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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国际商贸中的代理制度

阿拉伯国际商贸中的代理制度

阿拉伯国际商贸中的代理制度李德宽【摘要】Modern business cooperation will be regulated.Therefore,we should understand,study and acquaint with Arabian business regulation to expand Arabian current and potential markets.As cargo business is Arabian traditional business advantage as well as practical field in their current trade circulation,some Arabian states establish the proxy system of business trade which is the systematic arrangement of both market access and cooperation for win-win as well as a part of Arabian business regulations.%现代贸易合作必须在规则中展开,要发展和拓展阿拉伯国家各种现实与潜在市场,必须了解、研究、熟悉阿拉伯"商规",其中货物贸易既是阿拉伯商贸传统强项又是当代贸易流通的现实领域,一些阿拉伯国家制定商贸代理法,是一种市场准入与合作共赢的制度安排,构成阿拉伯"商规"的组成部分之一。

【期刊名称】《宁夏党校学报》【年(卷),期】2012(014)001【总页数】4页(P50-53)【关键词】阿拉伯国家;国际商贸;代理制度【作者】李德宽【作者单位】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阿拉伯国家和地区连接欧洲、东亚和非洲,经济地理得天独厚,是国际经济全球化中的商品、投资和服务贸易的纽带与桥梁,尤其是其蕴藏的丰富油气资源,世界上主要产油国集中分布,供应全球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每个发达国家的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与我国立法之比较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与我国立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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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卷
第 2期
郑 州 轻 工 业 学 院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 U N LO H N Z O NV R IY O IH N U T Y (oi cec) O R A FZ E G H U U IE ST FLG T ID S R Sc lSi e a n
立 法的进 一步 完善 。
[ 关键 词 ] 理制 度 ; 代 代理 人权 限 ; 国际商 事合 同通 则》 《
[ 图分类 号 ] 9 6 1 中 D9 . [ 献标 识码 ] 文 A
“ 代理是 代 理人 以被 代理人 名 义实施 的 、 其法 律
效果直 接归 属 于 被代 理 人 的行 为 ” J ¨ 。代 理 法 律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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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制度 相关 规则 和实 践 做法 的 迫 切需 求 下 , 际社 国
[ 收稿 日期 ]05—0 —2 20 8 9
[ 简介] 琼( 8一)女, 作者 l 1 1 , 河南省郑州市人, 王 9 郑州大学 硕士 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 际法串。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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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 世 界范 围 内相 关 成 熟 做 法 的汇 编 , 表 着 世 界 代 关于 代 理 制 度 相 关 做 法 的先 进 水 平 。本 文 通 过 将

国际商法 代理法PPT课件

国际商法  代理法PPT课件
• 间接代理——行纪人 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了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本人,本人才
能主张对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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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英美法
义务标准
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例外:蜡封印章、汇票背书、行业惯例-运费、空仓费
披露代理关系,不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须明示代理人身份
• 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
第5页/共22页
• 【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作为代 理人的职责。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外运公 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
第6页/共22页
• 代理的产生 (一)大陆法 法定代理 法定 法院指定 选任 意定代理 (二)英美法 1.明示的指定 2.默示的授权 3.不可否认的代理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条件:必需、无法联系、善意 5.追认的代理 声明代理、本人确定、法人、了解合同
• 《民法通则》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二节代理,第63-70条
• 《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 合同
第402条、第403条
收购制 外贸代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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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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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本人的义务支付佣金1丌经代理人订立合同英美法依约定2连续订货合同大陆法有权取得佣金偿还费用业务费用丌偿还额外支出偿还核对账册大陆法第三节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合同相对方的讣定大陆法直接代理商业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不第三人订立合同效力直接及二本人
目录
• 绪论 • 代理法 • 合伙企业法 • 公司法 • 外商法 • 合同法 • 买卖法 • 产品责任法 • 票据法 • 国际商事仲裁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贸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外贸代理,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办理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一定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制度。

第三条从事外贸代理活动的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外贸代理的设立和终止第四条委托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进出口经营权,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受托人应当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具备履行代理协议的能力。

