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11
(2019)浦刑初字第160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汉族,中技文化,原系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收银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3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金某与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金某至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工作,在出入院部从事收银工作,2019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金某利用负责收款的职务便利,隐匿部分收款凭证,截留相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50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金某至公安局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南汇区老年医院和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说明,相关财务凭证,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050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答辩状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答辩状篇一:生命健康权答辩状答辩状答辩人: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答辩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是经人介绍到“****”小区建筑工地干活老板是本案第三被告包工头***,因此是包工头组织施工,包工头与工人系雇佣关系,故包工头应对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由其将施工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郑州****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郑州****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公司,在施工的项目发包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对工地也不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郑州****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此致答辩人:郑州****有限公司 20xx年6月16日篇二:生命权、健康权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 村xxx号。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 镇xx村xx号。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一期医疗费130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180元、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1988元、伤残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xx元,合计:xxxxxx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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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坚,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坚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X年10月1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唐坚及辩护人沈超英、马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至201X年5月,被告人唐坚担任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浦公司”)总经理。
1、1999年起,被告人唐坚违反公司有关投资、用款规定,擅自将北浦公司的资金通过北浦公司参股企业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出借给上海汉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
其中201X年5月至201X年8月,出借资金为人民币128.5万元,汉中公司归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01X年4月,汉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201X年8月,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有关投资规定,擅自以安远公司名义与上海泛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非商贸”)、上海华元化工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化工”)共同成立上海安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合作开发华元大厦二期项目。
期间,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关于参股企业借款及用款规定,擅自决定将北浦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出借给安远公司,该500万用于安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告人唐坚又将其中的245万元出借给泛非商贸,后泛非商贸归还了安远公司10万元。
上海中嵘投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
上海中嵘投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陈X、苏XX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沪xxxx刑初xxxx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叶XX,xx市浩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辩护人麻XX,xx市xxxx律师事务所xxxx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胡XX,xxx律师集团xx律师。
辩护人任XX,xx律师集团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xx看守所。
xx市xxxx人民检察院以xx检金融刑诉[20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苏XX、谭X犯集资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苏XX、谭X、辩护人叶XX、麻XX、胡XX、任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邵XX(另案处理)在本市先后设立、控制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苏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数十家关联公司及上海XX公司等走账公司。
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仍在XX公司官网及手机APP上设立XXX贷理财平台,购买大量空壳公司作为平台借款企业并以此虚构借款标的信息,向被害人允诺5.8%-22.4%不等的年化收益并叠加平台红包、利息奖励等高额回报,通过支付渠道商高额渠道费用及公司客服部、电销部人员电话、微信、组织客户见面会等多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XXX贷平台“企业贷”产品,骗取被害人出借投资款。
陈某枝洗钱案
陈某枝洗钱案文章属性•【案由】洗钱罪•【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
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正文陈某枝洗钱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一)上游犯罪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
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
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
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
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
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
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1. 背景介绍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案件。
该案件涉及一名年迈的白发老人,被骗者的情节令人唏嘘不已。
而在这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书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它记录了案件的始末,并对涉案人员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本文将深入分析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从多个角度全面解读这一案件。
