命权。
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了对侵犯生命权行为 的严厉制裁,包括刑事制裁和 民事赔偿。同时,社会舆论和 道德观念也对生命权给予高度 关注和保护。
生命权的限制
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 安全、社会秩序和其他公共利 益,法律可以对生命权进行必 要的限制,例如依法执行死刑 等。

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人身关系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尤其是人格权关系,已形成不争的事实,至于是否调整人格关系,多数学者持暧昧甚至否定态度,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还极力未来中国民法典应设立“人格法”,(马驹等教授观点)。

经过分析比较,我们倾向赞同“徐论”意见,人身关系也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发展过来的,人格权法最终成为人身法的主角。

一、人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民事能力制度众所周知,人格是个多学科、多部门广泛使用的术语和概念,并赋予不同的含义。

正如学者指出,“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

此外,在民法外,还存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征的总和。

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出现的?另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情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

通过这些研究,为我国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有关条文时提供参考。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我们讨论的人格主要是法律领域使用的“法律人格”。

在前两章说到,“新论”和“扬论”对价格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尹田、徐国栋教授表示了不同的看法。

尹田认为法律人格本义指人的主体资格式法律地位,这是不受质疑最妥当的说法,不论公法或私法。

而徐教授认为,公私混杂的人格,被渲染为后世的(民主)权利能力,这是目前民法界公认的共识,并不为错。

经过深入研究,尹田先生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

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

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

第二编__人格权法

第二编__人格权法

第二编
人格权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 的赔偿不以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条件,其计算期间 是从受害人有赡养能力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害人受教育及 服兵役的时间,实际从受害人24岁开始计算),推算致父 母65岁为止;计算基数为200元新台币;采用霍夫曼计算 法,扣减利息。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特殊侵害健康权案例分析
2004年,
四川省成都市, “肇事者” 小乌龟 案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特殊侵害健康权案例分析
老鼠吓伤人,
谁承担责任?
问题:健康权受 损的原因力问题。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十一章
身体权
健全的灵魂寓于健全的身体。
————法国格言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热点案例
2004年,某地一名16岁的 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 审查,其间患大叶性肺炎,在 保外就医期间未能治愈而死亡。 死者亲属对该未成年人的死因 有怀疑,提出进行法医检验, 确定真实死因。公安机关委托 省医学院进行解剖检验。在检 验过程中,主检法医学教授组 织学生观摩教学,并在检验之 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 为教学用。死者家属认为医学 院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侵害了 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因而诉至法院。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九章
生命权
生命,那是自然给人类去雕琢的宝 石。 ——诺贝尔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热点案例


药家鑫案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 三的学生,于2010年10月 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 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 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 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 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 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 家鑫提起了公诉。2011年 3月23日,该案件在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

人格与人格权关系重拾

人格与人格权关系重拾

加强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民法发展的一项重要标志[1]。

人格和人格权的关系涉及到民法概念体系的构建,语义的解释,法律规范技术的抽象等方面。

如何在民法中理清这些关系并非单纯的概念问题,则涉及到基础关系、体系构建等问题。

笔者试图从人格、人格权的基础关系出发,对两者进行定性分析,进而对人格乃是人格权的基础进行论证。

一、人格:伦理资质与法律主体资格的统一1.人格的生物性内涵及伦理资质生成原始社会人类的生活条件十分艰苦,物资资源匮乏,灾害危险频繁,求生手段单一。

受制于当时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个体的力量无法独立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来自同类的屠刀。

在原始、本能的生存和繁殖意识支配下,人自发的形成一个个群落共同谋取生活资料,共同抵御各种灾害。

在有史可考的旧石器时代中、晚期,人类出现了最古老的比较稳定的系统组织形式,由同一个祖先衍生的拥有相同血脉的人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人类社会群落———氏族。

在朴素的自然理念指导下,氏族内部萌发形成了原初的人类伦理观念,每个成员的地位平等、集体劳动、平均分配、财产共享;氏族事务由氏族首领管理,重大事务则由氏族成员组成的氏族会议决定。

这种群落团体生活模式,是人在面对残酷的自然法则和恶劣的生活环境时,为了维系和保全生命而在自然理念基础上自发的形成的一种群体共生模式。

因为,群体生存是个体生存的前提,个体只有在群体中才可能获得更大的生存机会。

在氏族社会,血统就是一个人能否进入某个特定群落也就是氏族的资格。

在此意义上,现代法律研究所定义的人格在氏族社会时期就是指血统。

而基于血统所产生的第一位关系是家庭伦理关系,也就是父母人格与人格权关系重拾解维克内容提要人格是人格权的基础,人格权在突破“内在化”的伦理价值后,发展成包含生命、身体、健康等要素的自然人格权和建构在“外在化”的社会伦理价值基础上包含知情、信用、名誉等要素的社会人格权两种形态。