第六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等;(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范围;(三)代理人的代理期限;(四)代理人的手续费标准;(五)交易盈亏的承担方式;(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代理协议生效后,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

第八条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续签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将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交付委托人。

第三章外贸代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受托人的权利:(一)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手续费;(二)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三)在代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利益,除属于委托人的外,归受托人所有;(四)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第十条受托人的义务:(一)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二)在代理活动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四)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代理活动的进展情况;(五)代理协议终止后,及时将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交付委托人。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一、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内容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外贸代理资质管理规定:明确外贸代理商应具备的基本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信誉度等要求,确保代理商有能力完成委托业务。

2. 外贸代理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外贸代理合同的签订程序、内容要求,明确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3. 外贸代理费用管理规定:明确代理佣金、业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标准,规范费用结算流程,防止代理商收费不合理或虚报费用。

4. 外贸商品质量管理规定:规定外贸商品的质量标准、检测程序和责任分工,确保代理商代理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减少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

5. 外贸市场开拓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市场拓展计划、目标,协助代理商开展市场调研、推广活动,提高市场开拓效率。

6. 外贸订单管理规定:规定订单的接收、处理、跟踪流程,确保订单信息准确、及时传达,提高订单执行效率。

7. 外贸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制定外贸代理商投诉处理流程和要求,及时解决代理商的投诉问题,保持合作关系稳定。

8. 外贸代理销售目标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销售目标和考核标准,激励代理商积极开展销售活动,提高销售业绩。

以上内容为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二、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制定要点在制定外贸代理管理制度时,企业需要重点考虑以下要点:1. 制度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强制性和适用性,确保能够顺利实施。

2. 制度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制度应涵盖外贸代理业务的方方面面,系统完整,确保各项工作环节得到合理安排和规范。

3. 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制度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市场变化和企业发展需求,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

4. 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力度:制度的制定不能只停留在纸面文字,需要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执行机制,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5. 制度的监督和反馈机制:企业应建立监督制度执行的机制,设立监督岗位或机构,及时反馈制度执行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制度。

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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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后追加的授权(追认) 代理人无权代理情形下,如果被代理人愿意接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可 以对该法律行为进行追认。即为事后追加的授权。 构成追认必须符合下列 各项条件: 1.代理人在为法律行为时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2.追认只能由为法律行为时已指明的被代理人作出。 3.被代理人必须在代理人为该法律行为时已取得了法律上人格的人。 4.追认时,被代理人必须已知或有理由知晓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内容。 5.追认必须在被代理人知晓代理一事后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6.必须是对法律行为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作出追认。 7.很多国家(或地区)一方面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第三 人的撤销权,即第三人在知悉代理人缺乏代理权后,可以撤销向无权代理 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过,第三人的撤销权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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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普林诉GW铁路公司案
斯普林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西红柿,因被告的船员罢 工,轮船延期,船到达中途港时已有部分腐烂,被告 就决定将西红柿全部就地出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 按目的地的市场价给付全部价金。法院认为,被告有 充足的时间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获得指示。但却未与原 告联系。因此不认为被告享有客观需要的授权。被告 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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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ML公司诉钻石公司案
钻石公司是泰国家具生产商,SML公司代理多家公司在英国 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双方达成代理协议。合作期一年,期满后 继续保持代理关系。SML公司代理的一家中国公司的家具因质 量问题,导致购买者对SML公司的集体诉讼。SML公司就把除 中国公司之外的其他业务转给SML公司的负责人新设立的RML 公司。后钻石公司通知SML和RML终止代理关系。因为佣金纠 纷,RML起诉钻石公司要求给与损害补偿。钻石公司以RML不 具有代理人资格,RML和SML代理多个与自己相竞争的被代理 人违反忠实义务提出抗辩,拒绝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英国法院认为代理多个相互竞争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仍受到 法律保护。钻石公司明知SML和RML公司代理多个与自己相竞 争的被代理人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钻石公司默示地同意这 种代理行为。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愈加详细,商事代理现象大量存在,并不断更新发展。