2. 案件详情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发生在20XX年,一名年迈的白发老人因信任对方的言语,被骗走了大量的积蓄。
这位老人自己也不知道利用信托公司可以把白发转黑,希望通过犯罪活动来给自己的后代留下财产。
他被诱骗签署了一纸合同,不慎将全部身家都转交给了对方。
而后,信托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老人的钱财。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最终在法院受理。
3. 判决书内容在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作出了对涉案人员的公正判决。
判决书中详细记录了案件的始末,包括被害人的受骗经过、涉案人员的作案手法、证据的确凿性等等。
通过对判决书的阅读,不难发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做出的认真、严谨和公正的态度。
判决书中的细节揭示了案件的整体脉络,让人们对此案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4. 个人观点对于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我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当今社会,对老年人的诈骗问题时有发生,对此应该给予更为严厉的惩罚。
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也提醒我们,对法律要有敬畏之心,不能以身试法。
判决书的发布和公开也让社会大众更加理性地看待案件,这也是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
5. 总结通过对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的全面解读,不难发现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所付出的努力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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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应当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同时也应当关注并关心老年人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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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7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刚。
上诉人尹巧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洪刚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2552弄66号门前,因琐事与尹巧华等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
在互殴过程中,洪刚将尹巧华等打伤。
经鉴定,尹巧华因外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第3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已吸收。
尹巧华等于2019年7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洪刚赔偿尹巧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9,82970元等。
2019年12月23日,尹巧华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继续对右锁骨骨折进行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
期间尹巧华支出门诊医疗费29750元、住院医疗费6,047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尹巧华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4566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作处理。
尹巧华于2019年1月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洪刚赔偿其医疗费6,33474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补贴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洪刚为琐事与尹巧华发生争执并致伤尹巧华,洪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尹巧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
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1. 背景介绍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是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
该案涉及一伙犯罪团伙利用植发技术和电子技术,以浦东地区的白发转黑需求为诱饵,诈骗大量资金的犯罪行为。
此案的判决书旨在全面评估案件的背景、细节和意义,并提供对该案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2. 案件概述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和证词显示,犯罪团伙以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进行欺诈行为。
他们通过广告、宣传和推销,宣称能够通过植发技术使白发恢复为黑发。
对于许多担心白发的人来说,这样的承诺无疑是一个诱人的方案。
3. 诈骗手法犯罪团伙利用先进的植发技术作为幌子,吸引了大量受害人。
他们通过制造一种紧迫感和渴望,利用人们对年轻和美貌的追求,成功地让受害人信以为真。
他们收取高额费用,并以不实的承诺,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
4. 案件调查和审判过程上海警方接到多起报案后,对该案展开了全面调查,并最终锁定了犯罪团伙的成员。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对案件的侦查、指控和辩护进行了充分的审议,并最终做出了判决。
5. 判决结果与意义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打击类似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刑不仅考虑到了他们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也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本案判决书在全文中不仅仅涉及案件本身,还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读和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借鉴。
6. 对案件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的发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在个人看来,这起案件不仅揭示了现代化技术在犯罪行为中的潜在威胁,也反映了人们对年轻和美貌的追求所带来的心理漏洞。
在今后的社会中,我们应加强对互联网诈骗、侵权和欺诈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同时要加强个人的理性思考和风险防范意识,以免落入类似诈骗的陷阱。
7. 总结与回顾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对该案的背景、细节和意义进行了全面评估,揭示了犯罪团伙的欺诈手法以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
该判决书鞭辟入里地分析了案件的重要性,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观点和个人见解。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946号 精品
