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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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
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
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段明确了我国宪法是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所以,无论从法理上来说还是从我国的宪法的具体规定上来说,宪法当然是法,而且是效力最高的法,是母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法律的内容是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展开。那么,当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一致时,这样的法律是无效的、是需要被撤销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难道竟无处、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寻得救济吗?
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还何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呢?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就一定能得到保障吗?如果说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因为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据因而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因为太抽象太宽泛,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因而无法得到具体的很好的保障的话,那这逻辑岂不很可笑?
由于宪法规范在位阶上和效力上要高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触,法律规范无效,同样的道理,宪法权利当然高于法律权利,如果说有这么一种可能:在一个国家中,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那,这是什么逻辑呢?
而事实上,好像正是如此。在具体的法律权利救济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和途径,主要就是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还有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等。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即可以运用这些制度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别的不说,其最起码有可以救济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法定途径和程序。而一个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在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竟然没有一个法
定的途径和程序可以依靠之而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相应救济?这实在是让人有点大惑不解!
这种种的问题怎么办?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究竟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才能得到救济?绝不能仍然把这一个问题继续仍是一个问题吧?绝不能仍然让“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样的荒诞逻辑继续存在吧?
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思考过,而且已经思考了很长时间了。对于我们究竟该怎么办的问题他们也各自给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性的解决办法。但是,令人困惑的是:在我国违宪案件已经发生过不只一起两起,其发生的时间也绝非只是在近一年两年,比如,刘燕文诉北大宪法侵权案这一案例是发生在近十年前,但问题是:为什么有些看起来很合理的建议却一直不能在我国落实于行动付诸于实践呢?
因为我国的现行的整个法律制度可以说基本上都是在试探中、在循序渐进中移植于或受启发于欧洲的法律传统与现状的,所以我们在思考中国目前遇到的这种问题时,毫无疑问应该考察分析一下源自于欧洲法律文化的那些国家的是遵循于怎样的法律方式去解决的。
欧洲的法律文化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有公认的两大分支:一为英美法系,一为大陆法系。
首先看一下英美法系国家再碰到这种情况时他们是如何处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的方式在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直接适用宪法以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而根据具体情形,法院有以下两种做法:一、在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据法律向普通法院提起普通的法律诉讼。普通法院在受理该案件以后,在法律诉讼中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在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时,法院依据宪法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法律符合宪法,在判决时予以适用;如果认为该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在判决时即拒绝适用,但法院无权撤消该法律。二、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法院直接予以受理。在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后,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可以由普通法院通过受理具体案件的方式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除普通法院具有崇高的地位、尊严和权威外,与普通法院对宪法拥有解释权及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是分不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法院对所有的法都具有解释权,其中包括对宪法也具有解释权。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并不是宪法赋予的,而是英美法系统上所固有的。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和法律,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普通法院适用宪法,无论是判断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还是判断公权力的具体行使是否符合宪法,都需要对宪法作权威性的解释。如果普通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实际上就无从判断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任务就是受理和审理具体案件,法院有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提供宪法救济。因而法院的判决仅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有效,法院对特定的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如前所述,作为宪法救济的情形之一是,法院审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法院如果认为该法律违宪,即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拒绝适用,而无权予以撤销。法院的判决与法规范不同,不具有一般效力,而只具有个别效力。因此,被法院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仅仅不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法院之所以在判决中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