笔者应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阐述的方法进行了研究,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中关于商事代理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行纪完善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及特征(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商事代理,通常是指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各国商事法中,一般将商事代理分为两类,包括通过职员形成的代理和通过代理商形成的代理。

笔者认为,通过职员形成代理的代理人属于商事辅助人,应受雇佣关系调整,德、日、法也在其商法典中修改了相关方面的内容。

故本文所指商事代理,仅指代理商所为之商事代理。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1.商事代理主体商事代理人应具有商能力。

商事代理与一般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人范畴,以商事代理为职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营业能力。

2.商事代理以被代理人明确委托为代理权的来源。

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本人向代理商授权,商事代理行为才能形成。

代理商代理本人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

3.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具有营利性。

代理商受本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关系,为代理行为,本人须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因为代理商职业决定了代理商的行为必须具有营业性,也正是因为具有营业性,才能保证代理商为本人的事情而全力以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4.商事代理无需显名。

代理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代理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但是当商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时,为隐名代理,第三人无法判断,此时行为所生效力不归属于本人,而直接归属于商事代理人。

5.商事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商所为之行为,因其并未显名,所以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商只是代为从事营业活动。

二、商事代理和相关概念的对比(一)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对比1.产生的依据不同。

商事代理只能基于本人的委托而产生,而民事代理则可以基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而产生。

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

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

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一、导言随着全球贸易的逐渐全球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将目光投向海外市场,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为了更好地开拓海外市场,很多企业选择通过代理商来推广和销售他们的产品。

海外代理商的选择和管理对于企业的海外业务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对于企业的海外业务发展至关重要。

二、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 保护企业利益:海外代理商是企业在海外市场的推广和销售者,代表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

因此,建立合理的代理商管理制度可以保护企业的利益,避免代理商的不当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

2. 提高业务效率:通过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引导代理商的销售行为,提高业务推广和销售效率,从而帮助企业更好地开拓海外市场。

3. 增强合作关系:建立科学的代理商管理制度可以加强企业与代理商的合作关系,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从而实现双赢。

4. 提升企业形象:长期以来,企业的管理制度一直是企业形象的一部分。

建立科学的代理商管理制度可以提升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形象和信誉。

三、海外代理商管理制度的内容1. 代理商选择标准:在选择海外代理商时,企业需要考虑代理商的稳定性、信誉度、销售能力等因素。

在制度中需要明确代理商选择的标准和程序。

2. 代理合同签订:海外代理商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应当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包括销售区域、销售目标、价格政策、结算方式等。

3. 市场推广支持:企业需要为代理商提供市场推广支持,包括提供产品宣传资料、广告支持、市场培训等,帮助代理商更好地推广和销售产品。

4. 价格管理:企业需要对代理商的价格政策进行管理,防止价格战对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绩效考核:建立科学的代理商绩效考核制度,对代理商的销售情况、市场反馈等进行评估,从而调整和完善合作政策。

6. 市场监督:企业需要对代理商的市场营销行为进行监督,避免代理商的不当行为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7. 结算管理:企业需要建立合理的结算管理制度,明确代理商的结算方式和时间,确保代理商的利益得到保障。

《2024年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理论研究》范文

《2024年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理论研究》范文

《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理论研究》篇一摘要:本文着重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非当地化”理论进行深入探讨,通过对该理论的基本概念、理论依据、发展现状以及实际应用等方面的研究,分析其优势和存在的问题,为未来相关研究与实践提供理论参考和启示。

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国际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其“非当地化”理论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该理论旨在打破地域限制,以更高效、公正的方式解决跨国商事争议。

本文将全面解析“非当地化”理论的基本概念、发展历程及理论基础,以期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的基本概念与理论依据1. 概念解析“非当地化”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不受当事人所在国法律或地域的限制,以更公正、高效的方式解决跨国商事争议。

该理论强调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突破了传统的地方性仲裁模式。

2. 理论依据(1)法治原则:非当地化理论体现了法治原则,即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平等性。

在跨国商事争议中,非当地化理论保证了仲裁程序和结果不受地域性因素影响,体现了法律的普遍适用性。

(2)效率原则:非当地化仲裁可以避免因地域差异导致的程序繁琐和延误,提高仲裁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3)公正原则:非当地化仲裁排除了地域性偏见和利益冲突,使仲裁结果更加公正、公平。