(2019)浦刑初字第94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辩护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被告人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1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郁、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王、郁、周及辩护人胡伟军、魏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晚,被告人胡因其女友与亲属之间发生财产分割纠纷,遂纠集了被告人王、郁、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第七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经被告人胡指认后,被告人王、郁、周持刀、棍等将胡女友亲属赵海良、赵海生打伤,致赵海良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致赵海生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赵海良伤势构成轻伤,赵海生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周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王、郁、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海生、赵海良的陈述、证人周祥康、胡桂炳、赵海岭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伤残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王、郁、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胡引发犯意,纠集其余各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郁、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4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各名被告人家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周还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胡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郁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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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纯,201X年1月24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监狱。
辩护人翟建、周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纯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X年7月21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
对被告人姚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对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退赔的挪用款计人民币七百七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姚纯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纯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纯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维嘉代理审判员钱卫代理审判员巩一鸣二○○八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韦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5刑初3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女,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顾某2在其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营房村高路一宅XXX号内,开设“梭哈”形式的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7年4月9日晚,杨某某、孙某某(均另行处理)等十余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查,至案发被告人顾某2抽头渔利累计逾人民币三万元。
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顾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赌资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1、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顾某2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2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顾某2退缴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2006)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芸,女,1962年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锦丽华购物中心营业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
因本案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琪、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5)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芸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芸及辩护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长芸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川沙镇南桥路459弄30号402室家中与丈夫黄永明发生争吵,黄永明持刀威胁王长芸,被告人王长芸用榔头敲黄永明头部,继而折断黄永明所持刀刃,随后又先后使用菜刀、水果刀对黄永明砍、刺,致黄永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长芸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陈尚进、杨威、许玮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伤势、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足印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长芸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长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长芸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王长芸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长芸长期遭受被害人黄永明的虐待和暴力摧残,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的家属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王长芸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宣读了证人许玮的证言及有关验伤通知书,并经辩护人申请,证人陆苏宁、黄友明、褚玉妹、王昕到庭作证。
卢新记、顾嘉萌、管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卢新记、顾嘉萌、管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3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兴兵李劼曾庆建【审理法官】高兴兵李劼曾庆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卢新记;顾嘉萌;管春华;陈春燕;陈小青【当事人】卢新记顾嘉萌管春华陈春燕陈小青【当事人-个人】卢新记顾嘉萌管春华陈春燕陈小青【代理律师/律所】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元元郑峰【代理律所】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新记;陈小青【被告】顾嘉萌;管春华;陈春燕【本院观点】2014年期间陈小青向卢新记交付了470万元的款项,根据陈小青与顾嘉萌、管春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载内容陈小青确认该470万元系卢新记向陈小青的借款并将该债权转让给顾嘉萌、管春华享有,而卢新记辩称陈小青向其交付的470万元款项系陈小青的投资款而非其向陈小青的借款但卢新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小青之间存在具体投资比例和盈亏分担的相关投资协议与投资约定,因此陈小青对卢新记享有470万元的民间借贷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陈小青于2014年期间向卢新记交付款项合计470万元。
2016年8月31日,陈小青与顾嘉萌、管春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2014年3月3日至4月24日期间卢新记向陈小青借款470万元,陈小青对卢新记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由顾嘉萌、管春华享有。
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小青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徙刑,并处罚金,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财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1
(2019)浦刑初字第111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1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的事实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乔在本区沪南公路养生堂药店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计颈部的金项链,因遭反抗而未遂。
二抢夺的事实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乔先后3次在本区沪南公路、高科西路附近,公然夺取被害人郑、张、林的金项链。
