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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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内容提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商事法律之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对于我国经济制度的规范是非常有利的。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独立性,规避责任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设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作为经济开放的产物,企业已是商品经济领域的重要参与人,在民法上,企业可分为合伙企业和法人机构。
法人是“人”,但是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也可以说,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要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必须要搞清楚法人的性质。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学者热议的问题。就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法人拟制说:这种观点主要认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是以法律之力拟制为自然人。”也就是说,这种观点主张,法人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只是由于法律对其进行特别的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说,,在这一种观点里面,又具有三种见解:其一,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并无主体财产利益。其二,受益人主体说,认为法人不过是形式上的,财产利益的多数人为其利益的归属者而已。最后是管理人主体说,认为实际法人的财产的人,为法人的本体。
法人实在说;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我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赞同这一说法的。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试这样对其进行规定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在肯定了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为什么还要设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此加以限制呢?因为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的独立人格暂时地加以否认的制度,可以说是与民法上的法人独立性是格格不入的。要分析这一问题,我们从下面的例子中来说明这个问题。
“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设立,法人代表是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亦系台商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也是谢得财,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其次,谢某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公司来逃债。第三,永昌荣公司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其两部汽车均为喜洋洋无偿使用,两公司账务账目分别注册记账,但是均是喜洋洋的会计人员制作完成的,且永昌荣从来没有发过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归喜洋洋公司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公司代为偿还。02年底,喜洋洋公司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公司的账户之下,用于偿还其贷款,且两个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得财在经营期间也挪用资金72万元。
由以上这个案例来看,永昌荣公司向银行贷款,若该公司将全部资金转入喜洋洋公司的账户之下,并且自身宣告破产,易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这种空壳公司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及到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直接索引公司背后的成员,是具有重大的意义的。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
第一,须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若该法人为非法成立的,则不适用
此制度,(对此,只需要依法撤销并追及发起人即可)。因为,法人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就谈不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存在,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该法人的法人人格加以暂时性的限制的情况了。
第二,法人成员须滥用法人的人格。法人具有合法的身份是每个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法人具有财产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当该法人破产,进行破产清算时,先用法人自身的财产进行偿还,在法人的财产无法还清所有的费用时,股东只需要以自己的出资限额为先,来承担义务。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有些成员为了自身的财产不被强制执行,就会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他公司,进而规避自己的责任。因此,只有在法人成员滥用其法人的自身特性时,才能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其进行规范。
第三,法人不具有法定的设立条件,《公司法》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1,组织要件,即公司的名称、种类、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以及营业
场所。2,人数要件有限责任公司为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3,股东的出资要求以及公司设立的法定最低出资额。有限公司为3万,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
在许多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自身独立性的补充,现代社会中,公司的规模,数量日益扩大,经济活动风险也加大了。许多人就经常利用法人这个组织,来进行非法活动。例如,有些法人成员利用法人来躲避债务,我们知道法人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法人成员也只需以自己的出资额来承担责任,有些投机者利用这一特性,从事高危险、高风险的商事活动,使得公司的“生命”没有保障,更谈不上为了自己的利益来从事商事活动,对于其余的不知情的出资人或股东,他们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证。另外,有些法人成员完全操纵了所控股的企业,使得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混同。股东完全掌握了公司的一切事务,在与外界订约过程中,使得订约的另一方不知道自己是与公司还是其成员订约。企业无法保证自己的利益。同时也使得与其订约的一方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比较典型的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上规定了母公司可以成为子公司的控制公司,但是两者都还是独立主体,都享有独立主体的法人所享有的权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母法人应对子法人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母法人能举证证明该债权并非母法人的操纵所致。这样,法律利用举证责任倒置,充分的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作为“刺穿公司的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主旨还是用来规范法人成员的商事活动的,从而保护法人的利益。就我国法律而言,在《刑法》与商法中对此均加以了规定。
我国《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条的规定使得公司的可信度增强,一定先横渡上筛除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冒用企业参加商事活动的可能性。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2条的虚假破产罪等等,都规范了商事活动的秩序,保护了交易主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