三、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的发展现状1. 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在立法和实践中积极推动非当地化理论的应用。

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等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关规则为非当地化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成功案例分析本文选取了几起典型的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案例,分析了其成功的原因和经验教训,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

四、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的优劣分析1. 优势分析(1)高效便捷:非当地化仲裁能够提高仲裁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6、 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6、 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

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Springer V.GT Western Railways)1921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

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国际商务合作与行业规范制度

国际商务合作与行业规范制度

国际商务合作与行业规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制度订立的目的是规范企业的国际商务合作行为,确保合作过程的公平、诚信和高效,并遵守国际行业规范和法律法规。

本制度依据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国际贸易协定和公司章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参加的国际商务合作行为。

第二章合作伙伴选择和审核第三条合作伙伴选择1.公司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以合规、诚信、可靠、有信誉为原则。

优先考虑具备与公司业务相关经验和本领的企业。

2.对新的合作伙伴,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包含了解其企业背景、经营情形、信用记录等。

3.公司可以与已有合作伙伴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但应定期对其进行评估,确保其连续符合合作伙伴选择原则。

第四条建立合作关系1.公司与合作伙伴之间,应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合作协议应认真包含项目内容、合作期限、利益调配、责任承当等条款,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3.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应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明确各方的期望和责任。

第五条审核机制1.公司应建立合作伙伴审核机制,明确审核的程序和要求。

2.合作伙伴审核应由跨部门的审核团队共同完成,确保审核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3.审核内容包含合作伙伴的财务情形、管理本领、社会责任等。

第三章沟通与沟通第六条沟通原则1.公司与合作伙伴在合作过程中应保持及时、有效的沟通。

2.沟通应遵从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避开虚假信息和误导性言辞。

3.紧要事项应书面确认,以便留存证据和记录。

第七条工作报告1.公司与合作伙伴应定期提交工作报告,汇报合作进展和完成情况。

2.工作报告应包含项目执行情况、问题和困难、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3.工作报告的提交应严格依照商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确保信息的及时流转。

第八条问题解决1.在合作过程中,如显现问题和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诚信的原则进行解决。

2.对于无法解决的问题,双方应寻求中立、公正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仲裁或调解。

第四章合规与风险管理第九条合规要求1.公司在国际商务合作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行业规范。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随着全球化和经济交流的不断扩大,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变得愈发重要。

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应用。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国际商事仲裁是指通过私人仲裁机构,在各国法律的适用和程序规则下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方式。

相对于传统的法院诉讼,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端双方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同时仲裁程序相对简洁,保密性较高,仲裁裁决也较易强制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主要围绕着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和执行等方面。

在仲裁程序中,争端各方应认真履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

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应根据案件性质和双方意愿选择合适的仲裁员,确保仲裁庭的公正、独立性和专业性。

在仲裁裁决方面,应确保仲裁员的裁决意见充分、正确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并且应及时通知双方。

在裁决执行方面,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般颁布于一个国家而执行于另一个国家,因此裁决执行的问题尤为重要。

执行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查控、公证认证、强制执行等,有关程序则涉及该国的司法管辖和程序。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经验相对应的是其理论研究。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中,最为重要的有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管辖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等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是指各仲裁机构发布的规定仲裁程序和应用法律的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研究可以围绕着规则的适用涵盖的领域、程序的简易性与公正性等方面。

例如,2010年由联合国国际商会(ICC)发布的最新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就强调了仲裁程序的迅速和高效,同时还规定了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的作用和地位,以更好地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管辖问题主要包括国际商事争端的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

与传统的法院管辖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庭的管辖权更为主动,即仲裁庭在适用管辖规则时需采取较广泛的解释方式。

国外代理管理制度

国外代理管理制度

国外代理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代理制度是指企业通过授权代理人来代表企业经营行为,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和市场拓展中。