销赃后得款600元。
被告人乔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许辉、乔建朝的证言、被害人计、郑、张、林的陈述、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出示了伤势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乔以抢劫罪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抢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乔抢劫罪系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对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推、强拉硬拽的暴力行为,而是夺取项链不成即逃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95号 原告:金某1,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金某2,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3,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4,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1,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5,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6,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2,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霍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金3、金某4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被告金某4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的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金某4,被告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的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金某4,被告金某5,被告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到庭参加诉讼。
实施轻微暴力威胁他人接受服务应属强迫交易(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实施轻微暴力威胁他人接受服务应属强迫交易(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5天前【审判规则】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强迫交易罪的对象为商品或服务。
行为人假冒其他公司的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获取业务后巧立名目索要高额搬场费用,并在遭到拒绝后以轻微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此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为服务,符合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刑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犯罪对象公私财物高额费用轻微暴力语言威胁服务【基本案情】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结伙先后四次假冒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
前三次栗X涛、赵X、王德X、王如X使用语言威胁,强行索取张应民人民币3 100元、卜金林人民币2 000元、王序晖人民币1 500元。
第四次赵X、栗X涛、王如X、王德X经预谋后继续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由王德X以老板身份索要高额费用。
在遭到拒绝后,赵X、栗X涛、王如X采用抽打耳光的手段殴打周立军夫妇,强行索得周立军人民币500元。
其中,栗X涛未满十八周岁,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
公诉机关以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犯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
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行为人假冒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并在遭受拒绝后,采取暴力手段使他人支付钱财的,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栗X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赵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王如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王德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宣判后,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所谓敲诈勒索罪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抢劫罪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X年9月26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X年12月23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572号 精品
(2019)浦刑初字第257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25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斌,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3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田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周浦镇圣鑫苑69号,以言语相威胁,向在小区内经营铝合金门窗的熊某某、魏某某夫妇强行索要人民币9000元,遭拒绝未果。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熊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871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87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8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茅震华、黄云龙、黄春华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海风、胡振启、李旭的供述、证人归伍妹、黄菊华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认定2019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祥伙同李海风、胡振启、李旭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8队被害人茅震华承包的鱼塘,采用电击的方式盗鱼。
当茅震华、黄云龙、黄春华前来阻止时,孙祥等人持木棍殴打三名被害人,分别致茅震华轻伤,黄云龙、黄春华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孙祥上诉认为,其虽参与了盗鱼,但未从被害人处得益,也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证明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同案犯的证言属不实之词,且本案被害人亦未对孙进行辨认,故孙祥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并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意见认为,上诉人孙祥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本院驳回孙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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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5刑初3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董险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险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2在网络上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发布相约烧炭自杀的帖子后,主动联系陈某某并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在上海一起烧炭自杀。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乘火车至上海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联系。