人格与人格权的基础关系具有“同质不同形”特质。

民 法 学 原 理

民 法 学 原 理

人身关系中的请求权。 财产关系中的请求权。 各类法律关系中,有各种具体的 请求权。 研究民法,重要的任务之一,就 是研究、掌握这些请求权理论和法律 规定。
三、民法学课程的基本内容 (一)本课程内容是对德国民法 “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借鉴和发展 1、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结构。 2、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特点。 3、潘德克顿理论体系的发展。
四、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三)民法与婚姻法 (四)民法与劳动法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含义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确认、 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三个方面的析解:
(一)平等主体 平等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平
(六)个人与团体在民法上的地位 1、个人。 个人在民法上叫“自然人”。是民 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
2、团体。 团体具备法定条件的,法律赋予其 法律上的人格,叫“法人”。是民事主 体,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没有法人的资 格,叫“非法人团体”、“无民事权利 能力的团体”。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
生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
合称。 1、人格关系。
(1)人格的意义、要素与特点。 (2)人格关系。 (3)人格权关系与人格权。
2、身份关系。 (1)身份的意义和特点。民法上的 身份,特指自然人因婚姻、血缘等关系 对其亲属的资格和地位。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两类: 第一类,是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 物权关系为典型。民法理论上有人称其 为“静态财产关系”。 第二类,是财产移转关系。通常叫 做“动态财产关系”。合同关系是代表。

人格权

人格权
• 4、中国物质性人格权制度史(略) • 5、中国精神性人格权制度史(略)
第二节 一般人格权
•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制度的产生和历 史演变
•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 三、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制度的 产生和历史演变1
• 1、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马克思指出: 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的权利”,即一般人 格权。包括“自由”、“市民权”和“名誉”。 它们都是罗马人的一种法律地位或资格。其中, 自由人地位,分生来自由与解放自由二种,因 自由地位的丧失而导致权利能力灭失的“最大 人格减等”,等同于市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 丧失市民权,导致“人格中减等”,即自自由 受限制。不名誉者,如从事卑贱职业,削减其 能力。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制度的
产生和历史演变2
• 2、近代民法正式确立一般人格权。近代民法 确认了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但法民、德民并 未就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为什么?)。瑞民 则在“自然人”一章中首次提出了“人格的保 护”问题,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二战后许 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等均接受。
• 3、我国相关立法规定。①旧民法18:“人格 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 有特别规定者,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案例3
• 2000年2月2日傍晚,村民苏某被一辆机动车撞 死,当地村民为保护现场及尸体,在苏某尸体 旁边用石头设置标记,用编织袋覆盖尸体,等 候交警前来勘查处理。此时,村民罗某驾驶吉 普车路过,在未停车辨明路障的情况下,驾车 从尸体上轧辗过去,并将尸体往前拖拉十多米, 掉至路中。后经法医检验,苏某尸体多处皮肤 擦伤、毁损。苏某之孙起诉,以无法查找肇事 车为由,要求罗某承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 尸体损害费和亲属精神损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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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人身关系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尤其是人格权关系,已形成不争的事实,至于是否调整人格关系,多数学者持暧昧甚至否定态度,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还极力未来中国民法典应设立“人格法”,(马驹等教授观点)。

经过分析比较,我们倾向赞同“徐论”意见,人身关系也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发展过来的,人格权法最终成为人身法的主角。

一、人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民事能力制度众所周知,人格是个多学科、多部门广泛使用的术语和概念,并赋予不同的含义。

正如学者指出,“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

此外,在民法外,还存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征的总和。

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出现的?另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情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

通过这些研究,为我国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有关条文时提供参考。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我们讨论的人格主要是法律领域使用的“法律人格”。

在前两章说到,“新论”和“扬论”对价格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尹田、徐国栋教授表示了不同的看法。

尹田认为法律人格本义指人的主体资格式法律地位,这是不受质疑最妥当的说法,不论公法或私法。

而徐教授认为,公私混杂的人格,被渲染为后世的(民主)权利能力,这是目前民法界公认的共识,并不为错。

经过深入研究,尹田先生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

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

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

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

……质言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

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

实质上,即便是“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业、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

但是,鉴于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习惯,我们无必要另设概念来表达主体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律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6页)由此看来,从人格到权利能力是一个逐步演变发展的概念。

人格的发展变化及其类型化上的运用是个复杂的问题,正文人格权关系再行研究。

这是集中论述与人格有关的民法能力制度问题。

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民法中,存在着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歌舞团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统一能力制度。

其中权利。

其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形成共识,一般都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民法)之中,而对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未形成共识,各国法律未见都有规定,我们不打算详细介绍,只是顺便叙述学界的一些不同观点。

比如劳动能力在台湾民法193条作出规定,期作为身体、健康损害赔偿责任一个明确依据之一(受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立新教授对此有专论,除少有这方面论述。

至于责任能力和意思能力与行动能力的关系区别及是否独立,学界看法不一,我们一并介绍,以期加深对现代民法的了解。

下面叙述,如何理顺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价格权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问题。

不妨我们先拜读一个“徐论”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1.价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其属于公法调整,而私法调整的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的,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

这是徐论的观点。

他对此研究提出,德国学者关于民法的人格规定是公法而非私法的观点具有普遍性,因此,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中,也有某些起草委员主张人格的赋予严格说来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的权利能力。