在国外,代理管理制度是企业与代理人之间合作的基础,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市场开拓、销售渠道以及品牌形象等方面。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代理管理制度对于国外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二、国外代理管理制度的内容1. 代理协议的签订代理协议是代理商与委托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协议的签订主要包括代理范围、代理地域、代理期限、代理权利和义务、报酬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作双方应当明确权益和义务,以确保合作关系的稳定和良好的发展。

2. 市场调研与定位代理商应当积极进行市场调研工作,了解代理产品的市场需求、竞争对手情况等信息,从而为销售策略的制定提供依据。

同时,代理商应根据市场调研结果,确定产品的市场定位和销售策略,以确保销售工作的顺利进行。

3. 销售目标的制定代理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代理商的销售目标,并结合市场调研情况与企业战略目标,制定合理的销售目标。

同时,要对销售目标进行定期的跟踪与评估,及时调整销售策略,确保销售目标的实现。

4. 市场推广与营销代理商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市场需求,制定适当的市场推广策略和营销活动,包括广告宣传、促销活动、渠道拓展等,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促进销售增长。

同时,代理管理制度应当对营销活动的经费支持、执行流程等方面进行规定,确保营销活动的有效开展。

5. 客户管理与服务代理商应当积极开发和管理客户资源,建立健全的客户档案和客户关系维护体系,为客户提供及时的服务与支持,增强客户黏性和满意度,促进销售业绩的提升。

代理管理制度应当规定客户管理的标准流程、服务规范、客户投诉处理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客户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6. 库存管理与物流配送代理商应合理管理货物的库存,并根据销售情况及时调整采购计划。

同时,代理商需协调物流和配送工作,保障产品的及时交付,提高客户满意度。

代理管理制度应对库存管理和物流配送的流程及标准等方面进行规定,确保产品供应的正常进行。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

黄进刘静坤刘天舒: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黄进**刘静坤"刘天舒…内容摘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自设立以来,因其国际视野和重要战略定位,得 到各界高度关注。

与国外同类机构一样,如何通过优化审判职能,完善审理机制,塑造成为国内外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是国际商事法庭必须认真对待的制 度性问题。

通过对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 心民商事法院等新兴国际商事法院(庭)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以下制度创新改革设 想:一是完善管辖制度,现阶段可增加规定构成“实际联系”的情形,并探索构建离 岸诉讼管辖规则。

二是探索多元化法官制度,现阶段可探索聘请中国籍香港法官 参与审判,下一步可考虑引入外籍法官,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吸引力与竞争力。

三是优化审级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基础上,增设内部上诉机制,同时设置合理的上诉条件,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国际商事法庭离岸诉讼外籍法官上诉制度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和陕西省西安市揭牌并开始正式办公,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商事争议解 决提供了重要保障机制。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是中国司法制度新的重要 探索,现已开展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

然而现阶段,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数量不多,在目前审结的5个案件中,仅有1个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其余案件均为 管辖权异议裁定及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实质影响力比较有限。

®值得注意的是,这5个案件的审理均由国际商事法庭提级管辖,并非当事人 协议管辖的结果。

要想吸引更多中外当事人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就应当受理更多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案件,彰显这一新型争议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

** 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国际贸易代理合作管理制度

国际贸易代理合作管理制度

国际贸易代理合作管理制度一、引言国际贸易代理合作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普遍方式之一。

为了规范和管理国际贸易代理合作,提高合作效率,确保双方权益,制定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合作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合作流程和责任,促进国际贸易代理合作的顺利进行。

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参与国际贸易代理合作的合作方。

三、合作流程1. 合作洽谈阶段在合作洽谈阶段,双方应明确合作的目标、内容、期限和条件,并签署意向协议。

2. 合作协议签订阶段双方在明确合作意向后,应根据具体合作情况,签署合作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合作目标和任务分配(2) 合作期限和终止条款(3) 权利和义务(4) 保密责任(5) 争议解决方式3. 合作实施阶段在合作实施阶段,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重点包括以下内容:(1) 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2) 合作过程的监督和评估(3) 风险管理和应对措施(4) 市场推广和业务拓展(5) 利益分配和结算方式四、权利和义务1. 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代理商有权利要求提供充足的产品信息和支持,要求委托方及时提供合作所需的资源。