次日,王某2用自己身份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东明路XXX号瑞昌宾馆221房间办理入住手续,其与陈某某商议后共同至医院配备安眠药帮助自杀。
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携带已购买好的木炭等物至瑞昌宾馆221房间,二人又至附近的华联超市内购买了烧炭自杀所需的不锈钢炭盆、封箱带、保鲜膜、美工刀及打火机等物。
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陈某某二人用事先购买的封箱带、保鲜膜共同将宾馆房间内的门窗、室内的排风扇封堵,将木炭倒入不锈钢炭盆内,由王某2将炭盆内的木炭点燃后,二人在房间内烧炭自杀。
嗣后,被告人王某2因烧炭感觉身体不适遂向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自己放弃自杀,并将矿泉水倒入炭盆,打开排风。
期间,宾馆工作人员因房间内烟雾过大敲门询问,王某2否认房间内有燃烧物,并向工作人员表示屋内一切正常。
后被告人王某2留陈某某一人在房间内自行关门离开。
2017年11月27日,宾馆工作人员沈某某、王1等人发现221房间异常后报警,公安人员遂赶至上述地址,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1.7%,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周1、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小票、微信截图、微博、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与受害人是相约自杀,王某2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单纯的自杀行为,对王某2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意由被害人引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2因失业、生活不顺等,萌生自杀之念。
2017年11月24日,王某2上网搜贴“烧炭自杀”,在他人发布的“烧炭自杀”的帖子下方的评论中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意欲“相约一起自杀”,遂通过发帖“私聊”联系上了被害人陈某某,并与陈某某微信聊天,两人决定在上海共同实施烧炭自杀,并由王某2提出租借宾馆房间实施自杀。
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2从浙江省宁波市至上海市,并于次日中午12时许入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瑞昌宾馆221房间。
2017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瑞昌宾馆与被害人陈某某汇合;之后,两人为减少实施“烧炭”自杀时带来的痛苦决定服用助眠药物,遂至浦南医院,由王某2以考试压力导致睡眠不佳为由配制了助眠药物“盐酸曲唑酮”;当晚,被告人王某2在陈某某的要求下,编造了“朋友相约吃饭”的虚假信息,以帮助陈某某摆脱其母亲的看管。
2017年11月26日中午,被害人陈某某携带2袋木炭至瑞昌宾馆221房间,随后,被告人王某2与陈某某又至超市购买了烧炭自杀所需的炭盆、封箱带、保鲜膜、美工刀、打火机。
当晚10时多,被告人王某2与陈某某用保鲜膜、封箱带封堵了房间及卫生间的排风扇、空调出风口及房门缝隙,将木炭倒入2个炭盆,由王某2用打火机点燃固体酒精助燃木炭实施自杀。
嗣后,被告人王某2感觉身体不适,遂决定放弃自杀,其撕开排气扇的封堵物,打开排风,并将矿泉水倒入炭盆,熄灭炭盆的明火;后被告人王某2在未仔细查看炭火燃烧状况,也未查看陈某某状态,在宾馆工作人员因他人投诉有“烧东西的味道”而进行敲门检查时,谎称屋内正常,并独自离开瑞昌宾馆,并于次日离开上海至宁波。
2017年11月27日下午4时多,瑞昌宾馆工作人员发现221房间有异常情况,即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已死亡。
民警经调查发现王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1月28日凌晨1时多,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芦山东路将王某2抓获。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且血液及胃内容物中检出曲唑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陈述我是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在2012年患病手术后情绪就开始狂躁,2017年6月又再次手术,手术后情绪不好,工作也不顺利;2017年8月曾经带着陈某某到精神卫生中心看医生,医生称是“狂躁症”,吃药后略好点;2017年10月以来,陈某某情绪有点低落;2017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女儿称与以前的同事去日月光唱歌,我就送女儿至锦绣路高科西路乘坐地铁7号线,随后我们分开;当晚23时许,女儿给我电话称“今天不回家,同事心情不好,住宾馆不回来了”,并发了酒店的定位和在宾馆的照片给我,定位显示是“上海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号海兴广场4楼吉泰精品酒店”;第二天早上8点开始就联系不到她了,到中午手机是关机状态。
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记载了2017年11月26日23时35分许,陈某某发送给吴某某的酒店定位及酒店房间照片,并称“明天一早就回来”。
2.证人周2的证言,周2陈述2017年11月25日12时15分许,有一男性客人姓名“王某2”登记入住瑞昌宾馆221房间;当晚23时许,宾馆客人反映宾馆内有“烧东西”的味道,我让我丈夫王1去检查。
次日16时30分许,221房间没有续租也没有退房,保洁阿姨沈某某去了解情况后告诉我“房间里有个女子躺着不动”,我到221房间,发现有一年轻女子在床上不动,地上有两盆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21房间的女子没有办理入住手续,什么时候进的宾馆也不清楚。
3.证人王1的证言,王1陈述2017年11月26日晚上我到瑞昌宾馆二楼楼道检查,在楼道里没有查看到烟雾,我就逐一敲门询问,当敲门221房间时,里面没有动静,我就到楼道一头去检查垃圾桶,这时221房间的门打开了,房间里走出一名男子,男子关上房门往出口方向走,我问他“房间里是否着了”,他说“没有”就走了。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沈某某陈述2017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我在瑞昌宾馆打扫房间,221房间没有续费入住,我就开门进去,发现有个女子穿着衣服横躺在床上,床前有2个金属脸盆,里面有烧完的灰,我就赶紧告诉了宾馆老板娘周2。
5.证人周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1陈述王某2是我高中同学,2017年2月开始我们在宁波市北仑区合租一间公寓。
2017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2从宁波去上海,说是要到上海找工作,当时他的情绪比较消极;11月27日9点多,王某2与我视频聊天,称“那个女人可能死了,自己可能犯罪了,知死不报算不算犯罪”,我没有在意,让他回来;当日下午3点多王某2回到宁波,之后王某2自言自语“微信里认识一女的,今天微信运动是零步数,肯定死了”。
6.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薛某陈述我在东明路XXX号华联超市做收银员,2017年11月26日13时许,有一对男女到超市购买了封胶带、美工刀、打火机等物品,他们一起挑选商品,付账是男子用支付宝付的,商品总共是30元左右。
经薛某辨认,其所述的在超市购买封胶带等物品的一对男女就是王某2、陈某某。
7.旅客住宿登记表(周2提供),证实2017年11月25日12时15分王某2入住瑞昌酒店,房间号为“221”。
8.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2的到案情况。
9.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8日,民警从王某2处扣押了王某2使用的手机1部,并从手机里调取了王某2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聊天记录;民警将聊天记录拍照予以固定附卷。
同时,民警从王某2处扣押了盐酸曲唑酮片7片(王某2称准备在自杀时服用)。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民警对瑞昌宾馆221房间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查见: 221房间房门开启,门锁未异常,房间内有焦炭气味,房间内电源开启,房门内侧猫眼处填塞一团纸巾,内侧门缘处粘有封箱带; 房间内靠墙一张双人床,床上一女尸,着衣物;床头位置处有一女式拎包,包内身份证显示姓名为“陈某某”; 双人床北侧靠西墙有一床头柜,床头柜上有“金领”封箱带1卷、“金领1390”美工刀1把、开封的易拉罐装蔓越莓饮料1罐(插孔内有一吸管)、开封的维他柠檬茶饮料1盒(插孔内有一吸管)、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本1本、门急诊收费票据2张、盐酸曲唑酮片1盒(内有1板8粒)、空的“冰露”矿泉水瓶1个等物品; 地面上有2个不锈钢盆,盆内有炭灰;房顶处有一排气扇,呈开启状;排气扇的出风口由一张粘有封箱带的保鲜膜粘附固定,部分保鲜膜和封箱带脱离出风口呈悬空状; 房间东墙上有一扇拉式气窗,呈关闭状;东南墙壁桌上有一次性打火机、1瓶“康师傅”矿泉水;壁桌下方地面上有垃圾桶、2个纸箱、1个白色纸质拎袋,2个纸箱上均贴有“收件人陈某某”和“烧烤炭”等字样的快递单,白色纸质拎袋内发现1张华联超市-越林店的购物小票; 卫生间陆地玻璃上方房顶有一个排气扇,排气扇的出风口由一张四周粘有封箱带的保鲜膜粘附固定,部分保鲜膜和封箱带脱离出风口呈悬空状。
民警从现场实物提取了勘验中所见的封箱带、美工刀、饮料、拎包、纸箱、购物小票等予以扣押;并拍摄了相应的现场照片。
其中,现场发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上、医疗费收据上记载的姓名均为“王某2”,西药名称为“盐酸曲唑”;床头柜上发现的“盐酸曲唑酮片”的外盒包装上贴有“浦南医院”字样,一板药品为10粒,其中显示“2粒”缺失;“冰露”矿泉水系空瓶;“康师傅”矿泉水几乎为满瓶水,只在瓶口处略有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