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对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发展与完善所面临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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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对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发展与完善所面临问题的思考

基层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主要是指区、县一级基层检察院依据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场所派驻的履行一定检察职能的机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这一规定是关于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设置的基本法律依据。

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作为检察权有效运行的重要组织载体之一,在我国拥有长远的历史根基和充分的实践基础。加强对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具有突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派出机构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的坚实平台,是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依法合理设置派出机构,符合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需要,符合

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符合巩固基层政权和社会发展改革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群众工作,有利于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利于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然而,我国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置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设置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在区、县基层检察院设置检察室主要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第2条、第4条的有关规定,而这些法律在立法层面上都只能算是“内部工作规定”,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支持。这使得派出机构始终处在一种不稳定状态,极大限制了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的发展壮大。而且,这种情况造成的派出机构设置及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得各地在设置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探索过程中,做法和模式各不相同。

(二)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晰。虽然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对于检察院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责有相关规定,但规定得较为宽泛和模糊,使得检察院派出机构在工作开展过程中较难准确地把握自身定位。在没有明确职能定位和硬性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各项检察职能的开展必须有赖于检察院内部各职能部门的支持,有些只是被动地协助上级院或

本院职能部门开展业务工作,由于有的派出机构与职能部门工作中难以有效协调,这使得派出机构工作中缺乏主动性、机动性和相对独立性,难以充分发挥其独特优势和特点。大多只限于完成法制宣传教育、职务犯罪预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软任务”,个别地方甚至沦为检察机关在当地的“接待处”。

(三)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的保障机制不健全。由于设置派出机构的法律依据不足,基层检察院派出机构在经费保障上无法与得到当地财政普遍支持的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街镇司法所相比。各基层检察院的派出机构,每年的电费、水费、电话费等各项开支就是一笔很大的负担,这些都依靠原本财政预算就不足的基层检察院承担,无形中加重了基层检察院的经济负担。除了经费保障问题之外,人员保障也存在问题,由于作为派出机构职能定位不清,检察机关内部在人员配置上对派出机构往往难予倾斜,有些情况下是为了照顾居住方便或解决职级待遇而配置人员,各地都普遍存在派出机构与院职能部门“争人”的问题。资金缺乏保障、人员特别是人才缺乏,已成为制约基层派出机构发展壮大的两大瓶颈,长期发展势必影响基层派出机构日常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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