代理商还有义务为委托方宣传产品,维护委托方的声誉。

2.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有权利要求代理商真实、全面地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要求代理商保护委托方的商业机密。

委托方还有义务提供合作所需的支持和资源,协助代理商完成合作任务。

五、终止条款1. 自然终止合作期限届满或合作目标完成后,合作关系自然终止。

2. 解除终止如一方违反合作协议,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改正,对方有权解除合作关系。

3. 赔偿责任如一方违反合作协议导致对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争议解决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仍无法解决争议,应提交相关争议到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

七、保密责任双方应妥善保管涉及合作的商业机密和相关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如因此造成损失,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际贸易代理范本规定代理商与委托方之间的代理事项与报酬

国际贸易代理范本规定代理商与委托方之间的代理事项与报酬

国际贸易代理范本规定代理商与委托方之间的代理事项与报酬国际贸易代理范本:代理事项与报酬一、代理事项1. 代理商在接受委托方的授权后,负责代理并推广委托方的产品或服务,以开展国际贸易活动。

代理商应全力维护委托方的利益,按照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和规定履行代理义务。

2. 代理商应确保所代理产品或服务符合国际市场的需求和标准,并采取积极的销售和推广手段,以达到最大化销售额的目标。

3. 代理商应及时向委托方提供市场分析、竞争情报、销售报告等相关信息,并与委托方保持密切合作和沟通,共同制定市场拓展及销售策略。

4. 代理商应为委托方寻找合适的销售渠道,开展市场调研和推广活动,并与潜在客户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

5. 代理商应协助委托方解决与产品销售相关的问题和争议,并及时向委托方报告销售情况和市场变动。

6. 代理商应妥善保管委托方的商业机密和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以确保委托方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

二、报酬1. 代理商的报酬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常见的报酬方式包括销售提成、固定费用、经营利润分成等。

2. 如采用销售提成方式,应明确提成比例和计算方式。

代理商应根据实际销售额计算提成,并及时向委托方提供销售报告和有关结算单据。

3. 如采用固定费用方式,应明确费用数额和支付周期。

代理商应按时按量向委托方缴纳费用,并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以便核对。

4. 如采用经营利润分成方式,应明确利润分成比例和分成方式。

双方应按约定的比例,定期结算和支付利润分成。

5. 双方在订立代理合同时,应对报酬的调整和变动进行约定。

如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需要调整报酬时,应提前协商,并及时修订代理合同。

三、违约与解除1. 如一方违反代理合同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对方的权益,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双方应诚实守信,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和执行;如遇突发情况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了合同履行的困难,应及时协商解决,并互相理解与配合。

第四讲 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四讲 国际商事代理法

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 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交付装裱店 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 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 委托他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 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 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 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知识要点
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需要进行转委托的, 应当事前取得本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本 人同意的,应当事后及时告知本人。如果本 人不同意,代理人需就自己的转委托行为负 责,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 利益而进行转委托的除外。

代理人(受托人)需就第三人的选任及指 示负责。
补充:案例考核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 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 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 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 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 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 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 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并不具有本人的明示或默示
授权,但因本人的过失或与代理人的特殊关系使第三人有 合理根据认为存在授权,则该代理人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 人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国际商法代理法》

《国际商法代理法》

代理的关系的终止
▪ 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 代理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
(一)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委托代理的终止:
▪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的。 ▪ 4、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 5、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消灭。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
▪ 2、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的事项
Case:程某应该承担责任吗?
▪ 张某自营一家名牌服装专卖店,因参加国际服装 展览会需出国一个月,他便委托好朋友程某替他 打理服装专卖店。张某书面授权程某:一次交易 额在5万元以内的由程某自己做主,超过5万元的 要征得张某同意。在此期间,程某以张某的名义 与赫达维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50套西服的合同, 总价款4.5万元。但由于程某对市场的需要的估计 失误,50套西服滞销。张某回国后不得不以2万 元低价处理。
概念: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 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基于此信赖与无权代 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 承担的代理。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成要件
▪ 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 理由。
▪ 第三人为善意无过失。 ▪ 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合于法律
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三)本代理和复代理
▪ 本代理: ▪ 复代理:
第三人
被代理人 (本人)
代理人 复代理人
复代理产生情形
▪ 由于原则上委托代理人无复任权,因此复代理仅 限于以下:
▪ 1、本人事前授权的; ▪ 2、事前本人同意的; ▪ 3、事后本人追认的; ▪ 4、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的。
案例
▪ 甲委托乙到A市处理一批时鲜果品。乙到A市委托 好友丙代为处理果品售卖事宜。丙处理之后将货 款交给乙,乙再交给甲并说明了由丙代售的情况, 甲未说什么,但接受了货款。

