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实务问题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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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制度中确立 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即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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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20日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 行。)
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 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 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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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百度文库
目录
一、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概况 二、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原则 三、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时的次序 四、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 五、担保物权的期间 六、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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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 八、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 九、借款担保合同中与破产有关的问题 十、借款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1、一般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 物权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不适用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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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法实施之后的行为(法律冲突时) 物权法178条: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
本法。 注意的问题:该规定是针对物权法实施后的担保行
为而言的,对于物权法实施前的担保行为即使担保法 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一般亦应适用担保法。
2、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努力。 试图加大对不办理登记的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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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权法框架下
抵押合同因未登记,不发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后果,
但是抵押合同的效力受合同法的调整,只要其未违反 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生效。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的基本权利义务即为设定抵押权,但是当事人如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即构成违约,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或者 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而非缔约过 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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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保法解释--试图规制抵押人的失信行为
第56条: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 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 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物权法:物权变动与原因的效力区分原则。
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 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 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 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新法优于旧法”(针对位阶相同的法律文件)。 民法通则与物权法为同位法,但物权法为新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 空法相比,后两者为特别法。例:海商法关于船舶抵 押权和船舶优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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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权法“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例如: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 (1)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依据或参照新的法律进行裁判。
—留置 — —定金 (担保物权:担保人以特定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仅 在债权人、担保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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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问题
现状:诸法并行----物权法施行后,旧的法律并未废止, 这点不同于合同法、公司法,需要司法解释专门解决。 物权法施行后诸法并行的局面,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 应依据立法法第83条和物权法第178条的原则和精神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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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原则
案例:甲企业向银行贷款100万,并约定以自己 的房产进行抵押。在银行将钱支付后,甲企业拒绝 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试问:抵押合同的效力 和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
(一)法律的不同规定
1、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 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 日起生效。第64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 人占有时生效”。
(2)对于物权法实施前的物的担保合同,如果当 时的法律法规认为无效,而物权法认为有效的,适用物 权法的规定。如,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未 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而依据物权法规定, 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抵押合同有效 成立。对物权法实施前签订的抵押合同应依据物权法 认定有效。其道理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4、物权法(2007.10.1施行)
5、其他法律:海商法(1992年)、民用航空法
(1995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
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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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的主要担保方式
—人保—保证 (保证人以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仅在债权人、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
—抵押 — —物保— —质押 ——担保物权
第187条: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 权自登记时设立。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出 质财产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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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责任承担
1、在担保法框架下 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虽成立并不生效,担保物权也 未产生,产生是实际缔约损失还是依赖利益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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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概况
(一)主要法律规范:
1、民法通则(1987.1.1施行)及其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
留置四种 担保形式。
《民通意见》(试行),涉及担保的共12条。
2、担保法(1995.10.1施行)及其解释
(2000.12.13)。
3、合同法(1999.10.1施行)及其解释
案例结论:在担保法时代,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成
立。银行仅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在物权法时代, 合同有效,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或者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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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时的次序
(一)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 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 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 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 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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