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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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人身关系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尤其是人格权关系,已形成不争的事实,至于是否调整人格关系,多数学者持暧昧甚至否定态度,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还极力未来中国民法典应设立“人格法”,(马驹等教授观点)。经过分析比较,我们倾向赞同“徐论”意见,人身关系也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发展过来的,人格权法最终成为人身法的主角。
一、人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民事能力制度
众所周知,人格是个多学科、多部门广泛使用的术语和概念,并赋予不同的含义。正如学者指出,“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此外,在民法外,还存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征的总和。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出现的?另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情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通过这些研究,为我国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有关条文时提供参考。”(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我们讨论的人格主要是法律领域使用的“法律人格”。在前两章说到,“新论”和“扬论”对价格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尹田、徐国栋教授表示了不同的看法。尹田认为法律人格本义指人的主体资格式法律地位,这是不受质疑最妥当的说法,不论公法或私法。而徐教授认为,公私混杂的人格,被渲染为后世的(民主)权利能力,这是目前民法界公认的共识,并不为错。经过深入研究,尹田先生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质言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实质上,即便是“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业、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但是,鉴于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习惯,我们无必要另设概念来表达主体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律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6页)由此看来,从人格到权利能力是一个逐步演变发展的概念。
人格的发展变化及其类型化上的运用是个复杂的问题,正文人格权关系再行研究。这是集中论述与人格有关的民法能力制度问题。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民法中,存在着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歌舞团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统一能力制度。其中权利。其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形成共识,一般都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民法)之中,而对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未形成共识,各国法律未见都有规定,我们不打算详细介绍,只是顺便叙述学界的一些不同观点。比如劳动能力在台湾民法193条作出规定,期作为身体、健康损害赔偿责任一个明确依据之一(受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立新教授对此有专论,除少有这方面论述。至于责任能力和意思能力与行动能力的关系区别及是否独立,学界看法不一,我们一并介绍,以期加深对现代民法的了解。下面叙述,如何理顺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价格权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问题。不妨我们先拜读一个“徐论”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1.价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其属于公法调整,而私法调整的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的,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这是徐论的观点。他对此研究提出,德国学者关于民法的人格规定是公法而非私法的观点具有普遍性,因此,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
中,也有某些起草委员主张人格的赋予严格说来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的权利能力。
根据意大利法学家安杰罗·法尔泽阿(Angelo Falzea)的研究,最早提出权利能力的学者是蒂堡(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1772-1840),他在1803年在耶拿出版的《潘得克呑法体系》一书中说:“希望自然地被看作能拥有权利的主体的人,应该拥有理性和意志。”30此语中的“能”字,被看作权利能力制度的萌芽。这一概念不再把人格问题与可能主体的自由、国籍状况和家庭中的地位联系起来,而是与他们的心智状况联系起来。如果说先前的主体标准取决于评判者外在的从属关系,现在的主体标准则取决于评判者内在的善,这必定是一个趋势的结果,因为权利能力的概念以权利的概念为基础31,(31这里要一种误解。在西方语言中,权利能力都以“法律能力”的术语表达,并非以“权利能力”的术语表达,因此,强调法律能力与权利的关系,只能从其原权的性质入手,不能从同源词的论据入手。)尤其以把权利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枢纽概念的实践为基础(因为权利能力是“原权”),只有权利概念得到确立并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后,权利能力制度才会产生。陈弘毅教授认为“权利”一词具有其现代的意思只是在14-15世界的欧洲才发生32,(32See Albert H.Y.Chen, The Rise of Right:Some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al Reflections, In Challenges to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III),Cooperativa Libreria Universitaria Editrice Bologna,1992,p,64.)
由于对“权利”概念确立后有不同的解释,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就把其中“一种权利”作为权利能力规定下来。1863-1865年的萨克逊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其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的新生儿视为从不受孕”;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些是现代民法中最早关于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德国民法典也把权利能力作为人格的替代物规定进来。由此,权利能力概念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承担起确定法律行为主体的功能。这样的权利能力概念力图脱去公法色彩。在蒂堡提出权利能力的同一著作中,他就说到:“由于理由被称为权利主体的人称为人,尤其被考虑为民法的主体”。此语图把过去的全方位的人转变为民法上的人。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就第3条规定:如果权利和义务限制在作为纯粹个体的公民们的相互关系上,或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以所有权或纯粹个人的权利为客体,这些权利和义务构成公民的民事能力,由包含在本民法典中的私法调整,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把权利能力横向化,对于纵向的这种事项,也以客体的私权性将之横向化。为了实现这一意图,它干脆把这种能力冠上“民事”的定语。日本学者林大、山田卓也说,权利能力指人在私法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和资格。而权利能力的承载者――人,也被尤其考虑为民法的主体了,换言之,不被考虑为公法的主体了。作为价格概念替代物的权利能力只是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并未完全取消这一功能,因为不是任何人都能作为特定法域的民事主体,仍然不争的事实,此乃因为现代国家仍然面临资源稀缺的现实,所以不能让外国人与本国人得到同样的分配。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所有的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自然包含外国人不能在法国享有民事权利的反而解释。事实上,法国人不过在这一解释上附加了外交互惠的条件而已。甚至在我们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中,外国人仍然是一种影响权利能力的身份。由于权利能力的国家赋予性,尽管人们已把拥有这样的能力视为当然,但不排除哪一天奴隶制复辟时国家剥夺某些人的这些能力的可能,我们必不得忘记古罗马曾经对奴隶做过的这咱剥夺,纳粹对犹太人做的类似剥夺、墨索里尼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对犹太人做过的同样剥夺,民主制国家美国在日本发动珍珠港事件后对旅美日侨的此等剥夺,以及我国拍卖法第15条对违规的拍卖师的职业权利能力的有期剥夺!民法调整对象定义必须反映民法的这部分工作内容,为此,阿根廷民法学家香比雅斯不得不以“调整人”这样的拗口表达提示这部分内容及其纵向性。尤其是人格的赋予或剥夺是民法的调整手段之一,不承认此将破坏其功能的发挥。(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