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

第七章商事代理【导语】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理,称之为代理商。

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

因而,商法中对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一、商事代理的概念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

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

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

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

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

国际商法 第六章代理法律制度

国际商法 第六章代理法律制度

1.甲以供销社的名义与某食品厂所订立 关于蛋糕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 处理? 2.假如某食品厂明知甲无权代理,而仍 与其订立蛋糕购销合同,那么对该合同 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3.假如某供销社将蛋糕卖出一箱,后又 以甲无权代理为由要求退货,能否得到 支持?案件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甲以供销社的名义与某食品厂所签订
思考题
1.什么是代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有何区别?
2的权利义务关系。
4.商事代理有哪些主要形式?
5.信用担保代理人与其他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有
何不同? 6.经纪与行纪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代理权的滥用
二、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
利称为代理权。
(二)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
种类
委 代




托 被代理人 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理 的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人辞去委托(时间) 委托授权 代理人死亡 (意定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 代 指 代 定 法律的规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理 定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定 人民法院 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 理 和有关单 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 位 依法指定 护关系消灭
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
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
人进行经济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
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甲与乙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和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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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

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1]。

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

荷兰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

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X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for the account of the principal),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mi55iozlHaire<法>;Kommissionn;r<德>)。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本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本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人。

在国际商业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本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3]。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本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注注就会终止代理关系,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入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为了保护直接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对直接代理人的专门保护。

例如,根据法国l957年修订的《劳动法典》的规定[4],如果本人与直接代理人[5]之间的合同规定期限,则本人在终止合同前必须提前向代理人发出通知,此项期限第一年为一个月,第二年为二个月,第三年为三个月,依次类推。

如果代理人被派驻在法国境外工作,上述期限还应延长,加上代理人返回法国通常所需要的必要时间。

德国法规定,三年内终止的代理合同应提前6周通知,三年以后终止的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6]。

大陆法上对直接代理人保护的另一措施是:代理人对于他在为本人工作期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商业信誉,有权向本人提出公平的补偿。

因为本人可继续利用该信誉并从中获利。

其中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和奥地利的法律,都承认对商业信誉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

这一请求仅是代理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排除。

对于间接代理人,一般不存在上述保护性法规。

在商业实践上,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8]。

间接代理入与本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并且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1389年伦敦市政厅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v.Forteneye)的案件中。

[9]在该案中,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法国商入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无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至17lO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分支[10]。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11].普通法上关于代理制度的“等同论”,打破了大陆法上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普通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一表面上的形式。

它所涉及的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XX和身份,普通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公开XX的本人(named principal),又称显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的存在,也公开本人的XX,在合同表述上、注明代表××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XX的本人(unnamed Principal),又称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XX,如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的字样。

3。

不公开身份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又称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

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第三神情况则与间接代理相似。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的本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的本人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12]。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本人行使了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本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即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本人提出,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作出选择[13]。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l986年《民法通则》中。

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代理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本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本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如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本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责任?从我国现行代理法中,目前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困惑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是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的,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属于《民法通则》规X之列的只有第一种情况,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上的显名代理。

对于后两种情况的法律调整,目前尚没有充分的依据[14]。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大量出现并需要我们研究探索的正是第三种情况。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

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

作为外贸企业,尽管它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卖方或买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有悖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定义。

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另一方面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又要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

由此产生的恶果是:当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或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外贸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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