根据意大利法学家安杰罗·法尔泽阿(Angelo Falzea)的研究,最早提出权利能力的学者是蒂堡(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1772-1840),他在1803年在耶拿出版的《潘得克呑法体系》一书中说:“希望自然地被看作能拥有权利的主体的人,应该拥有理性和意志。

”30此语中的“能”字,被看作权利能力制度的萌芽。

这一概念不再把人格问题与可能主体的自由、国籍状况和家庭中的地位联系起来,而是与他们的心智状况联系起来。

如果说先前的主体标准取决于评判者外在的从属关系,现在的主体标准则取决于评判者内在的善,这必定是一个趋势的结果,因为权利能力的概念以权利的概念为基础31,(31这里要一种误解。

在西方语言中,权利能力都以“法律能力”的术语表达,并非以“权利能力”的术语表达,因此,强调法律能力与权利的关系,只能从其原权的性质入手,不能从同源词的论据入手。

)尤其以把权利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枢纽概念的实践为基础(因为权利能力是“原权”),只有权利概念得到确立并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后,权利能力制度才会产生。

陈弘毅教授认为“权利”一词具有其现代的意思只是在14-15世界的欧洲才发生32,(32See Albert H.Y.Chen, The Rise of Right:Some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al Reflections, In Challenges to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III),Cooperativa Libreria Universitaria Editrice Bologna,1992,p,64.)由于对“权利”概念确立后有不同的解释,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就把其中“一种权利”作为权利能力规定下来。

1863-1865年的萨克逊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其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

死产的新生儿视为从不受孕”;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些是现代民法中最早关于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

德国民法典也把权利能力作为人格的替代物规定进来。

由此,权利能力概念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承担起确定法律行为主体的功能。

这样的权利能力概念力图脱去公法色彩。

在蒂堡提出权利能力的同一著作中,他就说到:“由于理由被称为权利主体的人称为人,尤其被考虑为民法的主体”。

此语图把过去的全方位的人转变为民法上的人。

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就第3条规定:如果权利和义务限制在作为纯粹个体的公民们的相互关系上,或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以所有权或纯粹个人的权利为客体,这些权利和义务构成公民的民事能力,由包含在本民法典中的私法调整,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把权利能力横向化,对于纵向的这种事项,也以客体的私权性将之横向化。

为了实现这一意图,它干脆把这种能力冠上“民事”的定语。

日本学者林大、山田卓也说,权利能力指人在私法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和资格。

而权利能力的承载者――人,也被尤其考虑为民法的主体了,换言之,不被考虑为公法的主体了。

作为价格概念替代物的权利能力只是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并未完全取消这一功能,因为不是任何人都能作为特定法域的民事主体,仍然不争的事实,此乃因为现代国家仍然面临资源稀缺的现实,所以不能让外国人与本国人得到同样的分配。

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所有的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自然包含外国人不能在法国享有民事权利的反而解释。

事实上,法国人不过在这一解释上附加了外交互惠的条件而已。

甚至在我们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中,外国人仍然是一种影响权利能力的身份。

由于权利能力的国家赋予性,尽管人们已把拥有这样的能力视为当然,但不排除哪一天奴隶制复辟时国家剥夺某些人的这些能力的可能,我们必不得忘记古罗马曾经对奴隶做过的这咱剥夺,纳粹对犹太人做的类似剥夺、墨索里尼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对犹太人做过的同样剥夺,民主制国家美国在日本发动珍珠港事件后对旅美日侨的此等剥夺,以及我国拍卖法第15条对违规的拍卖师的职业权利能力的有期剥夺!民法调整对象定义必须反映民法的这部分工作内容,为此,阿根廷民法学家香比雅斯不得不以“调整人”这样的拗口表达提示这部分内容及其纵向性。

尤其是人格的赋予或剥夺是民法的调整手段之一,不承认此将破坏其功能的发挥。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正因为如此,“绿色草案”提出,“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

此行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条件。

”“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符合本民法典规定条件的团体和性财产具有人格。

”现实是权利能力和人格在我国法律文本都有出现和使用。

应该承认另一个事实是,按毛泽东时代的话语来说,人格具有阶级明显的烙印。

古代社会(如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分;近代资产阶级倡导“人人生而平等”,确认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一律平等。

所有这些,都是以自然人为出发点的,之后人类文明不断进步,之后法律不断发展,人格扩展到法律和非法人团体(社会组织),这样人分为自然人,法人(包括合伙)和非法人团体,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法上称为民事主体或权利人,不同的权利人就是不同的人格:自然人人格、法人人格和非法人团体人格。

目前各国民法典在自然人法和法人法的人格法中,一般规定了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代替人格。

如越南民法典第16条规定:“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所有人(男人和女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这咱能力一般因出生取得,因死亡丧失,人不是死者的权利能力的范围,由法律、合同或遗嘱规定。

相对于法律人格的自然人而言,原则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与自然人一样一律平等。

法人等组织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法人得享有的具体范围受其团体的性质,目的和法规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能力的区别。

既有理论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的各种学说(主要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在责任说)均有其缺陷,民法确实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并非基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76页)这是我们赞同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权利能力的基本看法。

2、相对于权利能力而言,行为能力逐渐被认识到比权利能力更为重要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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